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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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99,5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6

SLDV-113-司票-2678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耀中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盈潔(原名: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 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 6層(層次6層),面積為160.77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15 5.51平方公尺+陽台5.26平方公尺=160.77平方公尺),又系 爭房屋於民國62年10月18日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可推知系爭房屋早於62年10月18日 前建築完成(至起訴時,屋齡約50年11月),復據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 萬5,403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 印資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8

TPDV-113-補-2422-202411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乾 訴訟代理人 林姵伶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2,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2,815元,核均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乙 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1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93,52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手 術、門診治療及至寶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293,52 9元,有收據27紙及寶和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可憑。  ⒉交通費用29,120元:原告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大林慈濟醫 院支出救護車費用,且出院後仍持續回診、住院,支出搭乘 復康巴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另因自112年11月7日後之 回診已無須乘坐輪椅,不符搭乘復康巴士標準,故改由子女 接送,而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害人有就醫必要時,如係由親 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交通費用的損害,以計程車 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從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 835元,而原告由子女接送回診9次,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29,120元。  ⒊看護費用714,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日,聘請看護員 照顧,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有收據5紙可證。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半年,而原告無力負擔全日看護費用,僅聘請白 天看護員看護12小時,另半日由親屬看護,惟家屬看護仍得 請求看護費,故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 至112年4月16日共177.5日,得請求看護費426,000元。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右側創傷性沾粘性關節炎於112年4 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 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看護 費每日2,500元,支出看護費15,000元。  ④上開手術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自112年4月23日起至 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18,400元。   ⒋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原告出院後向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租借輪椅,支出費用4,000元,有收 據1紙可憑。  ⒌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農作栽種 芒果銷售,有相當農業收入,但無確切農業收入證明,原告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 爰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336,880元【計算式:25,250÷30×26日(第1次住院 期間)=21,883元,25,250÷30×10+25,250×2(111年10月22 日出院後至111年12月31日,計2個月又10天)=58,917元,2 6,400×9+26,400÷30×21(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1日,計 9個月又21天)=256,08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損壞,然因維修費用過高,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原告爰 以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價16,000元作為回 復原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自耕農,主要依靠芒果收成維生 ,自事件發生後已無法再從事務農工作,出院後每日至寶和 復健科診所復健,於111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止共復健 治療達358次,雖已略有起色,但經手術後手腳仍僵硬慣用 右手無法緊握,仍需以手拐輔助行走,且重大撞擊造成之主 動脈剝離亦不可能回復,時時提心吊膽是否再次剝離,原告 並於111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大傷害,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生 活品質下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93,929元(293,529 元+29,120元+714,400元+4,000元+336,880元+16,000元+50 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1,11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62,815元。另同意兩造過失比 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 造過失比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也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系爭機車毀 損費用16,000元。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①原告2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5,000元、15,000元,共計70,00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②原告出院後雖需受居家看護,但原告的身體狀況在第2次開刀 完後已復原很多,應不需受看護1年,依被告瞭解,原告於1 12年農曆春節前已可以行走跟整理菜園,看護人員僅係在旁 陪同,故原告需受專人及家屬照顧看護期間應僅7個月。又 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可知看護人員李盈潔僅看護半日,另 半日係由原告配偶照護,而原告配偶並無看護專業,且與原 告同住,亦無需負擔專業到府看護居家照顧之交通成本,故 其看護費用應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被告認由原告家屬照顧 半日部分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800元計算,且僅需受看護7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即專業看護半日1,200元+家屬看護半日800元)×7個月即2 10日,此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看護費420,000元。  ③綜上計算,原告應僅能請求看護費490,000元。  ㈢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6日不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收入為何,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已64餘歲,原告自承務農,故應以原告投保之 每月農保20,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或以臺南區農業改良 場對於臺南地區芒果作物經營效益研究結果每公頃淨利309, 418元計算。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刑案卷證資料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及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為:「一、劉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左轉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乾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同意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93,529元、交通費用29,120 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並同意賠 償,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共1年又26日,被告不爭 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114元。  ㈥原告為47年次,未曾就學,為自耕農,家境小康,110年、11 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545元、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共9筆;被告為64年次,學歷研究所畢業,年收入約30、4 0萬元,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829元 、69,949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共1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上述請求金額合計342,64 9元,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714,4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 日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於112年4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 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 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5,000元, 合計7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半年,第二次手術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合計644,4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1日,出 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 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聘請專業看護為白天看護,白天每 日看護費1,200元無意見,但另半日由家屬看護費用應以800 元計算即可等語,惟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 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 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 主張之全日看護2,400元,確為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是原告以全日看護 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6日(即第二次 住院前)共177.5日之看護費42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二次手術住院至112年4月23日,出 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等情,亦據提出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3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不爭執,即堪信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員李盈潔所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僅至112年5月止而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1日後 已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即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僅需受看護 1個月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不符,且本院亦有函大林慈濟醫院查覆原告112年4月23日 出院後是否需人全日照顧3個月,經該院查覆依原告之傷勢 及身體狀況夜間還是需要有人幫忙照顧等語明確,有該院檢 送本院之病情說明書及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 資料確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確仍有受專人全日看 護3個月之必要,況依被告聲請到院之證人即看護員李盈潔 已明確證述:原告身體需要全日看護,我只做白天看護,晚 上由原告家人看護,看護日數如我提出之收據,後來是因為 我要去環島,我就轉給長照照顧,我沒有繼續照顧是因個人 因素,原告身體狀況仍須受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惠山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惠山居家長照 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費資料亦屬相符,是堪認原告確仍有受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後雖未聘請看護 人員協助看護,但由家人及部分居家照顧人員協助照護,依 前開說明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請求看護費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3個月 即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218,400元 ,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714,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1年,且住院共26日,有1年又26日無法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農作種 植芒果,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農地、農保投保資料照片為 證,固可認為事實,惟原告自承無相關農業收入證據提出, 雖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損失,然農業耕作並無固定 之每月收入,且既非勞工,其所主張之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亦經被告爭執,即難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本院認依被告所自認之農保投 保金額每月20,400元計算,應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12個月又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2,480元【計算式: (20,400元×12個月)+(20,400元×26/30),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62,480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6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入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實放手術及左股骨幹骨折 手術,嗣於同年10月4日又接受左側股骨、髖骨及右側遠端 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胸開放性傷口清創等手術,   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且需專人照顧及復健,其後 又於112年4月17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後又需休養半 年及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及大林 慈濟醫院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 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9,529 元(342,649 元+714,400元+262,480元+400,000元 =1,719,529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已經兩造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3,670元【計算式:1,719 ,529×(1-0.3)=1,203,670,元以下4捨5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31,1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72, 556元(1,203,670-131,114 =1,072,55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2,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可稽)翌 日即11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8

