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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偉翔雖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手機是在工地撿到的,不是偷云云,惟告訴人陳文廣於 失竊前係將手機放置於其後背包內,僅因短暫離開而將後背 包連同手機等物品放置在工地休息區內,並非遺失或一時遺 忘於該處,此業據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82頁),是告訴人並未喪失對上開物品之管領力,僅係持 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趁機竊取之,以破壞其等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係該當竊盜 行為,況且上開手機係放置於告訴人之後背包內,並非單獨 掉落於地或有其他可能致被告誤認係他人遺失或遺忘之客觀 情狀,參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並未交予工地負責人或送往 警局招領,反而旋即將手機關機,並變賣予通訊行,此與一 般人撿到他人物品後常有之舉動相違背,是被告空言辯稱手 機是撿到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勞役,於民國 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 送監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屢次再犯,素行非佳,其猶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文廣短暫離開工地休息區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隨後將之變賣,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卸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高偉翔本案所竊得之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變賣後 得款5,50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舊機回收讓渡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雖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自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 豪處扣得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5,5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為陳文廣雇用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室(下稱上址工 作室),施作輕鋼架工程。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文廣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Reno10 5G,其上裝有手機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工地。嗣高偉翔於同 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大通訊行( 下稱大大通訊行),以5,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開手機 變賣予不知情之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簡志豪復於113年1 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大大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 知情之客戶李文雄。嗣陳文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然 辯稱:我是在工地內撿到上開手機,我本來不知道這支手機 是陳文廣的,隔天上工的時候,陳文廣才跟我說其手機不見 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志豪、李文雄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證人李文雄之出勤紀錄表1份、證人 李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張、證 人簡志豪名片翻拍照片1張、大大通訊行現場照片1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1份、 手機外包裝照片2張、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1張、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1份、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186-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葉佳紋 陳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何諺融、謝浩翔 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彭偉鈞、葉佳紋均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被告陳泳志自民國113年9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沛祥為 被告,惟陳沛祥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本院和解程序與原告 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則陳沛祥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即於和解成 立之時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葉佳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諺融(綽號阿權)、謝浩翔(綽號胖翔、 小胖)、彭偉鈞(綽號富邦)、訴外人陳沛祥(綽號沛祥) 、葉佳紋(綽號小菜)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 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 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被告謝浩翔、彭偉鈞 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宜,並指派被告陳沛 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人。即由詐欺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 0日2時25分之期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 控點,並接續監管被告陳泳志等人。而被告陳泳志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詐欺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 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被 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力力」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11月4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浩翔部分:我沒拿到錢,人頭戶不是我載的,我只載 訴外人劉玉祥,當初是被告何諺融叫我去幫他載人,我全程 未參與犯罪,刑事部分已有上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佳紋部分:無意見,刑事部分已認罪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佳紋、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 被告葉佳紋共38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被 告何諺融18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3年、被告謝浩翔1 8罪,並與被告謝浩翔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9年6月、被告彭偉鈞18罪,並與被告彭偉鈞所 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8年2月,被 告陳泳志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且為被告葉佳紋到庭所不爭執,而 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泳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及葉佳紋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等有協力監管、載人或負責運送物品之行 為,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應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 被告謝浩翔辯稱是被告何諺融叫我去幫他載人,我全程未參 與犯罪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陳泳志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 容任行騙者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 原告損害50萬元,可見被告陳泳志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 ,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泳志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 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0萬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原告自得 向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及於113年8月17日送達 被告彭偉鈞、葉佳紋(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卷第5 3至57、63頁);另於113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泳志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031號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諺融、 謝浩翔自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彭偉鈞、葉佳紋自113年8月 18日起,被告陳泳志自113年9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157-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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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訴外人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摩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900,000元之損失;因原告上開匯款遭轉匯至訴外人徐子恆所有之帳戶,原告已與徐子恆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案件(下稱1450案件)審理中以1,500,000元成立和解,故本件僅請求4,400,000元【計算式:5,900,000-1,500,000=4,400,000】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卷第7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8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之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450案件之歷審判決等件可佐(偵卷第19、29至39、187至231、17至23、155、43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94、95至10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4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卷第 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簡-1327-202502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碧玲 相 對 人 李文雄 關 係 人 李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碧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交通意 外致腦損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2年6月21日車禍腦出血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 法語言會談,定向感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 話及回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 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3

MLDV-113-監宣-28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念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146、147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積極配合調查,足見犯 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對 象、次數、重量及金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過劇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見他 3345卷第115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本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少、金額 非多,且購毒者李文雄尚未給付價金,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 刑仍達5年,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論及被告販 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少、金額非多,且購 毒者尚未給付價金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予遞減其刑 ;且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非鉅,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又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冷氣修 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以下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應認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35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 南側向內側處時,因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愷所有而由訴外人潘麗誼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A車並遭 後方亦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訴外人吳泓緯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再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元、工 資1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因被告與吳泓緯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吳泓緯部分 已賠償原告78,0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8,02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泓緯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 元、工資15,700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 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63,20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塗裝、工資共23,2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6,402元(即63,202+23,202元 )。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泓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屬共同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86,402元,既經吳泓緯賠償78,020元,依 前開規定,被告就已清償之78,020元同免責任,原告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82元(即86,402元-78,020=8,382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40×0.369=49,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40-49,018=83,822 第2年折舊值    83,822×0.369×(8/12)=20,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22-20,620=63,202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12-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簡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簡東興於原審與被害人之一李文雄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幫 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 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借貸而起,上訴人也是受騙之被害 人,且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已前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 料予警方追查,然結果卻不起訴,而上訴人並未幫助洗錢及 詐欺,卻遭判刑,自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 健國暨同案被告黃昭儒之證詞,並佐以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上開被害 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 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為民國40年出生,案發 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 不知。而其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然所 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全未見彼 此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且就其自「張先生」、「鄭 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還款數額,前後供述不一,自 無從認其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有借貸關係; 況上訴人與「張先生」、「鄭來了」過往全無交誼亦未曾謀 面,僅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事宜始加入LINE而生互動,其餘 均一無所知,上訴人任意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 搜尋、毫無交誼或信賴基礎之人,可見其於交付銀行帳戶時 所抱持容任其等犯罪亦無所謂之心態。又於其經濟狀況欠佳 之情況下,交付對方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直接收取 1萬5,000元,顯見有對價關係,益可證上訴人係貪圖對方允 諾之利益,而逕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有 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其所 辯係因向「張先生」借款額度較高,要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 供保障,並須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語,已無從採 信等旨,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 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4-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已歿) (歿前)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3號被告李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簽結 在案,然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 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 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143號簽結 在案,有上開簽呈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 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18 2號卷第19至21、6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978-20250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呂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 28日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利息按年利率6.74%採機動利 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伊本金 1萬8,030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8,03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據面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萬元 1萬8,03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74%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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