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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 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段第7行「網 際網路臉書」更正為「網際網路」,並增列「被告陳奕騰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告訴人王芬 警詢之證述內容,本案尚無「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且起訴 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刪除前揭第3款(見 本院卷第30頁),僅論該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 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工廠作業員 、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偵卷第53 頁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總共獲得5,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既已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之警詢記載,   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見偵卷第9至10頁),且依前揭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所示,該手機業經該 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 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7號   被   告 陳奕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奕騰擔任面 交車手,陳奕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佯 以暱稱「王俊杰」與王芬聯繫,並以先代墊現金償還債主, 事後再歸還之詐欺手法,要求王芬依指示付款,致王芬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凱薩大飯 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陳奕騰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王芬交付偽造「 王俊杰」簽名之收據1紙而行使以取信王芬,並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 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王俊杰」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刑案照片8張、偽造之收據1紙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告訴人提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隨風往事」 、「趙紅兵」、「小H」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紙,已 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王俊杰」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2025-03-25

TPDM-114-審訴-250-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 簽「方哲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且承認所犯罪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且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乙○○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 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之Freetrade 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一張,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Freetrad 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Freetrade英 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方哲維」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重啟」、「小李」、「小威」、陳 綋寬、張銘恩(後兩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以臉 書向乙○○介紹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店,假冒Freetrade英國 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經辦人「方 哲維」名義,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之現金,並將 所收取款項拿至現場附近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而獲取2,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面交車手係被告。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付款或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Freetrade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依 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訴-281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王芷若 被 告 王仁宏 王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2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萬7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王命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仁宏於111年1月22日以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 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 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缴納本息,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收息期間自 貸放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故起息日依附表所示計算。  ㈡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一切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等請求。  ㈢聲明:⒈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仁宏負擔,如 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命發負擔 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仁宏:對於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 返還,利息也沒有意見,同意返還,但認為違約金過高,請 求降低違約金。  ㈡被告王命發:本件我是一般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對被告王 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我給付沒有意見,對被告 王仁宏積欠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 減。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宣告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 書,被告王仁宏向原告借款520萬元,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 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王 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 中市○○區○○○○街00號。原告撥款520萬元至王仁宏放款帳號 。  ㈡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 %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等語。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  ㈢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 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 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生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第(四)款借款人對貴行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㈣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系爭借據第3條第7款約定:…收息期間之計算自貸放日起至償 還日之前一日止…。  ㈥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495 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㈦原告以113年3月26日催告書對被告王仁宏及王命發催告,王 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 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臺中市○○區○○○○街00號。 五、爭執事項: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王仁宏邀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20萬元,借款期間 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王仁宏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 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495萬7751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 、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王仁宏、王命發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 64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㈢被告王仁宏、王命發雖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並同 意給付,惟辯稱系爭貸款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1.08%計付(目前合計為年息2.67%)。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即11 3年3月9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則系爭借貸契約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之 違約金為年息2.67%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為年息2.67% 之20%計付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相較 ,並未偏高,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 惟對於約定違約金過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王命發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備註 1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2025-03-21

