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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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謝金益 謝育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和 被 告 沈秀蘭 謝喜同 謝綉鳳 謝秀玉 謝秀環 周永琳 周永輝 周永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強(兼周坤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千藝(即周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翰 李佩錡 李俐錡 李宏仁 李宏文 李秀美 李淑惠 蔡玉慈 蔡明栓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圖 謝界紳 謝界巡 謝秀梅 謝秀娥 謝學強 林春慶 林星佑 林建易 林聖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興、酉○○○、簡○聰、顏簡○美、簡○田、簡○生、簡○莉、 蔡○釗、蔡○彩、蔡○明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零五點二五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被告C○○、A○○、辛○○、G○○、H○○、地○○、黃○○、丑○○ 、訴外人卯○○、被告子○○、寅○○、癸○○、訴外人辰○○、被告 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 、訴外人J○○○、被告B○○、E○○、D○○(下稱G○○等23人)、訴 外人F○○所共有,惟F○○已於民國48年3月18日死亡,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I○○、玄○○、宙○○、宇○○、未○○、午○○ 、巳○○、申○○(下稱I○○等8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1份、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5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7938號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101頁)。而原 告前於111年4月間原以F○○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確定F○○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I○○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被告I○○等8 人亦已於111年12月7日就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辰○○、卯○○、J○○○提起本件訴訟 後,㈠辰○○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卯○○ 、被告丑○○、子○○、寅○○、癸○○(下稱卯○○等5人)均為辰○ ○之繼承人,嗣卯○○等5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將其等繼承自辰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㈡卯○ ○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5日死亡,被告壬○○為卯○○之繼承 人,且已於112年9月25日就卯○○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J○○○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蔡簡 春美、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 簡金生、簡莉莉(下稱蔡簡春美等8人)均為J○○○之繼承人 ;蔡簡春美復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秉釗、蔡玉彩、 蔡忠明均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4份、除戶謄 本4份、戶籍謄本16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 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520號函、112年6月1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7890號函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3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353頁、第345頁至第3 49頁、第373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 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7 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其 後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35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辰○○、卯○○、J○○○部分之訴 訟,即應分別由被告子○○、壬○○、蔡簡春美等8人承受,其 中蔡簡春美部分訴訟再由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承受。另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 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下稱簡 銓興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6 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H○○、丑○○、子○○、寅○○、癸○○(下稱丑○○等4人)、E○ ○、D○○(下稱E○○等2人)、玄○○、宙○○、午○○、巳○○、申○○ (下稱玄○○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 、辛○○、地○○、黃○○、丙○○、戊○○、己○○、甲○○、乙○○、丁 ○○、庚○○、亥○○、天○○、B○○、I○○、宇○○、未○○、壬○○(下 稱C○○等18人)、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 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下稱簡銓興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J○○○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銓 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被告A○○、G○○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原告並無意 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原告 、被告辛○○應有部分換算後僅約10坪,難以發揮建地之經濟 效益,自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1人 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就其等繼承J○○○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到庭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希望分得在系爭 土地東南側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 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該處是家族長輩以前使用的位置,對其餘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㈡被告G○○到庭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能隨便變賣,希望 可以原物分配取得土地,我們是公同共有6分之1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0頁)。  ㈢被告蔡忠明到庭稱:伊與被告蔡秉釗、蔡玉彩為蔡簡春美之 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1頁 、第260頁)。  ㈣被告丑○○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 87頁)。  ㈤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同G○○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E○○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祖先的土地要保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  ㈦被告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㈧被告簡銓興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㈨被告C○○等18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J○○○於 112年4月2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銓興等 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 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 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 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 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 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 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至被告E○○等2人雖表 示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 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 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 當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宗可憑,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 鄰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 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 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 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 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已得被告簡銓興等10人 之同意,惟被告A○○於審理時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 ,以被告A○○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已達135平方 公尺許【計算式:405.25平方公尺×3分之1≒135.08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 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 能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詳如後述),逕 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 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尚無足採。  ⒉被告A○○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至第97頁、第260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即被告 辛○○、編號6至13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I○○等8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其中被告I○○等8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固可認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 係,惟原告、被告辛○○於110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被告I○○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實則無助於共有 人日後之協商或規劃,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從而,被告A○○所提之方案,亦無足採。  ⒊本院曾詢問原告及被告A○○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再將他部分變賣(下稱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 方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雙方協商未果,原 告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表示反 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仍有不同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縱依實務多數 見解採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僅是不得採取 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並非對「被告A○○之應有部 分」為原物分配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非謂「被告A○○ 以外之共有人」即無原物分配之可能。原告徒以一部原物一 部變價係法律上亦有困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然有所誤會。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A○○所提原物分配方案, 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雖無足採,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裁量最適之原物分配方案。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 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 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倘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在不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前提下,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6 筆,即原告、被告C○○、A○○、辛○○、G○○等31人、I○○等8人 各取得原物之一部。惟本院以被告A○○之方案為基礎試擬職 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丁以外之部分重新 分配並留有通行道路後,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12分之 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長寬約為4公尺、6公 尺,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1月26日南院揚民察111年度營 簡391字第1131011262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6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考量 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被告 辛○○取得之部份面積僅約7.38坪【計算式:24.39平方公尺× 0.3025坪/平方公尺≒7.38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獨立規劃使用,不利於共有物 之利用及價值,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C○○、辛○○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G○○等31人、I○○等8人就其等繼承 之應有部分是否取得原物均無全體共識,被告A○○更明確表 示其並無意願取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亦無從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共有物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再強令其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付補償。  ⒌本院排除上開選項後,為求共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對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兼衡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簡銓興等10人外仍 有數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被告A○○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土地前為其家族長輩以前使用之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1頁),並未為其他共有人爭 執,在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之原則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A○○,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C○○、 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 有,以保有日後再行分割之彈性,若再予細分仍有困難,亦 非不得於後案分割時整筆變賣,以該部分形狀方正、完整, 對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可兼顧被告A○○、G○○ 、丑○○等4人、H○○、E○○等2人取得原物之意願及享有共有物 財產權存續價值之權利,原告雖未表示同意,但亦稱無需再 鑑價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亦維持共有,當屬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 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等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戌○○ 12分之1 2 被告C○○ 6分之1 3 被告A○○ 3分之1 4 被告辛○○ 12分之1 5 被告G○○、H○○、地○○、黃○○、丑○○、子○○、寅○○、癸○○、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E○○、D○○、壬○○、簡銓興等10人(起訴時登記為被告G○○等2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一、辰○○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 二、卯○○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三、J○○○之繼承人即簡銓興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現合計為31人 6 被告I○○ 21,600分之720 被繼承人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I○○等8人所有 7 被告玄○○ 21,600分之720 8 被告宙○○ 21,600分之720 9 被告宇○○ 21,600分之720 10 被告未○○ 21,600分之150 11 被告午○○ 21,600分之190 12 被告巳○○ 21,600分之190 13 被告申○○ 21,600分之190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120.6 分歸被告A○○取得 乙部分 120.6 分歸原告戌○○、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部分 120.6 丁部分 43.45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戌○○ 8分之1 被告C○○ 4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被告G○○等31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I○○ 20分之1 被告玄○○ 20分之1 被告宙○○ 20分之1 被告宇○○ 20分之1 被告未○○ 1,440分之15 被告午○○ 1,440分之19 被告巳○○ 1,440分之19 被告申○○ 1,440分之19

2025-02-27

SYEV-111-營簡-391-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秀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113年度岡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88,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518-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格林證券」、經手人「李玉美」)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廣告,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莊先生」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先生」向李秀美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放 置在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李秀美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收 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莊先生」指示前往取款,該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製造金 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假冒「格林證券」人員,向張珮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張珮芳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9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 ,等候派遣人員前來收款。嗣李秀美依「莊先生」指示,先 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別 證、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復在該收據上偽造「李 玉美」簽名,並於「繳款人」欄代寫「張珮芳」姓名,再於 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上址向張珮芳出示上開 識別證,收取31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張珮芳,以表 示「格林證券」已收受張珮芳之現金31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玉美及 張珮芳。