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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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包包壹個、小米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生博真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 程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黃色包包1個、小米牌手機1支、新臺幣1200元,均 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黃謝來富之黃色包包(內 有小米牌手機1支、新臺幣1,200元)遺落在其普通重型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將黃謝來富之黃色包包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黃謝來富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生博真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當天熬夜,不慎碰撞到被害人黃謝來 富的機車,一時氣憤,又看到機車上有個黃色包包,所以就 想把黃色包包拿去丟掉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當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出來,之後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到被害人置放在其機車上 之黃色包包,隨即徒手取走,並拿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前,便開始翻找被害人之黃色包包,並自黃色包 包內取走手機等財物後,任意將被害人包包丟棄,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復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PDM-113-簡-2843-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彰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意願調查表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 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後背包1個(內皮夾、個人梳妝用品、鑰匙及磁扣等 物),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前揭物 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劉家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彰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搭乘大都會客 運和平幹線公車時,見劉芳伊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皮夾 、個人梳妝用品、鑰匙及磁扣等物,扣案後業已發還)遺落 在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名門社區站下車時,將上開後背包一 併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芳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辯稱:我搭公車 回家時看到一個包包放在那邊,就把它拿回去,我以為是人 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劉芳伊於 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後未交付 公車司機或警方招領,竟將之攜帶回家,且後背包內之皮夾 放置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等文件,被告均可持之交由警方協 尋招領,卻直至警方通知後,始行交出,足認其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PDM-113-簡-2841-2024100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林蓁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本院第一審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 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附卷可參。然被告涉犯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 2號刑事案件前於113年9月25日即已判決而終結,揆以上開 說明及規定,原告於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前揭刑 事案件已因判決而終結,且經本院查詢,迄113年10月4日為 止並無前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113簡2752卷第29、31頁),故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 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簡附民-17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芊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芊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芊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塑膠袋,難與其內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綠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3.0000公克(含1袋),淨重2.2680公克,取樣0.0510公克,餘重2.21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綠色錠劑1粒(不完整) 淨重0.4150公克,取樣0.0516公克,餘重0.36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   被   告 潘芊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芊禾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 上班時,自不詳客人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 末1袋(毛重3.0000公克)、綠色錠劑1粒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7日17時35分許,遭警方持搜索票至潘芊禾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居所內搜索,當場查扣上開 毒品,經送鑑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綠色粉末1袋及綠色錠劑1粒之 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扣案之上揭綠色粉末1 袋(毛重3.0000公克)、綠色錠劑1粒,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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