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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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4號、 第1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被 告對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 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以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刑未 112訴字第157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天賜良園大廈守衛室人員收受, 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居所地即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通知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 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嗣於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達被 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外,並於113年10月25日將公示送達 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南市安平 區公所、指定送達居所地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13年1 0月2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函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87、89頁),該公示送達 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4773-2024121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劉恩秀 蔡芬蓮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府 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爭訟結果為前提,裁定命 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業已終結,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 定將本件原告之抗告駁回確定,業由輔助參加人交通部鐵道 局陳報在卷,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6

KSBA-110-訴-310-20241216-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林靜宜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蔡芬蓮 劉恩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爭訟結果為前提,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業已終結,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 定將本件原告之抗告駁回確定,業由交通部鐵道局陳報在卷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0

KSBA-110-訴-309-20241210-3

士消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等事宜,然依兩 造間會員契約書第14條㈢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 爭議而申請法院調解或提起訴訟請求時,則以中華民國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5

SLEV-113-士消簡-5-20241125-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擬具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 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2月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以107 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重劃區之土地 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止 共計30日,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為重劃前○○市○○區○○段74、74-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 提出異議,經高市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 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抗告人復以1 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陳請重新核算抗告人重劃應分配土地面積,經地政局以 10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26400號函復。另高雄 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人以108年1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分別向高雄市市長、內 政部營建署署長提出陳情,依序經相對人地政局以108年1月 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56200號函、108年2月12日高市 地政發字第10870168200號函及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 第10870373500號函(下分別稱108年1月18日函、108年2月1 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與107年5月3日函合稱系爭函)復 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及 高市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1.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 .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之異議,作 成查處或調處之處分。備位聲明:1.地政局108年1月18日函 、108年2月1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陳情書 、或108年1月28日陳情書、108年6月6日申請書提出之異議 ,作成調處之處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 為撤銷訴訟,先備位聲明2.部分僅為理由主張;並以高市府 107年5月3日函部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地政局108年 1月10日、1月25日及1月28日函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 撤銷,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雖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 規定,惟內容卻完全欠缺對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 回覆,即未見高市府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 何理由,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 應為無效之查處,則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不生確定之效力。又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 均有提及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 處結果提出再異議,已具備訴願之適格。地政局108年2月12 日函拒絕正面回應抗告人對於土地分配不服之意見,抗告人 又以1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地政局表示不服該局拒絕調處之 處分,即係對高市府拒絕調處並對原土地分配結果之位置及 面積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距107年5月10日收受107 年5月3日函,仍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訴 願期間,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並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 明。是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 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 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 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政部 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 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 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 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 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 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 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 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 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三)查抗告人對高市府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19 至20頁),經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陳 情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 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 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 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 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原處分 卷第1頁),核已表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 規定,就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並對抗 告人陳情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抗告意旨主張107年5月3日 函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何理由,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查處云云,並不可採。 (四)107年5月3日函係高市府就抗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作 成查處,已如前述,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 人並未再為不服之表示,高市府亦未再進行調處程序。