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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富第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哲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5頁) ,核係本於同一租賃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營業 處所,每月租金7萬元,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至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如未依約交還房屋,伊得請求依照租金2倍計 算違約金至其遷讓之日止(下稱甲租約),上開租賃期限約 定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係因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租賃契約尚 未簽立之故。現伊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完成簽約 程序,甲租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占有 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得依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而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租金損害 額共16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12年1月7萬元及112年2 月至113年1月間所簽發每紙7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合計為 97萬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71萬元,並應自113年1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後再 轉租予伊,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其續約,只 要續約後,兩造間租約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 內當然續約,兩造乃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租約(下稱乙租約 )。而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續約,租 期至116年12月10日止,則乙租約即應當然續約,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亦未違反契約約 定,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 據。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即乙 租約,審訴卷第105-110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7萬元,其餘約定如被證一所示。  ㈡兩造陸續簽立如原證四所示之租賃契約(訴字卷第27-46頁) ,最後簽立之租賃契約如原證一所示(審訴卷第17-20頁) 。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農田水利署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 租賃契約(下稱丙租約,審訴卷第21-29頁),向農田水利 署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116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為68,000元。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4日寄送如被證二所示之函文(審訴卷 第111頁)予被上訴人。另於112年3月27日寄送如原證三所 示之律師函(審訴卷第31-33頁)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 約後(上訴人有爭執)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紙(即11 2年2月至113年1月)予上訴人,另再提存113年2月份75,000 元,並交付113年3月至113年11月每月75,000元面額之支票 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兌付。 六、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9年10月1日改 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轄管理處,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承租系爭土地,並持續續租(歷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8月申請再續租5年時,農田水利署函覆表示 因機關改制,暫緩辦理不動產續租相關程序,考量原租約已 到期,先延長租期至110年12月10日,租金仍依舊約,另於1 11年2月再函知上訴人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延期之租金仍 維持舊約之定額年租金,迄至112年1月17日始與上訴人再簽 立丙租約等情,有農田水利署檢送之各次租約、換約過程來 往函文及申請書等件可憑(訴字卷第57-105頁)。又兩造於 106年3月21日簽立乙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乙租約第25、26條以手寫記載:「雙方協議第貳份合 約生效日期,租金調整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雙方協 議本合約依富第企業行與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續約 後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當然承租者」;上訴人於110年9月 24日寄發被證2通知函,表示因水利會通知改制後不確定是 否繼續出租,上訴人可提供新租約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 按原合約租金7萬元,如果水利會最後還能出租,非常願意 跟被上訴人配合等語,兩造事後陸續簽署原證4之租約(各 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租金均為7萬元;上訴人嗣委律師 寄發112年3月7日恆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舊合約已 於110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雙方陸續簽訂之短期租約 至111年12月31日終止,要求被上訴人搬遷等語,亦有各租 約、函文可佐(審訴卷第17-20、31-33、106-111頁、訴字 卷第27-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需進行隔間裝潢耗費 相當費用,故需訂立長約以攤提支出費用,有裝修工程單據 可證(審訴卷第113-181頁),而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期原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6年 承租時,因上訴人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之續約,只要一續約 ,兩造之租賃關係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內當 然續約,以滿足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故兩造乃於乙租約為 第25、26條之約定,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審訴卷第96頁 )。而以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特以手寫註記第25、26條約定 ,先行約定第二份合約之租金數額及被上訴人為續租後之當 然承租人等語,上訴人並於水利會通知因改制暫緩辦理不動 產續租相關程序後,立即以被證2通知被上訴人此事,並表 示如水利會續租仍願意配合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 ,確實有因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而已先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 署續約後,雙方當然延續租賃關係,並調整租金為75,000元 之合意存在,而已有成立兩造間「第二份」租約(租期自上 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起算)之合意。  ㈢兩造在乙租約期滿前之110年10月15日即簽立租期為11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之租約(訴字卷第28-29頁),該租約內容 係使用坊間制式之租賃契約條款,未如乙租約係另行製作,   租金仍為7萬元,亦無被上訴人繳付押租金之記載(乙租約 明載押租金14萬元),參酌上訴人寄發之被證2通知函可知 ,此份租約應即係基於上訴人之建議而簽立,故此份租約中 雖無如乙租約當然續約等特約記載,然兩造顯仍應有延續先 前乙合約約定條款之合意存在。又兩造在110年10月後又分 別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租賃期間之租約,內容均如110 年10月15日簽立之租約所使用之制式租約,租金亦均為7萬 元(訴字卷第32-45頁、審訴卷第17-20頁),比對前開農田 水利署檢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及函文資料可見,兩造後續簽 立之制式租約,顯然均僅係配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間之續 約作業,此由後續租約之租金仍維持7萬元,且二度約定租 期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即明,故兩造後續簽署之各次 租約並無變更先前當然續租成立「第二份租約」合意之意思 ,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事後之租約並無如乙租約第25、26 條之約定,顯見已無讓被上訴人優先承租之合意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乙租約第25、26條並未有租期約定,不能認已 有租賃合意,且乙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若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應另定書面契約,足見兩造 已合意以書面之方式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要式約定,而甲租 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況丙租約第八點其他約定事項㈣⒋記載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 供他人使用土地,可知農田水利署已禁止上訴人轉租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無從轉租給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 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而兩造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後就同一租賃標的之「第二份租約」之租金為每月75,0 00元已有合意,依前揭說明,自已成立租賃關係,且依前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農田水利署及被上訴人簽約之狀況 可知,兩造間之租期應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簽署之租 期,並非未有約定,且租期本非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未 約定,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 不爭執事項時,為同意「㈣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 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租』後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 紙予原告」之表示(訴字卷第51頁),然上訴人當日亦表示 對此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收受票據是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搬走 ,雙方尚在洽談租約金額、期限等條件,才予以收受作為日 後損害賠償金額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抵之用等語(訴 字卷第50頁),事後仍一再主張該部分為日後損害賠償金額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 5、91、149頁),自難認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續租」即為 上訴人已就兩造續租乙節有所自認。  ⒊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甲租約已屆期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其於本院提出依乙租約第12條約定,甲租約到 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 ,核屬補充在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⒋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 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⒌乙租約第12條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租期屆滿,不須甲 方(即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若雙方同意 繼續租賃時,應另定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 (審訴卷第107頁),然兩造另於乙租約手寫特約第25、26 條明白約定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被上訴人為當然承 租者,且「第二份租約」每月租金為75,000元,已就乙租約 關係消滅後延續租約乙節有所合意,而兩造當初特意約定第 25、26條以達被上訴人訂立長約之目的,如仍有以第12條為 「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之要式約定之意,顯然會 增加日後上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而致無法成立「第二份租約」 之風險,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承租意願之可能,且依第25、2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繼續租賃時,亦已無第12條所指需另議 租賃條件問題,是以兩造特意以手寫約定第25、26條觀之, 兩造應無以第12條約定為「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 租約之要式約定之意,第12條至多係為防免不定期租賃之發 生,或為保全證據之用,並非契約成立要件,應堪認定。至 兩造雖在乙租約屆期後陸續簽立附表編號2至7所示租約,然 此係因無法確定農田水利署是否續租,配合農田水利署暫時 延長之租期所為,避免兩造因未簽署定期契約而變成不定期 租賃,日後農田水利署如不同意續租,造成上訴人無法履約 而有違約責任,尚不能憑此認兩造有以書面方式成立租約之 要式約定之合意。      ⒍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簽訂丙租約時已有建物,針對房屋轉 租一事,該租約並無明文約定禁止,依丙租約第八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十款第4目規定,丙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 者,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惟承租人將房屋轉租 於他人時,其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承租 人仍需負擔租約之義務等情,有農田水利署113年11月6日農 水高雄字第113869576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農 田水利署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 租他人並不在丙租約禁止之列,上訴人指稱農田水利署禁止 其轉租,其自不得出租給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兩造間於簽署乙租約時,即有以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時當然續約之合意存在,而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 農田水利署簽立丙租約續租系爭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約,即應依兩造間當然續租之合意當然續租,僅租金變 更為75,000元,租期則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約租 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當然續租而有效存續 中,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上訴人所指違 反租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依甲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違約金14萬元,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兩造歷次租約租期 租金 備  註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 備 註 1 106/4/15~ 110/10/31 (乙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06-107頁 102/2/27~ 105/11/10 訴字卷第63-73頁 105/11/10~ 110/11/10 訴字卷第75-84頁 2 110/11/1~ 110/11/30 7萬 訴字卷第27-30頁 110/11/10~ 110/12/10 訴字卷第85-87頁 3 110/12/1~ 110/12/31 7萬 訴字卷第32-34頁 延長至111/12月 訴字卷第89頁 4 111/1/1~ 111/1/31 7萬 訴字卷第35-37頁 5 111/2/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7萬 訴字卷第39-42頁 6 111/6/1~ 111/12/31 7萬 訴字卷第43-45頁 111/12/11~116/12/10 (丙租約) 審訴卷第21-29頁 7 112/1/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甲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7-20頁

2025-03-12

