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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詹志成 沈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線段部分之鐵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志成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詹志成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琴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沈麗琴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鐵皮遮蔽物 及封閉排氣孔,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 後特定排除侵害範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封閉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排氣孔。嗣因被 告已將前開排氣管路改道,原告乃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不再請求原聲明第三項, 核屬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經被告收受書狀逾10日未提出異 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因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必須經 過原先由原告詹志成所有之同段695-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至 公路,兩造乃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略以: 「詹志成(以下簡稱甲方)將土地面積約52平方公尺轉予詹 聰明(以下簡稱乙方)作為道路使用,雙方同意約定如下: ㈠甲方房子起造期間,乙方同意甲方施工架及安全圍籬的搭 建,並准予車輛通行。㈡乙方不得在道路的北側作擋土牆或 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等語(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詹志成 將其就695-1地號土地權利讓與被告,並於105年9月14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0年間擅自在695-1地號土地 搭設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 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遮蔽原告詹志成所 有新東榮段694地號土地及原告沈麗琴所有其上同段79建號 建物之視野;再於同段7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 設置鐵片遮擋79建號建物對外窗,影響原告沈麗琴建物之使 用利益;復於111年5月間將其建物排油煙管以30米管線延伸 將出風口對向原告之土地,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詹志成土地 ,且形成噪音,影響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則以被告於695-1 、704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之鐵皮圍籬及ab、cd線段之 鐵片,為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㈡點約定,且損及原告2人就69 4地號土地及其上79建號建物之使用利益,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第㈡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又被告設置排氣管面 向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排放油煙廢氣並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 求禁止被告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侵入原告之土地。另外,被告先前惡意設置排氣孔 將油煙廢氣等侵入或傳入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及以鐵皮遮蔽 原告之建物,業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屬情節重大,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㈡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 分之鐵片拆除。㈢被告就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45建號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志成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95-1地號土地係被告住家的對外通道,被 告前將695-1地號土地供給原告施工搭設工作架及人員進出 。詎原告沈麗琴在其建物南側牆面開窗及鑽孔設置抽油煙機 廢氣排出孔排放廢氣,影響被告出入,被告係不得已才在69 5-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擋。被告在附圖ab、cd線段 部分設置鐵片,該處依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 規定應退縮作為防火間隔,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在該處建築, 被告設置鐵片遮擋窗戶是為了防火。又原告所稱朝向其住家 之排氣管係鼓風機,並非排放油煙廢氣,且該鼓風機未曾在 深夜時間運轉,被告已修正管路排往他處,如原告有意見可 以申請環保局測量,如果有超過被告會改進,若原告更改排 放管線及封閉窗戶,被告願意拆除阻礙物等語置辯。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新東榮段6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設置鐵皮圍籬,及於同段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線段部分設置鐵片,暨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土地 、建物,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違反兩造原先簽訂之土地交 換協議,且損及原告之使用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交換協議書、現場照片、排油煙管 啟動時間紀錄及畫面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鐵皮圍籬、 鐵片係其所設置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緣由係原告將原證4 之排氣孔對向其進出必經道路,不得已才設置圍籬阻擋,鐵 片則是為了防火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 ,影響其使用利益及居住安寧,主張依系爭交換協議第㈡點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排油煙管出口對 向其建物及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氣響侵入其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居住安寧及使用利益受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依系爭協議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詹志成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 被告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於原告施工期間同意搭建施工架 及安全圍籬、准予車輛通行,且不得在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 或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查,系爭695-1地號作為道路使用 ,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不得於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或遮蔽物 者,即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在系爭695-1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自屬違反系爭 協議之約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原本土地交換不是這個條 件,是協議書後來才又補上去的,原告雖移轉土地給其作為 道路使用,但其也有移轉土地給原告蓋房子,且原告違反建 築法規設置排油煙機及開窗,排油煙機又故意對被告土地排 放,影響其與家人進出,才設置鐵皮圍籬擋住等語。然查, 無論兩造之間原就交換土地之協議為何,被告既同意簽署系 爭協議,即應依照協議履行。且依卷內照片可知,被告所稱 之排油煙管僅是一個對外的小排氣管口,佔系爭建物牆面之 極小部分,被告架設之系爭鐵皮圍籬卻是高達一層樓以上且 擋住整個系爭建物側邊之牆面,被告設置該鐵皮圍籬顯然並 非基於防堵排油煙機之廢氣所為,況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如主張原告排放廢氣至其土地之 上,自應另尋其他合法方式或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以違反系 爭協議之方法為之,是原告詹志成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應予拆除系爭鐵皮圍籬,自屬有據。又原告沈麗琴固主張被 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妨害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而依 民法第767條、18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等語,惟查 ,系爭鐵皮圍籬雖臨近系爭建物外牆牆面,然係坐落於被告 所有695-1地號土地上,原告沈麗琴復未具體指明該鐵皮圍 籬有何妨礙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之情形,是原告沈麗琴空言 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 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 (下稱系爭鐵片),完全阻擋系爭建物之窗戶,使原告沈麗 琴無法開窗通風或日照,顯然使原告沈麗琴對於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行使受到妨害。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開窗違反建築法 規,該處應該要做防火巷間隔,遮住窗戶是為了要防火等語 。然查,被告在自己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桿,將系 爭2片與窗戶相同大小的鐵片架在鐵桿之上貼近系爭建物, 除阻擋系爭建物窗戶對外之視線、通風及日照,並以此方式 妨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窗戶之權利外,顯然並無任何防火 或防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建 物違反建築法規開窗規定等語,惟系爭窗戶有無違反建築管 理法規,是行政主管機關應否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被告並無 代行政主管機關阻擋或封閉系爭窗戶之權限,是原告沈麗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詹志成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片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 第2點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拆除系爭鐵片等語。然 查,系爭協議僅約定被告不得於系爭695-1地號土地道路北 側施作擋土牆或其他遮蔽物,系爭鐵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70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內,且原告詹志成 固為系爭建物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系爭鐵片 設置於70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694地號土地,自難遽謂系爭 鐵片造成原告詹志成何等損害。質言之,被告設置系爭鐵片 所造成損害之對象應為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故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鐵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詹志成另主張被告就其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上之45建號 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及振動不得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之系爭694地號土地,並提 出現場照片、紀錄表及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查被告固坦認照 片上朝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之排氣管為其所設置,然該排氣 管為鼓風機管線,並非排油煙機,且該排氣管業已改道,其 沒有排放油煙,不清楚原告的紀錄等語。