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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始末: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經相對人於 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10 9年5月20日函)復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 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 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號(下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 ,並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 輸出入管理,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臺端 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 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又臺端於109年 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 示貨物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 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下稱 系爭註記),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 (二)聲請人對系爭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109訴1191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6月23日111 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111再9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1再9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11 1再9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 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 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 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 3抗114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113 抗114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 ,應予廢棄。㈡109訴1191判決及111再9判決應予廢棄。㈢行 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 棄。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 年5月14日出口(按聲請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 調查狀誤載為「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應予更正為10 9年5月17日,系爭註記應予撤銷。㈤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主 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該20BLA應更正數量 單位為10pcs;系爭輸出入同意書No.A及No.B之序號9欄位數 量及單位所載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相對人就 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 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3,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 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 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111再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委任的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 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通觀聲請人所提 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調查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訴的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於聲明㈠ 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本院卷 第11頁),並泛言「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執113抗114 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依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第14款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本院卷第13-14頁),尚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是聲請人之聲明㈠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合法,關於聲請人之聲 明㈡所指摘109訴1191判決之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指摘前次再 審判決之111再9判決如何違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應予 駁回。再者,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 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具備上述兩要件後 ,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即無進入本案審理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明㈢㈣㈤㈥或就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 2099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或對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 輸出入同意書、系爭註記有所爭執,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 利息,此等均為本案審理事項,而本件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從為本案審理,故就聲請人上揭聲 明㈢㈣㈤㈥所請,仍應駁回之。末原告聲明㈠對113抗114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定有明文。既曰 準用,即在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性質不相同者,不在準用 範圍。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係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 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 之基礎事實,係最高行政法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此 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外,係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作成確定判決 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因此性質之不 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不在同法第283條準用之 列。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 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 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認定聲請人雖提出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 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 ,應認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乃以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起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抗告 無理由,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57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揭原確定 裁定既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蔡月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益成 葉益宏 張智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里(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 陳芯榆 黃芷涵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誌辰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其中次序9被上訴人 葉益成之執行費、其中次序22被上訴人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 利息債權,超過附表一所示數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葉益宏、張 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 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 