KSHV-113-上-141-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如(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芬(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曾咏雪 共同輔助人 王玉珍 王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111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一百十一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 112年12月10日,依法由配偶丁○○○、其女丙○○、甲○○、乙○○ (下稱乙○○等3人)及其子即被告繼承之,乙○○等3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戊○○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重訴三卷第 349至381頁;重訴四卷第119、225頁)在卷可稽。       二、又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被告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重訴四卷第149、150頁) ;而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除原告王 曾詠雪拋棄繼承外,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承受訴訟訴,應認原告承受訴訟 之適格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戊○○9,502,508元,…」。因戊○○去 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戊○○ 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及乙○○等 3人,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個人 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被告,其中原告戊○○贈與被告之現金、 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原告丁○○○贈與 被告之現金共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 一、二)。㈡詎被告為原告之直系卑血親,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67至69年間,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 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 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懵懂無知,擔 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②約於68至71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 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乙○○當時因年幼懵懂無知 ,擔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③約於101年至 103年間,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 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 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 行為。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丁○○○、甲○○、乙○○之 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二人生活、更衣等私密 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甲○○、乙○○發現後,將監視錄影設備 之電源拔除,惟被告竟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二 人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⑤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與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 紛,竟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 房間,限制乙○○之行動,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 項應予處罰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 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⑥被告於不詳時日,指控乙○○擅自 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認乙○○涉犯刑 法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 被告指訴乙○○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洵無足採,以112年度 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丙○○、乙○○意圖使該2人 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⑦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竊取原告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 ○○等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青年一路住處 ),更將監視器損壞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 54條毁損等罪嫌。丁○○○於112年9月底就信件遭竊親自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更對被告不孝行為加以指摘。㈢又 原告丁○○○確有充足意思能力,可為合法訴訟行為,則丁○○○ 遲至112年間,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上開對 原告之直系血親實施故意侵害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戊○○自得撤銷前所贈與被告之現金、股票計9,50 2,508元、原告丁○○○則撤銷贈與被告之現金計840萬元,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 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㈡原告 戊○○、丁○○○多年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號10樓之3(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妻何采憶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因原告重男輕女,將其等不動產、現金 、股票等財產逐年贈與予被告,惟此舉造成原告之女即丙○○ 、甲○○、乙○○之不滿,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 事告訴。乙○○以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及100年至101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處分。㈢原告 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5月間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為原告知悉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時點,原告113年12月1 9日,始主張此為撤銷贈與原因,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又該誣告案件係 因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被告申請補發,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而為乙○○所收受,乙○○乃向新興 地政異議,主張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故新興地政駁回被告申 請,被告因此對乙○○提出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而乙○○於 偵查中辯稱該寄發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該房屋所有權 狀為父母所持有,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 所提告訴僅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 於告訴時有誣告犯意。㈤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令原告丁○○○ 、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屋,將監視器損壞等情,雖經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惟該案現繫屬於刑事 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撤銷贈與原因, 與法不符。㈥又丁○○○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原告及何采 憶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詢問原告真意,惟原告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是起訴並非原告之真意,實乃乙○○等3人違背原告真意,逕 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被告對本件起訴內容均爭執之。綜上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承受訴訟乙○○等3人均為原告戊○○、丁○○○   之子 女。   ㈡原告戊○○贈與被告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 元,原告 丁○○○贈與被告現金計840 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 詳如附表一、二)。   ㈢戊○○於112 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乙○○等3人 。   ㈣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599 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 年8月22日在案。   ㈤戊○○、丁○○○原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次女) 、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原告二人同住一 間房間,輪流照顧原告。   ㈥系爭房屋於111 年4 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 畢。戊○○及王曾詠雪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 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   ㈦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 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 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 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 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 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 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認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㈧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於於68年至69年間某4 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乙○○與其共 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乙○○坐在其身旁,並拉乙○○的手握住 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 乙○○為猥亵行為共4 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另於10 0 年至101 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公寓 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乙○○之意思,隔 著乙○○之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背部,對乙○○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 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變更系爭 合庫帳戶之印鑑章。   ㈩丁○○○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 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乙○○為受 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被告前指稱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乙○○、丙○○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第16545 、16546 、16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指稱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 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 論丁○○○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 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且無從僅以其罹患失智症,認其 於系爭事件中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一 節。戊○○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為當事人詢問時,就自 己生日是否為12年2月24日表示點頭,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 個兒子、3名女兒,就目前住何處表示高雄市,就平常記憶 力好不好,會否常忘記事情,表示(搖頭)不會,就是否知 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表示(點頭)知 道;是否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錢,表示(點頭) 知道;是誰陪同去找律師的,表示(點頭)知道,我的小孩 ,第4個小孩(即乙○○);就現在有沒有要把錢要回來,表 示(點頭)要;就什麼原因要把錢要回來表示錢都是我的等 情(重訴一卷第51至54頁)。可見,戊○○知道要對被告起訴 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知道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 錢,是第4個小孩陪同去委任律師的,現在仍要把錢要回來 ,因那些錢都是伊的等情,是其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 ,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已明。      ⒉又原告王曾詠雪雖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原告於110年10 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 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確罹患有失智 症,整體亦為輕度失智範圍(重訴三卷第413頁)。然參諸 王曾詠雪110年8月24日診斷目前意識清醒、表達能力良好、 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且於111年11月7日臨床智能評估,112 年9月11日經高齡醫學科診察,認其有失智症,然認知功能 穩定,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217、2 65頁),尚難認其有認知功能不穩定之情。再參以王曾詠雪 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當事人詢問時,就生日記得為25年12 月12日,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個男生、3名女生,目前住在 青年一路,跟乙○○、甲○○、兒子及先生同住;好像有見過2 位原告律師,是我女兒乙○○及甲○○陪同我去;我有去過事務 所,有印象跟律師討論;可以這麼說,要叫被告還錢給我, 因為現在沒有錢了;被告開在合庫的帳戶,之前應該是由我 使用,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現在想要把送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我自己要管理等情(重訴一卷第56至58頁)。可見,王 曾詠雪知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有去事務所、請律師 幫忙要求被告還錢,現在要把送給被告的錢要回來,自己要 管理等情明確,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雖其認知能力 ,為輕度失智範圍,然其委任律師起訴當時,尚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堪認有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戊○○ 、王曾詠雪已於起訴時行使撤銷權,因贈與法律關係歸於無 效,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原證36之撤銷事由,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查被告前以①110年8月間,乙 ○○無故開拆新興地政寄給伊之封箴,拒絕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為由,對乙○○提起刑法第315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告訴;②乙○○於110年6月15日,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 ,前往警局誣告被告對乙○○有恫嚇言詞,涉犯刑法第169條 之誣告罪嫌;③乙○○、丙○○於不詳時日,偽造醫院家暴事件 驗傷診斷書,充為民事通常報護令之證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先後於112年5月8日、同 年5月31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訴四卷第47至54 頁)。然本件戊○○、王曾詠雪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章戳、送達證 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1、91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尚未 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同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 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以受贈人 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是贈與之撤銷 ,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乙○○有言語上糾紛 ,在復興二路住處,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 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 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對被告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 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 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於110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 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 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 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 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 處拘役20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 戊○○、王曾詠雪之直系血親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堪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僱請鎖匠將青年一路住處門鎖換掉,致王曾詠雪、乙○○不得 其門而入,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將屋內監視器毀 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王曾詠雪、乙○○之郵件等情,雖經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審 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此故意侵害之行為,尚無依刑法相關 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①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對乙○○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惟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不爭執 事項㈧)。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依刑法相關規定 判刑確定資料供參。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刑事庭因證據 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業由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不爭執 事項㈦)。