又10 7年5月3日函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抗告人嗣於111年4月11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不 服107年5月3日函而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另抗告 人於108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收文)向地政局提出之申請書 內容,雖有提及對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意見,惟並未表明有不 服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之相關記載,且縱依抗告人主張上 開108年6月6日申請書係對107年5月3日函不服而有提起訴願 之意,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其訴請撤銷107年5月3日函 ,於法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於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均有 提及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處結果提 出再異議云云。惟上開2份陳情書之發文人均記載為高雄市 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百餘人、受文者係高雄市 韓國瑜市長;另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則與108年1月25日陳情 書發文者及內容完全相同,僅受文者改為營建署署長,有上 開陳情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 91至92頁),核與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所提107年4月24日之陳 情書差異甚大,且書狀內文並無不服107年5月3日函及就該 函回復內容為爭執之相關記載。雖108年1月10日陳情書有提 及重劃土地沒有依內政部決議做市地重劃及第31條法令做分 配;同年1月25日陳情書有提及市政府在辦理重劃應依內政 部通過的主要計畫及法令分配土地一語,惟並無對於土地分 配結果不服有何具體之表示,書狀內容反而多在說明其等土 地被納入重劃區範圍違反法令,以及對於補償費計算之意見 等,自難認上開108年1月10日、1月25日陳情書,係抗告人 對其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或係對107年5月3日函表示 不服而再為異議。嗣地政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2月12日 、3月29日函復抗告人(原處分卷第88頁、第90頁、第115頁) ,旨在說明陳情事項涉及重劃部分,該局皆已適當處理並明 確答覆在案;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皆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 並無違誤等語,核係對上開陳情事項之回復,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1

TPAA-113-抗-13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83萬9,527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本息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上訴人追加 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後 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鋁管素 材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造並約定如伊下單數量達4 公噸時可退還系爭模具製作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退費 條件)。嗣伊於110年6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內容(下 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素材,被上訴人片面提高 鋁管素材之單價而未依約履行,經伊與被上訴人禾峰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粘再春協調,兩造於同 年7月20日合意鋁管素材之單價按每公斤136元計算,被上訴 人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系爭訂單內容所示鋁管素材, 且若未依約履行,願給付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 元(即新臺幣83萬9,527元,下稱系爭違約條款),雙方並 簽立書面(即原審卷一第27頁附件3,下稱系爭協議文件) 。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又勝太公司惡意違約不生 產伊訂購之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退費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模具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 第㈡項聲明部分於本件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 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粘再春係代勝太公司與 上訴人協調,與禾峰公司無涉。又勝太公司與上訴人僅就系 爭協議文件所載價格「136元/公斤」達成合意,並未就系爭 訂單上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 定,另該文件上所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 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 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於粘再春簽名時並未存 在,亦難謂雙方就此已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所示條件、數量於同年7月20日簽訂附件 3而以每公斤136元成立合意?  ㈡系爭協議文件其上記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 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 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是否於粘再春於其上 簽名時即已載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文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 3萬9,527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   ⒉如上開約定性質係違約金,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被 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勝太公司故意使系爭退費條件不成就,而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與勝太公司連帶 負責云云,為禾峰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載有系 爭退費條件之報價憑單係勝太公司出具,其下蓋用業務「 柯怡妏」之職章,上訴人收受後於其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並 載明「大貨交期 貴司業務柯小姐同意15天交貨。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亦自認柯怡妏係勝太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係與勝太公司合作開模製作鋁管素材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上訴人嗣改稱柯怡妏為禾峰公 司之承辦人員,要無可採。其次,系爭模具應收帳款明細 表係由勝太公司出具,上訴人亦係將模具費用3萬6,225元 給付予勝太公司,並收受勝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勝 太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9月間,交付原審卷一第319、40 5頁明細表所示之鋁管素材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⒌),顯見上訴人於定作系爭模具及後續生產均係 委託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無涉。   ⒉次查,系爭訂單乃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傳送予勝太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⒍) ,益徵上訴人所欲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以粘再春於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時記 載「禾峰粘再春」,足認粘再春除代理勝太公司外,同意 並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文件,而應按 系爭協議文件與勝太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粘再春固為禾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上訴人因勝 太公司拒絕按每公斤107元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 素材,遂委託粘再春與上訴人協調,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系爭協議文件係為解決勝太公司 拒絕上訴人系爭訂單所生爭議,與禾峰公司無涉,其縱然 於系爭協議文件載明「禾峰粘再春」,應僅有表明其身分 之意,難謂有一併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意。 遑論,系爭模具係由勝太公司為上訴人製作,模具為勝太 公司所持有,後續鋁管素材生產亦係由勝太公司所為,業 如前述,禾峰公司顯無可能自行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交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 訴人公司係委託勝太公司生產鋁管,於110年6月30日以每 公斤107元委託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時,勝太公司說要 漲價,上訴人公司不同意,粘再春才會來公司談。系爭模 具無法拿到其他廠商處製作,因為每個大小機台不同,做 的尺寸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32頁),足認 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要無可取 。至上訴人又主張禾峰公司應有擔保系爭協議文件之意, 此亦為禾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勝太公司傳真之基本資 料表、文件、名片、信封、Google搜尋資料、電子郵件、 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75、77 、145至151、177、179頁),均無從證明禾峰公司有受上 訴人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並生產,進而應依系爭協議文件負 責,本院仍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粘再春於原審當 事人訊問時自承:被上訴人基於費用上之減少支出而使用 同一營業地址,2公司有互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均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主張禾峰公司為較具資力公司,為避免訴訟不 利益擴及該公司,才刻意主張本件交易當事人僅為勝太公 司等情為真,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責任,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均 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勝太公司間 就其以單價每公斤136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如未能 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給付83萬9,5 27元本息或美金2萬9,935元成立合意,為勝太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每公斤107元之單價向勝太公司訂購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因勝太公司表示須以每公斤136元計價,遂由粘再春代理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文件上載明「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⒎)。