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上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地號等3筆土地,如單指
其一逕稱地號)紅色實線範圍、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即工寮、水塔2座)及農作
物;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770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3,446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贅)。嗣於本院陳明所謂農作物係指檳榔樹(見本院卷
第88頁),並依履勘實測結果,更正請求移除工寮、水塔及
檳榔樹之面積、範圍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
(下合稱系爭水塔,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地上物),暨坐落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框線部分、面積9652.3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檳榔樹(下稱系爭作物)移除,而補充、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另就請求移除系爭作物部分,變更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作物部分之訴已視為撤回,
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
訴為裁判。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40元本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伊。伊
前將系爭範圍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
,租期至民國102年7月30日止,〇〇〇於租期屆至前死亡,被
上訴人未辦理續約,租約即告終止。詎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
後,自102年7月30日起,以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00地號土地,妨害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系爭地上物占用00地
號土地之面積計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
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元。
又〇〇〇向伊承租00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
地上之檳榔樹,上開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作
物移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及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系爭作物,給付44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部分〈除變更之訴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及系爭作物移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元本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非伊建築、所有或使用,伊亦未
占有00地號土地或繼承〇〇〇之承租權,況〇〇〇生前即將承租權
讓與第三人。又伊不知〇〇〇有無與上訴人約定租約終止後應
移除檳榔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地
號土地現況坐落有系爭地上物。又〇〇〇於102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投院揚家字第111000
1091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37至41、105頁),
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27頁)、埔里地政所113年10月4日埔地二字第11
30011080號函所附同年4月23日埔土測字第1066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可佐,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請求排除對所有
權之侵害及以此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就被告
確占有其所有物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建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於92年前與第三人共同向伊承租包含系爭
範圍土地在內之土地用以造林,其使用範圍即為系爭範圍土
地,嗣〇〇〇於92年間亦就系爭範圍土地向伊申請個別續定租
約,於93年間換約,租期至102年7月30日止。系爭地上物至
遲於90年間即興建完成,並坐落在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
土地,應係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興建,故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〇〇〇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訴外人〇〇〇前由含〇〇〇在內之數人推為代表,向上訴人承租埔
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面積約228公頃),租期自57年8月1
日至66年7月31日,於租期屆至後未辦理續約。〇〇〇於91年間
申請就其中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租個別訂約,
經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准予換約。後〇〇〇於93年間與上訴人
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
地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範圍(面積3.5960公頃,為0地號等3
筆土地之一部,即系爭範圍土地),租期自93年7月31日起
至102年7月30日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151至153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92年2月20日投正字第0924101581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切結書、分組訂約申請表、92年1月2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
稱92年調查表)與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租地造林實測圖(下
稱系爭實測圖)、93年8月19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稱93年
調查表)、暨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84頁
,原審卷第43至52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歷年正射影像圖(
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並與附圖所示系爭工寮位置互核比
對,雖亦可知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土地自90年起有一工
寮坐落其上,外觀至遲於96年間即如系爭工寮現況所示。
⑵惟含系爭範圍土地之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於92年前既為數
人共同承租,迨至91年間始由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
上訴人亦陳謂:工寮至少在〇〇〇與他人共同承租時已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系爭工寮是否確為〇〇〇興建,顯
非無疑;且無論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之實際使用範圍是否為
系爭範圍土地,亦難徒憑此遽謂該工寮必為〇〇〇設置。次依
上開歷年正射影像圖內容,僅可知系爭工寮存在時點,尚不
足認定該工寮為何人興建,遑論該影像圖內未見有何水塔存
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於90年間即存在云云(見本院卷
第151頁),容難採信。再者,92年調查表備註欄固載有「
工寮一棟99平方公尺」,系爭實測圖雖亦載有〇〇〇申請分租
個別訂約之承租範圍內有「工寮乙棟面積0.0100公頃」(見
本院卷第68、81至82頁)。然92年調查表並未附具相關圖說
,系爭實測圖圖例所示「工寮乙棟」坐落位置與系爭工寮更
明顯有別,已難遽認92年調查表或系爭實測圖所指「工寮」
即為系爭工寮;且依前載內容,復僅在描述〇〇〇欲申請個別
承租之土地範圍現況有一工寮存在,仍無從推謂該工寮為〇〇
〇興建或所有。
⑶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地上物現況皆無人使用
,系爭工寮之相關電話線、冷氣線路均已荒廢,有勘驗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系爭工寮後方雖設有電號00-
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個,惟該電表係於107
年9月3日由訴外人〇〇〇申設,於110年8月30日因欠費遭終止
契約,有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6
月21日南投字第1120013321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25、171頁)。職故,尤難依此現況使用
情形,率指系爭地上物曾為〇〇〇或被上訴人使用,遑論推斷
系爭地上物即為〇〇〇興建或所有。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繼承取
得之系爭地上物占有00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作物,亦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
有明文。
⒉惟查依92年調查表、93年調查表備註欄記載「檳榔76年5月以
前650株,5月以後480株」(見本院卷第68、84頁),佐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作物為何人所種已不可考,不再主張系爭
作物為〇〇〇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45、91頁),足見於91年
間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前,0地號等3筆土地上已有至
少上百株檳榔樹,難謂系爭作物係於〇〇〇承租後始種植,遑
論〇〇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有將之移除、回復00地號土地原
狀以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雖又主張:〇〇〇向伊承租00
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地上之檳榔樹云云
(見本院卷第45、91、150頁)。然細繹系爭租約全文,並
無此記載;上訴人亦坦言:系爭租約未約定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須清除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與〇〇〇確有此約定,其空言主張,洵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〇〇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作物移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上訴人440元本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作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HV-113-上易-5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