人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各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三,被上訴 人陳誌辰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黃芷涵負擔其中八 分之三,被上訴人陳芯榆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被上訴人杜 英、廖金里連帶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杜彩慈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由其父 母杜英及廖金里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3 7至2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 訂於111年1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就 被上訴人陳誌辰以外之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於前開分配表所受分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第555頁),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一 第10至15頁),及於111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71頁至第578頁),嗣執行法院於 112年3月20日職權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 2年4月27日分配,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13日就陳誌辰受分配 部分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並追加起訴陳誌辰(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務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得公司)之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分 配表分配執行所得,兩造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伊並未全 額受償。而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均為無既判力之支付命令, 所主張之債權均非實在,黃芷涵無從轉讓債權與陳芯榆及杜 彩慈(已歿),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本金、利息等債 權及因此得受分配數額與執行費均應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開情詞為抗辯:  ㈠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葉益成與證人即勝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汪建源(下稱其名)為多年好友,於103至108年間多 次經由汪建源借款予勝得公司。又於109年間再介紹葉益宏 、張智涵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980萬元予勝得 公司。均與勝得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據,更取得 勝得公司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支票跳票而聲請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均實在等語。  ㈡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黃芷涵與汪建源為多年友人, 汪建源自98年起以勝得公司之名義向黃芷涵借款,至107年 為止,陸續借出共計1億8,990萬8,000元,汪建源則共償還1 億207萬6,000元,仍積欠8,783萬2,000元。嗣黃芷涵於109 年7月間與汪建源協議欠款總額為7,500萬元,並將其中1,60 0萬元債權讓與陳芯榆、1,200萬元債權則讓與杜彩慈,故黃 芷涵、陳芯榆、杜彩慈確係勝得公司之債權人等語。  ㈢陳誌辰略以:汪建源因資金需求及勝得公司經營問題,向伊 陸續借款600萬元,所執債權實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執行費16萬元及次序22所列普通 債權原本2,000萬元及利息72萬9,863元暨分配所得金頟273 萬6,8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0所列執行費7萬8,400元及次序23所列普通債權原本980 萬元及利息29萬3,195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3萬2,549元,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執行 費8萬元及次序24所列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利息35萬8, 356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6萬7,55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執行費37萬6,000元及次 序25所列普通債權原本4,700萬元及利息合計160萬6,520元 暨分配所得金額641萬7,25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㈥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執行費9萬6,000元及次序26所 列普通債權原本1,200萬元及利息16萬1,753元暨分配所得金 額160萬5,65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㈦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4所列執行費12萬8,000元及次序27所列普通債權 原本1,600萬元及利息21萬8,301元暨分配所得金額214萬1,2 1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㈧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 所列執行費4萬8,000元及次序31所列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 及利息26萬4,329元暨分配所得金額82萬7,045元,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就張瑞榮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 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所持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 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勝得公司借款情節與常情有違,其等間 應無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勝 得公司間存有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 五、葉益成部分:  ㈠查證人汪建源曾於109年10月20日傳送:「中間有錢我會先匯 回台灣然後請公司的人再匯到你的戶頭」、「應該的!是我 不好意思」,於109年12月8日傳送:「小葉:之前由於紛擾 太多,問題一直沒有辦法理出個頭緒來,心情比較亂,所以 將電話全部封鎖!再次跟你說聲抱歉!現在狀況有比較好了 ,等你過年回來一定會先回你一部分現金,同時也請你再給 我時間,一切困難即將進入尾聲,我知道你在大陸也在忙跟 你說一聲請你寬心、放心,我一定會給你交代的」等語與葉 益成聯繫(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2頁),可見葉益成與 證人汪建源間有因勝得公司而往來借款,故葉益成抗辯經由 汪建源而借款與勝得公司,尚值採信,惟依前開訊息內容, 無從得知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數額。  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 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 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葉益成提出之蓋用勝得公司及汪建源印文之109年8月7日 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計肆佰 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所指定 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額參佰 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源轉交 予勝得公司,故勝得公司共收訖貳仟萬元無誤,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以茲作為簽收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109年8月7日借貸契約書則記載:「乙方(即 勝得公司)向甲方(即葉益成)借款金額總計貳仟萬元正, 業經甲方於下列日期分別交付乙方。...(按各筆數額及日 期詳見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前開簽收憑 證及借貸契約書係借款後始簽立乙節,業據葉益成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汪建源於原審更到庭證稱:葉益 成是勝得公司員工,伊都是跟葉益成開口借錢,一開始是葉 益成借伊錢,後來葉益成沒那麼多錢才找葉益宏跟張智涵借 伊錢,有時以勝得公司名義、有時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借 款,20幾年來借款太多,所以只記得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 人名義借款,無法從資金流向判斷借給勝得公司或伊個人, 借款都是匯入伊個人或汪建鴻或公司股東例如吳介恆、李冠 廷、許高維、林桂長、陳姿均(下均稱其名)的帳戶,葉益 成、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消費借貸契約是伊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 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 ,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4頁), 則汪建源先稱有收到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等語,又稱不記得 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可見前開簽收 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數額及收訖等情,尚屬有疑。   ㈢次查,勝得公司係於107年底、108年初被倒債跳票而出現債 務問題乙節,業據汪建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故勝得公司營運順利期間,應無由汪建源以個人名義借款 支付利息之必要。而附表三編號3、5、6款項係由葉益成提 領款項後匯至汪建源名下帳戶;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其中3 0萬元匯至林桂長名下帳戶及其中40萬元匯至林琮益名下帳 戶;附表三編號15、16、17各由葉益成匯至陳誌辰、陳姿均 、汪建鴻名下帳戶;各有取款憑條、匯出匯入申請書、國內 匯款申請書存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6至69頁、原 審卷一第132至136頁)。而勝得公司慣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 乙事,除有汪建源前開證言為憑之外,上訴人提出其借款與 勝得公司之款項亦多匯至汪建源或訴外人汪建鴻、陳姿均、 吳介恆、李冠廷名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44頁)。是 以,附表三編號3、5、6、7借款日期均於勝得公司營運順遂 之際,附表三編號7、15、16、17匯款去向符合勝得公司借 款前例即匯入汪建源指定帳戶,應可認附表三編號3、5、6 、7、15、16、17各筆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 ,而非汪建源個人名義之借款。  ㈣再查,簽收憑證記載:「由葉益成先生交付勝得公司現金總 計肆佰貳拾玖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以匯款方式匯入勝得公司 所指定帳戶總計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整、葉益成先生並以金 額參佰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 源轉交予勝得公司」等語,其中記載現金429萬元雖為附表 三編號1、2、11、14、18之款項總和,惟葉益成僅提出附表 三編號1、2、14款項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 14頁、第120頁),而簽收憑證所記載之收訖數額有疑,業 如前述,附表三編號11、18數額各為200萬元、115萬元,非 隨身小額款項,葉益成對此款項之提取或來源未有其他說明 或主張,自難依簽收憑證或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即認確有交付 附表三編號11、18款項與勝得公司。  ㈤另附表三編號10、12款項均開立銀行支票,附表三編號12款 項所開立之銀行支票係指定給汪建源,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843號函 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至 94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汪建源證述:不記得該筆款 項用途、也不記得係用於勝得公司或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6頁),而附表三編號12款項日期為108年6月13日,已 屬勝得公司出現債務問題之時,且開立本支逕付汪建源,亦 與勝得公司借用帳戶收受借款之情況不同,難認附表三編號 12款項係葉益成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至於附表三編號10 銀行支票去向未明,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記載收訖款項數 額有疑,無從僅憑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之記載而認葉益成 確實交付附表三編號10款項。  ㈥再者,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均係轉入葉益成名下兆豐 銀行末四碼6168號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5月5日上票字第1120010503號函檢附附件及 葉益成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 69頁及原審卷一第122頁),葉益成雖主張該三筆款項匯入 後由其提領交付與汪建源云云,惟此情與簽收憑證記載之款 項交付情況未符,更徵簽收憑證記載之款項交付情況實值存 疑,汪建源所為前開證言則顯示簽收憑證及借貸契約書所記 載之收訖數額來自葉益成之告知,故葉益成自當就簽收憑證 、借貸契約書及汪建源之證言以外,再提出足證其主張之證 據,葉益成未行此舉,自難認其確實有將匯入之款項交付汪 建源,葉益成主張附表三編號8、9、13款項為借貸與勝得公 司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㈦另附表三編號4款項係葉益成匯至其個人籌備公司帳戶,有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該筆款 項自非交付與勝得公司之借款。是以,葉益成基於借貸合意 而交付與勝得公司款項應為附表三編號1、2、3、5、6、7、 14、15、16、17,總計819萬元(計算式:75萬元+24萬元+9 7萬元+94萬元+194萬元+70萬元+15萬元+80萬元+80萬元+90 萬元=819萬元)。   六、葉益宏、張智涵部分:       葉益宏及張智涵雖各以消費借貸契約、簽收憑證(見原審卷 一第142至143頁、第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以證 與勝得公司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惟   消費借貸契約及簽收憑證所載數額及收訖等節,尚存有疑, 業如前述。汪建源更證述:沒辦法付利息時就用個人名義借 款,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都有收到簽收憑證記 載的款項,是需要付利息才跟他們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伊 簽立,但內容不記得,當時要趕著付利息,情況很混亂,有 借到錢就拿了,大家都是朋友,我相信他們不會騙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則究係以勝得公司名義或汪建 源個人名義向葉益宏、張智涵借款,亦有可疑。汪建源前開 傳送與葉益成之訊息內容,更無提及積欠葉益宏、張智涵款 項之事。又葉益宏、張智涵全未提出前開款項之提領或來源 之證明,自難認確實有交付1,000萬元或980萬元之作為。是 以,葉益宏、張智涵主張與勝得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各交付1,000萬元及980萬元之借款云云,殊難憑採。 七、黃芷涵、陳芯榆、杜英(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廖金里 (即杜彩慈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黃芷涵主張勝得公司積欠8,783萬2,000元,經與汪建源核算 而約定以7,500萬元為底定之債權數額等情,雖據提出名下 數帳戶於98年間至109年間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7 3頁),並以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加總為計算,但帳戶款項 入出原因眾多,無從僅因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之差額,即 認係勝得公司尚存之欠款。又汪建源於原審證述:伊向黃芷 涵借款,都會付月息一分的利息,後來因為財務出現狀況, 伊有與黃芷涵會算,希望不要再算利息,但會算資料已經散 失,當初都是支票換支票,開立與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 的支票數額是會算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3頁) ,惟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取得支票數額總計7,500萬元 ,黃芷涵主張之借款期間長達10餘年,期間或有清償,更須 為利息計算,汪建源卻毫無留存任何會算資料,顯與常情有 違。又黃芷涵借款目的既為收取利息,為確認金額正確,自 當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卻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曾提出任何 借款結算資料,亦未符常情。再者,汪建源自陳與黃芷涵多 年交情(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是否因私人情誼而為相關 證言,亦有所疑,自難僅憑汪建源證言內容及支票即認黃芷 涵對勝得公司有7,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黃芷涵因此轉讓 與陳芯榆、杜彩慈之債權,亦難認存在。   八、陳誌辰部分:     陳誌辰主張勝得公司積欠600萬元,無非係以借據及支票為 證,而借據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4日,記載:「立據人勝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建源茲向陳誌辰借款新台幣陸佰 萬元整,今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惟汪建源於原審 證述:當時因為勝得公司營運很好,需要買硬碟跟隨身碟, 所以向陳誌辰跟陳姿均開口借錢,陳誌辰是將房屋抵押借款 給伊,是20幾年來陸續有借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惟借據係於勝得公司營運出現問題之際簽立,其上記載 情況與汪建源證述情節不一,借據記載之款項及收訖等節, 均有所疑,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借據記載內容遽認陳誌辰 交付600萬元借款與勝得公司。又汪建源既證稱20幾年來有 借有還,則期間借、還款項應有結算或個人核算資料,卻未 見陳誌辰於本件審理過程有所主張或提出,實無從僅憑借據 、支票及汪建源之證言,而認勝得公司與陳誌辰間確實有60 0萬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九、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之費用及債權 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本件葉益成得執以受 償之本金債權為819萬元,則執行費應為6萬5,520元(計算 式:819萬元×0.008=6萬5,520元),自110年3月26日至110 年11月2日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29萬8,879元(計算式 :819萬元×222天/365天×6%=29萬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分配表所載逾上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執行費 之數額,應予剔除。