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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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沈育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勇富有限公司(下稱勇富 公司)以其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黃春梅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街房地),遭黃春 梅與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訂定假租約阻撓執行,所起訴請求確 認黃春梅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手足沈育莛、沈采瀅應遷讓返還上開俊英街房屋 之訴訟(下稱前案),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黃春梅為 使渠等家族成員得繼續占用○○街房地之人頭確定;被上訴人在 前案第一審為免勇富公司假執行所擔保提存之新臺幣171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受益者為上訴人家族;上訴人自承為免被 上訴人挪用系爭款項,由黃春梅偕同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 並辦理擔保提存;被上訴人於上開過程無向上訴人借款可能。 系爭帳戶乃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沈晏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門牌臺中市○區○○○○0段0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路房地)之 貸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申辦起即由黃春梅保管迄 今,由黃春梅或其家人存入款項繳納○○路房地貸款,亦由黃春 梅蓋用系爭印章自行提領該帳戶款項,沈晏莛於前案訴訟期間 亦曾蓋用系爭印章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租金清償提存,系爭印章 應是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帳戶時連同存摺、金融卡交予黃春梅保 管並由黃春梅與沈晏莛使用,且無證據證明黃春梅或沈晏莛已 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 章印文非其所蓋,系爭借據非其所出具,與上訴人間無借貸意 思合致,應堪採信。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可言;且就系爭借據非被上訴 人所出具,亦即該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非其所授權或親自蓋用 之事實,已形成確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係 被上訴人所授權或親自蓋用所提之反證,須足以動搖法院對原 本證所已形成之確信始可,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反證部分未提 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自係認為本證之確信尚不足以動搖;復 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暨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違反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260-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本件會面交往時間每月僅有16小時,無法過夜,時間、 會 面交往之活動空間及方式均受限制,且會面交往之限制 未隨 年紀成長而有所調整或延長,迄今未成年子女已6歲, 倘長期維持每月16小時,將錯過父子親情培養時間,不利未 成年 子女成長,亦侵害再抗告人親權,原審未慮及未成年 子女與 伊及祖父母間相處之快樂、和諧,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本於職 權裁量所定暫時處分方法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 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3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5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蘇 郁 媄(即李東平之承受訴訟人兼李詩卉之被 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錦 芳律師 劉 時 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鴻 柏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友 信 被 上訴 人 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鈐杏 被 上訴 人 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諚 錡 被 上訴 人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武 義 莊 志 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 德 仁 訴訟代理人 朱 敏 賢律師 陳 新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 維 政 訴訟代理人 陳 義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溢流管係為改善社區 居民用水,與排水無關。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裝設系爭舌閥之排水溝通水斷面量 測有誤,該舌閥並非裝設在原40公分之排水道,不影響原本排 水溝通水;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式計算W2排水溝向下坡流至U2 排水溝之最大排洪量為0.293cms,小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集 水區之逕流量0.602cms,無從宣洩因蘇迪勒颱風所造成上坡段 集水區之逕流量;且因24小時內帶來罕見極端降雨造成土石崩 塌淤塞,使W2排水溝喪失排水功能,與系爭舌閥設置無關。系 爭路緣石非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破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亦無維護義務,上訴人無法 證明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系爭路緣石與系爭崩塌事件之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得審酌鑑定人 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倘法院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而定其取捨,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原審本此見解,就系 爭鑑定報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鑑定人卓卿仁之證詞及 兩造之意見,認定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之設置及系爭路緣石 之破損,與系爭崩塌事件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無違背法令 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 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法則。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85-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黃秀緞與相對人蘇芳敏等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0-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A01(0000 000 000)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前依兩造同意之內容,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頒令(下稱系爭命令),准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兩造未 成年非婚生子女甲○○(000年出生)永久帶離香港司法管轄 區,返回臺灣,並授予兩造對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主 要照顧之責,及再抗告人在甲○○返回臺灣前、後,分別有依 系爭命令所列兩造共同提出聲請之D點、K點有關規定探視小 孩之權利。再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7日認領甲○○,在臺辦竣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戶籍登記,嗣以 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擅自攜甲○○返臺,復於110年4月25日 稱將於同年5月14日入境英國,然拒絕就新冠疫情、就學、 探視等事項進行溝通等為由,聲請准在甲○○居住英國及其他 國家時與其會面交往。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困難等為由,反聲請改定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5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並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另改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甲○○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甲○○於118年7月31日前之 住居所設於臺灣,及甲○○居住在臺灣時,再抗告人得依原法 院卷第493至497頁附表二與甲○○會面交往。