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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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3-訴-799-20250116-4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張明明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4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趙培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培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趙培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培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培植(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 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795號卷宗,堪 認被繼承人趙培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 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趙培植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 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09

TCDV-113-司繼-4465-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3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管 理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業於113年10月28日 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 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38 4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8

TCDV-113-司聲-1914-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 7,5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 以新臺幣187,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林惟仁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 1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5.0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5 .01%=6.60%)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 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一次 清償,嗣林惟仁自113年2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187,524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為林 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不爭執,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借據、 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公告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293-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債 務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遲 利息,並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6713-20241225-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叢昌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 關係人叢昌盛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叢昌盛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宏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遺產管理人,於111年4月19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 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申報被繼 承人遺產稅及參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訴訟等,另 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15元,被繼承人陳榮宏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被繼承人名下所剩唯一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齡34年,車輛所在地及車 況不明,2面車牌及行照被繼承人皆繳回監理站,為此聲請 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叢昌盛代墊本件 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 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用報告、10 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示催 告公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工作日誌 、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等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2年餘,被繼 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中等程 度,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 ,認酌定其報酬為36,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叢昌盛先為 墊付。至於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之相關 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諭知駁 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4

TCDV-113-司繼-2875-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847元(計算式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446元) 1 利息 9萬446元 95年4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8+215/365) 12.99% 21萬8,401.44元 小計 21萬8,401.44元 合計 30萬8,847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莊卉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月芬地政士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 ,4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41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訴-799-2024121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陳報債務人之送達地址。 ㈡請求利息16%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㈢確認聲請事項二所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於管理「林献 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 ㈣提出冠翔磁磚還款明細表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 條第2項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 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 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 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 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 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上,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原告 固主張依被繼承人林惟仁與原告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因本 契約致涉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林惟仁所欠信用貸 款等語。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林惟仁生前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法則,林惟仁斯時當 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 在臺中市南屯區,此有被告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5頁),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 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 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中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 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7

TPDV-113-訴-616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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