而被上訴人除葉益成之外等人之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與執行費,固應剔除而不列入分 配,惟觀諸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人除兩造,尚有訴外人經緯 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系爭分配表次序21、29),葉益成之本金債權僅逾819萬元 部分應剔除,而經剔除本件被上訴人不應執以受償之本金、 利息等債權及執行費(含葉益成逾819萬元部分)後,應由 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十、綜上所述,葉益成僅證明其與勝得公司借款為819萬元,葉 益宏、張智涵、黃芷涵、陳誌辰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各對勝得 公司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980萬元、7,500萬元、600萬元 ,則黃芷涵無從轉讓1,200萬元及1,600萬元借款債權與杜彩 慈及陳芯榆。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葉益成之執行費 、次序22所列葉益成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刪減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分配表所載葉益宏、張智涵、黃芷涵、杜彩慈、陳芯 榆及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暨 分配所得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 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欄位 次序9執行費 次序22本金債權 次序22利息債權 刪減後之數額 6萬5,520元 819萬元 29萬8,879元 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新臺幣): 被上訴人 執行費 債權原本 利息債權 分配金額 葉益宏 次序11 80,000元 次序24 10,000,000元 次序24 358,356元 次序24 1,367,557元 張智涵 次序10 78,400元 次序23 9,800,000元 次序23 293,195元 次序23 1,332,549元 黃芷涵 次序12 376,000元 次序25 5,000,000元 40,000,000元 2,000,000元 次序25 171,781元 1,367,671元 67,068元 次序25 6,417,253元 合計 47,000,000元 合計 1,606,520元 杜彩慈 次序13 96,000元 次序26 12,000,000元 次序26 161,753元 次序26 1,605,650元 陳芯榆 次序14 128,000元 次序27 16,000,000元 次序27 218,301元 次序27 2,141,214元 陳誌辰 次序16 48,000元 次序31 6,000,000元 次序31 264,329元 次序31 827,04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數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3年2月19日 75萬元 現金 2 103年4月8日 24萬元 現金 3 104年5月29日 97萬元 匯款 4 104年7月14日 50萬元 轉帳 5 104年8月10日 94萬元 匯款 6 105年12月5日 194萬元 匯款 7 106年3月31日 70萬元 匯款,30萬元至林桂長帳戶、40萬元至林琮益帳戶 8 107年6月11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9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0 107年7月2日 294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1 107年8月20日 200萬元 現金 12 108年6月13日 300萬元 開立本行支票 13 108年6月25日 22萬元 匯款至葉益成兆豐帳戶並提領交付 14 108年6月25日 15萬元 現金 15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誌辰帳戶 16 108年6月25日 80萬元 匯至陳姿均帳戶 17 108年6月25日 90萬元 匯至汪建鴻帳戶 18 108年11月1日 115萬元 現金

2024-12-03

TPHV-113-重上-351-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 ,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 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 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 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 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 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 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 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 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 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 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 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 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 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 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 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 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 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 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 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 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 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 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 ,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 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 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 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 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 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 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 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 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 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 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 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 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 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 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 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 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 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用新臺幣13,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12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 ,及於同年11月11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及自11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乙○○(00年00月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於教育 觀念及相處頗有意見相左之處,且二名子女與被告亦常有爭 執,原告與二名子女長期遭受被告施以精神、言語及肢體上 暴力行為,其等因被告個性上之情緒控管問題,長期生活在 恐懼中,須視被告之心情臉色戰戰兢兢,且被告對於其不滿 意之事,即不斷叫原告與二名子女檢討並處罰,被告要求子 女及原告一同罰跪,還須自打巴掌,被告方會原諒原告,致 原告及子女身心俱疲,子女甚至因此有傷害自己之行為。  ㈡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將次子丙○○之鼻骨打斷,嗣於111年8 月15日,被告與長子乙○○爭執後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並造成 乙○○受傷就醫,原告乃與二名子女協議搬離住處,故原告自 111年9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於112年8月19日,被告於 原告住處再次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29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綜上,原告及二名子女對被告之暴力行為甚感恐懼,原告對 此有莫大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並因此就醫,足見兩造間就 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 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 之希望,又被告曾表示同意離婚,後來卻反悔,稱財產要算 清楚才願意簽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生活與學習等相關照顧與費用支出,   多由原告照料與負擔,且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對未成 年子女施加暴力,且與子女返鄉時,一直要求子女對本件訴 訟表示意見,經子女拒絕後,竟要求子女於交流道處下車, 所為均未見對子女有何照護。