被告既否認有排放 油煙或製造噪音等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自應由原告詹 志成就此加以舉證證明,然原告詹志成除卷內紀錄表及錄影 外,並無其他舉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所排放者為臭氣煙氣或 喧囂、振動等,已達空氣污染物或噪音之排放標準,且被告 原先設置之排氣管路已經改道,原告詹志成因此撤回原封閉 管路之請求,原告詹志成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排放穢 氣噪音逾越通常人所得容忍範圍之情事,則原告詹志成舉證 既有不足,自應為對原告詹志成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詹志成 請求被告不得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及振動至系爭69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精神 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 ,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排放油煙噪音、違約設置鐵皮圍籬侵 害原告詹志成之契約利益、侵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建物的 利益等,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排放油煙噪音,且油煙噪音 已達通常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縱使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設 置系爭鐵皮圍籬,及依前開說明不得設置系爭鐵片,亦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屬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2人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 何,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徒以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 籬及系爭鐵片乙情,即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據,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拆除坐落695-1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原告沈 麗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1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焴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6日 電話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智維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因其不慎遺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馬路邊,經其回想起後向停車處之店家聯繫,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遺落之背包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7至35頁),足見上開背包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背包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務,見他人遺落之背包,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受到懲罰等語(參 本院易字卷第33頁);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8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11月1 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且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 讓被告受到處罰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背包1個(含筆電1臺),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江永焴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焴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馬路邊,拾獲李智維遺留在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 型電腦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後李智維察覺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上開背包拿走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背包是放在車道上,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於113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有將上開背包放回原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維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2207-20241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李婉甄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李剛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離婚。詎   被告與兩造共同友人(下稱系爭友人)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   (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中,傳述「你沒看我現在一派輕鬆,   老子要跟他(指原告)索討100萬元」、「我是一句話,吃   剩飯等他(指原告),不是嗎」等語,令原告感到生命、身   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使原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   講述「我就跟你講了,那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   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   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   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   不是我…」等語,足使系爭友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   生負面評價,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所言「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   到底是誰,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   嗎?」、「人家不處理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而已,睡人   家的老婆,做兄弟敢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   住哪裡,他的誰誰誰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   語,雖係針對原告現任男友即訴外人鄧力誌之恐嚇話語,然   原告與鄧力誌係基於長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交往,福禍相依   ,休戚與共,已然形成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而被告上開言論   ,無非在暗示其已掌握鄧力誌及其包括原告在內之家人之動   向,並有相當權勢得將加害之計畫付諸實現,致原告飽受驚   嚇,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系爭友人於民國110年5月 17日閒聊時遭系爭友人竊錄之內容,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 系爭友人私自閒聊,被告從未同意系爭友人公開或傳述他人 ,縱有言談誇大之處,亦非出於對原告施以恐嚇之故意,自 不符「將加惡害之通知」,即不具備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 為之內涵;再者,系爭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被告僅表達將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維 護被告之權益並表達自己對原告之評價,且認自己面對鄧力 誌,於情於理均站得住腳,並非原告所稱之恐嚇、毀損名譽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登記結婚,於110年1月7日離婚   ;被告前以原告與鄧力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告、鄧力誌應連帶 給付被告2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3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110年5月17日所為,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戳 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 採。   ㈣況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恐嚇之部分:  ⑴按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參照)。所謂惡害,亦需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屬相當。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要跟他(即原告) 索討100萬」、「我是一句話,吃剩飯等他(指原告),不 是嗎」、「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鄧力誌)到底是誰 ,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嗎?」、 「人家不處理他(鄧力誌)而已,睡人家的老婆,做兄弟敢 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住哪裡,他的誰誰誰 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指示系爭友人傳達上開內容予原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對話譯文,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亦曾表示「你要是敢來犯我, 沒關係,我們就法律上見,臺灣還算是個有法律的國家。」 等語(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被告已有以加害原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可區 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 ,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我就跟你講了,那 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 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 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 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不是我…」等語,然查, 兩造曾因原告有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一事,提起訴訟, 已如前述,縱被告以「討客兄」較為粗鄙之用詞,然衡以其 所指意涵,尚非屬子虛烏有之事實,且綜觀系爭對話全文( 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稱「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等語 部分,應可認為被告僅係在陳述其個人之過往經驗及主觀感 受,又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酌被告 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認其主 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簡-573-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54號 原 告 張云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寵曖狗狗生活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 提出被告寵曖狗狗生活館法定代理人駱彩霞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補-345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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