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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沈鉦鈞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蔡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周冠銘 黃俊淵 徐千平 複代理人 吳晉嘉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586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3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 段與獅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迴轉時,因未注意沿幼獅路一 段行駛、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肝臟第4級裂傷、肝臟膿瘍、顏面骨折、 右肩骨關節脫位、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右顴骨上頷骨 複合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養生餐、交通費)新臺 幣(下同)41萬1952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53萬6 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 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37萬1657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4 6萬9752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事故現場圖,被告應負肇事主因,而原告於 事故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且本件原告起訴時恐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另 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醫療住院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實施脫臼復位及固定、韌帶修 補手術、左顴骨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復位於固定等手術所生費 用,不爭執。惟原告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膽 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則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之一 ,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2.養生餐費用部分,此非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  3.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二)救護車費用部分:   倘原告無使用醫療器材(如氧氣瓶)之需求,其搭乘計程車即 可,故爭執必要性。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聘請具有專業看護證照之人員,故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1,200元計價;至於看護期間部分,長庚醫院113年9月13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雖有記載看 護期間,惟末段亦載明「仍應依病人實際情形為準」等語, 考量原告年紀尚輕,此部分存有極大變數。況原告於111年7 月便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 其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 底止,實屬合理。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之原證5(即薪資明細截圖)是否即屬原告之工作薪 資,不無疑義;每月薪資表部分,內容過於模糊,且從薪資 計算表亦無從得知原告係在何處就業。 (六)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所憑之依據外,亦未說明此部分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來。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八)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5萬723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146萬9752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 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二)被告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7日,是以 該日起算,本件至113年2月27日止始時效完成,而原告於11 3年2月23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起訴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 效。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停駛於肇事路口之路旁等 待迴轉,而後當肇事車輛甫迴轉之際,適系爭機車沿幼獅路 一段直行駛至並旋即偏左行駛進行閃避,而肇事車輛仍持續 迴轉,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 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迴轉 時,未注意暨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自迴轉,致兩 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 反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禮讓直 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於路旁開始迴 轉時,系爭機車雖直行駛至,但有旋即採取偏左行駛及左腳 著地之方式進行閃避,最後雖仍生本件事故(即遭持續迴轉 之肇事車輛撞擊),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到前方肇 事車輛於路旁使出欲迴轉,才先採取迴避措施,惟肇事車輛 仍持續迴轉,致仍發生本件事故,故難認原告當下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其他行車過 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41萬1952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33頁),而原告因 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僅有明細部 分)合計為16萬8233元,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至59頁、第115至120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 膽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 之一,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以系 爭函覆表示【原告係因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時之傷勢接 受「肝動脈栓塞術」及「胸腔引流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由此可見原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傷勢而施作上揭手術。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養生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養生餐費用3 萬400元,並提出產品訂購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惟查,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 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養生餐( 即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部分:     ①就醫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3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 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3萬108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天成、長庚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 自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為860元(見本院卷第62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29次(111年3月12日出院僅有回 程,故來回僅57趟,見本院卷第16至59頁),是原告得 請求就醫交通費為4萬9020元(計算式:860×57趟=4萬90 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通勤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傷勢導致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 排除周休二日、國定假日部分),由家人接送至公司上 下班,並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公司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惟查,因 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 ,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 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通勤之交 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 單純接送通勤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通勤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 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 ,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 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 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 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 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 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 ,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18萬960元,即屬無據。  2.救護車費用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經天成醫院轉往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 車費用合計3,9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即骨折等),認原告轉院至長庚醫院,確有藉助救護車通行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看護費用5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12日出院後至114 年2月15日期間(合計1,072日)需由專人半日看護,每半日 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共受有53萬6000元之損失等語, 並以系爭函覆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皆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金額以 每日1,0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參諸系爭函覆記載略以:「依病人尚開期間之病情研判, 其應可自理生活,惟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須每日換藥,且可 能造成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故本院建議原告出院後至11 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 情形為準」等語。而本件原告僅請求53萬6000元,相當於 536日之半日看護費,未超過系爭函覆所建議之時間,再 參酌原告之病情及回復請況,堪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即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 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 所需之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底云云。惟查,依系爭函 覆可知,原告雖應可自理生活,然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需每 日換藥,並可能造成其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致醫院建議其 至11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又原告回歸職場 與其需專人半日協助換藥分屬二事,兩者並不當然衝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8920元(含工資1,600元、零件 1萬7320元),業據原告提出振和機車行開立之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94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2月27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99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萬6599元(計算式: 1,600+1萬4999=1萬659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含住院),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 薪資明細、薪資計算表、出勤狀況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 6至33頁、第64至67頁、第154頁反面、第156至170頁)。 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宜居家休養7日 」、「宜休養3個月」等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採輪 班制),審酌其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 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 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計算表可知原告3班制(即早、中、夜班 ,3個月1輪)之實付薪資分別為3萬6053元、4萬3369元、4 萬7911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2萬 7333元(計算式:3萬6053+4萬3369+4萬7911=12萬7333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 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 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 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 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 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 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 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 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6.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回 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10萬元。惟 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 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複代理人:「原 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有無相關佐證?」原告複代 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 復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還是沒有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因為長庚醫院也 認為後續還需要再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 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即肝膿瘍)尚有持續就診(清創、 引流)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 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 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 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 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 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7萬165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5萬1085元(計算式:16萬8233+4萬90 20+3,900+53萬6000+1萬6599+12萬7333+25萬=115萬1085元) 。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72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100萬362元(計算式:115萬1085-15萬723=100 萬36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5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幼獅路、梅獅   路口-2.幼獅路與梅獅路口(2)(全)-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movie.mp4_00000000_161747.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7/2022,08:48:41。畫面上方為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獅二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道路為幼獅路一段<雙向二車道>;東側則為獅二路),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汽車停駛於肇事路口旁(即幼獅路一段之路旁,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外),車身呈現45度角朝向獅二路;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於畫面上方,行駛於幼獅路一段車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其與被告汽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00:01至00:05時,系爭機車持續沿著幼獅路一段車道直行;被告汽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5時向左起駛(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駛入肇事路口(即原告行向車道向前延伸處),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06至00:08時,被告汽車持續穿越肇事路口(即迴轉,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系爭機車即偏左駛向路口中央處進行閃避(原告並有放下左腳),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之左側車身撞擊系爭機車之車頭),原告人車倒地。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20×0.536×(3/12)=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0-2,321=14,999