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計 ,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㈤兩造自111年9月1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同住, 皆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並支出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4,663元,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 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 為49,326元【24,663÷2(人)x4(月)=49,326】。原告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 【26,226÷2(人)x22(月)=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 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  ㈥未成年子女丙○○已處於高中就學時期,其以及日常生活除需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教育費用外,尚處於極須被照顧之階 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分析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6,226元,若以現時生活機能 狀況言,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與教育生活等費用, 每人每月約需花費2萬多元,被告任職體育老師已久,每年 收入頗豐,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為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0 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的家暴時間不具體,不知如何回應。雖然兩造因子 女問題而有所衝突,但僅是生活上的衝突。110年9月24日是 因為未成年子女丙○○辱罵兩造,被告制止時將丙○○推出家門 ,在推擠過程中夾到門板,並非對其施以暴力,此由丙○○的 傷勢只有一處也可得知。111年8月15日乙○○右手撕裂傷送醫 ,起因應是被告對乙○○深夜玩手機之事不滿,二人起爭執, 乙○○因此砸手機,當下被告就看到乙○○手流血,故乙○○的傷 勢是因遭手機玻璃割到,亦非被告對其施以暴力。  ㈡兩造與子女原同住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107、108年間 搬至新北市○○區住處,原告因上述事件,始於111年8月31日 帶二名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故原告乃無預警離去 住所,在此之前兩造並無爭執。  ㈢112年8月19日,兩造已未同住,然因長子乙○○於同年8月18日 即在工作場所情緒失控,兩造一同帶乙○○前往精神科就醫, 19日乙○○再次情緒失控並失蹤,原告請被告至其住所處理, 最終乙○○跟隨其表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家,被告在該處 主臥室與原告溝通並生爭執,然該名表姊卻拿起手機拍攝, 被告表達不滿並欲制止,而原告也因此心生不滿而來制止被 告,被告因此將其表姊趕出家門,可能在此爭執過程中,被 告有將原告推開,原告因此受傷。  ㈣被告初始並未要求原告下跪及自打巴掌,是原告自行陪同子 女下跪,亦即原告將自己行為模式化。例如112年8月19日為 找尋乙○○,原告不斷指揮被告,使被告心理不舒服,被告因 為情緒曾說要原諒原告,原告就下跪,被告希望原告應該要 柔性的讓子女瞭解,然原告沒有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也沒 有聽到被告的需求。  ㈤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不斷發訊息給原告,被告並提出婚姻 諮商的建議,然原告始終未回應。被告重視家庭完整性,兩 造確實溝通不良,且有認知上的差距,被告無意造成原告恐 懼,然生活中難免有衝突,被告亦努力排解原告與子女間的 衝突。又被告否認曾同意離婚後反悔,反是被告試圖與原告 溝通,遭原告拒絕,故本件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係可 歸責於原告。  ㈥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給付子女的教育費用,是原告不讓 被告與子女生活,影響被告的親權,卻要被告給付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理由。  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不想與被告生活,被告認為若未成年子女 不與被告生活,被告無法接受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況子女也是試圖激怒被告,製造被告施加暴力行為之情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每月扶養費13,000元,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2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再綜合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固否認其曾對子女乙○○、丙○○施 以暴力行為,亦否認曾對原告為暴力行為,然觀諸子女丙○○ 於110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可知丙○○於該時所受傷勢非輕;又乙○○於111年8 月13日亦因受有右手第3、5指各0.5公分之撕裂傷而就醫, 並自述系因與父親起爭執所致(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於 兩造家庭生活中,被告與二名子女間確實因多次意見歧異而 有衝突,且該些衝突曾致子女身體受有傷害。而本件姑不論 子女受傷之原因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指述被告多次於教養子 女過程中,要求子女下跪並自打巴掌,且原告亦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打巴掌乙節,並不爭執,僅陳述此係原告自願為之, 且是原告將該行為模式化所致云云,然夫妻互為配偶,人格 乃各別獨立,不復有夫權存在,被告忽略伴侶應是合作與協 商的關係,於家庭成員產生衝突時,原告多次以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賞巴掌之模式化解衝突關係,已屬拋棄自我尊嚴所為 之行為,然被告僅稱此為原告將此行為模式化,而未能顧及 二人平等,足見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原告之精神壓迫,且未能 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繼之,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19日兩造又生衝突,且被告對其為暴力行為,並經本 院核發保護令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2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固辯 稱其當日僅是推阻擋在前之原告一下,並非施以暴力行為, 然原告提出當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當日受有左大腿挫傷之情。是綜合 上情,足認兩造無論於子女教養或生活相處,已難以溝通, 況自111年9月1日起,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兩造在此期間對 於婚姻維繫或再度共同生活等情,並未有任何溝通,可認兩 造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亦無跡象可認將改善相處模式, 是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有可歸責被告事由等情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7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9月1日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訪視被告,被告表 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檢具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本件 原告雖婉拒社工進行訪視,然依子女丙○○年紀,其已具相當 自主性,且原告亦具親職能力,又原告攜同子女離家後,已 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原告應深知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又觀諸原告之客觀環境及經濟能力,足認原告足以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是原告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再據上開被告訪視報告,雖被告希望由本院明訂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然本件未成年子女業已17歲,將屆成 年,已具自主性,當可依據其與兩造間之關係,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應可尊重並衡量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約定會面時間及方式,是本院即不再 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 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 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查原告於投資公司任職,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374,544元、2,266,891元、1,588,912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擔任教師工作,於109年度至1 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38,073元、1,271,265元、1,399, 195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78頁),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均等。另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平 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26,226元,以 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 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之部分,應屬 有據。