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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元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宣元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商場(下稱本案商場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徐祥賀置物櫃內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得手。 二、於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李柏霖置物櫃內50元現金得手。 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李柏宏置物櫃內15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2、75至76頁、簡字卷第95至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李柏霖、徐祥賀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 )、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竊取告訴人徐祥賀現金;就犯 罪事實三接續竊取告訴人李柏宏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50元、15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柏霖、李柏 宏,並與告訴人徐祥賀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113年7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7、49頁) 、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簡字卷第91至92、96頁)等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告 訴人徐祥賀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簡字卷 第98頁);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 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簡 字卷第98頁),及其自述患有潔癖、強迫症,有服用強迫症 相關藥物(簡字卷第15、21至37頁)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徐祥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簡字卷第98頁),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則均取回 遭竊物品,已如前述,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亦確有 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加以被告自陳患有潔 癖、強迫症,已就醫治療中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之50元,就犯罪事實三竊取之150元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並就犯罪事 實一以6,000元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所賠 償之金額已逾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DM-113-簡-294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以一個帳戶租用半年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 李柏宏(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淑慧、滕虎華、 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等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淑慧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告 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韶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第4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李柏宏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資料係李柏宏透過李永翔轉交,翌日李柏宏發現 有人收購帳戶的價格較高,就又透過李永翔把帳戶資料拿回 去了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 嬅、潘楷蓁、邱思菁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鍾 淑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14至1 5頁、警二卷第7頁正反面、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1頁 正反面、警五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3至10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由證人李柏宏證稱:係因辦理貸款所以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給被告,當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時,被告曾以暱稱 :「九門提督」與之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6頁、第50頁), 並提出2人於111年5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 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以暱稱:「九門提督」 與證人李柏宏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且曾向證人李柏宏拿取 上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0頁),而證人李柏宏因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1份附卷可參(偵八卷第45至54頁),顯見證人李柏宏將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未取回,才會發生告訴人 鍾淑慧等6人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  2.被告雖陳稱:證人李柏宏交付上開帳戶後,翌日即透過證人李永翔取回,然證人李永翔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開始跟被告比較熟,但被告一直否認說沒有交簿子,說一兩天就請你把李柏宏的簿子拿回去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簿子,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幫他拿簿子回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又證人李永翔於被告通緝到院時,尚擔任具保人,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替被告交保,業據證人李柏宏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37頁),顯見證人李永翔與被告情誼非淺,證人李永翔斷無自陷偽證重罪、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李永翔並未涉及證人李柏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付過程,更無於證人李柏宏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後之翌日,將之取回轉交證人李柏宏之情。  3.綜上,被告向證人李柏宏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歸還證 人李柏宏,係自己另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但被告卻一反常情,以半年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李柏 宏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之密碼),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八卷第26頁),若非其 欲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需如此?