李秀美收到31萬元後,依「莊先生」視訊指示,將 裝有款項之塑膠袋放置在指定停車場某輛汽車副駕駛座右後 輪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 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張珮芳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7頁)、⑵113年7月23 日收據(偵卷第51頁)、⑶「格林證券」應用程式登入畫面 截圖(偵卷第49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9 頁)、⑸格林證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47、5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張珮芳;執行時間:113年8 月25日9時;執行處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東勢區豐勢 路512號);扣押物品:收據2張】(偵卷第39—4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8頁):⑴臺中市○○區○○路00 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7頁)、⑵臺中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54—56頁)、⑶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往新寧街方向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先生」、「莊先生 」,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8頁),被告確實有出示「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 別證予告訴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出示上開識別證之 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此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一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4、被告與「李先生」、「莊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李秀美在收據上偽造「李玉美」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74─75頁 ),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 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1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 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 本案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 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偽造「李玉美」署名、「格林證券」印文收據1張, 為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無論 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李玉美」之署名、「格 林證券」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格林證券」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58頁),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1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09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 第509號、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倪鴻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呂宗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倪鴻賓明知丟擲已燃燒之物品至他人住處,可能導致他人住 處之物品毀損不堪用,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已燃燒之物品,朝隔壁之雲林縣○○市○○路000號陳 沛紜、張時禮住處丟擲,火勢因此延燒,致陳沛紜所有之鐵 鎚木柄、拖鞋、棉手套落燒燬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沛紜、張時禮,致生公共危險,嗣張時禮返家發現, 以水澆熄滅火。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竊取沈鳳如 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民生路口,為警查獲倪鴻賓褲袋內有沈鳳如上開行 動電話(已發還沈鳳如)。  ㈢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6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徒手推倒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等損壞 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瀞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獲上情。  ㈣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前,徒手推倒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損壞而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  ㈤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日4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推倒劉晏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趁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掉落地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劉 晏廷所有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價值280元)。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㈥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 碧銀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皮帶車、米白色、價值8,000 元)。嗣經曾碧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於同年5月20日 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 乘曾碧銀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曾碧銀),始悉上情。  ㈦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外,徒 手竊取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 鑰匙1串。嗣經林俊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㈧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4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號「緻麗伯爵酒店」前,徒手推倒潘奕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蓋破 損、左飛鏢擦損、左側條破損、前擋風板破損、左後照鏡損 壞、左拉桿擦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奕連。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㈨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 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⒉復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徒手竊取 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嗣經曾 泓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㈩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元);⒉ 復於同年月13日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 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 元);⒊又於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 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1個(價值1,000元)。嗣經張維城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0日22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2,000元)。嗣經李秀 美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乘李秀美上開腳踏 車(已發還李秀美),始悉上情。  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上,徒手推倒姚凱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擦 損、左側拉桿擦損、左側條擦損、下導流板擦損、手機架擦 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姚凱文。嗣經姚凱文發現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紜、沈鳳如、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曾泓迪、 張維城、姚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點燃物品後,隨意將燃燒物品往旁邊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隔壁將已燃燒之內褲、鞋子、塑膠等物,扔過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致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17日雲消調字第1130500034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 起火原因為遭人縱火之事實。 4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檔案編號024B16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發生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採證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等)1份 ⒈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即雲林縣○○市○○路000號)起火點有3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沛紜住處發現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左腳,附著部分燒熔物),與被告住處(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右腳,部分燒損)形式相同之事實。 ⒋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公分,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殘跡之事實。 ⒌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而致引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沈鳳如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4月17日被告身上尋獲之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沈鳳如所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 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瑞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 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遭毀損照片8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離開騎乘二輪代步車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瀞萱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損壞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百利機車板金行免用統一發票生據1份 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⒉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遭推倒在地,置物箱內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劉晏廷上開機車遭推倒在地,竊取上開機車車廂財物,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碧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林俊良放置機車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林俊良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地點,發現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行為人即被告,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潘奕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潘奕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虎尾極速車業出具之收據1紙 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毀損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7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推倒毀損之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泓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之事實。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維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網路分享器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6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騎乘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4 被告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害人李秀美提供之腳踏車照片1張、查獲被告暨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4張、扣押之腳踏車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有推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推倒損壞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張、被告正反面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凱文機車停放照片、毀損照片6張、采勝機車店估價單1份 告訴人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部 分,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丟在路邊等語。經查,被 告自陳當時僅其一人在家,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 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地點,係位在被 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處,且非一般路人可以丟擲 之距離,又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 公分,欲丟擲物品不困難,然仍需被告蓄意丟擲始能越過圍 牆,況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 殘跡,顯然是被告故意往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丟擲,是被告於 警詢辯稱隨意往旁邊丟擲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徒步至告訴人沈鳳如機車 旁,隨即手上持有行動電話,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 、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遭竊之行動電話, 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為竊取 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本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曾瀞萱機車照片 ,顯示檔案名稱:HDJH6214,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 6分5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 1日3時6分58秒手推該機車,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7 分3秒將機車推倒,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馬上 推倒告訴人曾瀞萱之機車,並無停車或其他行為,顯為被告 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 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告訴 人黃錦雲機車照片,顯示檔案名稱:YJDY3274,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7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對面(告訴人黃錦雲停放機車之對面),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9秒徒手要推倒一輛黑色重型機 車,但推不倒,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37秒將黑 色重型機車推倒,致旁邊腳踏車一起倒地,畫面顯示時間11 3年4月1日3時52分44秒將黑色重型機車旁之銀色機車推倒, 畫面顯示時間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18秒騎乘二輪代步車, 至雲林縣○○市○○路00號,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3分 20秒將告訴人黃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即離開現場,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 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照 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 先推倒2輛機車,連同旁邊腳踏車也倒地,再推倒告訴人黃 錦雲之機車,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 片,顯示檔案名稱video-output-17E00000-000F-442C-B7D1 -26A958F36056,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2秒處,被告騎乘二輪 代步車到達現場後,雙腳跨立在二輪代步車上,畫面檔案顯 示時間23秒將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遭推倒在地,畫面檔案顯示時間41秒跨坐在二輪代 步車上並彎腰尋找機車車廂之物品,至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 分6秒始起身,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現場等情,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 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推倒被害人劉晏廷機車後,利 用車廂打開之機會,彎腰在機車車廂內尋找財物長達1分半 之久堪可認定,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劉晏廷上開財物,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辯稱:我是要拿摩托車置物箱衛生 紙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 被告穿著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80927,檔案 時間0分26秒處被告開始在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拿起可以 晃動之物品,1分58秒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81217 ,被告手中拿著晃動明顯的物品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 林俊良上開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潘奕連機車照 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秒 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右下角出現畫面中,畫面時間11秒騎 車迴轉,檔案時間12秒停止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旁,檔 案時間14秒被告動手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機車倒地後 ,檔案時間17秒被告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檔案時間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畫面中左上角出 現在畫面,檔案時間21秒被告推告訴人潘奕連機車,檔案時 間26秒告訴人潘奕連機車倒地,被告騎車離開等情,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 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現場 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4日22時48分50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 48分58秒被告開啟廣告看板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49分00秒拿起路由器拔掉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 年5月14日22時49分12秒,一手拿著已經拔掉電線之路由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5秒關起鐵箱,畫面 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9秒將路由器放置腳踏車菜 籃中,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13分02秒,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前往全聯斗六中興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12分8秒畫面中男子雙腳滑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12秒停靠看板鐵箱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依據 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㈨、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路由器, 雖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面較遠,然畫面中男 子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且被告旋於不久後又前往上開犯罪 事實一、㈨、⒉之地點,且竊取之物品均為路由器,益徵被告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之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路由器之 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顯示 :⑴資料夾-莊敬路55號、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至 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停在網路分享器遭竊位置,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50分33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離開。