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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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李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與江長恩為鄰居,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李 政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6室住處前,雙方 因噪音問題起爭執,李政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 長恩臉部,致江長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右臉紅腫等傷害 。 二、案經江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政翰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1

KSDM-113-簡-3245-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江長恩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李政翰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經 原告江長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2-11

KSDM-113-簡附民-483-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政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54分 許至2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嗣李政翰於同日2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全家超商德民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並 當場交付之,林志豪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 交易。 ㈡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17 日14時58分許至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鄧徽文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嗣李政翰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 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鄧徽文,鄧徽文則 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交易。 ㈢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22 日0時49分許至2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方富泉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李政翰先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向方富泉收取價金3,000元,嗣於同日23時58分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販賣價 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 豪、方富泉,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政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述iPhone14 Pro手機1支,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政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02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豪、方富泉、鄧徽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查扣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關於證人 林志豪、方富泉、鄧輝文3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200元,事實欄一、㈠、㈡這2次我各賺200元,事實欄一 、㈢這次我打算賺5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聲羈卷第31至32 頁,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案所執行之徒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復經 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於前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2年8月, 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臉書暱稱「蔡圓圓」之人即蔡之敏,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指認蔡之敏,並提供其與蔡之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佐證(警卷第21至27、29至32、35至4 4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因而知悉蔡之敏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通知蔡之敏到案說明後,蔡之敏對於 其與被告於112年8月4日11時12分許至13時33分許、同年月1 3日0時12分許至12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56分許至19日3 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0時57分許至23時24分許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均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年 月19日交付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同年月22 日則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 有蔡之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2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供稱其112年8月22日販賣予證人林志豪、方富 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乃屬有據。另蔡之敏於警 詢及偵訊時雖辯稱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未與被告交易 成功,然參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13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 告確實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分 許抵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且被告與蔡之敏之上述對話中 ,亦未見被告或蔡之敏表示未順利見面進行交易或取消交易 等內容,故蔡之敏上述辯詞顯與對話紀錄不符,由此足見被 告供稱其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 分許,向蔡之敏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節, 較為可採。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鄧徽文等人之時間 相近,足認被告供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亦屬可信。又經本院函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亦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蔡之敏乙節,有 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光112偵21279字第11390320 20號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足認本件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上游蔡之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是以,被告有前述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 而與被告聯繫者均為林志豪,以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1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3罪之販賣對象有所重覆,犯罪時間亦僅 相距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14 Pro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證人林志豪聯繫(警卷第9、11至13、15至16頁,他字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5至56頁)存卷可參,足認本案扣得之iPhone14 P 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方富泉、林志豪、鄧徽 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1、15至16、20、66 至67、82至85、96至97頁,他字卷第85至87、95至97、99至 100、111、113至114頁,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可知被告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1,000元、3 ,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CTDM-113-訴-1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2日23時30分許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已於111年8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李政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23時3 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政翰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0號) 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30

PCDM-113-簡-452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至5行「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詎仍不知悔改」部 分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 第108、116-1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1.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竊盜、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4 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10 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定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2.經查:  ⑴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均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17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 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 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邇來酒後肇事 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摔倒地,碰撞停放路旁之腳踏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曾 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4年確定,並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假 釋出監,於11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口統一便利超商外飲用米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12弄前,不慎自摔倒地, 碰撞到楊金勉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員警獲報後到場,並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對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牽車離開,因為我頭太暈無法騎 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撞擊該處 由被害人楊金勉停放之腳踏車,並留在現場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2

KSDM-113-交簡-2270-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樹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雄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 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被告廖淑玩、李豊義、李 益全、李佩虹(上4人均為抵押權人李志政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黃憲雄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春芳、李玗玟、李依蓁、王 愛玲、李婉翡(上5人均為抵押權人李俊雄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弘謀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25;其中被告李政翰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 75分之20,是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4, 200,000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 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03,440元【計算式:6 6.40㎡12,100元=803,44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為803,4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7-202410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28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胡瑛砡(民國104年10月14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胡瑛砡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胡瑛砡 已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債務人李 政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所請換給債權憑證, 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07

CTDV-113-司執-702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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