粘再春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協商當時有決定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伊忘記是理論重還是實際重,所謂「單價另報」是指以支數計價時要重新報價,因為生產時有損害與切工,若以切好的成品去秤重會有爭議。之前勝太公司與上訴人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成品秤重按單價計價付款,造成勝太公司損耗及裁切支出之費用被扣除,為避免爭議,才會註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足認雙方確有達成若以理論重計價,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之合意。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係按支數訂購,並非按理論重計價,雙方未曾具體按系爭訂單所載之規格各別之重量、價格另行確認。證人陳宥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理系爭訂單,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之金額係伊按每公斤136元之價格計算所得,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後並未傳送以數量為公斤/元計價之訂單給勝太公司,但又不接受伊傳送之報價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可徵上訴人未曾改以雙方合意之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故勝太公司人員按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後,提出各該鋁管素材之單價(具體金額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難謂係上訴人所稱勝太公司片面變更計價方式。嗣上訴人回傳表示「國外客戶來電很生氣,交貨日期和價格都無法接受,價格調漲也從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單方面自行更改計價方式(原為每公斤價格擅自更改為以支計價),這已侵害原先合約內容…客戶告知照原本交期交貨,以免造成雙方損失,請於3日內回傳,未回傳視同意原交期價格,TKS!」(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勝太公司收受後則回傳「因交期與單價無法達成共識,此訂單無法生效,近期會歸還模具」、「因無法與貴司達成共識,故不接此單,貴司的模具會在今天全部寄回」(見原審卷第415、423頁)。則上訴人既未按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復拒絕勝太公司按上開單價以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之報價,難謂雙方已就系爭訂單之內容達成合意。   ⒊此外,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所增列之要求 ,勝太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協商後表示:⑴裁切無法保證 沒有毛邊,如有此需求,要另做倒角加工。⑵裁切過程中 ,無法保證完成沒有刮傷,如果非常重視表面需另研磨。 請確認單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3、423頁),是勝太公 司並未無條件同意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編號⒌、⒍所示條 件。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後,將勝太公司所載前開註明予 以刪除,並註明:「均與上次出貨之品質標…(後續文字 不明)」(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證人即王金交之子王 宥芳於原審證稱:上開註記是陳宥臻所寫,一開始的業務 人員說品質可以達到上訴人的要求,但陳宥臻表示裁切無 法保證,鋁管本來就會有瑕疵,要上訴人公司接受瑕疵品 ,這太誇張了,伊與陳宥臻都無法解決,才讓董事長來處 理,我們有要求她要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 )。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⒌⒍所示條件,雖屬 契約非必要之點,然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復表 明無法接受瑕疵品,自難認雙方就系爭訂單已成立合意。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訂單之內容、計價方式與勝太公 司達成合意,勝太公司即無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進而依 系爭違約條款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本息或美金2 萬9,93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本息,為無理 由: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 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 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 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 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 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 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 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 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曾委託勝太公司設計系爭模具,並定有系爭退 費條件等情,為勝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勝太 公司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未 能就系爭訂單之生產達成合意,其將系爭模具退還上訴人 遭拒,故請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模具,否則將予報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⒑), 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勝太公司同意上訴人所有訂 單均需按首次報價之價格生產,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 訴人每次訂購,理應由勝太公司重新報價,再由上訴人決 定是否委託生產。而上訴人原僅於109年5月、9月分別向 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⒌),斯時 國際鋁價約在每公噸美金1,548元、1,765元,然上訴人相 隔逾半年後之110年6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時,國際鋁價約 在每公噸美金2,523.5元至2,59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頁),增漲幅度明顯,上訴人卻堅持勝太公司應按 最初之報價即每公斤107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 ,而遭勝太公司拒絕。嗣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未 就系爭協議文件達成合意,自無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訂單所 示鋁管素材之義務,業如前述。但上訴人仍堅持勝太公司 應按此履約,足認雙方間已難形成共識,勝太公司遂將系 爭模具退還給上訴人,並拒絕為上訴人繼續生產,難謂勝 太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退款條件成就。   ⒊況上訴人前後委託勝太公司生產之鋁管素材,縱加計系爭 訂單後,其總重量仍未達4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退款條件不能 成就與勝太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退款條件業已成就,進而請 求勝太公司應給付系爭模具費用3萬6,225元,即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系爭退款條件、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9,527元、3萬 6,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另依系爭違約條款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訂單編號 物料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支) 勝太公司報價 (新臺幣)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305mm 4000 8.7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62mm 4000 12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81mm 4000 14.8元/pcs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293mm 1000 樣50 8.4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53mm 1000 樣50 11.8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61mm 1000 樣50 14.1元/pcs 橢圓鋁管 15×19×420mm 60 11.2元/pcs 【備註】系爭訂單均載有下列條件: ⒈材質6463 ⒉硬度需達14度以上 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⒋紙箱包裝,重量不能超過20kgs ⒌鋁管不能拖痕及刮傷,請注意,Tks! ⒍切口需平整,不能有毛邊、鋁屑,避免鋁管刮花,Tks! ⒎外箱請註明尺寸數量Tks!請確認回傳,未回傳視同意

2024-11-20