⑵資料夾-和平街9號、①檔案名稱:和平街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13秒畫面中男子騎乘 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3日0時40分26秒騎車在柵欄處繞圈圈,②檔案名 稱:和平街監視器2,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38 秒畫面斷訊。⑶資料夾-景文街與民主街口、檔案名稱:景文 民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3秒,被 告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 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5秒打開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40秒拿出網路分享器拔 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0秒關起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5秒騎乘腳踏車離開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考, 依據檔案名稱:景文民主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㈩、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雖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和平街監視器、和平街 監視器2畫面較遠、攝影角度,然畫面中男子係騎乘腳踏車 前往現場,且腳踏車樣式、穿著均與被告相同,竊取之物品 均為網路分享器,益徵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之竊 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網路分享器之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不小心推倒等語。然被告 前已蓄意推倒告訴人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等人之機車, 且被告旋為告訴人姚凱文循線追查到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委 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㈧、,均係 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等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10 次竊盜犯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㈧、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 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 、㈦、㈨⒈⒉、㈩⒈⒉⒊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訴-559-20250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秀美 馮炳南 馮世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5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87-2025021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元晴律師 被 告 薛國利(原名薛永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⑵如第一項聲明獲 不利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請求被告薛國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存在。⑶第二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請求被告薛國利與被告郭寶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被告郭 寶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⑸ 第四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9頁 )。原告於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11年3月8日以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⑴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被告郭寶燕應給付原告2,431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第一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薛國 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告薛國利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審重訴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 反面解釋,應無不許。又原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郭寶燕之起訴(卷二第315頁),並於114年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0年 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薛 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 明: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薛國良 、被告薛國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 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國利與原告薛國良為兄弟,兩造父親薛丁仁於76年9 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15地號土地),並於9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615-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母親薛李秀美於77年6 月30日購買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薛李秀美於77年3月8日在615-1地號土地上 原始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建物所有權 人後,於96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98年7月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姐薛雅馨告知原告,被 告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知悉價格為1,222萬2,500元後, 遂同意購買,兩造乃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授權委託薛雅馨提供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郭寶燕,供其持向鹽 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購買 系爭房地,先於98年8月6日自原告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匯付頭期款120萬元至被告薛國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於98年8月17日解除原 告在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800萬元,將帳戶內存款882萬2,50 0元匯付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至餘款220萬元,被告則 同意以贈與方式處理,即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並於98 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有授權委託薛 雅馨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取得原告給付 1,002萬5500元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於98年起即由原告 實際持有並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竟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 成將近11年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謊稱其對上 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兩造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合意云云,導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誤 信為真,分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回復登記,剝奪原告 已取得之財物,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財 產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 為之回復登記。 (二)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222萬2,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縱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98年8月6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成立,亦僅影響系爭房 地於98年9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程序效力,不影響原告與 被告於98年8月間早已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效力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係由父母薛丁仁、薛李秀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移 轉登記過程中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未有實際擁有使用、管 理、處分權利,被告應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若認 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即應回歸 於98年8月移轉登記前之狀態,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並於 薛丁仁107年8月3日死亡後,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則原告 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 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 地不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 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   (四)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 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 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98年8月間由薛丁仁、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薛丁仁、薛雅馨或任何人出售之情形下,擅自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匯款之金流亦均由薛丁仁經手、收受,此經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於98年8月6日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法有據。