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包包壹個、小米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生博真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
程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黃色包包1個、小米牌手機1支、新臺幣1200元,均
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黃謝來富之黃色包包(內
有小米牌手機1支、新臺幣1,200元)遺落在其普通重型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將黃謝來富之黃色包包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黃謝來富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生博真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當天熬夜,不慎碰撞到被害人黃謝來
富的機車,一時氣憤,又看到機車上有個黃色包包,所以就
想把黃色包包拿去丟掉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當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出來,之後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到被害人置放在其機車上
之黃色包包,隨即徒手取走,並拿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前,便開始翻找被害人之黃色包包,並自黃色包
包內取走手機等財物後,任意將被害人包包丟棄,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復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284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