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伶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政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A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以交友
軟體BEEBAR暱稱「妍兒」向曹竣仁佯稱:碰面援交需先付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屋中華門市),繳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950元)購買比特幣
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
虛擬貨幣帳戶,鍾政伶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曹竣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竣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超商代碼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005號函
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適用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全聯店員與外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而被告僅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條
件(見本院卷第49-50頁),上開金額遠低於告訴人受詐欺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金額 購得之虛擬貨幣 繳費條碼 1 110年4月5日13時30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 110年4月5日13時39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PCDM-113-金訴-236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