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係授權薛丁仁代理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惟於本件又改稱被告係授權薛雅馨代 為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前後主張矛盾,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均為事實,並無以虛編事實及證據之方式獲取勝 訴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8月間有另以口頭成立買賣系爭房地 之合意云云。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考量不動產交易 價額較高,契約雙方為明確權利義務並避免糾紛,均會簽立 私契,自無以口頭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可能,且所謂兩造 於98年8月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98年8月6之買賣關係並無二致,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 賣關係存在乙節,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依據該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與薛丁仁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爭執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有借名登記情事,且由原 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係薛丁仁代理被告出售給原告,而非 薛丁仁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可證原告已於前案 自認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亦認 定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 摺、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故原告、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薛丁仁借用原告、被告名義開設使用,則自原告名義 轉出之1,002萬2500元非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原告所匯出之1,002萬2500元亦非原告所有,自無受有任何 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55頁至56頁): (一)系爭615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薛丁仁(原名薛喜輝)於76年9 月間向訴外人郭春夏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615之1號地號 土地則由兩造之母薛李美秀(原名薛李嫌)於77年6月間向訴 外人曾樹林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由薛李美秀 於77年4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77年5月18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薛丁仁、薛李美秀分別於92、93年間以贈與、買 賣之原因將615、6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 李美秀另於96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 (二)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6日。 (四)原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各匯款120萬元、 882萬2500元至被告名義之B帳户。 (五)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 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 告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為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之財產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被告則否認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 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 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 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 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 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 因其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 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 事證」,始該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前案確定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提供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薛雅馨及原告,共同委託郭寶燕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實,竟與郭寶燕合謀於前案起訴狀虛編不實 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卻於98年8月6日謊稱系爭房地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惟原告(即本件 被告)對上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故就系爭房地兩造 間並無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復於 10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狀虛編不實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 )多年來始不知系爭帳戶於98年8月6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 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而係迄至本件訴訟開始進行後 ,經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有匯入前開120萬元及882萬25 00元乙事,原告向土地銀行左銀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表核對後始察上情」、「原告(即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地買 賣過戶時,並不認識訴外人郭寶燕,且從未和被告(即本件 原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而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 爭房地合意之可能」云云,同時由郭寶燕於前案為「我有請 兩造的父親跟薛雅馨,叫他們一定要跟原告說他們這樣做是 保護原告的財產。兩造的父親在第一次討論時也有提到等原 告的小孩成年之後再把系爭不動轉登記給原告的小孩」及「 沒有頭期款、保管權狀,也沒有要求對方開本票,只是單純 辦理過戶,跟一般買賣交易過程的確不一樣。本件沒有簽約 、沒有私契,也沒有約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不實 陳述,導致前案法院誤信被告主張為真,判決原告應回復登 記等語(卷二第375至378頁)。  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自應由主張其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 爭房地係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之權狀、印鑑等由薛丁仁交 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代理出售權限等語,而未曾主 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之事,並經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出售依民法 第534條第1款規定,應有特別授權,物權移轉行為則依民法 第531條前段規定,應有書面授權,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特別授權薛丁仁出售 系爭房地,及有書面授權薛丁仁移轉之證據,則薛丁仁擅自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170條第1 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本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 塗銷登記,顯已明示拒絕承認,是薛丁仁無權代理之行為自 已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審訴卷第73至75頁)。是 兩造既未於前案就被告有無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為 主張、攻防,前案訴訟程序自無從就上開事實為審理判斷, 難認被告否認授權薛丁仁出售系爭房地而與原告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有何虛編情事。又原告於本案始提出授權書,主張被 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等語;其所舉證人薛雅馨亦於本院證稱:98年伊父親決 定要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有跟伊提過,他要買,伊就告訴伊 父親,伊父親就說賣給原告,伊父親就叫伊問當時與伊配合 的郭寶燕代書,賣給原告要用何價格比較適當,郭寶燕當時 有給伊一張紙條,計算好房子以及土地的價格,郭寶燕當時 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契 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訂 金,再付尾款;授權書上授權人薛國利是他本人在98年8月6 日伊面前親簽的,他簽的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 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 ,由伊決定;伊父親決定賣的,是被告授權給伊,伊代理被 告跟原告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伊父親決定,買賣條件也 是伊依照伊父親的指示;(問:被告簽授權書時,有沒有向 你反應說系爭不動產是他的)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 書,他都不會問伊;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 伊找不到了;他們雙方都沒有出面,都是委託伊來簽,但是 賣方要出具授權書,伊才可以代理他去跟買方談,(問:你 接受原告的委託,去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登記) 對等語(卷二第118至132頁、第137頁);而系爭授權書經 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授權書上「薛國利」之筆跡與 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卷二第304至307頁)。