TCDV-113-訴-1144-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瀚文 李明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胤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繼承人 蔡明慧(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瀚文、李明哲(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蔡明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劉胤舜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進福、劉凱玲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進 福與劉凱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525-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瑞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曹存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紹瑞、曹存 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 0萬元者,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洗錢犯行 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李 紹瑞、曹存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 他卷第564至565頁、第581頁、原訴卷第283、295頁),且 被告曹存宏部分查無有犯罪所得(原訴卷第295頁),被告 李紹瑞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原訴卷第295頁、第323頁)存卷可參 ,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 紹瑞、曹存宏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葉品志、「貝佐斯/ 傑森」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自才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面交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 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 犯行,且被告曹存宏部分查無有犯罪所得,被告李紹瑞部分 已繳交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未自 動繳交告訴人黃美珠、鄭自才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紹瑞、曹存宏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 與本案犯罪,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均 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黃美珠、鄭自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又被告 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經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自 承是本案所用(原訴卷第317頁、第295頁),屬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 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曹存宏部分查無有犯罪所得,被告李紹瑞部分已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李紹瑞、曹存 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款項已上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有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朝陽茶葉公園(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2 鄭自才 (有提告) 假投資 85萬元 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許 鄭自才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INE14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紹瑞 2 IPHONE13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曹存宏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李紹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3(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曹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4(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李紹瑞2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前不詳時間,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森」開設群組 「北區外務交收」及葉品志(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行為:  ㈠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等瀏覽後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 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㈡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陷於錯誤,其中由葉品志受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浩氣長存」、「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之成 年男子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葉 品志得手詐欺贓款後,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依指 示前去置放得手贓款,交由監控、收繳其所得贓款成員(即 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曹存宏,再層轉上手予李紹瑞,李紹 瑞再將所得贓款以轉換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予暱 稱「貝佐斯/傑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曹存宏於警、偵訊時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紹瑞於警、偵訊時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同案共犯葉品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黃美珠、鄭自才於 警詢時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另案被告葉品志。 ㈤ 附表編號1收水地點現場照片。附表編號2查獲及收水地點暨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曹存宏、李紹瑞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2次詐欺罪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所扣得被告曹存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被告李紹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 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潮揚茶葉公園,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黃美珠筆錄 2.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9-33) 2 鄭自才 (提告)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113年3月15日鄭自才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4、25、26) 附件:補充理由書

2025-03-20

TPDM-113-原訴-2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簡字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3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郭力賢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4日和解書(偵緝字卷第49頁)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 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3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600元完畢,業 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   被   告 吳嘉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徒 手竊取郭力賢擺放於娃娃機臺內之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2 隻(市價新台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後接續於同 日凌晨3時34分許,在上址復徒手竊取郭力賢擺放於上開娃 娃機臺內之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1隻(市價600元)得手。嗣 郭力賢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力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簡-118-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洗 錢之財物及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卷查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 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 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威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 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 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i 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金韋岑部分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韻淑部分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凰君部分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建亨部分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2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倫 指定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郭廷祥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更正為「李奇 倫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1枚於收據上,進而 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郭廷祥,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將」、「精品」等人,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部分履行(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5、69頁)在卷可 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 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 部分款項,則就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未給付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 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 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又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 行,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廷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3號   被   告 李奇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倫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將」、「精品」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奇倫擔任面交車手,李奇倫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佯以 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與郭廷祥聯繫,並以協助查看身份有無 遭冒用之詐欺手法,要求郭廷祥依指示交付保證金,致郭廷 祥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等物,並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 面,交付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各1張、密碼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款項,郭廷祥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郭廷祥收取 上開現金等物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 之收據1紙予郭廷祥而行使之,再將上開贓款及金融卡2張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廷 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4萬元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廷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戶政、檢警人員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刑案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內容。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王將」、「精品」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 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3-審原訴-181-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關於被告 主觀犯意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起訴 書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第至15行前段「假冒...營業員」後 方補充「並出示工作證以取信於呂惠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馬樑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 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稱現 無繳回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36、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老馬識途」、「林彩琴」、「兆品營業員」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存款憑證及其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及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本案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 事大樓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租屋自住、無須扶養 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自述為找工作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 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存款憑證1 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 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   被   告 馬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樑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林彩琴」、「兆品營業員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向被害 人所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彩琴」、「 兆品營業員」向呂惠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賺取價 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兆品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 。嗣由「老馬識途」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與馬樑後,馬樑再前往 不詳之超商列印存款憑證,並於113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面,假冒為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呂惠敏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與呂惠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馬樑得手後隨即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將詐欺 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 據、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林彩琴 」、「兆品營業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3萬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3-19

TPDM-113-審訴-2571-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洪金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怡錚、 李祖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67至 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騙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 一犯罪事實,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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