TCHV-112-上易-522-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毒品而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持有,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及他人 危害之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6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綽號釋迦)明知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20時20 分許,受綽號「宇智波」之人請託,至臺中市○○區○○路00○0 0○0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向另案被告李承哲(涉嫌 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收取含有LSD成分之毒 郵票50張,並將之轉交予綽號「宇智波」之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0 另案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暨照片 證明自另案被告李承哲處扣得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等情,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0 另案被告李承哲與通訊軟體暱稱「うちはオビト」(即綽號「宇智波」之人)、「第六天+釋迦+」(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5 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自另案被告李承哲處扣案之LSD毒郵票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63-20241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政良 被 告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張頌佑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中間車 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環路與二崁路口停等紅燈後,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起步行駛時不慎與同向前方停等即由原 告駕駛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繕期間30日(即113 年2月16日送廠修繕至同年3月18日),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 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4,536元計算,30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 36,0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3 5,000元,而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 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的資料沒有車牌號碼及相關機關,無法 證明日營業額損失的真實性。針對慶順汽車公司回函,維修 天數我們有問過慶順汽車,照正常工時情況下,一個單純更 換保險桿、烤漆拆裝應該是一週內就可完成,為何會延遲那 麼久是因為雙方對車價減損都有認知上的差異,原告當時一 直沒有辦法確認我們要和解的情況下,他也僵持在那裡,車 輛他也不願意讓慶順汽車進行交車的動作,所以才會到他認 知的一個月那麼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該次車禍事 故資料附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再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日期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 之事實,已提出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時 程,並有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慶(服)字 第1130813001號函在卷可稽,依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上述資料記載,系爭車輛確實於113年2月19日進廠維 修,並於113年3月18日取車離場。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536元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車資統計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車資統計資料,除日期與金額外,並無任 何可供辨識車籍之資料記載,此資料既經被告所否認,此 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之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資料確有不明確,無法反映原告實 際營收之狀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營業收入之資料佐 證,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收4,536元部分,尚難採憑。惟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中系爭車輛確有於113年2月19日進廠維修,並於113年3 月18日取車離場,此29日不能營業之情形,以計程車每日 每車營業總收入扣除平均油耗評估,可認為系爭車輛每日 淨收入為1,500元為適當,依此核定系爭車輛關於營業損 失部分之損害為43,500元(計算式:1500×29=43500)。 又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 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500元,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52-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三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13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原提出之起訴狀及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記載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判命被告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 縣○○鎮○○段869、869-1、881-1、881-4地號土地現況作水道 使用部分之土地範圍部分及基於此部分土地面積,請求被告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因有未具體明確之情形(分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及第473至474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 原告主張實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實施鑑測,並繪製成果 圖後,得悉原告上開4筆土地實際現況作水道使用者,僅869 -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下稱系爭土地),而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辨論期日予以闡明後,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112年7月3日府工水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 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 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 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卷(見本院卷第54 2頁)。經核原告係將原來所載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 正俾符合實際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於程序上自為法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26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後,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略謂:其所 有系爭土地(尚贅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林段869地號土地 )位於「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劃設為「 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區」,因有部分土地為街 子尾溪排水幹線之河道(下稱系爭排水設施)所占據,請求 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等意旨。經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復略以 :有關台端請求本府徵收竹山鎮桂林段869、869-1、881-1 及881-4地號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經查旨揭土地位屬「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護岸畔,該防洪建 造物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作,合先敘明。三、 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 4年11月14日公告)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區域排水 ,前述排水列○○縣○○區域排水;該排水經查施作後未有溢堤 現象,目前尚無擴大通洪斷面之需要,原則以既有區域排水 設施為界。四、街子尾溪排水幹線爲早期既有之防洪及區排 工程,如有必要改建改善時,本府將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發布 之徵收原則,就使用台端土地部分予以辦理徵收等語。原告 不服,以被告112年7月3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旨,可知人 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 基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一定程度內為財產權人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的範圍,但若財產權人受損害的程度已逾越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構成個人的特別犧牲 ,基於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國家應 給予合理補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土地為系爭 排水設施長年佔據,復經「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 案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致原 告就該範圍內之土地部分,完全不能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特 別犧牲,自享有補償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路構造物係於77、7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 政府住宅○○市○○○○○○道所施作,於94年間由被告接管。被告 於103年8月27日配合河川整治現況,經「竹山(含延平地區 )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 區,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係水利法第82條第1項所指之公告之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 被告於108年9月發布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其中該計畫範圍內之河道用 地及綠地亦在檢討範圍之列。可見系爭土地經歷次都市計畫 檢討,於103年因部分土地作為排水幹道通行地之實況,被 指定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甚就計畫範圍內之綠地存有徵購 計畫,且從排水幹道之設置可證,其所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有部分係屬水利法第82條規定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 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被告應依水利法第82條 第3項辦理徵收取得,惟被告卻遲未於歷次都市計畫檢討一 併辦理徵收,放任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闢為水道供防洪、排 水之用,實質效果已與經辦理徵收無異,與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徵收土地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本諸司法院釋字第 747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5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 核准後,予以金錢補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9,783元。