2024-12-26

CLEV-113-壢簡-102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李福慶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聲明 請求「兩造所共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742,742元之存款( 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分配比例所示。」,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9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從兩造共同開立之系爭帳 戶向該農會領取系爭存款,並於上開領款程序配合用印。」 ,顯係訴之變更。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為不同意之表示。原告 雖以兩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系爭存款 債權為兩造所共有,依準物權關係請求分割,為形成之訴; 後者係以被告有為一定意思表示及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為給 付之訴,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 ,構成要件即相異,足礙被告之防禦,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李丁轉於民國38年6月14日 向出租人即訴外人北極殿普濟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耕作面積3,27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父執輩期間協議各自耕 作面積,訴外人即伊之父李再得為1,939平方公尺、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為1,333平方公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權利,並依上開協議耕作面積繼續農作,嗣經臺南 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後 ,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於11 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認應平分補償金,伊則認 應依上開耕作比例分配,遂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伊 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就所餘系爭存款 ,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共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分配比例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歷次因繼承後所承租人變更登記 時,於登記簿上並無繼承人分耕及各承租人可得耕作面積為 何之記載,是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 均及於原承租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全部,有關補償金自應 平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嗣 經臺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 0元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 金於11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 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本應為其 取得之補償,自應分割由其取得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分得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㈡兩造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惟嗣經臺 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 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應 認係兩造所共同所有,而非公同共有。而兩造於上開補償金 匯入系爭帳戶後,已另行協議分配之方式簽立存取款證明合 約約定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 ,被告領取3,267,573元,系爭存款則「待法院判決定案後 ,輸的一方必須依法院判決結果無條件配合用印給贏的一方 領取」,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存款之共同所有關係,並 認系爭存款屬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所有,自無共有關係存在 ,是原告以兩造合意變更前系爭存款債權關係主張分割共有 物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存款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本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之變更為不合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A B C D E F G 編號 準共有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分配之補償金額(元以下4拾入) 己提領之金額 請求分割之金額 1 8,020,630元 李文宗 1939/3272 4,753,057元 4,010,315元 742,742元 2 李福慶 1333/3272 3,267,573元 3,267,573元 0元

2024-12-19

TNDV-113-訴-1468-2024121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文宗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Tiger」(下稱「Tig er」)及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單一人 頭帳戶每提領一次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9分許起,假冒 為原告侄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急需工程 款、處理法拍,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先於112年6月8日15時4分許,轉帳 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分許,轉帳匯款1 7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而被告依「Tiger」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先於112年6月8日16時3分許、4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螺福來店,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 開訴外人徐文錠銀行帳戶內10萬元、10萬元;再於同日16時 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 埔心郵局,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錠郵局帳戶內 6萬元、4萬元、5萬元;又於翌日(9日)0時1分許,至雲林 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從提款機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 錠郵局帳戶內2萬元,隨即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付「Tiger」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 原告依法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 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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