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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2、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 3.100.25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 .74+5.29=7.0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 ,尚欠本金1,056,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111年4月1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77.2 28)向原告借款33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 年4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0 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74+6.09=7.83%),被告應按 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 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本金235,30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 計息期間 利率 1 1,056,799元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5,301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3-訴-725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法金債管部)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 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書第26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3、48 、5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新公告 指數利率加計2.71%浮動計算。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違約金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呈禾康公司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 ,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呈禾康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後,呈禾 康公司尚積欠總計2,238,773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1 2,238,773元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4%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詩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5、4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0 .81.55)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 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43%計算(本件 違約時為1.73%+8.43%=10.16%),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7月28日止,尚欠511,439元(其中 本金432,392元、利息79,047元)及其中432,392元自11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99. 204)向伊借款5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1. 3%=13.03%),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 13年7月23日止,尚欠657,815元(其中本金532,462元、利 息125,353元)及其中532,46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9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511,439元 432,392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6% 2 657,815元 532,462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2025-03-31

TPDV-114-訴-1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5、109、 12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 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 息。詎被告截至112年8月8日止,累計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 (下同)320,08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 週年利率1.68%計算,第4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10.9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0.99%=12.72%),被 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2日止, 尚欠484,560元(其中本金361,572元、利息122,988元)及 其中361,572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267,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5%+8.88% =10.53%),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 年9月5日止,尚欠310,066元(其中本金242,227元、利息67 ,839元)及其中242,22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320,089元 320,089元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4,560元 361,572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3 310,066元 242,227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3%

2025-03-31

TPDV-114-訴-11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之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冠 馳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 馳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下稱本案訴訟),因冠馳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劉振邦業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已全數拋棄繼承,致冠 馳公司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為免訴訟延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劉振邦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含非現住人口)、相對人冠馳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相對 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阮皇運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阮皇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 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 係,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27

TPDV-114-訴-510-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2025-03-27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29836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 113年度南院民公宜票字第000600號及第001066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存款債權、薪資收益、租金收 益及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及查封登記,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 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 三、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據相對人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計算至114年2月 3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791,958元乙情,低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故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宜。次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1,750,000元乙情,屬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537,587元(計算式 :1,791,958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如有其他 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取其概數以538,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9

TPDV-114-聲-10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祐銓即張振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受理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 事件所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19,846元(算至113年8月28日),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664,53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6 5,954元(計算式:1,219,846元×5%×6=365,9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6,000元為適 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9