系爭排水設 施工程係77、78年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施作,當時系 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同意,造 成後續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後續經濟部94年11月 14日公告養護管理權責單位變更為被告,被告亦未依水利法 第82條規定辦理徵收,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 因,並因此受有利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歸 屬,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時點係自94年11月14日起 至今,再按102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延長為10年,故原告請求10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係合法。爰按系爭土地各被占用面積,以各筆土地申 報地價(公告地價×80%)之10%作為計算基礎。準此,系爭 土地被占用面積分別為:869-1地號土地計266.16平方公尺 、881-1地號土地計21.24及881-4地號土地計348.53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69-1地 號土地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5至112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0元,881-1及881-4地號土地102至103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元、104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合計請求 金額為579,783元,計算方式如下:1.869-1地號土地:⑴102 年至104年部分:2,200×266.16×10%×3=175,666元(A),⑵1 05至112年部分:2,300×266.16×10%×7=428,518元(B);⒉8 81-1及881-4地號土地:⑴102年及103年部分:230×(21.24+ 348.53)×10%×2=17,009元(C),⑵104至112年部分:350× (21.24+348.53)×10%×8=103,536元(D);⒊合計:(A+B+ C+D)×80%=579,783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 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 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徵收 系爭土地,無非係促請被告發動徵收申請權,請求被告作成 「行政事實行為」,因此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回復,該函 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並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7月3日函,不符撤銷訴訟 以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之要件,非法之所許。又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 分」,亦不符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亦非法之所許,均屬 不備起訴要件。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土地徵收僅 得由需用土地人向國家請求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單獨、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 所有之土地,僅係敦促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需用土 地人仍可對是否予以徵收,本於其裁量權限作最終決定,並 非土地所有人一經申請,需用土地人即有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並不具備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 公法上權利。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 條所明定,惟該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 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遭受國家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 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 上請求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 第14條等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申請徵收, 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即需用土地 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 ,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 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 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 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及第58條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 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 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晝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 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徵收時, 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規定,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準此,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並無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 更無請求作成命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即不負有作為義務,縱其未依人民請求而發 動職權,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徵收,自屬無據。  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 並予以補償,尚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 求國家徵收之權利。而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依司法院釋字第 440號解釋辦理,是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 定為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針對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情形不同,不宜相提並論,難援為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 請求權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適用範圍始終是以 「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此解釋通過後並未有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適用 範圍之意。又國家在何種情形下得行徵收、徵收範圍與方式 、徵收手段與程序等,係立法裁量範疇,關於現行土地徵收 補償等規範闕漏,造成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未受國家補償, 司法院多號解釋論明立法者應制定相關法律,然徵收補償事 涉公共政策與國家財政之整體規劃,立法機關至今並無任何 相關立法舉措,且土地徵收條例亦未相應修正,可證明立法 者本身並無制定、修正相關法律之意思,此立法不作為已彰 顯立法者對此係有意不予規定,尚難認定係屬土地徵收補償 相關實體法規定不足之法律漏洞。此外,觀諸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其前提均有或預有一前徵收行為,為落實財產權保障之 意旨,其土地所有權人乃得享有接(後)續損失除去請求權 ,而得請求主管機關一併徵收,此擴張徵收之性質仍在保障 財產權,核與財產權保障相違背之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不同, 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不能比附援引,自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係原 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接圖錯誤之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使用,因此命行政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與本件情形 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告既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或遺漏 徵收之情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解釋請求徵收地上權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至 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請求權消 滅。本件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天然溝渠,為供自然排水及不 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且系爭土地上由當時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設之排水構造物已施作完成長達35年 左右,參照該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㈤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排水溝渠存在,向來即作為排水之用, 其上排水路之構造物為當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 77、78年間施作,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 縣○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理 維護。再者,系爭土地現為○○縣○區域排水,長期供作排水 及公共設施使用,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計自 77、7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30年,且查無土地使用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排水 路及公共設施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 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 當之。