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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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60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昭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3-司票-14760-202502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謝嘉惠 被 告 謝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北富銀帳戶)及密碼交給由「川哥」、「鐵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李柏霖、李坤明、張晉維、蕭瑄、 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水軍達30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由某 成員以LINE暱稱「郭德銘」向原告佯稱:至其介紹之APP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北富銀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 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 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 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 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許寬鴻等共30名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30即6 ,667元(計算式:20萬元x1/3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與訴外人許寬鴻以2,792元成立和解並已獲清償 ,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 告因許寬鴻清償2,792元而同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因原告與許寬鴻和解之金額低於分擔額,差額為3 ,875元(計算式:6,667元-2,792元=3,875元),被告亦同 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最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93,333元(計算式:20萬元-2,792元-3,875元= 193,3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450-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翁茂松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5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被告邱 子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柏霖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子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霖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 告邱子桓,復由被告邱子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李雯 」之帳號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投資機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邱子桓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或被告邱子桓駕車搭載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 邱子桓,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同 為前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80元 【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95,100元+66,570元+100, 000元+99,710元=56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霖到庭陳述略以:伊是因為被告邱子桓稱要教伊投 資虛擬貨幣故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不爭執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四、被告邱子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 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到庭之被告 李柏霖所不爭執,另被告邱子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 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第21135號、第344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1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各3罪,被告邱子桓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1年6月, 併科罰金20,000元、50,000元、8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李柏霖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 5,000元、10,000元、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共同洗錢之不法行為,且 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 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61,380元,應屬有 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邱子桓,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李柏霖,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61,380元,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 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61,380元,及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 被告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 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故無該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2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3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95,100元 4 111年5月18日下午12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66,570元 5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元 6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99,710元 合計 561,380元

2025-02-14

TNDV-113-訴-2372-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智瑀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二、提出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原本乙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2

TCDV-114-司票-1214-20250212-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慧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10日、票據號碼458572號 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5-02-11

CTDV-113-司票-1578-20250211-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柏霖(原名:李柏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玖 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95,98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422-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東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於李柏霖、陳旻修(以上2 人由另案通緝中)、李坤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83號另案追加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5日)前某 日時許,由李坤明向朱家禾(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第4528 3號、第72279號提起公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 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 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楊東鴻、陳旻修再依李坤明、李柏霖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李坤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受詐騙之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楊東鴻並 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洪淑君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東鴻於偵查(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坤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140號卷 〈下稱士林地檢偵字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5283號卷第6至 7頁、第25至28頁)、朱家禾(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至7頁 、偵字第45283號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1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 36至38頁)。  (四)告訴人洪淑君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 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39至52 頁)。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柡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姜濬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偵 字卷第24至32頁)。 (六)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士林地檢偵字卷 第17頁)。 (七)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 (見偵字第45283號卷第19至20頁)。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第59361號、第6 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5182號、第15183號、 第15184號、第1569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6082號起訴書 列印資料(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4至70頁、偵字第45283號 卷第205至2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000元,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李柏霖、李坤明 、陳旻修、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 見或知悉(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2至23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 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 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淑君 111年8月下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3分許,轉匯20萬元 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 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105-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8號 原 告 李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補-98-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士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 ,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付,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5

TNDV-113-司票-5130-20250205-4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李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3

TNDV-114-司促-172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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