TPDV-114-聲-139-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廖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契 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 顧問一職,雙方約定薪資包括底薪、伙食津貼及業績獎金, 分別於次月5日、20日以銀行薪資轉帳方式給付。詎被告自1 12年6月1日起未經伊同意,片面變更業續獎金計算方式及計 算標準,將本應按月計算之業績獎金,由個人業續變更為個 人業續、團體業績二部分,個人業續改為以季計算,團體業 續則以月計算,致伊每月薪資實際短少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被告片面短少應給付伊之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兩造112年8月17日 調解時拒絕依原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給付伊薪資,伊遂於同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向被告預告 將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揆上,伊之工作年資計為 17年5月15日,平均月薪為35,066元,且伊非自願離職,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資遣 費210,396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署之「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書) 」內容,除約定薪資和津貼之外,並未有「業務續效獎金」 之約定,而原告所受領之「業務績效獎金」,係基於每年制 訂之該年度業務績效獎金辦法,且此等辦法在開始施行時均 有暫訂之實施期限。因此,即使依原告之銷售業績,在112 年6月1日施行之「2023年Softline激勵獎金辦法調整」規定 計算之下,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與先前不同,但由於業續獎 金之存在係基於被告不斷更新頒佈施行之「業務績效獎金辦 法」而來,並非基於勞動契約而來,故業務績效獎金計算方 式之變動並不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不得認被告有違反法令 或勞動契約之情事。且「2023年Softline激勵獎金辦法調整 」於112年6月1日實施,6月份獎金亦於7月20日轉入原告帳 戶,則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之3 0日除斥期間。另原告寄出前開存証信函後,自9月1日起即 不到班亦未請假,扣除9月2、3日兩天之排定休假後,與其 接續未到班之9月4、5日合併計算,已構成繼續曠職3日,被 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業於112年9月 6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內容互核相符(士林地院卷第42、20至22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原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致原告變相減薪,屬勞動條件變更,並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8月17日進行調解程 序,惟調解不成立,乃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 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士院卷第 86至95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則否認有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資等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 告業績將金計算方式之變更,是否屬工資勞動條件之變更? 如是,原告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有無理由?析 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績獎金」為約定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變更員工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屬工資勞動條件變更,並 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規定。是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 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係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原則上 有盈餘才發給,若無盈餘,得基於特殊考量,經特別核准後 發給,並限制當月績效獎金之發放對象人員及在職與否,似 此以激勵為目的,由雇主片面決定是否發給及其數額之給付 ,能否謂屬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理由參照)。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 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定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 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 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 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 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原告每月受領底薪及伙食津貼外,另受領金額不等之業績 獎金,業據原告提出112年度1月至9月之員工薪資袋為憑( 士院卷第24至40頁、本院卷第391至397頁),已證明因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並有關連性之事實,惟被告抗辯業績獎 金發放係基於每年制訂之該年度業務績效獎金辦法,且此等 辦法在開始施行時均有暫訂之實施期限等情,提出被告「HO LA CASA 2014年至2017年業務激勵獎金辦法」、「2018年HO LA家具部業績激勵獎金辦法」、「家具專區與CASA獨立店個 績激勵獎金辦法(2019年)」、「2021年至2023年SOFELINE 激勵獎金辦法」(本院卷第99至253頁)為佐,足認被告對 內確以此形式公布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並依據上揭辦法作為 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依據。而由上揭獎金激勵辦法可見,被 告發給業績獎金,乃於各年度或期間,參酌各月或各季營收 預算表,分別訂出門市或部門達成率目標及獎金比例表,由 內部逐級簽核後實施,於實施年度依業績達成率即各月或各 期間出貨金額,依各店營業績效計算所發給之獎金,乃立基 於績效與依被告各門市或銷售單位考量因素連結之獎金,其 發放既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其數額亦由該一定期間內達 成預定業績目標數量計算決定,並無固定金額,即發給與否 及其金額繫諸所屬單位之整體營業績效,並非門市主管或業 務人員得憑一己提供勞務而必然可獲取,或被告發給均一數 額,即未必與原告特定相對勞務之提供為據,尚有其他被告 門市營業績效等連結因素考量之適用,且被告長年均有適時 調整績效及獎金計算之發放標準,而有最後核定權限,各獎 金發放辦法僅於特定期間內適用,已與經常性之給與有殊, 此與原告個人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應認係被告為激勵部 門人員達成預定目標,提升整體經營績效、創造盈餘所訂立 ,屬為激勵員工士氣之勉勵性給與,而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工資」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業績獎金為其提供勞務之對 價,難以採認。  ⒊再依兩造所簽訂之「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第3條 (薪資之議定與調整、計算等)第1項:「乙方(即原告) 之薪資,詳如【附件二】……【附件二】乙方之薪資。1.月薪 :乙方在甲方開始任職第1條所載職務時之基本薪為每月新 臺幣(遮隱,包含1800伙食津貼)。甲方得視社會經濟環境 、物價情形及甲方營運狀況和乙方績效後為適當之調整。乙 方每年之薪資為12個月之月薪。2.津貼(新臺幣):乙方之 各類津貼類別及金額,依乙方之職務狀況與公司政策發放及 合理調整」等語(士院卷第106、114頁),明文約定原告之 薪資包括:底薪、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等,「業績獎金」並 未包括在內,且被告亦係將業績獎金獨立計算,別除原告每 月底薪、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等工資之外,另予發給乙情, 亦有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袋在卷可稽(士院卷第24至40頁、本 院卷第391至397頁),益徵兩造約定工資給付項目確只有月 薪、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尚無從僅因原告歷年均領有業績 獎金,即逕行認定為具經常性之勞務對價報酬。則被告抗辯 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內容並未包括業績獎金在內,業績 獎金依被告業績獎金辦法另外計發,而非依兩造聘僱契約之 約定等語,尚非無據。是以,原告主張「業績獎金」屬工資 一部分,變更員工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應經兩造協商同意,被 告於112年6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為變更業績獎金計算標準, 係不利變更與原告間之薪資勞動條件云云,洵難採認。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有規定,又依同法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是兩造終 止勞動契約時,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以雇主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雇主始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業 績獎金計算方式,乃未經其同意片面調降薪資,而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不依約定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 動契約,致其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情事,惟被告就本件業績 獎金之發放標準會依績效適時調整其獎金計算方式,而有最 後核定權限,業績獎金非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工資之一部分 ,已如上述,則被告依2023Softline激勵獎金辦法(本院卷 一第237至253頁),調整家俱業務人員獎金計算項目、方法 及發放方式,應有所據。此外,原告復未陳明被告另有其他 變更兩造間薪資勞動條件或違約調降工資之事實,或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進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8

TPDV-113-勞訴-211-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張躍騰 被 告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6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 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120萬 元獎金本息等,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399,560元及歐元4,7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頁 ),其中歐元4,720元依追加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 幣現金賣出匯率36.08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2萬0,233元(計 算式:4,720×36.08=170,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9,858元(計算式:1,399,560元+1 70,298元=1,569,858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 ,但參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1,029元 (計算式:16,543× 2/3 ≒11,029),而應暫先繳納5,514 元(計算式:16,543-11,029 =5,514 )裁判費,扣除已繳 納之1,2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64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2

TPDV-113-勞訴-4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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