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有對丙○○、乙○○意圖 使該2人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然未經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就原告 主張被告對贈與人戊○○、王曾詠雪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 云,尚無從為此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款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法由其繼承人丙○   ○、甲○○、乙○○繼承戊○○之撤銷權一節。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 承權標的。而此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 向受贈人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理 ,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贈與物(債權)。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死亡後,丙○○、甲○○、乙○○聲明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無據云云。然查,本件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於111年1月 5日送達被告,雖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10日過世,然 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戊○○之繼承人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 應因承受訴訟之程序上障礙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於訴訟 中已知悉戊○○撤銷贈與內容,則其辯稱:乙○○等3人聲明承 受訴訟,撤銷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 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戊○○、王曾詠雪之直 系血親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刑法處 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原告戊○○、王曾詠雪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贈與後 ,原告王曾詠雪、戊○○之承受訴訟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就戊○○遺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且二造就戊○○遺囑 之效力及應繼財產仍有糾紛(重訴四卷第150、233至245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第2項撤 銷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 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原告王曾詠雪如附表二之8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戊○○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1.12.23 現金 100萬元 2 92.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8 現金 100萬元 4 94.12.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5,920元 5 97.2.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9,988元 6 99.4.28 現金 220萬元 7 101.12.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96,600元 總計                     950萬2508元 附表二(丁○○○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0.12.18 現金 100萬元 2 91.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7 現金 100萬元 4 94.10.20 現金 100萬元 5 99.4.7 現金 220萬元 6 100.12.1 現金 220萬元 總計                       84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 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重訴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被告對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約101至103年間 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被告在丁○○○、甲○○、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甲○○、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被告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5 110年3月15日 ①被告與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被告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重訴二卷第307至313頁) 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㈦)(重訴四卷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被告指控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重訴三卷第95至98頁,四卷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被告竊取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等人無從進入青年一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重訴四卷第55、56頁)

2025-03-12

KSDV-111-重訴-34-202503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本田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0 年9月間對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之請求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 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 伊,伊遂於90年9月初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 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幾次零用金予伊,未 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原告要求一次性拿到價金,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30 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以代價金之給付。嗣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償還前 揭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完成價金之給付,兩造並無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縱認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伊已為原告清償300萬 元貸款,亦不時每月給予原告3,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並 同意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 難認伊未履行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 押貸款3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 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 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並於同年月1 9日撥付剩餘99萬7,494元至戶名:簡本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時,被告有言明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 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告林麗卿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當時系爭房地係由伊、被告及 伊公公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如果伊等不協助原 告繳上開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到拍賣,伊等恐原告再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須繼續繳納貸款,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90年間於電話中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伊等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只好讓原告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貸款即由伊等來清償,作為300萬元價金之支付。嗣被 告即向南山人壽借款400萬元,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貸 款,剩餘100萬元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 0、152頁)。又查,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原告 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 押借款4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 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貸款 ,於90年11月15日清償結清,該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乙節, 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雄司調卷第75、79頁)。稽上可知,原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00萬元後,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先前向國 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徵被 告係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300萬元,清償原 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抵押貸款,是被告有為原告 代償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國 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係均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原告自陳:伊無法說明被告 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 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簡銘葇固證稱:兩造達成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原告於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後沒幾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伊即 跟原告說你不要被被告騙了,他都沒有來看妳,現在才對妳 這麼好,還買衣服給妳,原告就說不會,並表示被告有承諾 要奉養她到老,每個月還要給她五千元,伊當下覺得反正系 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再講什麼都沒有用,就沒有再繼續這 個話題。但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 ,有無向被告拿錢?原告說沒有拿錢,是被告來向其索要的 。但伊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還 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即原 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簡銘萱雖證述:原告於90年3、4月間 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予被告,伊即謂 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說過此事,並提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誰拿 這間房子就要養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有承諾每個月要給她 五千元直到她終老,伊就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但兩造當時 並沒有講買或送,只有講說過戶。兩造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是簡銘葇、簡銘萱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原因,均 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被告求證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與其 女間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 與之合意。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市價逾300萬元,若原告有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之意思,不可能僅以300萬元出售予 被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89年至90年房地之交易價格 簡訊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 ,亦僅略載房屋地理位置位處某路段間,及房屋之總樓層數 ,而未標示具體位置,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若干。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 因素影響,兩造為母子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 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 原告亦有可能出於親情原因,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是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  ㈤原告復主張:伊係基於稅務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並試算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需繳納之稅務費用為98萬7,356元,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則尚需另繳納25萬370元之贈與稅,合計稅費 為123萬7,726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合 意,且被告抗辯其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屬 無稽,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而未以贈與為稅賦之計算基礎,未有悖常理,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贈與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已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 8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2-訴-1499-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佳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為正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為正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國際水肺潛水Scub a Diving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教育機構之一,下稱SD 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 並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 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 二、楊政佳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 招攬之潛客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 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貓鼻頭海域 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楊政佳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沈 為正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2人均應注意 該海域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不得載客或帶客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公告 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沈為正亦應注意鯨探號遊艇 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須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 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 使用,並隨時注意潛水者之動態,以接應潛水者上船或應對 隨時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均前往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位 於北緯21度55分7.5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6.17秒處(下稱本 案入水點)之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楊政佳並在 出航途中告知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即入、出水點 不同,依海流方向潛水之方式)為之;而沈為正未配置、提 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楊政佳使用, 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任由楊政佳依預定行程 帶領黃程凢、邱启凡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入 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然楊政佳 下潛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黃程 凢與邱启凡一同於當日9時28分許,在位於本案入水點西南 方之北緯21度54分55.68秒,東經120度44分15.89秒處(下 稱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並施放浮力袋,等待沈為正駕船前 來接駁。 