況近年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 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漠視此一 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恣 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 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45頁),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淑慧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告訴人鍾淑慧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鍾淑慧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73萬元 2 滕虎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起,與告訴人滕虎華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滕虎華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滕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52萬9999元 3 陳奕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起,與告訴人陳奕君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奕君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59分許 20萬0622元 4 賴姵樺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賴姵樺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賴姵樺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賴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許 39萬元 5 潘楷臻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起,與告訴人潘楷臻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潘楷臻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潘楷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6 邱思菁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與告訴人邱思菁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思菁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邱思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1.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0至46頁】、【警四卷第24至26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六卷第51至63頁】。 2.告訴人鍾淑慧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8頁、第31至43頁】。 3.告訴人滕虎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8頁、第8至16頁】。 4.告訴人陳弈君提供之匯款證明聯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頁下方、第26至34頁】。 5.告訴人賴姵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四卷第7頁、第11至23頁】。 6.告訴人潘楷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67頁】。 7.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1頁左上方、第27至49頁】。 卷目索引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729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67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7115號刑案偵 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69151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569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2 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50422號 調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四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0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五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六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七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八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卷宗】,簡 稱「本院卷」。

2024-10-29

TNDM-112-金訴-837-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靜宜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汪鎮 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李柏宏(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在該處。被 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致其汽車自後追撞倒地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大拇趾、左大拇趾、右小腿、右膝、左膝、左手、右 手、右前臂、右肩、右臉、右足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21

KSDM-113-審交易-972-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方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為父子,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丙○○、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丙○○、乙○○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於000年 0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被迫離職 ,經濟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窘境,又因中年轉職不易,僅能覓 得搬運水泥等零工之工作,更有甚者,聲請人於111年6月確 診口腔癌,無從再勝任依賴搬運水泥等依賴體力之勞動,更 使得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除支付扶養費外,相對人丙 ○○、乙○○醫療險保費及日常衣物、球鞋、文具、3C用品等皆 由聲請人支應,高單價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丙○○、李柏宏疼愛有加,而願以失業補助金及微薄 零工收入購入。聲請人現職薪資微薄,經濟能力未恢復至過 往水準,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薪資2萬6,400元,然每月需支出 租金1萬元,更因罹患口腔癌使醫療費用驟增,且相對人丙○ ○、乙○○醫療保險費用每季總共1萬111元仍由聲請人支出, 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名下亦無有價值 財產可供變賣,爰請求將系爭裁定所定扶養費酌減為每月各 給付4,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之 扶養程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各自年滿20歲時止 ,應予酌減為每月各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 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聲請人於110 年4月6日起未再給付各期定期給付金,經甲○○於110年5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查得聲請人於105至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3萬2,090元、7 8萬8,785元、70萬8,600元、70萬8,000元,名下有田賦4筆 、土地5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651萬6,954元, 然至今相關財產已脫產,現行代步工具都不在聲請人名下; 且聲請人原為瑞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菱公司)股東 兼技師,於105年將股份轉移至親姐姐名下,公司負責人為 聲請人哥哥李永任,脫產跡象明確。