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
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係第二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黃炫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2日14時許
至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民生社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後於當日16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
區親水路防汛道路親水公園停車場時,因安全帽未扣且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暨查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CYDM-114-嘉交簡-24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