三、又沈為正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在上開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本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而依 據該氣泡、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 利及時接駁潛水者登船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潛水者逾時未 登船結束活動,亦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而依當時海面 平靜且沈為正所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政佳等人業因水流強勁提早結 束潛水活動,未駕船跟隨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更於同 日9時27分許航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在本案出水點 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之北緯21度55分10.2秒、東經120度44 分26.3秒處(下稱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亦無發現隨後浮 出水面之楊政佳、黃程凢與邱启凡,造成楊政佳、黃程凢與 邱启凡無從登船而持續漂流海上;而沈為正於潛水活動預定 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即自9時17分許起算50分鐘),察 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亦未盡 快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遲至同 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電話致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後壁湖 安檢所報案求救,嗣楊政佳於當日晚間獲救上岸,然黃程凢 與邱启凡已隨海流漂離不知去向,經搜救人員搜尋多日,始 終未能尋獲,顯均已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 四、案經黃程凢之女黃棠畛、邱启凡之父邱德波訴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佳(下稱被告楊政佳)及其辯 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沈為正(下稱被告沈為正)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潛水教練協會112年1 月13日(112)台潛字第112001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 引用該函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說明 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為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8、 244頁);被告楊政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政佳 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被 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出海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嗣被 害人2人未登船結束活動,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惟被告 楊政佳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本案係於適合從事水肺船潛活 動之區域下潛,被告楊政佳於本案並無過失。本件下水點是 由兩位被告共同決定,下水點在當地潛水教練或船長都是認 為可以進行潛水的區域。不得僅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墾管處)回函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潛處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海況及海流變化大等語 ,率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楊政佳上開行為所致。⑵ 依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可知,墾管 處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設置目的在於「避免生態 破壞」,並非該範圍以外的區域就是不適合沈潛的區域,且 該等座標設定依據不明確、界標浮球外觀無法辨別係作為界 標之用。⑶縱認被告楊政佳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惟在墾管 處所定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 2人死亡之結果。擁有最終潛點決定權者為船長,且船長應 隨時守望潛水者。本件下水後被告楊政佳發現水流不穩,即 帶同兩名被害人浮上水面,是因被告沈為正並未在約定出水 點守候,才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縱認被告楊政佳具有過失( 僅假設語氣,被告楊政佳否認之),潛水區域與本件被害人 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沈為正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沈為正一直在約定的出水 點等候,楊政佳與被害人是因為海底水流太強浮出水面的時 候與約定地點已經相差至少4、500公尺。潛水點的決定是由 負責接此一案件之楊政佳決策,如同一般旅遊不會有遊覽車 司機決定旅遊地點。被告沈為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依照和解條件被與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SDI核發之開放 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並以帶客從事潛 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 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楊政佳於108年10月2日9時 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2人,共同 搭乘被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 湖漁港出海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楊政佳並在出航途中告 知被告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於下水後沿 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為之,而被告沈為正未 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 楊政佳使用,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由被告楊 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害人2人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 在本案入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被告楊政佳下潛至約19公尺深之水下,隨後於同日9時28分 許,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被告沈為正則於稍早之同日9 時27分許駕船航行至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嗣其於潛水活動 預定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察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 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遂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再於同 日11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後被 告楊政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鵝鑾鼻東南方1浬處附近海 域被尋得而獲救;,以及案發當時海面平靜且被告沈為正所 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本案出水點位於本案入水點西 南方,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則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位在本 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等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海巡卷第11至32 頁,他卷一第89至93、99至111頁,偵卷第35至37、57至60 、101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原審卷二第89至92 頁,原審卷三第15至40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43 至244頁),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 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壁湖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 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深度潛水訓練中心醫療聲明 、鯨探號遊艇基本資料明細及進出港管理資料、深度事業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 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偵查進度表、被告沈為正案發 時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8年11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80015740號函暨其附 件、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108年12月13日經水文字第10851136700號函暨其附 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6月2日 艦第十四隊字第1092401466號函暨其附件、海軍大氣海洋局 109年7月13日海洋航圖字第1090001433號函暨其附件、被告 楊政佳所持有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 程總監證照影本、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被告楊政佳案 發時所持有潛水錶照片、案發後搜救照片、鯨探號遊艇外觀 照片附卷可佐(見海巡卷第7至9、43至55、63至75、93至10 7、113至125、131至137頁,他卷一第69至74、179至185、3 21至325、329至330、359至362、365至377、383至385頁, 原審卷一第165至200頁,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首堪認定 。  ⒉案發後被害人2人未登船,經多日搜救,迄今均未尋獲,而依 通常經驗,大多數人逾72小時無飲水,體力會處於耗盡狀態 等情,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8月11日艦第十 四隊字第110240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 頁);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裝備,於108年10月5日 15時58分許在距佳樂水2浬處附近之海域被尋獲之事實,亦 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務報告、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 偵查進度表、上開潛水裝備勘察與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見海 巡卷第9、99至101、109至111、127至129頁)。考量本案入 、出水點離岸有相當距離,且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 裝備之發現地點,與陸地亦相距甚遠,足徵被害人2人受海 流及海況影響,已遠離陸地而滯留外海;而被害人2人自案 發後迄今多年未被尋獲,已滯留外海遠逾72小時無飲食,顯 無生存之可能,足見其等均已死亡,此情復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告2人均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 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  ⑴案發時墾管處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訂有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其中將水肺船潛列為第一類海域 遊憩活動,正面表列其活動範圍為雷打石、大小咾咕、眺石 、船帆石等處及紅柴坑、石牛礁、大浮礁等區域之直徑100 公尺內,其他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 違者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告發辦理;而本案入、 出水點因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故迄今未列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所開放 之潛水區域等情,有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 045號函暨所附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0年 核定版)、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在 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36至337、346、349至350頁,原審卷 二第109至110頁);審酌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包含適切保護遊客(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墾管處亦因本 案入、出水點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依據該規定之授權,禁 止在該處從事水肺船潛活動,可見該禁止規定之目的乃在於 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⑵原審就船長於放流潛水活動中所負注意義務及其職務內容為 何一事,囑託領有二等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 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具備駕船載人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鑑定,楊建勳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時證 稱:「決定從事船潛活動之地點,通常以潛水教練之意見為 主,船長則會提供潛水教練建議,如船長因海象、天氣等因 素不同意潛水教練之意見,潛水教練亦會聽從船長之建議, 必須船長與潛水教練2人意見相同,方能下水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8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對於駕船載人從事 潛水活動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其上開所述應 值採信,可見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 船潛活動必須在載人之船長、帶客之潛水教練2人討論後均 同意之地點為之,以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則在決 定水肺船潛地點時,自均應注意不得帶客或載客前往具有危 險性而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  ⑶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皆為開放式水域,基於生態保護利用及遊 憩管理需要,依法制作業程序,於91年間訂定「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並於100年修訂為「墾丁國家 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8年修訂新增獨木舟、立 式划槳、自由潛水項目),内容包含各潛點,並公告實施; 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之設定,主要係為避免 海底生態不當破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於上開相對位點採GPS 儀器定位(視實際可供綁定礁盤位置調整),並於現地佐以 明顯浮球標記,提供作為活動辨位;潛點作標可參考内政部 國家公園署https://www.nps.gov.tw/filesys/file/chines e/news/00000000_news_01.pdf提供下載之墾丁海域【23處 繫錨潛點名稱】經緯度位置,有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佐以證人即在後壁湖及沿海駕 船之船長陳瑞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船潛之潛點經緯 度表格,在手機上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的範圍,看過墾 管處潛點位置設置的塑膠浮球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可見上開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業經墾管處公告周 知,一般民眾均能查得,遑論分別身為潛水教練、遊艇船長 之被告楊政佳、沈為正,其等對此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⑷由被告楊政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沈為正 在出航途中向我建議前往貓鼻頭海域,後來我們就同意至該 海域潛水等語(見海巡卷第20頁,他卷一第101頁,偵卷第5 9、101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三第15至17、21頁) ,被告沈為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出航 途中有與被告楊政佳討論潛水地點,並提出包含貓鼻頭海域 等數個建議地點,後來被告楊政佳決定至貓鼻頭海域等語( 見海巡卷第11至12頁,他一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楊政佳、沈為正皆未注意貓鼻頭海域是 否為墾管處公告開放船潛之潛點,即均貿然同意並分別由被 告楊政佳帶領、沈為正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至經墾管處公 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本案入水點,下水從事水肺船潛 活動,足認被告2人均已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又由上開被 告楊政佳、沈為正之供述,可知本案潛點是被告2人共同決 定,被告楊政佳辯稱本案潛點是被告沈為正決定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潛點的限制是以避免生態遭破壞 為主要考量,並非超過潛點範圍外之區域即屬不適合潛水之 區域云云。然查:  ①墾丁國家公園相關海域活動係依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 活動管理方案(100年核定版)規範辦理,有墾管處108年11 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在卷為憑,依上開活動方案 「陸、海域活動整體管理計畫一、活動分類」載明「第一類 活動:…有關活動範圍或航線採取正面表列方式。其他區域 除經許可外,『禁止』第一類活動。」,而第一類海域遊憩活 動:項目包括有浮潛、水肺潛水(岸潛)、水肺潛水(船潛 )、玻璃底船等,其活動目的在於觀賞海底生物資源與海底 空間景觀。附件五第一點亦明確記載「禁止在公告水域外其 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違反規定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 款告發業者並通知屏東縣政府依法處理」(他一卷第329、3 36至337、350頁),可知墾管處對船潛之活動範圍採正面表 列,於表列以外之區域,除經許可外均禁止。則本案入、出 水點既未經墾管處未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自屬禁止 從事該活動之區域,被告楊政佳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然於法 無據。  ②再由前揭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文可知 ,墾管處訂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設 定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係為「避免海底生態 不當破化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本院卷一第383頁),自 兼有保護遊客之目的。佐以前揭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 第1110009466號函說明本案入水點、出水點區域介於巴士海 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未列入開放潛水 區域(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可見墾管處未將本案入水 點、出水點之區域列為開放之潛點,乃基於保護遊客安全之 考量。