聲請人稱收入不穩定沒 錢過生活,卻能幫相對人丙○○、乙○○購買蘋果手機、名牌鞋 、電競筆電,且在送禮前都未曾聯絡,合理推論為製造有扶 養證據行為。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丙○○、乙○○購買遠雄人壽 保險開銷,惟保險支出非生活必須開銷。聲請人自達成和解 後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按時會面關心,相對人丙○○、李柏宏 皆由甲○○獨自扶養,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除 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 裁定意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 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元, 嗣經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雙方和解成立聲請人應 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乙○○各自年滿20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0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系爭裁定事件卷宗、 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和解筆錄等核閱無訛,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年轉職不易,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等語, 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之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拋棄 108年12月31日前所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未滿一月隨即拒 付,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1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卷宗可參。 聲請人於和解成立時仍任職於家族所經營之瑞菱公司,領有 薪資,聲請人依照系爭和解內容約定本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卻分毫未付,已可見其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之意圖,至 為明顯。尤有甚者,聲請人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向當時聲請人任職之瑞菱公司核發扣薪命令, 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收到扣押命令通知後(有執行法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隨即於110年4月21日辦理離職(僅扣得 1萬68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瑞菱公司函覆執行 法院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 號卷),而聲請人亦於110年4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表示其「目前待業中」。又聲請人雖辯稱其離職原因係因 身體不適,嘴巴一直受傷不會好,自瑞菱公司離職失業後是 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聲請人既稱因身體不適而離職, 即非被迫離職,又若因身體不適離職,卻從事需耗費勞力之 水泥搬運工,捨棄原不需耗費體力之設計工作,顯與常情有 違。抑且,聲請人辯稱其從事水泥搬運工作至110年年底乙 情,惟經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乃任職於菘閎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見勞保投保資 料,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非聲請人所稱失業後做水泥 搬運工是做到110年年底結束,聲請人所述顯有隱匿不實。 益徵聲請人於此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此時亦未見聲請人 有支付扶養費之情。再者,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起另任職 於璟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錩公司),經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薪資債權,聲請人 收受法院扣薪命令後隨即於112年4月5日離職,並於4月12日 退保,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璟錩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狀記載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 卷)。依上開情事可知,聲請人為逃避給付扶養費之執行, 於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後以相同辦理離職方式躲避執行,意圖 脫免給付扶養費義務之行為,昭然若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條件之時,其仍任職於瑞菱公司,從事 製造業之技術員每月薪資4萬元至4萬5,000元(見新北地院1 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第8頁),且其任職於瑞菱公司 時間則早自95年4月28日開始且為創始董事(見本院卷第219 、223頁),直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職期間長達15年,其 於106年度至109年度於該公司之年薪介於59萬1,600元至78 萬8,785元間,參以聲請人自陳該公司負責人李○任為其堂哥 親戚所開設,顯見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情況下,斷無可能突 然被迫離職;而聲請人以書狀所辯係因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 被迫離職乙節,此與聲請人到庭所述係因身體不適而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已有歧異;依上開事件之脈 絡,顯係聲請人於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為規避扶養費之執行 而辦理離職,其行為實屬可議。再者,聲請人辯稱其於瑞菱 公司離職後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 束,之後接CASE(案子)做程式設計,月收入亦只有1萬多 元一直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此亦與其 勞保投保薪資顯示聲請人110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係任職於菘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收入與其所述1萬多元明顯 不符,且並非做水泥搬運工,薪資亦非僅1萬多元;而聲請 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則係任職於璟錩精密工業 公司,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顯有隱匿實情。  ⒉又聲請人罹患口腔癌疾病係發生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立 和解筆錄1年4個月後之000年0月間,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承前同一 作法,聲請人於離職後於勞保局核發之就保給付(111年5月 至12月間)匯入其設於土地銀行帳戶6期各3萬5,120元之給 付,亦於各期匯入後隨即一次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0頁 );聲請人復於領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24日 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 於同日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另保險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匯入 之7萬2,000元,亦於同日分次提款、轉出殆盡(見本院卷第 177頁);另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匯入其設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5萬1,260元之防疫險給付,聲請 人亦於同日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種種作為 ,均可顯見聲請人顯係為規避被法院執行扶養費債務,而隱 匿之。