原法院以:甲○○ 自出生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因支應母子生活開銷困 難,於106年2月16日自香港移居臺灣,得父母資助,扶養照 顧甲○○迄今。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再抗告人前曾無故取消 探視甲○○達52次,致嗣後之會面交往情形不理想,難以全然 歸責相對人。相對人在新冠疫情期間盡力配合再抗告人與甲 ○○會面交往,無妨礙情事。兩造就甲○○前往英國就學,長期 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對立、衝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對甲○○不利。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其經濟狀況、照顧計 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又 依甲○○到庭之陳述,可知其十分依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 ,故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改定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 二、按法院就酌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 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 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 益角度觀察,依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 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亦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則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 ,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 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 當干擾,倘當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自應斟酌其必要性,倘未依聲請選任,並應於裁判中敘明其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時,甲○○已滿8歲, 甲○○於112年7月12日曾到庭表示:伊未曾去過英國,想要去 英國念書,要跟外公、外婆一起,如果他們不能去,伊就不 去,在臺灣念書也可以,相對人週末會帶伊去上課、看電影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7至428頁),似見其非無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能力,然原法院僅簡單聽取甲○○前揭陳述,未以 適當方式,對其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復未斟酌再抗告人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性,及 說明未選任之理由,即逕為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再 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40-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限期10日裁定命其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 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71-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 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 。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 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 法院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 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 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為219 8萬217元。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 費為28萬2414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 其僅就敗訴之900萬元出資額提起上訴,應依第一審法院按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 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劉朝蕾 程生林 簡錦嬌 黃志弘 黃姿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劉 朝蕾、程生林及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簡錦嬌以次3人 ,合稱簡錦嬌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仁杉(與劉朝蕾、程生 林,合稱劉朝蕾等3人)於民國100年8月與安泰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劉朝蕾等3人於102年2月24日接管系爭建物後,委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尚未完工,工程進度約95%, 劉朝蕾等3人已於同年5月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係由劉朝蕾等3人共同與安泰公司簽訂,僅劉 朝蕾在安泰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應收款項明細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其效力不及於程生林、黃仁杉,尚 難認劉朝蕾等3人業已確認安泰公司完成系爭確認書附件所 載工項及應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安泰公司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壹「1期主約(主體工程)」、編號貳「2期 主約(主體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173萬9350元、1261萬4729元;編號參「1樓、2樓、3樓迴 廊」及編號肆「2樓夾層」工程與第1、2期主體結構之範圍 、面積均無重疊,主體結構之計價項目亦不包括迴廊及夾層 ,應另行計價,共得請求303萬9213元;編號伍「裝潢」費 用為817萬8480元;編號陸「回填」費用76萬元;編號柒「 園藝景觀、外牆及其他」,其中項次一植栽造景費用為54萬 9500元,項次二「外圍牆」費用計109萬1900元,項次三、5 「佛龕施作」費用20萬元,以上總計為3817萬3172元;至安 泰公司其餘關於附表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則屬無據。劉朝蕾 等3人已付3269萬元,尚欠548萬3172元未付,劉朝蕾等3人 應各給付安泰公司182萬7724元。系爭建物雖因可歸責於安 泰公司之事由,致生系爭垂直裂縫瑕疵,然劉朝蕾等3人未 於102年6月發現瑕疵後1年內限期催告安泰公司修補,自不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泰公司賠償修補費用,進 而以之與安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安泰公 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朝蕾、程生林各給付182萬7724元本息 ,另簡錦嬌等3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2萬77 24元本息,均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係就定作人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所為法律見解之闡述,與本件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安泰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主張劉朝蕾既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對其已生效力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94-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對於夫妻之住所並未協議,依民法 第1002條規定,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所;相對人未提出其實際居住所,且對於兩造分居是否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原法院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宣 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6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陽光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陽光耀 陽光麗 被 上訴 人 陽劉鶴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陽 