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下水點為當地民眾與業 者經常下潛之潛點云云,然該等民眾、業者甘冒生命安全風 險於上開海域潛水,當自行承擔後果,不能積非成是,認被 告2人帶被害人2人至本案入水點潛水之行為合法。  ⑹另被告楊政佳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潛水區域距離墾管處開放 之潛點雷打石甚近云云。惟本案入、出水點位在墾管處公告 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之事實,業經墾管處函覆明確 ,已堪認定;且雷打石座標為北緯21度55.564、東經120度4 4.551,位於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北方數百公尺處,距本案 出水前船舶位置南方之本案入、出水點更遠,有墾管處111 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Google地圖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271至272頁),益證本案入、出 水點已超出墾管處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雷打石直徑 100公尺範圍外,自非得許以潛水之範圍,被告楊政佳上開 辯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且並違反下列注意義務:  ⑴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  ①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 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 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 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觀 光發展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並依該規定之授 權訂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墾管處則以94年3月11日營 墾企字第0942900658號公告自同日起於墾丁國家公園所轄水 域範圍內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適用上開辦法,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  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基於觀光發展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定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訂有「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 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 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 潛水區域」等多項應遵守事項,以保護潛水者之安全,可見 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等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及駕駛人,於載客出航從事潛水活動至活動結束載客 回航之期間,負有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作為義務, 依法令具備保證人地位。  ③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依文義係指搭載乘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 或駕駛人,並未明文規定以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具契約 關係者為限;再審酌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潛水者之安全, 此不因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有無契約關係而有所差別, 自無僅因其等間有無契約關係一事而異其適用之理;且上開 辦法於105年3月18日,因實務上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水域 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 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故將原先規定之「從事潛水活動 之經營業者」修正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並適用相關 應遵守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益徵該辦法所規定 載客或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應遵守之事項,亦適用在與潛 水者間無契約關係之情形。是以,被告沈為正與被害人2人 間雖無契約關係,然其既為搭載被害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及駕駛人,自屬上開辦法所定之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 長或駕駛人,其對於被害人2人而言,當具備上述之保證人 地位,並負有上開辦法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船長或 駕駛人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  ⑵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 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 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   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 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 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沈為正 既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又駕駛該船搭載被告楊政佳及被害 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自應在該船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 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 訊使用,而被告沈為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配置、提供 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 ,即任由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水從事潛水活動,顯 然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⑶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應隨時守望潛 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 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意義務:  ①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 中,須隨時注意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並駕船保持安全距離跟 隨其後,為潛水者隨時浮出水面或發生任何狀況作準備,若 看不見氣泡,會依照先前氣泡狀況判斷水流方向與強弱,並 根據時間、風向、水流方向及速度預判潛水者之大略位置, 駕船沿水流方向搜尋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71、 72、77至79頁),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領有 潛水教練證照,擔任潛水教練約10年,具有放流潛水活動經 驗,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須注意水面上之氣泡,掌握 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朝出水區域前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1、44至45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及證人黃佩芬在放流潛 水領域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且其等上開所述 ,核與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採取無水面 浮標之方式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潛水船必須跟隨在潛水者 所呼出之氣泡後方一節相符(見該教材第34頁),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沈為正身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 人,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負有「在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 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 意義務。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帶領被害人2 人下水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 被害人2人一同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至23頁);而案發時被害人2人均領有潛水證照,被害人黃 程凢潛水資歷約5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8公尺,被害人 邱启凡潛水資歷約2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0公尺等情, 有被害人2人案發前所簽署之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所領有之潛水證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65、67頁 );是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考量當時 證人楊政佳下潛至出水時間尚短,下潛深度亦明顯少於被害 人2人過去下潛最深之深度,潛水時間及深度均在被害人2人 之能力範圍內,被害人2人應不致無法浮出水面,堪認楊政 佳上開所述為可信,足見被害人2人在本案入水點下潛後, 均隨楊政佳一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並於案發當日9時28 分許抵達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  ③再者,依經緯度座標系之設定,特定地點之北緯緯度數字愈 大,相對位置愈偏向北方,東經經度數字愈大,則愈偏向東 方,此為眾所皆知之顯著事實。由被告沈為正於警詢時供稱 :本次剛下水我船看的到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大約2分 鐘後就看不到下潛人員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所以我船無 法保持與潛水人員一定距離,看不到泡泡就無法跟只能等他 們打浮力袋等語(海巡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下 水時我放空擋,機動漂浮等語(他卷一第91頁),可見被告 沈為正於看不到氣泡後,並未注意海流方向駕船跟隨。而觀 諸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顯示被告楊政佳於案發當日9 時17分許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時,該船位置為北緯21度55分8 .2秒、東經120度44分27秒(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嗣該船 朝東南方向航行,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往北北東方向航行 ,於同日9時21分許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東北方之北緯21度5 5分10秒、東經120度44分29.9秒處(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 頁),此後直至同日9時51分許,該船均停留在本案入水點 東北方之北緯21度55分9.6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8秒(見原 審卷一第175頁)、北緯21度55分9.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 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北緯21度55分9.4秒與東經120 度44分27.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處。由上可知,被 告沈為正在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過 程中,並未駕船跟隨其後,反而先朝向東南再轉往北北東方 向航行,甚至自當日9時21分許起至9時51分許止,駕船持續 停留在本案入水點東北方、與海流及預定潛水方向截然相反 之位置,停留時間近30分鐘,已逾原定潛水時間50分鐘之一 半,顯見其無跟隨潛水者之意。佐以案發時海面平靜,被告 沈為正並無不能駕船朝西南方向跟隨潛水者之情形,堪認被 告沈為正在上開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未隨時守望被告楊政 佳及被害人2人呼出之氣泡,亦未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 估其等位置並駕船跟隨在後,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 意義務。  ⑷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船潛活動時,如潛水者逾時未登 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注意義務:  ①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 駕駛人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一 旦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之情形,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或駕駛人即負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此與 其搜救義務並行不悖,無先後順序之分,被告沈為正既為載 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自負有此部分注意義務。  ②被告沈為正於上開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之案發當日10時7分許 ,即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 然其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直至同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 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其求救時間已晚於潛水活 動預定結束時間逾1小時,佐以案發時被告沈為正持有正常 運作之對外通訊設備,並無不能求救之情形,堪認其未及時 求救,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⒌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①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了,且③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 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 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 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 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 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 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 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 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與潛水教練 必須確認海流狀況、潛水之方向及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55至56、68、76至77頁),復參以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 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計畫放流潛水時應考慮水面狀況及水流 衝力,判斷跟隨潛水者呼出之氣泡及潛水者爬上潛水船之難 度,水流不能過急,否則無法達到預定目標一節(見該教材 第36頁),可見放流潛水因係入、出水點不同而依海流方向 潛水之方式,潛水者之動向與風險受海流影響甚大,相當仰 賴船長或船舶駕駛人與帶客之潛水教練事前掌握海流狀況, 據此計劃、溝通確認潛水區域與方向,並在潛水過程中由船 長或船舶駕駛人隨時守望、跟隨與接應,以使潛水者完成行 程並安全登船。然而,被告2人忽視上述放流潛水活動之風 險所在,即帶領、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因海況及海流 變化大、經墾管處基於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目的而禁 止從事船潛活動之區域,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導致被告楊政 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不久,即因水下海流強勁,而必須更 改原定行程臨時浮出水面,造成被害人2人不能及時登船因 此漂流海上,足認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 活動之行為,已對被害人2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生命風險 。至被告沈為正後續雖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他注意義務, 然此僅係未防止上開不法風險之繼續發展,並未使該不法風 險實現之因果歷程產生重大偏離;從而,被害人2人最終因 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述被 告2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確實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⑶再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 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 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證人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 ,有施放浮力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審酌從事放流 潛水活動時,浮力袋係潛水者用以標示自己位置供船長辨識 之重要裝備等情,業據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則證人楊政佳從事放流潛水活 動時,就此攸關自身性命之重要裝備,應無不加攜帶之理, 復參以被告沈為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我有與被告 楊政佳配合潛水活動之經驗,過程中被告楊政佳均有攜帶浮 力袋,不曾發生浮力袋因故障或其他原因施放失敗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證人楊政佳上開所述為可信 。至被告沈為正雖於原審辯稱:依案發當日情形,我能看見 距離約1.5公里至2公里內之浮力袋,然我始終未見證人楊政 佳施放浮力袋云云。然查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與本 案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船長能清楚發現浮力袋之距離約在50至100公尺內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6、70頁),其等所述應較可採。況依本 案出水前船舶位置與本案出水點相隔約537公尺之距離,當 時被告沈為正應難以發現本案出水點附近之浮力袋,自不能 憑其當時未看見浮力袋,即認證人楊政佳未施放浮力袋。