又聲請人雖稱上開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0元 ,其用於放射治療6萬元、購買管灌補給品、營養奶粉等至 今已消費一空,惟均未提出其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再者,聲 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手術後之112年2月1日仍能 尋得璟錩精密工業公司工作,賺取每月投保薪資至少2萬6,4 00元之收入,且又有上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 0元、防疫險給付5萬1,260元、6期就保給付各3萬5,120元等 費用可補助使用,對扶養子女、支付其營養品費用,綽綽有 餘,卻未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⒊參以證人丙○○ 到庭證稱:伊知道父親有做一些工作,計程車 跟網路賣玉,爸爸跟我講他開計程車的,我有看過,車子是 灰色的,是白牌計程車,在爸爸家中看到有一般人買來掛在 脖子那種玉應該有3、4個,玉有穿線,及工作用的很大台器 材,爸爸都帶我們去百貨公司買東西,有時爸爸自己開車載 我們出去,有時候叫計程車,叫車比較多,去百貨公司都吃 裡面的美食,伊感覺爸爸是有錢,因為之前他跟我說有600 萬元已經可以買房子,伊有問過爸爸為什麼不要付扶養費, 爸爸說等我們長大後再給,因為怕媽媽拿去花了,是在伊國 小三、四年級時說的;伊當時是問他為什麼沒有辦法支付我 們的扶養費,他說如果給媽媽的話,媽媽不會把錢用在我們 身上,如果給伊的話,會怕媽媽從我們身上拿走,爸爸說他 可以滿足我們物質上的需求,如果有什麼需要的話,是可以 跟他講的,這是在111年7月底爸爸罹患癌症的那段期間講的 ;當時跟爸爸去拜拜,土地在附近爸爸就帶我們去看,那邊 目前是在種菜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父親從110年5月以後 到現在從事類似UBER的接單、做一些木頭加工去網路拍賣的 ,還有賣一些玉石之類的,是爸爸跟伊講的;在爸爸110年 之前他還有做模具正職的時候,聽過他說之前如果生意好的 話,收入是可以到10萬元,離職後大概就是伊剛剛講的那些 工作,每個月2、3萬元至4萬元左右;爸爸一直都可以吃正 常的食物,但會感到不舒服而已,爸爸有時候也會跟我們一 起在百貨公司吃美食街的食物,美食街以外的食物比較少; 爸爸得癌症在治療期間經濟狀況我是覺得他自己賺的錢可以 夠他自己生活,也聽他自己說之前有存一點錢,爸爸有跟伊 說過他有錢的這件事,之前伊有去過爸爸的一小塊土地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6頁)。雖聲請人目前顯現之 收入資料僅有勞保投保薪資所得2萬7,470元,惟依上開證人 所述及其工作資歷,聲請人擁有模具設計之專業技能、家有 工作機台可自行接案增加收入,另有從事網路販售商品補充 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另有公同共有 土地5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約631萬4,463元,經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土地,經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480號判決裁判分割,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足見聲請人名下仍 有9筆不動產,可供借貸融資之運用,自非無經濟能力之人 ;況依上開聲請人逃避執行扶養費之給付、不斷轉換工作、 辦理離職、提領帳戶款項一空之行徑,及對子女陳述因唯恐 所為之給付會被法定代理人用掉而故意不為給付之種種舉措 ,彰顯其並非無資力給付而係不願意給付之情形,不排除聲 請人另有隱匿他處之財產。另觀諸上開期間聲請人仍可購買 筆電、名牌球鞋、昂貴服飾、鐘錶、羽毛耳機、文具(寶可 夢鉛筆盒)、手機配件(防摔手機殼、散熱器)等等物品給 予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及出門搭乘計程車、 吃百貨公司美食街消費,顯見其經濟應屬寬裕,足以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  ⒋聲請人雖另以其已負擔子女之醫療保險支出,致其經濟無力 再負擔扶養費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觀諸上 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其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 人之聲請人,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 此非扶養子女生活所必須之支出,自不得作為扣抵扶養費之 理由;再者,系爭和解成立之子女扶養費內已包含各項消費 支出項目(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 等)之費用,若子女有欠缺應優先自扶養費支出,且子女扶 養費係供給子女生活所需,本應由任親權之一方決定用途, 難容未任親權之一方隨意以購置用品再任意主張扣抵扶養費 ,如此將使扶養費之約定形同虛設,縱聲請人有為子女購買 筆電、球鞋、衣服或購買其他保險,亦非能主張抵扣支出扶 養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既有一技在身,可輕易尋得模具製造設計公司任職, 卻因恐薪資被執行而規避選擇未有報稅性質之工作,並將各 項匯入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之舉,故不為扶 養費之給付,殊值可議。聲請人既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同意給付2名子女各9,600元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48條揭示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如實履行 ,而非以逃避執行方式,辦理離職,反覆更換工作、持續隱 匿財產,放任子女由法定代理人一人獨立扶養。而自系爭和 解筆錄成立後直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已長達2年6個月未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曉諭聲請人不應無視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 所需後,方於112年10月起給付2名子女各4,000元扶養費, 應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迫離職、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然聲 請人並非被迫離職,而係一再轉換工作、逃避薪資執行,均 如前述,是其離職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主張因罹癌醫療 費驟增乙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後未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明顯差異,其復有9筆土地、田 賦等可供處分變賣或貸款融資運用,並無無法承擔扶養義務 之情,難認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情事變 更之情形,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相對人丙○○、 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1

TYDV-112-家親聲-285-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3,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柏宏於111年10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7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934元 李柏宏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9884元 李柏宏 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4% 003 新臺幣286570元 李柏宏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49884元 李柏宏 自民國113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286570元 李柏宏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9

SCDV-113-司促-972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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