然原告 既親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薛雅馨亦證稱要取得被告之授權 書,才能代理被告去跟買方即原告談,則何以原告於前案訴 訟程序未曾提及被告有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 之事,亦未聲請薛雅馨到庭作證,迨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 提出授權書為上開主張,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又系爭授權 書上「薛國利」之筆跡固經鑑定與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 徵相符,然筆跡非不能模仿,縱使特徵相符,亦未必確係出 於同一人所為,且依兩造大姊薛玉林於前案證稱:父親若有 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保管 ,系爭房地不是被上訴人(即被告)住的,是用來出租給他 人的,我的印鑑章都是我父親刻的,我知道我大弟即被上訴 人的也是,例如我們用地主的名義蓋房子,我父親會叫被上 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交給父親等語(審重訴卷第70至 71頁),可知兩造父親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保管權狀及 代刻子女印鑑章,以利日後出售移轉之用,此觀薛雅馨亦證 稱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書,他都不會問等語甚明, 則系爭授權書是否於98年8月6日簽署,簽署時是否已填妥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亦值懷疑。證人薛雅馨雖證稱被告簽的 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 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由伊決定,郭寶燕當 時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 契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 訂金,再付尾款,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伊 找不到了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位處高雄市鬧區,價值非微, 縱為親兄弟,為保障權益,理當會簽訂買賣契約,並就買賣 不動產中關於總價額為何、各期款項如何付款、期間為何及 稅賦負擔及抵押權設定等重要不動產買賣細節進行約定,並 交由買賣雙方各執1份為憑,苟兩造當時確有簽立私契,何 以買方即原告未持有此份私契,且證人薛雅馨尚能提出其於 80餘年至90餘年間經薛丁仁指示辦理被告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卷一第405至608頁),其中不乏私契,何以 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私契,又如非確無簽訂私契,郭寶 燕何敢於前案具結證稱本件沒有簽約、沒有私契,也沒有約 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語,而無懼日後如有他人提出 私契而坐實其偽證之犯行。是系爭授權書既有前述瑕疵可指 ,證人薛雅馨之證詞復有諸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疑點,又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說詞,自難遽以信採。另被告名義 之B 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係由薛丁仁使用管理,此經薛 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卷第70頁),原告於本案亦不 爭執,則被告於前案主張其多年來不知B帳戶於98年8月6日 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迄至前案 訴訟開始進行後後始察上情等語,並非無稽,原告指為虛編 ,亦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虛編不實之事 ,並由郭寶燕為不實陳述,導致前案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利 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 記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 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授權由薛雅馨與原 告共同委託郭寶燕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 移轉登記程序,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經查: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 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以1,222萬2,5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提供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郭寶燕持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訴訟中主張係由薛 丁仁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復於本 案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 以1,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委託郭寶燕進 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經核 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消極確認 訴訟,與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 以代替,前後二訴顯屬同一事件,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係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亦係前案訴訟程序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更行起訴。 (三)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後 ,應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又原告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 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 ,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經查:  ①原告主張薛丁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前案並未爭執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 有借名登記情事,並陳稱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 之權狀、印鑑等並由薛丁仁交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 代理出售權限等語,顯已於前案自認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 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薛玉林亦證稱:父親 若有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 保管等語;並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參以父母為預先分配財 產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但仍親自管理、利用該 不動產收益,並繳納賦稅,子女對此處理方式則不予置喙, 為臺灣民間常見情況,且以薛玉林所述薛丁仁指示子女開戶 使用,保管贈與財產權狀,及主導、操控系爭房地過戶情形 ,被上訴人(即被告)不敢過問薛丁仁有關系爭房地出租、 利用乙事,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審重訴卷第72至73 頁),自不能以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等仍由薛丁仁保管並 為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即逕認薛丁仁與被告間必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並非有理。  ②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摺、 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此經薛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 卷第70至71頁),薛玉林並證稱:B帳戶在94年11月4日有4 個人匯款入帳戶,這4人都是我的客戶,當初房子蓋的時候 ,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地主,匯進來的金額應該是他們向 公司買房子,向銀行貸款要付給地主的錢,B 帳戶不是被上 訴人私人買賣的帳戶,是父親及公司在使用的帳戶等語。   而上述4人即訴外人林曉蘋、劉顯然、陳麗惠及盧采霓分別 於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4日匯入大筆金額 至B帳戶,該4人均為向薛丁仁購買高雄市房地建案之客戶。 另被告於前案表示係在107年間始取回B 帳戶使用,原告就 此則稱:被告應該至少在105年間就開始使用B帳戶等語,並 未否認至少在105年以前,薛丁仁有使用B帳戶之事實,上開 事實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在案(審重訴卷 第71頁)。原告於本案亦不爭執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且 由薛雅馨證稱:(問:原告薛國良這筆買賣的價金是匯到那 個帳戶)我父親是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收這筆買賣的 錢,我父親在98年用這筆買賣的錢,幫被告薛國利買了一筆 保險,這筆保險在99年時有解約,我父親再用這個保險的錢 ,為了要把被告薛國利帳戶的錢轉出來自己用,他就用這筆 錢,把他的名下林園的土地過戶到被告薛國利等語(卷一第 122頁)。則自原告A帳戶匯至B帳戶之1,002萬2,500元即非 由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自利息起算 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3

KSDV-111-重訴-122-20250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中仁(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00樓 李淑慧(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號三樓之0 李淑靜(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李淑娟(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二樓 李淑圓(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00號0樓 李淑修(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麗修(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林麗珠(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雅萍(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筱雯(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祺瑞(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賴嘉珉(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賴淑玲(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李新祥(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涂李彩玉(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00 黃李秀琴(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陳李秀美(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秀滿(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 李秀貞(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0樓 李秀雀(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0樓之0 