另 被告沈為正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以:本案始終未尋獲證人楊政 佳自述施放之浮力袋,難認其證述屬實等語,為被告沈為正 辯護。然衡諸證人楊政佳案發後在海面漂流甚遠,時間逾10 小時,浮力袋等裝備本容易在漂流中失散,辯護人上開辯護 之詞,亦不可採。  ⑸據上,被告沈為正倘有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 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則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 人2人於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自得即時以該通訊設備對 外求救並告知其等所在,且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僅在本案出 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被告沈為正亦僅須依海流及 原定潛水方向,駕船稍往西南方向移動,便極有可能接近並 發現已施放浮力袋之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而在被害人2 人隨海流遠離前及早求救之作為,對於發現其等之位置亦有 相當助益,堪認被告沈為正倘均履行「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 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 絡通訊使用」、「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 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通訊 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被害人2人有極高度之機會被及 時尋獲,不致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⑹至案發前被害人2人雖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細觀該等文件並未具體記載被 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害人2人已具體預見該等風險,自難僅以上開文件所載之 概括免責條款逕認被害人2人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而應自我 負責。從而,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之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既已實現而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 ,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 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且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亦不屬其等自 我負責範圍,而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足認該等死亡結 果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⑺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在墾管處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 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2人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楊政佳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楊政佳與被告沈為正共同決定在墾管處禁止潛水之海 域進行船潛,並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海潛水,已對 被害人2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2人因此發生死亡 結果,被告2人自應負責。此如同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者, 未必發生死亡車禍,但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違規 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違規者應負過 失致死責任,相同道理。  ⒍被告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下列過失,附此敘明: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均違反「應彼此確認該次潛水方式為放 流潛水及潛水方向、入出水點等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然 查:  ①案發前被告2人均同意至本案入水點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楊 政佳曾告知被告沈為正,該次潛水方式為放流潛水,並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嗣被告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 害人2人一同於本案入水點下潛,朝西南方向潛至本案出水 點浮出水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沈為正自案發 當日9時58分許察覺有異時起,亦駕船先朝西南方向搜尋, 有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 81),核與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實際潛水方向相符, 益徵被告2人事前已彼此確認該次潛水之方式、方向及入水 點。  ②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及潛水教 練僅能確認潛水之方向與時間,難以事前確認具體距離及出 水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76至77頁),核與臺灣海 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從事放流潛水一般而言並 無固定出水點等節相符(見該教材第40頁),復參以影響潛 水動向之海域環境因素隨時均可能變化,自無法事前精確預 測放流潛水之出水地點,難認被告2人負有事前彼此確認具 體出水地點之義務。  ③綜上,被告2人並應無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過失。  ⑵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楊政佳另違反「應使潛水者 攜帶浮力袋」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惟按從 事潛水活動者,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帶客從事 潛水活動者,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 者雖有攜帶自身浮力袋之義務,惟並無促使其所帶領之各潛 水者均攜帶浮力袋之義務,潛水者攜帶浮力袋乃其應自我注 意之事項;且考量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 ,當瞭解潛水基本裝備浮力袋之公用,並明確知悉自身當時 未攜帶浮力袋之事實以及因此衍生之風險,然被害人2人仍 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從事潛水活動,則該等風險之實現應屬 被害人2人之自我專屬負責範圍,而無從歸責被告楊政佳, 被告楊政佳自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其2人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被告2人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 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沈為正違反「 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 ,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列 為本案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95頁、本院卷一第203 、24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楊政佳所為構成 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惟刑法第293條第1項 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 屬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 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 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 條第1項遺棄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因之遺棄罪須以行為 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立。被告楊政佳對被害人 2人雖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本案並無被告楊政佳有故 意遺棄被害人2人之積極證據,自不構成上開罪名,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楊政佳應成立遺棄致死罪,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楊政佳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具體情狀係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 之犯行,經核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以認為足以引起同情, 而認為可受比上開法定最低刑度2月以下或比拘役、罰金刑 更低之酌減優惠,被告楊政佳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佳領有上開潛水專業證照, 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 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均理應善盡相關注 意義務,竟各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沈為正違反多項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被告楊政佳為重;並 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均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棠 畛、告訴人邱德波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等意見;復考慮被告沈為正前有背信之前案紀錄,被告楊政 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楊政佳有期徒刑9月、被告沈為正有期徒刑1年 8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妥為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 與卷證相符,原審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楊政佳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列入刑罰裁量事由,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楊政佳量刑過輕;被告楊 政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沈為正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棠畛及被害 人黃程凢之家屬、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邱启凡之家屬和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憑(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然上開認罪、和解及賠償之 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 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 被告沈為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沈為正於104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沈為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茲念被告沈為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 邱启凡家屬楊春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美金30,700元,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69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 黃棠畛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50萬元,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1至262、267頁),顯見被 告沈為正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確有賠 償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邱德波之告訴代理人及告 訴人黃棠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給被告沈為正諭知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 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沈為正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沈為 正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 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沈為正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 害人家屬楊春紅、與告訴人黃棠畛達成和解之條件,促使被 告沈為正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邱德波 及楊春紅、黃棠畛達成和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沈為正應支付 各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沈為正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沈為正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政佳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 ),惟被告楊政佳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考 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9、251頁),認為因被告楊政佳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 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楊政佳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楊政佳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 被告沈為正應履行之事項(和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邱德波 楊春紅 被告沈為正應分別給付邱德波、楊春紅美金(下同)30,700元,合計金額為61,400元。 給付方式如下:㈠以匯款方式匯入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30,700元;其餘30,7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2,000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2,7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㈡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中国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用戶名稱:QIUDEBO63,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 黃棠畛 被告沈為正應給付黃棠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第一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棠畛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33,333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3,338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㈠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㈡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㈢ 原審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㈠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㈡ 他卷二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艦第十四隊字第1082402529號卷 海巡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99-20250226-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亥OO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原告與丁○○、甲○○○、戊○ ○、庚○○、己○○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丁○○、甲○○○、戊○○、庚○○、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子○○○所遺遺產,依各繼承6分之1之方式分割。」,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 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 均涉及被繼承人辛○○生前所為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原有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癸○○ 與辛○○配偶子○○○,嗣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子○○○之 法定繼承人則為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 (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伊於辛○○死亡後,始發現辛 ○○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繼承權利,致伊未獲任何遺產,但辛○○死亡時 ,共有前開8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故伊對辛○○之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系爭遺囑載明 子○○○僅得繼承辛○○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560元,但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辛○○ 遺產),是該遺囑已侵害子○○○之特留分,子○○○對辛○○之遺 產,亦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 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長期在外賭博,積欠許多債務, 每每向辛○○借款;並向辛○○要求贈與100萬元,以供其購買 新屋使用,辛○○不堪其擾。且原告對於父母不聞不問,照顧 父母之責,全數落在被告身上,辛○○痛心疾首,先於108年7 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又於109年11月7日刊登斷絕親子關係 之啟事。原告於辛○○死亡後,未能協助辛○○後事,亦未參加 告別式,未盡子女孝道可見一斑,原告所為實已對辛○○構成 重大虐待,並經辛○○表示失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亦無由主張特留分扣減。  ㈡特留分扣減權無從繼承:特留分扣減權具一身專屬性,子○○○ 生前既未為行使之表示,原告已無從繼承。