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李福慶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聲明
請求「兩造所共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742,742元之存款(
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分配比例所示。」,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9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從兩造共同開立之系爭帳
戶向該農會領取系爭存款,並於上開領款程序配合用印。」
,顯係訴之變更。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為不同意之表示。原告
雖以兩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系爭存款
債權為兩造所共有,依準物權關係請求分割,為形成之訴;
後者係以被告有為一定意思表示及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為給
付之訴,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
,構成要件即相異,足礙被告之防禦,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李丁轉於民國38年6月14日
向出租人即訴外人北極殿普濟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耕作面積3,27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父執輩期間協議各自耕
作面積,訴外人即伊之父李再得為1,939平方公尺、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為1,333平方公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權利,並依上開協議耕作面積繼續農作,嗣經臺南
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後
,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於11
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認應平分補償金,伊則認
應依上開耕作比例分配,遂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伊
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就所餘系爭存款
,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共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分配比例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歷次因繼承後所承租人變更登記
時,於登記簿上並無繼承人分耕及各承租人可得耕作面積為
何之記載,是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
均及於原承租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全部,有關補償金自應
平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嗣
經臺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
0元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
金於11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
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本應為其
取得之補償,自應分割由其取得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分得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㈡兩造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惟嗣經臺
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
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應
認係兩造所共同所有,而非公同共有。而兩造於上開補償金
匯入系爭帳戶後,已另行協議分配之方式簽立存取款證明合
約約定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
,被告領取3,267,573元,系爭存款則「待法院判決定案後
,輸的一方必須依法院判決結果無條件配合用印給贏的一方
領取」,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存款之共同所有關係,並
認系爭存款屬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所有,自無共有關係存在
,是原告以兩造合意變更前系爭存款債權關係主張分割共有
物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存款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本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之變更為不合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A B C D E F G 編號 準共有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分配之補償金額(元以下4拾入) 己提領之金額 請求分割之金額 1 8,020,630元 李文宗 1939/3272 4,753,057元 4,010,315元 742,742元 2 李福慶 1333/3272 3,267,573元 3,267,573元 0元
TNDV-113-訴-146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