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先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佯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易事宜後,由被
告黃鈞彥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哥」之人之指示搭載OKAN
O REIKA前往性交易約定地點,雖因男客係由員警喬裝,主
觀上並無性交易之真意而未為性交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哥」之人
等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女
子為性交行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考量其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僅為馬
伕而非媒介之主要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其當日尚未取得報酬即為員警所
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實
際上因本案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
被 告 黃鈞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發哥」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WeChat群組「岡
野玲花」聯繫(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黃鈞彥負責接送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再
由「發哥」負責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接洽、接單、派單,並
指示黃鈞彥何時前往何處接應,黃鈞彥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商定與兩名日本籍女子
進行全套性交易,約定價格每名應召女子2萬元,小費各4,5
00元,合計4萬9,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在「凱
統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上開飯店
)見面,黃鈞彥遂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日
本籍之應召女子OKANO REIKA前往上開飯店欲從事全套性交
易,警方於上開地點確認OKANO REIKA身分後,隨即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黃
鈞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應召女子OKANO REIKA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應召集團於WeChat群組中
發布性交易廣告之訊息擷圖2張、巡邏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召女子OKANO REIKA
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扣案行動
電話內WeChat群組「岡野玲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
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鈞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其與WeChat暱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DM-113-原簡-13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