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 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 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 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 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 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 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 算原告代墊之金額,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並考量兩造之收入、資力 、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被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111年、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4,663元及26,226元作為上開期間扶養子女之費用, 且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標準。是原告於111年9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49,326元【24,663÷2 (人)x4(月)=49,326】,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26,226÷2(人)x22(月 )=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 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37,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答辯未成年子女既未與其同住,其無給付扶養費之義 務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答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000元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7,812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2-婚-65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鄭栯宗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筠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1130-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 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 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 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 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 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 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 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 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 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 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 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 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 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 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 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 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 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 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 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 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 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 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 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 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 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 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 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 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 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 ,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 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 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 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 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 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 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 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 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 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 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 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 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 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 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 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 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 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 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 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 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 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 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 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 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 ,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 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 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 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 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 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 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 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 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 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 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 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 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 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 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 ,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 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 ○○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 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 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 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 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 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 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5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追加 原告 董吳春妹 原告兼上列 訴訟代理人 董克倫 被 告 李得旺 訴訟代理人 李裕哲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共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與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柒拾伍元、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董克倫主張其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鄰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有損害,其 乃就被告即鄰屋屋主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惟系爭 30號房屋實乃董克倫與董吳春妹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董克倫、董吳春妹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董吳春妹 於董克倫起訴以後,具狀追加自己為本件原告(參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尚與旨揭規定相 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董克倫、追加原告董吳春妹(以下合稱為原告)乃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加強磚造屋體」部分( 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28、30號房屋則為毗鄰建物。因系爭28號房屋「水切」 導致系爭30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屢經原告促請修繕無果,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暨賠償系爭30號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曾就被告提起「毀損系爭30號房屋之刑事告訴」,並向 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5年間未經同意翻修房屋」,故原告顯 然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自係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況被告未獲知會參與鑑 定過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顯然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30號、28號房屋,俱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且毗鄰坐落,兩 造則各為系爭30號、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曾 因系爭30號房屋漏水不止,邀被告即28號房屋之權利人負責 排除,惟被告則屢以「30號房屋漏水與28號房屋無關」而予 回絕。此首有系爭28、3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兩造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30號房屋漏水之蒐證照片(本院 卷第45頁至第77頁)、兩屋外觀(毗鄰)照片(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 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 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 指派莊鎮戎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覆稱本院略以:「……鑑 定經過情形:第一次會勘(初勘),時間為2024/7/3,約為 上午10點00分,當日天氣晴朗,…。本案是三層樓住宅,三 樓是鐵皮頂樓加蓋,右側是逢甲路28號一層樓房屋…,進入 屋內後,原告表示,前陣子已有做過外牆防水,但被告李得 旺對於外牆防水施工範圍有意見,請原告不得碰觸房屋。基 於上述的實情,鑑定人員希望由一樓牆面及二樓接近屋頂與 隔壁的牆面交接處做含水量測試,由於原告表示已做過防水 ,透過外觀觀察及近看,可看出防水層剛施作完成,『但與 被告屋頂交接處的地方並無施工,僅看到黑色瀝青,且有些 已有破洞』…。研判應該是由此處滲水。為了解漏水原因須於 下次以相關儀器進行檢測,結束本次會勘。第二次會勘,鑑 定時間為2024/8/12,約為下午12時30分,當日天氣晴朗, 一周內有下雨的情形,本公會派員(莊鎮戒建築師)與原告 董克倫到場進入1樓屋內接續檢測上次未完成內容。肉眼可 見漏水處壁癌嚴重,首先以熱顯儀檢測現況,熱顯儀觀察1 樓房間內漏水處溫差可看出明顯溫度較低…,且使用水分計 檢測發現水份含量高達42.9~44.8%(正常值為25%以下)…。 再往2樓屋內以熱顯儀(報告誤載為熱顯「一」)觀察2樓窗 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窗戶下緣明顯溫度較低…。用水分 計測量2樓房間內部牆面,交接處上方的牆壁含水量23.1%( 屬於比較乾燥)…,窗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牆壁水分計 顯示含水量42.9%(屬於高含水量)…。再往2樓屋頂樓壁面 測含水量,水分計顯示為13.3%(屬於比較乾燥)…。由建築 物外側看去可看出屋頂交接處防水層明顯破洞。依據以上敘 述,由建築師判斷總結…『30號房屋牆壁與28號房屋屋頂交接 處,鐵皮及外牆交接處瀝青破損防水失效導致30號房屋共同 壁,30號房屋內部壁面漏水。』…『於屋頂交接處刮除原有瀝 青,重新施作防水層,可避免後續滲水。』…修復工法及費用 詳估價單【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以上內容,摘自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2頁、第271頁),有基隆建築師公 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1頁)在卷 可考。依此鑑定結果,佐以本院與莊鎮戎建築師電話聯繫之 確認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本件自應肯認「系爭30 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頂交接處之瀝青破損、防水失 效」,即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至被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不合己意 ,遂強辯其未獲知會以致未曾參與鑑定過程云云,然系爭28 、30號房屋之「漏水鑑定」,實乃兩造當庭合意之證據方法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後續亦已行文通知被告配合鑑定 (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故被告「未到場參與鑑定過 程」,無疑乃被告「明知原告舉證必須仰賴鑑定,猶『刻意 刁難而不配合』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就令本件漏水鑑定因 「被告未參與」而生滯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 明妨礙」之立法旨趣,本院猶可逕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 」俱為真實,遑論莊鎮戎建築師既已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 經驗作出鑑定結論,則「故意妨礙原告舉證(故意不參與鑑 定)」之被告,當然應同受旨揭鑑定結論之拘束,如此方符 訴訟誠信以及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之維護。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查「系爭30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 頂交接處(下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同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即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兩屋接合處其 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雖 應責由原告自行承擔,然「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28號 房屋屋頂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則應由被告負 起修繕排除之責,因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尚難推知被告有何 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之具體作為,被告亦僅一味攀扯「 鑑定報告未指出其具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而卻不思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故回歸民法第 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28號房 屋屋頂」劣化,導致「雨水、污水經由兩屋鄰接牆面(共同 壁)滲漏至系爭30號房屋室內」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理應依 法推定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侵 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固又 抗辯:原告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 搭建水切,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已 然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而「非」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所致),且民法第197條第1 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所謂「知有損害」,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 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 ,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狀態,既因「被告遲不作為」而難排除,則無論「 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起源於何時,亦不 問原告究係何時方始知悉,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不斷 重新起算,故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生被告抗辯稱「罹於時效」云 云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 房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固屬適法有據,惟「 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 失效』之部分」,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修繕維護之責,則 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包含30號房屋外牆與28號頂樓之修復 ),自由兩造各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如此方符事理之公允。  ㈣承前,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期間。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兩屋接 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乃系爭3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 而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則各係兩造未就 30號、28號房屋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所致,故被告 就其未盡義務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一併 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 範圍及其費用,莊鎮戎建築師則提出費用估算明細表,說明 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法及其所需貲費應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參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是本院乃依此鑑 定結論,推估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貲費總計應係16,100 元。惟原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同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原告就「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防水失效」所生之損 害,同屬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第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乃審酌兩造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30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因漏水所受財產損害(16,100元)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16,100元之50%即8,050元為限(計算式:16,100元 ×50%=8,050元)。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 示修復方法及費用,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 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併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他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28號鐵皮屋頂及30號外牆界面防漏工程】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外牆舊有破損瀝青刮除及水泥凸起物處理 1 式 8,000元 8,000元 39,675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面施作不織布+FRP防水 11 M 1,000元 11,000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防水面漆至少三次 11 M 500元 5,500元 施工架及保護措施須搭設在30號房屋屋頂 1 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四項金額加總×15% 5,175元 【附表二:30號房屋內部壁癌處理】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30號房屋內部壁癌刮除 10 ㎡ 400元 4,000元 16,100元 30號房屋防水材料塗佈 10 ㎡ 500元 5,000元 30號房屋內局部批土上水泥漆 10 ㎡ 500元 5,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三項金額加總×15% 2,100元

2024-11-06

KLDV-113-基簡-440-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 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必 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4

KLDV-113-建-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沈紋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朱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 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JW」使用,並允諾配合購買比特幣,嗣「 JW」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LIN」與原告取得聯繫,佯與原告 交往,並謊稱:「現遇訴訟糾紛且遭遇危險,需提供金錢賄 賂法官及有關人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112年1月29日16時6分、16時40分、同年2月2日11時15分 、13時1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3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12年2月18日10 時29分、3月2日10時29分許,在台灣高鐵臺北站月台第7車 廂外之電梯門口各交付現金1,500,000元、1,450,000元予被 告,被告旋即於提領或收取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 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3,130,000元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伊亦 係遭「JW」誆騙,「JW」先向伊佯稱在台灣有生意往來的朋 友願意提供資金幫助其逃離烏克蘭,惟其在台灣無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伊始提供系爭帳戶代「JW」收受援助款項,並 依「JW」指示購買比特幣,且原告曾向伊表示與「SAM LIN 」為夫妻關係,因「SAM LIN」涉訟急需幫助繳納裁判費, 伊因同情原告之遭遇,遂基與幫助原告之意而收受給付之款 項,伊亦為受害者,原告遭詐欺之損失不應由伊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SAM LIN」向其佯稱 :現遇訴訟糾紛,急需金錢賄絡法官及有關人員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以轉帳、現金交付等方式共計交付3,130,000元 予被告,被告並依暱稱「JW」指示,將所提領取得之現金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JW」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被告帳戶資料及原告匯款資料 、原告交付現金之訊息對話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第91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受「JW」誆騙遂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 代為收款,並無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故意 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 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大 學畢業,且事就國際貿易工作相關業務10餘年乙節,已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所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卷122、1 36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 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 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 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 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則被告率爾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 不知底蘊之「JW」使用,並替其收受詐得贓款後將之購買比 特幣,再存入「JW」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與「JW」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亦難謂被告無過失之責。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JW」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原告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及 匯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與「JW」之詐騙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自應與「JW」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前揭所 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13,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1

TPDV-113-訴-40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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