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莉莉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楊力帆
相 對 人 楊力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力帆與楊力航各應給付聲請人楊莉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負擔在案。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31,492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在卷足憑。
基此,被告即相對人楊力帆、楊力航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497元(計算式:31492元1/3=10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4-司家聲-2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