SYEV-113-營簡-345-2024110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8號 原 告 林俊然 被 告 李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718-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潔 輔 佐 人 李泊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盈潔自幼瘖啞,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之不詳女 子(自稱名為「鄭成勳」,40歲左右之韓國女子,下稱「JU NG」)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顯然可疑,已顯可預見「JUNG 」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受「Jung」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盈潔以拍照 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年約40歲暱稱「PEACE」之女子藉由通訊軟體LINE指 示李盈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李盈潔再依「PEACE」之指示將面交所得之款項 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至指定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 ,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而李 盈潔並從中收取相當金額之報酬。約定既成,嗣李盈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然佯以 外籍軍人代為收受包裹,需繳納稅金等詐術,致使林俊然陷 於錯誤,而為下列交付行為:  ㈠林俊然於113年6月18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1,518元至李盈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再由李盈潔於同日16時54分至57分許,在某 提款機接續提領15,000元、1萬元、6萬元、6萬元得手,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上列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俊然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中高鐵站1 樓公車站旁面交84萬2,500元,由李盈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84萬2,500元現款後,再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 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  ㈢林俊然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北火車 站地下1、2樓商場面交285萬2,000元,再由李盈潔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285萬2,000元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 戶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  ㈣嗣經林俊然於交付上列贓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惟本案 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林俊然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145萬元予李盈潔,林俊然遂依警方之指示而配 合到場,此時李盈潔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 後,由林俊然交付10萬元(含135萬之餌鈔)予李盈潔收取 ,李盈潔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手機及收據各1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俊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1、43~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 年7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俊 然具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13年7月1日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林俊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UNG」、暱稱「Chzoo Is」(即被告李盈潔)之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6月26日於臺中高鐵站拍攝之面交詐欺款項現場照 片;113年6月28日於臺北火車站地下商場拍攝之面交詐欺款 項現場照片;高鐵台中站網路地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俊然通訊内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wa Youn g Jung」、LINE暱稱「JUNG」、「Chzoo Is」(李盈潔)臉 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 盈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UNG」、「PEAC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 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被告李盈潔手書資料影本、被害人林 俊然手書資料影本、113年7月1日李盈潔簽立之收據影本、 林俊然匯款101,518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 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李盈潔之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9、57~60、61、65、67~73、7 5~85、87~97、99~141、143~148、149、151、153、177~184 、241~2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犯罪時法 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盈潔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所屬含被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李盈潔參與該詐欺被害 人款項之犯罪集團,依「JUNG」指示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並依「PEACE」指示前往提領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有對被害人林俊然施行詐財犯 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 、被告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 ,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 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李盈潔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盈潔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㈨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10萬1,518元 、交付84萬2,500元、285萬2,000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 假意交付145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 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 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犯行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 以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洗錢、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既屬接 續一罪,仍應論以既遂罪。  ㈩核被告李盈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2頁),至本院始為 自白,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明 :其小學就讀臺南啟聰學校,國、高中亦均於臺南啟聰學校 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以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80年8月20日即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日期為空白)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通譯結文、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 通譯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73、193頁;本院卷第53 頁)。顯見被告自幼瘖啞,迄今仍屬之,確合於刑法第2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 其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受害甚鉅,又將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 安,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臺南啟聰學校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瘖啞狀態係天生 ,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51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用於收取贓款後交付於被害人林俊然之 簽收單據,該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一所提供之名下帳戶,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 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2萬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未扣案; 縱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獲得之2萬元報酬,事後又轉 交予「JUNG」等詞,無論是否真實,被告於獲得該筆報酬後 自願轉交予他,仍無解於實際上業已取得報酬之情事,是就 被告所獲之2萬元報酬仍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無 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面交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 指示購買比特幣,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HUAWEI P30 pro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613613 ⒉ 收據 1張 ⒊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林俊然

2024-10-28

TCDM-113-金訴-3193-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君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及隱匿財產,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 ,以面交方式,將渠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萍」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 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 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4792號、第58131號、第58132號、第58133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7月 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於 「前案」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於「本案」, 準此,被告顯係僅為一次交付前述帳戶金融資料之一個幫助 行為,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 」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即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盈潔 111年8月6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wintc」之人,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 112年6月1日17時45分 3萬元 2 吳昕芸 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山因雪白頭」、「蔣文博」之人,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21分 5萬元 3 游智勝 111年3月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atrcia Alvarado Alvarado」、「徐佳麗」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 112年6月5日13時4分 5萬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訴-221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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