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璁潁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11-2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偉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 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成偉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 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經鑑定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緩起訴 處分,該處分於112年2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公克,取樣0.01公克, 驗餘淨重1.6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1 年北市鑑毒字第27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單禁沒-110-202503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2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廖國甫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廖國宏 黃子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所 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廖國甫對被告廖國宏、黃子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第47頁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委任律師,並於113年11月29日 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皆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 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 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宏為被告黃子娟之夫,並 為聲請人之胞兄。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廖國宏、聲請人名下,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層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廖國宏名下,因本案房屋 為老舊建物,經家族成員同意以危老建築進行都市更新,因 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而將改建事宜委由被告廖國宏處理。 詎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 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在「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本案文書)上用印,以表彰聲請人同意以 被告黃子娟擔任負責人之三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三驫公司)在本案土地建築 建築物、雜項工作物1棟,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之同意, 再交付與不知情之建築師王泰貴,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 執照,使前揭建案成為三驫公司所有,排除聲請人之營建及 財產權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初始 知被告廖國宏以三驫公司名義申請都更許可及請領建造執照 ,惟聲請人及其母親多方催請被告2人更正,被告2人拒不辦 理,經查詢相關作業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 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 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 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指稱:110年3月5日之會議中,縱簡報資料、文件中有 申請人為「三驫公司」之記載,亦非聲請人所能及時察覺或 注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伊係 在111年底時,經由姐姐的提問才知道三驫公司,因為三驫 公司與家族並無任何關係。伊雖然有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 議,但當時會議中,伊只有看到一些圖片,沒有印象有看到 起造人為三驫公司等記載,伊事後不知道有沒有收到相關新 建工程工作報告,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與家族無關之三驫公司 去取得屬於家族的資產。本件是因為112年有開家族會議, 母親提到三驫公司與家族沒有關係,所以不高興,打算另外 設立一家公司,請被告廖國宏作變更,但被告廖國宏沒有做 ,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385至3 86頁);而參與同場會議之證人王貴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證稱:當天在會議中,其主要係跟業主即被告2人、聲請 人及聲請人、被告廖國宏之母親報告團隊計畫之進度、狀況 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其只有在都審報告書中有寫到三驫 公司,但當天會議中並未特別提及申請人係三驫公司,之後 都審報告書亦僅有寄給三驫公司,至於三驫公司後續如何處 理,其並不知情。後來其與聲請人聯繫之過程中,因為伊以 為聲請人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聲請 人說這件事情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385至386頁 )。而被告2人、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母確有參 與該次會議,觀諸該場會議之過程,均係在討論都審之進度 、時限、逾期之損失狀況、獎勵機制、空間設計規劃等都更 之內容(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65至237頁),雖無人 提及欲以何人名義為申請人或起造人等情,惟上開會議既係 討論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危老重建」、「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進度、狀況及申請建照 碰到的問題,甚至「仁愛路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 工作報告」首頁中(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39頁), 已依時序將危老重建之進度詳予列明,並記載於「2020年8 月6日」完成都審報告掛件等情。「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 業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中,亦將申請單位載 明為「三驫公司」,日期記載為「2020年8月6日」,而與前 揭危老重建之時序進度可交相參照。被告2人、聲請人、被 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母既有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而參與 會議之證人王貴泰亦證稱:伊以為聲請人知道三驫公司係申 請人等語,顯見依該次會議參與情狀觀之,客觀上已使他人 認為聲請人知悉三驫公司係本件危老危建之申請人,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定聲請人已有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在 本案文書上用印,尚非無疑。  ㈡聲請人另指稱:於111年12月12日之家族會議中,已見廖保順 對於起造的公司是否為三驫公司、三驫公司內部股權為何有 所質疑,可證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親、廖保順對於以三驫公 司名義申請建照並不知情,事後質疑不斷。且在廖保順質疑 上情時,被告廖國宏回覆「這些當時,是因為你們沒有理我 ,只能用一家公司先去起頭這個事情,去拿那一些優惠」等 詞,足徵被告2人係在未獲聲請人認可之情形下,自行盜用 聲請人印章用印於本案文書等節屬實。另縱被告2人惴測聲 請人同意而用印於本案文書,何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變 更起造人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時,竟僅以增列聲請人為 起造人之方式回應(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第31至 39頁背面)等語。觀諸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廖保順及其等 之母所參與之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會議中,已有多次 提及當初危老重建係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許可及建造執照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75、276、280、282、28 3頁)。另綜觀該次會議之內容固可徵聲請人之母親、廖保 順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乙事有所質疑,甚至聲請人之 母親、廖保順亦多次表達欲新設公司,且先確立家族內部各 人在新設公司內部之持股比例後,再以新設公司之名義申請 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情(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 263至287頁),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53至261頁)。本院參酌三驫 公司係由被告黃子娟所申設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廖國宏則係 三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113 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5、17頁)存卷供 參,惟於111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家族會議,不僅較本案文 書用印之時間即111年5月26日為遲,況於111年12月12日召 開家族會議之際,因對三驫公司之股權結構有所質疑,廖保 順提出以母親名義設立新公司以辦理本件危老都更及建造執 照申請事宜(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76、280、281、2 84、286頁),惟該欲成立之新公司在111年12月12日仍在討 論階段,而被告廖國宏回覆「這些當時,是因為你們沒有理 我,只能用一家公司先去起頭這個事情,去拿那一些優惠」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7830號卷第173頁),係在群組內爭 執劇烈之際對未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之廖保順所為回覆, 而所指「你們」究係包括何人,亦有所不明,自難以上開質 疑、回覆之內容,而認此將影響被告2人於110年3月5日之會 議後,因所提供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單位載明為「三驫公司」,且已 有辦理都審報告掛件,被告2人、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及聲 請人之母有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並曾經提供機會閱覽上開 「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書」,認定聲請人已有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在本案文書上 用印等主觀認知。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稱: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時,竟僅以增列聲 請人為起造人之方式回應(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 第31至39頁背面)等語,縱或屬實,此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 嗣後就此危老重建發生爭端各自之處理、應對,仍無從推論 被告2人於本案文書用印之際之主觀認知,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PDM-113-聲自-28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宗霖因詐欺等案件所處之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故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詹宗霖本人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 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擬之刑事聲請數罪並罰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474-2025030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先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佯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易事宜後,由被 告黃鈞彥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哥」之人之指示搭載OKAN O REIKA前往性交易約定地點,雖因男客係由員警喬裝,主 觀上並無性交易之真意而未為性交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哥」之人 等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女 子為性交行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考量其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僅為馬 伕而非媒介之主要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其當日尚未取得報酬即為員警所 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實 際上因本案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   被   告 黃鈞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發哥」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WeChat群組「岡 野玲花」聯繫(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黃鈞彥負責接送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再 由「發哥」負責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接洽、接單、派單,並 指示黃鈞彥何時前往何處接應,黃鈞彥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商定與兩名日本籍女子 進行全套性交易,約定價格每名應召女子2萬元,小費各4,5 00元,合計4萬9,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在「凱 統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上開飯店 )見面,黃鈞彥遂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日 本籍之應召女子OKANO REIKA前往上開飯店欲從事全套性交 易,警方於上開地點確認OKANO REIKA身分後,隨即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黃 鈞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應召女子OKANO REIKA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應召集團於WeChat群組中 發布性交易廣告之訊息擷圖2張、巡邏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召女子OKANO REIKA 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扣案行動 電話內WeChat群組「岡野玲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 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鈞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其與WeChat暱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5