縱認原告可得繼 承子○○○之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 ,原告從未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率爾行使該扣減權,非單 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行使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辛○○遺產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於遺產繼承權之範圍,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 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共 七人即兩造與其配偶子○○○,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對辛○○之遺產特留分權利則為16分之1;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子○○○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原告及丁○○、甲○○○、戊○○ 、庚○○、己○○(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1、103至115、183至207、325至327頁)。 ㈡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2、159至181、211、289至305、329至337頁)。  ㈢辛○○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 頁),又於109年11月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有無理由?㈢子○○○對於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繼承取 得?倘然是否已行使?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辛○○表示不得繼承, 而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長期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每每央求辛○○ 償還,也要求辛○○贈與款項協助購置新屋,卻對父母未加 聞問,致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辛○○除書立系爭遺囑外 ,亦登報刊登斷絕親子關係啟事,對外多次表示不願原告 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希望原告參與告別式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然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略以:原告先前曾向本人(辛 ○○)借款50萬元至今未還,也曾將坐落灣興段137、138 地號之舊厝地約54坪給原告,並代償原告債務共300萬 元,近期又提供100萬元給原告作為購置房產之用,此 等款項日後應從應繼分中扣除,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應已 足夠,日後不得再主張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109年11月7日自由時報之聲請 啟事內容略以:本人(辛○○)今已年邁臥病在床多年,是 因次子原告及次媳乙○○兩人未曾供養及照顧本人,且在 外行事有辱張家門風並敗壞本人名譽之情事,實屬大不 孝,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聲明對次子原告及次媳乙 ○○斷絕親屬關係,本人往生後不須該不孝次子、次媳送 喪,其夫妻在外行事一切與本人無關,有被告提出之聲 明啟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錄音譯文中辛○○發言略以:從上次到現在,差不 多一年多都沒來,又跟三個孫子說不要叫我阿公,三個 孫子都沒來。現在都沒往來,三個孩子也都沒來,不往 來也沒關係。現在弄成這樣我一毛錢也不出,張家祖先 不要拜要斷絕,我死也不用他們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1至223頁),原告則不爭執譯文與錄音相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堂叔公,雙方經 常連絡。辛○○身體不好常生病,原告都沒有去醫院或來 家裡來看辛○○。辛○○身體有病痛的情況已經很久,臥床 大概五年,一開始多少可以下床,死亡前一兩年就無法 自己下床,在病床上用呼吸器一段時間才走。辛○○生病 時都是被告等人輪流照顧,我1、2天去一次醫院、一次 大概兩小時,我去醫院時是沒有看過原告,我去丁○○里 長服務處(即辛○○住家)時也沒有看過原告。辛○○生前就 有交代過世後不讓原告跟乙○○來拜,辛○○某天叫我過去 ,拿一張寫好的聲明啟事叫我蓋章,我看到的那份草稿 跟登報的聲明啟事內容一樣。我妹妹張錦雀的丈夫丙○○ 也在場,我問辛○○啟事上說「敗壞名聲」什麼意思,辛 ○○說原告太太乙○○跟被告丁○○爭里長,辛○○要乙○○不要 爭,原告跟乙○○都不聽,讓辛○○被里民笑;而且原告的 債權人來找辛○○討錢,辛○○認為原告行為不正,也沒有 來照顧辛○○。辛○○曾跟我說過有次原告賭博欠債,但因 原告在公務機關上班,如果原告被抓到會沒工作,我還 勸辛○○幫原告還將近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 7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配偶張錦雀的堂 叔公,他說原告是不孝子、賭博、拿錢拿很多。我每天 都會去看辛○○,在辛○○過世前7、8年還有看過原告去找 辛○○1、2次,自從原告太太乙○○出來選里長,就沒有看 過原告來找辛○○,因辛○○勸乙○○不要出來選,但原告他 們不聽;辛○○也跟我說他財產分完了,不要再分給原告 ,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等人,我聽過好幾次,辛○○還健 康時就有講,說已經給原告太多、原告拿錢拿過頭。辛 ○○臥病在床一段期間才過世,臥病在床時原告沒有來看 過,辛○○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時,還經常念原告是不孝 子,都是被告等人在照顧,過世前辛○○就有交代不要讓 原告跟乙○○來祭拜。我有看過聲明啟事,原本是手寫的 ,因為要登報才打字出來。手寫那張我有簽名跟蓋手印 ,我有確認內容跟我認知事實都一樣,還有記者跟很多 里民在場,由記者打字,辛○○寫的內容跟刊登出來的內 容一模一樣。當時是辛○○口述,請不知道哪個女兒代筆 ,我有聽到整個過程,這確實就是辛○○的意思。原告賭 博經常欠債,辛○○幫他還了幾百萬,我知道就有兩次還 了一百多萬,債主跑到服務處去要錢、大小聲,我說的 那兩次是我親眼看到的。有幾次比較沒那麼大的金額, 辛○○就直接幫原告還,有幾次債主說要讓原告沒工作, 辛○○也幫原告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9頁)。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遺囑執行人,因 辛○○跟我父親丑○○是多年世交,有聽辛○○說過原告蠻不 孝的,原告太太乙○○也沒有盡到照顧長輩責任,生活不 夠也是跟辛○○要。乙○○於107年要出來選里長,辛○○很 生氣,說自己人沒必要出來競爭,辛○○幫原告還債、登 記土地給原告,要原告說服太太不要競選都不聽,不尊 重長輩,平時也沒在照顧他。我不常去辛○○住處,但我 去的時候是沒有看過原告。辛○○跟我說過原告有跟他借 錢,辛○○替原告還了幾百萬賭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我是看到遺囑才知道。辛○○也說原告買房子時,辛○○有 拿錢資助。107年我去競選總部時,我就聽辛○○說過遺 產不要給原告繼承,包括還賭債、給土地、買房子資助 ,等於原告先拿了就不能再拿,還有因為原告沒有照顧 奉養辛○○,所以辛○○說財產不可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9至439頁)。    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朋友,辛○○大概1 0年前就需要人照顧,還可以持拐杖散步、神智還算清 楚,里民鄉親去服務處坐,他都會打招呼。大概從106 年左右,原告要求辛○○住的那棟房子分割一半給他,那 時就開始關係不好。辛○○80幾歲時我大概2周去一次,9 0幾歲時我大概每周都會去探視,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 過原告,都是看到被告等人。我問辛○○登報的原因,他 說原告夫妻在外的流言傳到他那邊,他聽得很難過、心 裡不舒服,還有原告配偶要求房子分割一半給原告,原 告配偶對辛○○嗆聲,說如果不分一半就給辛○○好看。辛 ○○也常生氣就罵原告不孝子,外面很多事情,人家都打 電話給他,他要登報給親戚了解。我問辛○○是否要登報 ,並念內容給他聽,他確認後說「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11頁)。    ⑹辛○○於107年後即因年邁即罹患惡性腫瘤,頻繁出入醫院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 3頁)。自107年後未見原告有來探視辛○○之情,在此前 亦從未或鮮少見到;且辛○○屢屢替原告償還賭債、資助 原告或先行分配財產給原告。另因原告太太與被告丁○○ 競選里長一事,亦使辛○○深感不快,多次向他人表示原 告不孝等情,均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梳理辛○○生 前與原告關係失和之脈絡,係因原告陸續因欠債、生活 等原因不斷向辛○○索要財產,甚至有債主逕自向辛○○要 求代為償債之情,辛○○本已不勝其擾,規勸原告改善始 終未果,關係已漸趨惡化。在辛○○晚年體弱多病時,僅 是遠親或朋友之證人均頻繁探視辛○○,身為親生兒子的 原告卻鮮少來看辛○○,原告縱有探視也是極低頻率,與 證人等相比,原告對辛○○的冷漠更是明顯。再加以辛○○ 大兒子丁○○在當地擔任多年里長,辛○○也居住里民服務 處,可推測辛○○應與鄰里關係互動良好,107年原告太 太參選里長一事,里民間難免非議是否兄弟鬩牆方共同 競選,辛○○自然難堪,其與原告之關係更是達到冰點, 在107年即辛○○已是90歲高齡時,此後更是未再見原告 出面探視過辛○○,辛○○痛心之際方書立系爭遺囑及刊登 聲明啟事。而該聲明啟事雖未明言原告不得分配遺產, 但已明載「斷絕親屬關係」,一般人並不理解親屬關係 無法透過登報斷絕,解釋其意即是切割雙方關聯、毫無 瓜葛,自然無意分配財產給原告。本院綜上事證,已足 認原告所為足使年紀逐漸老邁、病榻纏綿多年之辛○○精 神上深感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辛○○精神上有重大 虐待情事,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抗辯:是否達於重大程度,非可僅以繼承人主觀 認定判斷。原告與辛○○產生矛盾,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 競選里長,但此根本非原告得以左右而難歸咎原告。加以 辛○○所立遺囑僅是表示過往已給予原告足夠金錢,並無不 再分配原告之意,而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非表 達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原告持續照顧辛○○,直到108年後 始中斷夜間照護,其後仍不定時探望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104年 去高醫開刀,是我跟我先生輪流照顧,出院後我跟被告 己○○還有雇用一個里民輪流照顧約2、3個月,後來原告 就說他來照顧,直到108年才中斷。之所以中斷是因為 我參選里長,還有106年10月我去找辛○○談,兩個店面 可否一個給我做生意,辛○○不置可否。參選期間我先生 照常去照顧辛○○,但每次被告等人都對我們不友善,選 舉完畢我跟我先生就很少過去了,但我從109年才開始 把探視情形作紀錄。就算登報聲明出來後,我們仍有去 探視辛○○。我兩三天就去一次,每次去就被被告轟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但證人乙○○為原告之 妻,有切身利害關係,更應有相當佐證證實其證詞可信 。然原告所提出之佐證為乙○○之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但臉書打卡可自行擇定地點,僅此 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妻有到場探視辛○○。而原告雖又 提出辛○○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並無拍 攝時間,且果若原告確有頻繁探視辛○○,又僅會只有一 張照片,故此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 主張有照顧辛○○,亦有頻繁探視等語,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    ⑵原告又主張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競選里長一事生齟齬 ,辛○○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云云,然上開證人 一致證稱係因原告多次欠債、討財產,未經常探視而關 係不好,非僅選舉一端;況辛○○登報時間係在109年11 月,與107年或111年之里長選舉時間有間,難認有何關 聯,原告主張係為拉抬選情而登報純屬臆測。而縱系爭 遺囑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之理由係已足額,然原告與辛 ○○關係本可能因時間更為惡化,後續辛○○在聲明啟事已 表示劃清與原告關聯,自無仍讓原告繼承財產之意。   ⒋綜上,原告長期未盡人子之責及冷漠以待辛○○,並多次向 辛○○索討大額金錢,所為使鄰里非議,足認原告之上開行 為,使辛○○精神上痛苦,甚且書立系爭遺囑、刊登聲明啟 事,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情事。而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 之財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子○○○對於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可繼承取得?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 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 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 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而所謂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 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 內容時起算。   ⒉查子○○○為辛○○之妻,與兩造同為辛○○之繼承人,系爭遺囑 有侵害子○○○特留分之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且被告陳稱:辛○○帳戶內的金額用在辛○○喪葬費 上,大概在辛○○過世後20餘日用盡等語;被告己○○亦自承 :爸爸走了之後,我們有跟媽媽說財產都給我們五個,你 沒有財產,但我們會負責照顧你到百年之後,媽媽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見子○○○至遲於辛○○於110年2 月27日過世後一個月,即知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而受有損 害,自斯時起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尚未逾2年期間, 子○○○即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頁),是其生前未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情應可 認定。   ⒊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 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繼承人是否 行使該權利,關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誼,而因此就已身 財產與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由處分權間做出取捨,故其 權利性質應屬同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 為宜,要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辛○○之遺囑內容執行結果 使繼承人之一之子○○○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應係子○○○於其 繼承後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或拋棄,但查子○○○生前未見曾 對於系爭遺囑執行結果違反特留分表示欲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之情形,自無再由其繼承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之特 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洵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金   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0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萬9,9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萬6,66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 810萬4,41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550萬3,560元 鑑價為1億1,052萬4,05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萬1,800元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2萬9,56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9 債權 應收農保費退款 468元。 11 債權 應收老農津貼 7,550元。 總計:鑑價前5,446萬3,917元、鑑價後1億1,948萬4,407元

2025-02-26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曼玲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曼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1月18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聲-55-20250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吳 東原(即業主)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重新整修、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待 上訴人完工後則由另一間水電廠商(下稱水電廠商)負責磁 磚貼面、浴室設備安裝等工程。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 打除作業中不滲打破浴廁牆壁内之水管,又未能立即關閉止 水閥,造成水自破裂水管蔓延至屋内(下稱系爭漏水),積 水達將近10公分高,長達數小時,致業主屋内傢倶水痕、屋 內各處牆面、木作裝潢均有起泡龜裂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並造成樓下同門牌1樓店面天花板滲水(下稱1樓店面滲 水),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僅得先行修復上開損害 ,支出系爭損害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650元(壁 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修繕33萬9,650元)、1樓店面滲水 修補費用9萬9,000元(壁癌油漆高架作業1萬9,000元、鷹架 8萬元),共48萬0,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修補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施作相關壁面、地面等之打除 工程作業時,誤觸壁内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内水溢出,緊 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其表示已關閉止水閥 ,但溢水仍無改善,嗣聯繫大樓管理室關閉大樓水源總開關 始止水。依相同浴廁室內整修工程實務,水電廠商應負責在 泥作工程進場施作前關閉止水閥,上訴人毋須確認及知悉止 水關閉方式,且上訴人進場施作時,現場所有孔洞均遭封塞 ,並無將止水閥再行打開或保持開啟之必要,故本件水管破 損而溢水所生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需負責,業 主、被上訴人及水電廠商亦有協力義務,應同負責任。又系 爭損害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後提出施工細目、單價及數量 相異之報價單,且未能提出系爭漏水與修復項目間之因果關 係,實難採認。又1樓店面天花板,上訴人於系爭漏水發生1 週後之110年9月14日曾至現場察看,並無滲漏情形,其後所 發生之滲漏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於110 年9月6日屋內止水閥未關閉時,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打破 浴廁牆壁內之水管,因管內供水外流造成系爭漏水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前,是否應關閉水源或確認之? 1、就系爭工程廠商工程項目施工之分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浴室翻修工序)1.泥作廠商 〜需將舊磁磚打除清運(打除前需先關閉自來水總開關), 打除磁磚後-泥作初胚打底-新作防水工程-試水-再重新貼磁 磚。2.