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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欄(三)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傑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陳郁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據欄(五)第1行「北警蘆刑字」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警蘆刑字」。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登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 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竊得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聖杰或該超商 負責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44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4時14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郁傑(另為不訴處 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後,騎乘至由陳聖杰任店員、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池田門市,乘陳聖杰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逃離現場。嗣陳聖杰盤點現金察覺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登魁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杰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截圖。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23日北警蘆刑字第1134 402009號函及函附之統一便利超商池田門市收銀機現金盤點 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8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登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登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同意先予執 行後,被告業於113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執行上 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 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 之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2050-20241217-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本件被告於起訴所載時、地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葉政廷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6613號判決意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 為,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見)。 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政廷施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 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 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朋友住處內,無償提供1小包 (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施用。嗣經警於同日1 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查獲葉政廷,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60公 克、驗餘淨重0.4258公克),經葉政廷供出毒品來源為甲○○ 無償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之事實。 2 證人葉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施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葉政廷自被告處取得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0

PCDM-113-審訴-757-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 刑法第339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二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5,000元」更正為「匯款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為,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登魁」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廷 和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 第1185號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 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梓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假日5,000元,平 日1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3頁),本件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陳梓逸於113年4月5日(假 日)及113年4月8日(平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5,0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蕭廷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昇東科技」聯繫蕭廷和,向其佯稱:操作RCVABOAT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蒲門市 陳梓逸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2 黃子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安」聯繫黃子芹,向其佯稱:操作奇摩商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01分許提領1萬元 3 王詩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許凱丞」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透過匯款幫購物平台衝排行榜,後續會有獲利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方慈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暱稱「李元皓」聯繫方慈筠,向其佯稱:因盜領活動資金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5 陳彥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廷」聯繫陳彥萍,向其佯稱:因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16分、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29分至30分提領2萬元2次 統一超商-龍文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1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6 李佾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Nana」、「楊鎧程」聯繫李佾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27分、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2至56分提領2萬元5次 萊爾富-鳳山文東店 7 黃聖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依依」聯繫黃聖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30分、31分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登 魁(另行追查中)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陳梓逸再 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李登魁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嗣依李登魁指示前往大寮 區潮寮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廷和、王詩涵及方慈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李登魁指定之收水手,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渠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案提領車手為被告陳梓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李登魁」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李登魁」再指示陳 梓逸至指定地點駕駛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之交通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再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登魁」所提供,「李登魁」會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人會給被告鑰匙,或車鑰匙放在車內中控位置,之後被告就開該車去提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提領者為被告,以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185-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 刑法第339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二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5,000元」更正為「匯款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為,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登魁」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廷 和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 第1185號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 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梓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假日5,000元,平 日1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3頁),本件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陳梓逸於113年4月5日(假 日)及113年4月8日(平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5,0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蕭廷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昇東科技」聯繫蕭廷和,向其佯稱:操作RCVABOAT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蒲門市 陳梓逸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2 黃子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安」聯繫黃子芹,向其佯稱:操作奇摩商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01分許提領1萬元 3 王詩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許凱丞」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透過匯款幫購物平台衝排行榜,後續會有獲利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方慈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暱稱「李元皓」聯繫方慈筠,向其佯稱:因盜領活動資金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5 陳彥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廷」聯繫陳彥萍,向其佯稱:因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16分、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29分至30分提領2萬元2次 統一超商-龍文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1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6 李佾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Nana」、「楊鎧程」聯繫李佾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27分、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2至56分提領2萬元5次 萊爾富-鳳山文東店 7 黃聖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依依」聯繫黃聖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30分、31分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登 魁(另行追查中)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陳梓逸再 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李登魁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嗣依李登魁指示前往大寮 區潮寮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廷和、王詩涵及方慈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李登魁指定之收水手,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渠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案提領車手為被告陳梓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李登魁」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李登魁」再指示陳 梓逸至指定地點駕駛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之交通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再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登魁」所提供,「李登魁」會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人會給被告鑰匙,或車鑰匙放在車內中控位置,之後被告就開該車去提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提領者為被告,以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19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施英民、仝祐嘉(即阿邦) 及李承煥(即阿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 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施英民則擔 任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則為上游收水,並發放報酬。李登 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施英民指示李登魁前往臺北捷運公司科技大樓捷運站置物 櫃拿取林奕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上游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 ,即指示李登魁、施英民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者,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施英民,再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交付予仝祐嘉及李承煥, 層層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李登魁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張庭姍、張岑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登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6、19-22、237-239、251頁 、本院卷第102-103、148、1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 庭珊、張岑米、林奕萱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83 頁,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9-56、90-104、117-122、143-144、149-159、 243-2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施英民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監控 者,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上游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外,尚有施英民、仝祐嘉及李承煥等人,確為3人以上組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施 英民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予上游收水,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施英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監控者之角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 監控施英民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犯詐欺案件等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款項多寡、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 及其於本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7頁),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查被告與施英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包含當 天提領之其他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並收受報酬 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3、253頁、本院卷第148頁),是該1萬3,0 00元為被告在113年8月2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 ,包含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亦 含被告當天提領非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詐欺款項之報酬(即被 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調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主文 1 張庭姍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告訴人張庭姍,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113年8月2日0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5元 李登魁 (施英民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岑米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告訴人張岑米,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時39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日1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五股蓬萊門市) 2萬5元 施英民(李登魁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日1時45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3分 4萬5,046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7分 1萬5005元

2024-11-28

PCDM-113-金訴-2050-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8號 原 告 張庭姍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2438-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 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 示欲出境至國外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 前於113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2月10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 ,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 密集提領贓款,藉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 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 均非輕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代替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又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 ,被告串供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認應無再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21

KSDM-113-金訴-722-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6 7號、第4468號、第4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 行「爾富北縣重樂門市」應補充為「萊爾富北縣重樂門市」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沒錢 沒工作,為過生活而行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3人於本案表示對量刑沒 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 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㈢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萬3,000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 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 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70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先佯裝在超商店內選購商品,隨後趁 四下無人之際,至結帳櫃台處,徒手打開收銀台抽屜欲竊取 財物,嗣經店員陳聖杰發現喝止,李登魁立刻收手並逃離現 場而未遂,陳聖杰見狀追出店外並將李登魁帶回店內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 富蝶愛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簡廷翰所管 領置放在櫃檯內之零錢1袋(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 案經簡廷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22日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爾 富北縣重樂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林士 傑所管領置放在收銀機旁上之現金1袋(損失1萬3,000元) 。案經林士傑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廷翰、林士 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登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所有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陳聖杰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廷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簡廷翰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為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36-20241111-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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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傑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登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陳郁傑、李登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且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2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 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李登魁所有(詳偵卷第17、49 頁),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5號   被   告 陳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登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傑與李登魁為朋友。陳郁傑因缺錢花用,竟與李登魁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12分許,共同搭乘 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之計程車,至由張鄭隆管理、址設新 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潤泰建設工地外,攀爬踰越後門進入工地 內後,徒手竊取XLPE2.0MM電線6捆、XLPE5.5MM電線8捆、15 123WTDFP插座5箱、1101WTDFP插座1箱、FR電線8MM2捆、100 MM20公尺電線1條、250MM10公尺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12萬 37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再由陳郁傑持李登魁提供 、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破壞剪,破壞後門鎖鍊(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利搬運。嗣工地保全人員 黃丞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 案,並當場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張鄭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鄭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鄭隆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丞龍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本案工地扣得本案物品,並發還張鄭隆之事實。 6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傑、李登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物品 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鄭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破壞 剪1把,為被告李登魁所有,供渠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5

PCDM-113-審易-27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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