系爭土地之881-1及881-4地號2筆土地均位於河道內 ,而869-1地號土地則有部分土地在河道內,即系爭土地原 本就是河川區,長期供作排水及公共設施使用,且為供不特 定公眾排水所需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乃自然因素形成之結果,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77、78年施作系爭土地上排 水路之構造物,並未改變原告本因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之 事實,原告使用受限之損害與政府機關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 構造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土地排水路之構造物亦 非被告所施作,被告作為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縱有就排水 構造物進行必要之改善及養護,乃本於職權之行政作為,具 有公法上之原因,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雖受有限制,然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發 生得、喪、變更,難謂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供自然排水及 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受有利益者為社會大眾,被告並無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可言。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20日起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合理。且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申報價額10%是最高限額,而非一律以10%計算年租金 ,又系爭土地長期作為排水路及公共設施使用,經濟價值很 低,被告縱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利益亦極微小,原告求 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亦屬過高,顯非公平 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徵收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 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 適用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 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第10條規定:「 (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 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 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 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 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 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第11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 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規定 :「(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 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 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 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 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 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 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 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 為審查之事項。(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 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 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 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 內寄送利害關係人。」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供辦理水利 事業用地需求,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予以公告,並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 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程序。足見內政部為核准徵收 之權限機關,縣市政府僅屬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土地徵 收程序,係先由國家准許需用土地人之徵收土地申請後, 再由國家對私人作成強制取得其土地(包括土地改良物在 內)所有權之徵收處分,該徵收法律關係乃分別發生於國 家與需用土地人之間,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係屬二個各自存立之法律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除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或第57條第2項規定之 特別事由外,雙方不具徵收之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啟動土地徵收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準此以論,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強制取得 人民財產權,其本質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 規定,應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凡屬徵收依據之要件及其 程序均屬法律保留事項,不但國家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始得 辦理私有土地之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本於法律 明文規定,始享有請求國家辦理徵收。否則,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尚無申請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需用土 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無受理私人申請徵收 土地案件及據以辦理土地徵收之權限,自不負依私人申請 報請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義務。   ⒋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檢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等文 件請求被告依法徵收其所有坐落○○縣○○鎮○○段869、869-1 、881-1、881-4地號等4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 ),核屬向被告提出書面陳情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之申請案件,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說明事實原委及 未來處理構想,僅具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就原 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非對原告規制不利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⒌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 旨,憑為主張其享有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 權之論據,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判決所示見解佐參。然:    ⑴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之意旨,而關於土 地徵收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具普遍規範性質,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專屬國會立法裁量 範疇,非司法機關就個案行使審判權所得創設。經遍稽 規範土地徵收事項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全文,除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 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 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 土地人不得拒絕。」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申請徵收土 地之公法上權利外,尚未規定一般人民得申請徵收其土 地所有權之依據。故人民尚不得逕依上開2號司法院解 釋據為其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 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乃明確就需用土地人因公益 需要興辦相關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未依徵收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形,逕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 享有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其地上權之權 利,則非屬於上開情形者,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及112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所示見 解係就該個案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僅發生個案拘束 力,不具普遍法規範之效力,核與本件案情迥異,殊難 援引比附。       ⒍關於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 第2項規定乙節:    ⑴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必須與現有規定所涵攝事項之性 質相類似,且符合現有規定之規範目的,始得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予以類推適用。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足見已明定國家有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 有權,以興辦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時,限於由需用土地 人申請以啟動徵收程序。考量有無徵收私有土地以興辦 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乃屬公共行政事項範疇,並非繫 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決定,自不能賦予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享有啟動徵收程序之申請權利。而觀諸土地徵 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 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乃就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需穿越私 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已需用空間範圍取得地上權,致 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為規範,相對於無需用土 地人未徵收私有土地地上權以興辦事業之情形,尚難認 二者性質相類似,有類推適用,俾達成相同規範目的之 必要。    ⑵是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 規範目的,至為明確,難認有漏未就無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情形予以規範之漏洞情形,自無從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予以類推適用。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據 以申請徵收,於法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⒎從而,原告無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 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 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依一般給 付訴訟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 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 政部核准徵收,於法均非有據。  ㈡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作水道使用部分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私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法理基礎,業已表明私有土地非經公權力強制作用 ,係因長年供作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於使 用之初並未阻止,其經歷年代已久遠,使用狀態迄未曾中 斷者,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鑑於因事實關係形成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但適用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基於同一 法理,私有土地因長期自然水流通過所形成之私有既成水 路土地,因係供排水、洩洪之公益目的所必要,倘符合年 代久遠,且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放任成為公共用途者,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 號及1 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屬街子尾溪下游之水道用地,而街子尾溪之 路徑係因自然流水自上游沿地勢低窪,蜿蜒曲折順流至下 游所形成之水道,已經本院113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機關履勘現場屬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32-5頁)。再者,街子尾溪係自 77年及78年間始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在 部分溪岸及溪底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以避免坍塌 、淤淺泛濫,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管轄 縣管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 理維護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 372頁),除有卷附原告提出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及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 被告112年7月3日函,暨街子尾溪上各路橋竣工均於80年2 月間(見本院卷第429頁及第432-1頁)等情,當認街子尾 溪係自然水流所形成,供當地排水洩洪之公共目的用途, 其年代已久難以考證,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業已 存在,且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容忍其供水道之公共目的 使用,屬於既成水道,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故,系爭 土地供作水道使用,係自然流水所形成,不能因政府機關 嗣後符合原來使用目的予以維護,或被告按原來系爭土地 使用之現狀擬定都市計畫,即認定系爭土地之水道用途係 被告實施公權力所創設公共設施予以占用所致。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現行行政法則未就公法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一般性規定予以規範。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在於使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一方,返還所受 利益予受損害之他方,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以符合公平正義。則本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 法關於不當得利要件及效果之規定。準此,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必須具備:1.為公法關係主體間發生損益變 動情形;2.有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因此受損害;3.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故,系爭土地係屬既成水道,於該水道廢止之前,原告 雖取得土地所有權,仍負有容忍其符合原來公共目的使用 之義務,已喪失使用收益權能,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損害,係起始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初,並非 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市○○○○○○○道原來使用狀態及目 的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所致,亦與被告依系爭土地 原來供水道之使用目的,以擬定都市計畫,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本件兩造間難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 定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論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作成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備位之一 般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負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 義務,暨客觀合併提起金錢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 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相關判決表示之實務見解,均難認適法有據,無從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0-30

TCBA-112-訴-30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伍佰 貳拾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 參照)。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425、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 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 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遭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長期 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 求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 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85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調字卷第199頁)。嗣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 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74,85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開反訴,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 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附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⒊附帶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 帶上訴人74,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至98頁)。上開聲 明第⒉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函請附帶上訴人確認其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附帶上訴人 具狀表示其所稱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 範圍,係系爭房屋1層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88.86平方公 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範圍土地)。又系爭範 圍土地係附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因附帶上訴人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範圍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範圍土地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26,520元【計算式:88.86平方公尺(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25,07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參調 字卷第217頁土地登記謄本)+798,800元(系爭房屋112年課 稅現值,參調字卷第215頁房屋稅繳款書)=3,026,520元( 元以下4捨5入)】。至上開聲明第⒊項請求,核屬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因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於112年7月25日 即提起反訴(調字卷第199頁),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於扣除附帶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補字卷第20頁),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2,297元。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反訴部分敗訴後提 起附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亦未據繳納。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18

TNHV-113-重上-9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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