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2-訴-1499-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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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本田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0年9月間對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之請求,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 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伊遂於90年9月初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幾次零用金予伊,未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原告要求一次性拿到價金,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30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以代價金之給付。嗣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償還前揭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完成價金之給付,兩造並無附負擔贈與之合意。縱認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伊已為原告清償300萬元貸款,亦不時每月給予原告3,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並同意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難認伊未履行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 押貸款3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 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並於同年月19日撥付剩餘99萬7,494元至戶名:簡本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時,被告有言明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告林麗卿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當時系爭房地係由伊、被告及伊公公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如果伊等不協助原告繳上開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到拍賣,伊等恐原告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須繼續繳納貸款,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原告於90年間於電話中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伊等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只好讓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貸款即由伊等來清償,作為300萬元價金之支付。嗣被告即向南山人壽借款400萬元,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貸款,剩餘100萬元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0、152頁)。又查,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貸款,於90年11月15日清償結清,該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乙節,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雄司調卷第75、79頁)。稽上可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00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先前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徵被告係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300萬元,清償原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抵押貸款,是被告有為原告代償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係均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原告自陳:伊無法說明被告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簡銘葇固證稱:兩造達成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沒幾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伊即跟原告說你不要被被告騙了,他都沒有來看妳,現在才對妳這麼好,還買衣服給妳,原告就說不會,並表示被告有承諾要奉養她到老,每個月還要給她五千元,伊當下覺得反正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再講什麼都沒有用,就沒有再繼續這個話題。但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有無向被告拿錢?原告說沒有拿錢,是被告來向其索要的。但伊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還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簡銘萱雖證述:原告於90年3、4月間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予被告,伊即謂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說過此事,並提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誰拿這間房子就要養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有承諾每個月要給她五千元直到她終老,伊就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但兩造當時並沒有講買或送,只有講說過戶。兩造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是簡銘葇、簡銘萱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原因,均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被告求證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與其女間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與之合意。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市價逾300萬元,若原告有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之意思,不可能僅以300萬元出售予被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89年至90年房地之交易價格簡訊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亦僅略載房屋地理位置位處某路段間,及房屋之總樓層數,而未標示具體位置,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客觀交易價值為若干。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因素影響,兩造為母子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原告亦有可能出於親情原因,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是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  ㈤原告復主張:伊係基於稅務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並試算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需繳納之稅務費用為98萬7,356元,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則尚需另繳納25萬370元之贈與稅,合計稅費為123萬7,726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合意,且被告抗辯其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屬無稽,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未以贈與為稅賦之計算基礎,未有悖常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贈與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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