光曦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陽光耀、陽光麗,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陽培蘭於民國110年3月3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積 極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 上開積極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47萬5,623元,扣 除陽培蘭對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249萬407元,及 伊為陽培蘭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稅費等合計32萬2,732元 (下稱系爭墊款)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等情,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以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 割陽培蘭所遺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陽光曦則以: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路3段房地) 係由伊本生父親陳久飛生前配住之「○○○村第000號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改建而來,陳久飛死亡後,系爭眷舍權利應 由伊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卻遭被上訴人擅自讓與陽培蘭, 應屬無效,陽培蘭不能取得○○○路3段房地,自非其遺產;縱 為遺產,亦屬系爭眷舍之變形,且係以軍方支付之補助購宅 款購買,屬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受領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死亡給 付及撫卹金共計7萬5,668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加計通膨 率後為14萬1,035元,係無償取得,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 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於84年2月14日為其購置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6樓房地(下稱○○○路6段房地 ),以購入總價960萬元加計通膨率為1,262萬9,900元,應 歸扣列入陽培蘭之遺產併予分割。有關陽培蘭之遺產及分割 方式應如附表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陽光耀、陽光麗則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並願將伊分得○○○路3段房 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陽培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 其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陽培蘭 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陽光曦為被上訴 人與前夫陳久飛所生之子,嗣經陽培蘭收養,陽光耀、陽光 麗為陽培蘭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兩造為陽培蘭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與陽培蘭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為110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 ) 及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均屬陽培蘭所遺積極財產,且為 其婚後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449萬3,556 元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並為陽培蘭代墊系爭 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路3段房地雖係陳久飛生前 經前陸軍總司令部配住之系爭眷舍改建而來,但該眷舍已因 陳久飛死亡而收回,再由陽培蘭獲配居住,非被上訴人轉讓 獲得;陽培蘭並於75年間以自備款95萬5,265元及軍方支付 之補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共計215萬9,918元,購入○○○ 路3段房地,該房地自屬陽培蘭之遺產。惟陽培蘭所付自備 金額僅占該房地總價44%,兩造復不爭執該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1,785萬9,380元,據此計算,○○○路3段房地得列入陽 培蘭剩餘財產計算之價值應為785萬8,127元。又陽光耀非無 資力,其於婚前1年6個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路6段房 地,無從認係陽培蘭贈與,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房 地價額加入陽培蘭應繼遺產。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陳久 飛之系爭撫卹金係以陽光曦之名義領取,非被上訴人之財產 ,亦無從加計通膨率後自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減之。據上 ,陽培蘭之積極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婚後財產為2 ,947萬4,37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49萬3,556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陽培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49 萬407元。兩造就陽培蘭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兩造均同意分 配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墊款債務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後者不足清償部分,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4分之1平均負擔。關於○○○路房地現由陽光曦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但兩造皆表明無意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該房地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關於○○○ 路3段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已高齡81歲且重度殘障, 仍有住用該房地之需,惟其無意分得所有權,復與陽光曦之 配偶王秋菊長期不睦,該房地應以原物分配予陽光耀、陽光 麗維持共有,並由陽光耀、陽光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陽 光曦各446萬4,845元為適當。故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 該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遺產如何分割,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意願、遺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關於陽培蘭所遺○○○路房地現況係由陽 光曦及其家人住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及陽光耀 、陽光麗於事實審均主張:○○○路房地應分割由陽光曦單獨 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9頁 、第273頁,原審卷第60頁、第166頁);陽光曦亦曾表示伊 對第一審判決將○○○路房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 有並無意見,○○○路3段房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頁、第184頁)。而陽光曦於事實審所提分割方案 雖主張○○○路房地應變價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價金,惟 該方案並未將○○○路3段房地納入遺產為分割(見原審卷第23 5頁);陽光曦更一再強調該房地應歸屬其與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見第一審卷㈡第209頁、第262頁,原審卷第229頁以下 )。則能否謂陽光曦於原審將○○○路3段房地納入陽培蘭遺產 惟未分割予陽光曦取得時,其仍無意願就○○○路房地為原物 分配,即滋疑問。原審未闡明令陽光曦敘明其真意或為補充 ,遽認其無意願分配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進而命為變價分割 ,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陽培蘭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49萬407元;繼謂該債務以陽培蘭所 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清償後有不足,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平均負擔,是否矛盾,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3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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