水電廠商〜配水工程:評估原有進水管、排水管是否 老舊漏水不堪使用,需重新配置進水管與排水管,配管前需 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及水管内水源作預防性的排水。配電工 程:評估原有線路是否氧化、老化使用上發生危險需更換。 (泥作進場前水電工程需做到何種程度?相關出水管如何處 置?相關出水管如何處置?)需看水電廠商是否有承攬浴室 拆除工程,水電廠商在泥作廠商進場施工前需關閉自來水總 開關及其他有可能因滲水之水源,將其管內水源排除,並將 舊有馬桶、洗手台、淋浴水龍頭等衛浴設備移除,移除前需 將管線內的水源排出,排水管、化糞管需用物品假填篩防止 拆除時泥沙掉入阻塞排水或化糞管。(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為 不同包商時,因由誰關閉止水閥?)如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 為不同包商時,因渠等均為專業施工廠商,施工前不論誰先 進場施工,施工人員需將自來水總開關先行關閉,方能進行 修繕。(泥作是否施工前確認止水閥關閉?)泥作廠商為傳 統專業技術人員,做任何動作前,都需評估工法是否影響其 他衍生出來的後果,浴室重新裝修先將關閉自來水總開關的 止水閥才能施工,此乃專業人員之基本常識。」,此有該會 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所謂同業 公會,乃由多數同行業專業人士所組成,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針對實務所為之陳述,自然 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足徵在浴室裝修工程進行中, 不論水電或泥作工程施工前,均需確認水源已關閉,應堪認 定。 2、上訴人雖抗辯依實務上應由水電廠商負責關閉水源,其無確 認及知悉止水閥如何操作之義務,然此與前開所函詢之實務 不符,已難採認。況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浩宇證稱:在施作前 一定要將止水閥關閉,因為打除有可能會有打到水管的風險 ,所以不能打開一定要關閉,因為裡面有水壓就是會有淹水 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施工 前關閉水源為必然之要徑,卻辯稱其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稱 無確認水源及關閉水源之必要,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 系爭漏水發生後其與水電廠商尤智華聯繫時,其表示已關閉 止水閥云云,然證人尤智華證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打到 水管,問我止水閥在哪裡,我有告訴他們在天花板上面,我 拆衛浴設備需要拆掉一些器具,需要關水,所以我先把止水 閥關掉,等關掉拆完龍頭之後,我又再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 有送水,打除人應該要再關閉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 ,況倘止水閥已關閉,即不可能有大量水自水管流出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現場主任林浩宇證稱:我們事先沒有收到止水閥位置 相關訊息,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水電確認止水閥已經關閉, 打破第一時間(指系爭房屋水管),我們先去找室內止水閥 ,止水閥大部分都是在廁所天花板上緣,但我們要關的時候 關不起來,所以就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詢問如何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進場 拆除工程時,並未確認水源已關閉,亦不知止水閥如何操作 ,因此於拆除工程時,於打破水管時造成系爭漏水,又無法 關閉,顯違反其施工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 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1、系爭損害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書房、客房淹水等情,此 經證人林浩宇證稱:打破第一時間去找室內止水閥,但在要 關的時候關不起來,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討論過 程中有告知我步驟,但是還是無法關閉,後來我們去跟大樓 管理室主任說要去樓上關總水,最後才關起來,止水大概花 了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證人即屋主楊信娟 證稱:我在台東旅遊時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止 水閥,我回在浴室上面,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找不到,我要 他們趕快去問管理室,因為家裡大部分物品都有用保護泡棉 保護起來,等拆開保護泡棉後,發現淹水有主臥室、書房、 客房電器生鏽、酒箱發霉腐爛、床墊發霉、樓面板有很大面 積都濕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供水水管 具有相當水壓,若未關閉止水閥,水流因水壓作用即會自破 孔不斷流出,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歷經多次電話詢問、找尋管 理室花費至少半小時方止水,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3 頁)及上訴人所自承,排水管均已填篩,水流無法排出,屋 內亦無排水口,是屋內主臥室、書房、客房因水流蔓延而淹 水,而需數小時清理而潮濕,足堪認定。又系爭損害依現場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至177、183、185、189、191、193 、195、201至223、227至271頁),屋內裝潢木作膨脹裂開 、油漆白華壁癌,皆位在牆面下緣並向上延伸,與淹水後牆 面、木材長時間浸水之表徵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 為系爭漏水所致,應堪採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損害支出壁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 修繕33萬9,650元,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甲報 價單)、壁癌油漆修繕單據為據(原審卷第277、279頁)。 系爭房屋乃主臥室、書房、客房皆受淹水,面積所涉甚廣, 且牆面吸水所生之壁癌、白華,乃潮溼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 ,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鹼性元素(如鎂、鉀 、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應形成,極可能因化 學作用快慢而先後而出現,非一次可解決,故壁癌油漆多次 至現場修補,需費用4萬2,000元,實屬合理,應堪採信。另 甲報價單之內容,經證人即木工顏國光證稱:我當時大概指 哪些項目需要多少錢,不會到明確說幾尺、單價若干,報價 給設計師,設計師在打好甲報價單,在我工程完成時請款簽 收,當時要更換木皮、門板是因為木皮發霉,估價時看就有 一些木皮膨脹拆下有看到牆壁、木板都有水漬,裡面有發霉 ,損害應該都是浸水,所以重新拆掉更換,施工一定要做保 護工程,修繕完也是我處理廢棄物,施工為次臥(客房)、 書房,另一張報價單(原審卷第27頁,下稱乙報價單)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顏國光為第三人 ,依其身為木工之經驗評估泡水、水漬發霉損壞應更換之項 目,且系爭房屋書房、客房確有淹水造成木作裝潢因泡水而 損壞,甲報價單內容亦均為木皮、門片之施作,與系爭損害 相關,堪認甲報價單木工修繕33萬9,650元,應屬修繕必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出之乙報價單,施工項 目、金額與甲報價單不符,實屬可疑,惟依證人顏國光所證 ,乙報價單乃為被上訴人所先自行製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非 實際施工之內容,而損害賠償事件本常有先以預計損害為請 求,後因與實際填補之情形產生差異而為變更之情形,實難 以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認定甲報價單不實。  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修補之費用38萬1,650元,為有 理由。 2、1樓店面滲水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造成1樓店面滲水云云,惟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1樓店面發現漏水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弘川(即 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建商之售後服務及維修人員)證稱:1樓 店面為建商三發公司所有,是於111年過年前,A1-2樓住戶 來工務所找我,請我開門,我去看才發現1樓天花板有滲水 ,面積沒有很大,沒有辦法確認是系爭房屋哪個位置漏水, 後來我們的水電廠商去幫他們做加壓測試,才發現自來水管 有漏水,沒有辦法確認是哪裡在漏,所以從熱水管那邊注射 藥劑修補全部水管,就沒有再滲水等語(卷二第189至193頁 ),證人陳弘川乃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一方必要,其 所證應具有可信性,應堪採認。由證人所證可知,1樓店面 距系爭漏水相隔近5個月仍有滲水之情形,並經測試為系爭 房屋水管其他破損(下稱其他破損)所致,非因上訴人系爭 漏水導致淹水滲漏,應堪認定。  ⑵再者,該其他破損發生之位置、原因,並無法確認,此經證 人陳弘川證述如前,並與證人楊信娟所證述:建設公司有告 訴我們應該不是只有淹水,還有水管在漏水,但是施工人員 已經把水管換好,後來請別人來檢測確實有水管在漏水,但 是漏水點很小,無法得知哪個地方在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31、132頁),是依證人所述,漏水水管位置無法確認, 亦無檢測發生之原因,實難認與上訴人施工有關。證人楊信 娟雖另證稱:未施作前並沒有這樣情形發生,且漏水發生是 在浴室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系爭房屋浴室已有漏水之情形,此經證人陳弘川證稱:發現 管線破裂滲水公司不認為在保固範圍,是因為之前在保固期 間內,系爭房屋就有報修浴室牆面有漏水,我用熱像儀檢測 發現兩間都有滲水,公司已經用現金回饋方式給客戶,就終 止保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楊信娟於110年1月29至 、2月3日間以LINE通知陳弘川前來測試漏水「要來做管路是 否漏水你有要來嗎?你今天不是要水電來看,什麼時候要來 ?」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79頁),堪認陳弘川所證為真 ,足見系爭漏水發生前浴室管路已有漏水之情形,證人楊信 娟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1樓店面滲水為上訴人施工或系爭漏水所致之相 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就1樓店面滲水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1,65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原審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24

KSDV-112-簡上-194-2025022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曾福壽 郭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文賢 陳文琳 陳文進 陳文盛 郭清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鈺樺 史全宏 陳益賢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視同上訴人 簡進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巧意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進益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朝能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吳素霞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秀芷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菁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英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黃曾枝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旺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城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銘德(原名蔡福全)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雲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佳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劉秀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安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雪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菁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蘋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發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財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勝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政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靜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章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羅玉秀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蘇菊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瓊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振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李優群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徐吳金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國輝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褚吳美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芳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信得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雅德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耀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盧劉素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蔡劉素綢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范漁妹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玟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葉碧連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和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典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吉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興能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陳姮靛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鉦坤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鄧玉碧簪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1

KSHV-112-上-262-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第1613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劉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待 處理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 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 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2號   被   告 劉志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長榮碼頭內74區與物 流倉A之間由南往北行駛,適陳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劉志峰前方欲左轉。劉志峰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上開港區道路上行 駛之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並以每小時約50-60公里之速 度貿然前行,致劉志峰未能即時辨識並反應行駛於其前方之 陳啟修,劉志峰即因反應不及而撞上陳啟修所駕駛之車輛, 致陳啟修拋飛而倒於路面。經救護人員到場將陳啟修送醫急 救,陳啟修仍因多重創傷到院前即死亡,並於113年4月24日 9時28分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家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建 佑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 請單、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本署檢 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彩色列印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0

KSDM-114-交簡-456-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 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 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 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 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 。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 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 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 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 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 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 ,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 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 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 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 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 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 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 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 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 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 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19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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