TPDM-113-原簡-130-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秀燕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英文商品名稱:Stilnox Tab,學名:ZOLPIDEM HEMITARTRATE)及CITAO - S F.C.TA B.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服用使蒂 諾斯膜衣錠及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各1顆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之小學。嗣於同日上午8時 許,途經新北市烏來區攬勝橋前,因施用上開藥劑後,意識 不清及駕駛操控失當,自行撞上路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信交接箱設備後,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救,且據警前往處理後,方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8月28日耕醫病歷字 第1130005625號函及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 第139至141頁)。  ㈡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2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 1140000808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簡秀燕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原 交簡字卷第25至38頁)。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翻拍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第19至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 5195號卷第47至81頁)。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字第25195號卷第10、166頁;本院原交簡字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 5日自撞路邊之電信交接箱,於113年4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在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有於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服用安眠藥物及鎮定劑,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首」須於尚 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 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本件於自撞事故 後,被告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而於113 年3月25日進行尿液中三環抗憂鬱劑篩檢,呈陽性反應,此 有檢驗報告可佐,堪認本案警員於113年4月11日製作筆錄之 際,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此自非合於自首之 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 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詎被 告仍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車輛外出,因藥物影響,致精神 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操駕車輛,肇生自撞事故,造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衡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飲酒、施用毒品等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財產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孩子、依靠低 收入戶補助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原交簡-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114年度執字第2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簡翰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翰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 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酌以罪數反應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20

TPDM-114-聲-9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依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113年度執字第86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 傷害等罪,部分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僅 相隔數月,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2025-02-19

TPDM-113-聲-302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鞋子參雙、飾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之財 產價值,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暨其高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之鞋子3雙、飾品1批,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建物之樓梯間(張文瑋此部分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 復徒手竊取張珮諭放在8樓住處門口鞋櫃之鞋子3雙、飾品1 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旋即逃逸離去。嗣經 張珮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瑋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珮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4-簡-50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炎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補充更正為「並於113年1 2月4日至114年1月4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炎銘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未於保護令所載之113年12月30日前遷出、遠離告訴人乙 ○○之住所,並自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月4日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所裁定應遷出、遠離告訴人住所、不得騷擾告訴人等保護令 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 目的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綜合考 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 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係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 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力,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 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朱炎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炎銘與乙○○為夫妻關係,具家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保護令,令其不 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 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之○號○樓,且應遠離該住居所 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仍未遷出並遠離臺北市○ ○區○○街○○巷○○之○號○樓住居所,仍滯留其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炎銘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依保護令遷出並遠離上開處所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保護令 證明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之○號○樓,且應遠離該住居所至少30公尺之事實。 4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TPDM-114-簡-426-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璟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112年度緩字第23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璟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 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1月9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10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 年1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 ,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至21 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包裹毒品之殘渣袋及施用毒品 器具,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上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殘渣袋      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水車(吸食器) 1組 3 塑膠球      1支 4 玻璃球 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5 含殘渣之吸管     1 根

2025-02-19

TPDM-114-單禁沒-75-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