李佳翰(即李赤牛之繼承人李原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赤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206-2⑴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206-2⑵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並維持公同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7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共有人李赤牛列為被告,惟李赤牛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68年3月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具 狀撤回對李赤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訴狀送達 前追加李赤牛之繼承人李新祥、涂李彩玉、黃李秀琴、陳李 秀美、李秀珍、李秀滿、李秀貞、李秀雀;再轉繼承人李中 仁、李淑慧、李淑靜、李淑娟、李淑圓、李淑修、李麗修、 林麗珠、李原成(訴訟中死亡)、李雅萍、李筱雯、賴祺瑞 、賴嘉珉、賴淑玲等2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渠等應就被繼 承人李赤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即被告李原成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佳翰、林書群,惟林書群於113年10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故被告李原成之繼承人僅餘李佳翰 ,因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李佳翰 承受訴訟,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除被告林麗珠、李佳翰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赤牛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就 李赤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按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且 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筱雯、李雅萍、李淑修均同意分割,對分割方式無意 見等語,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㈡被告李新祥同意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 見,惟認為應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南側 等語,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到場。  ㈢被告林麗珠、李佳翰均同意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分割 方式沒有意見,但因為角度關係想要取得北側土地,較沒有 畸零等語。  ㈣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 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李 赤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原告主張李赤牛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不公開 卷第3頁、第9至93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81至183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 決原共有人李赤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就李赤牛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11頁),且在訴訟繫屬中 ,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未 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而,系爭土地 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左側地籍圖線畫一垂直左側道 路之分割線至右側地籍圖線,該線北側面積與南側面積占系 爭土地比例為2:1,北側由原告單獨取得,南側由被告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繪製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複丈成果圖並由本院送達被告後,除被告李新祥、林麗 珠、李佳翰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應可認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及經濟作物(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測量筆錄),且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繫道 路,形狀尚屬方正而無畸零難以利用之情形,其分割方式並 無不妥,應屬適當。  ⒉至被告李新祥主張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北側、南側,以及被告林麗珠、李佳翰主張由全體被告取得 北側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94至195頁),惟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北寬南窄之地形,然縱使係南側最窄之處 ,亦有約9公尺之寬度,且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全體被 告所取得之南側土地,形狀為四邊形、無畸零地,左、右側 長度則分別約為15公尺、16.5公尺,不論是寬度或長度均屬 適中,被告日後若要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較不至於 產生狹長之土地,並無明顯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相較於南側 部分,若被告取得北側部分土地,因北側地籍線寬度高達17 .5公尺,換算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左右側長度顯短於附圖 所示之南側土地,再行分割恐會呈較為狹長之土地,不利於 日後土地之開發。此外,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藉由本件訴訟將李赤牛之繼承人一一臚列出來,促進 系爭土地之活化、再利用,故本院認為在本件不論由何人取 得北側土地,並無明顯優劣之情形下,自以採取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式較為合適。從而,被告李新祥、林麗珠、李佳翰 之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赤牛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一併訴請被告就李赤牛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先辦理繼承登 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適當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係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3-訴-119-20250207-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堅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為原告親友偽稱積欠被告金錢急需匯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8,3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我也是受害者 ,我沒有做的事情不要誣賴我,我也被騙了30幾萬,一身負 債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程 序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然詐騙集團既知 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 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 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 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 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而甘冒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詐騙所得付諸東流之風險 ,被告抗辯實非可採。是被告確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已足認定。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 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518-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14095、1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共犯46罪,罪名及刑度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托尼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托尼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凱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再由「托尼阡」指示陳柏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 取時間、地點取得帳戶所有人張凱翔寄送之包裹,將包裹內 之提款卡取出,裝進信封袋後,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警民街路 旁某處,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 示),再由陳柏安依「托尼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 犯罪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發現陳柏安 在嘉義縣○○市○○路00號○○郵局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 凱翔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非本案審理範圍)而逮捕之 ,並扣得陳柏安所有,供與上手聯繫之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條第1項)。被 告與「托尼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詐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 於持之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 秋樺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事件之客觀因 果關聯性,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陳柏安自陳因從事太陽能工程,手部受傷而無法工 作,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其因自身經濟困窘,即為 本件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仍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無資力,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而因被告尚有同時期之相類案件在偵查中( 被告亦坦承犯行),爰不就本案訂應執行刑。 (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沒收: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自承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1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 交上手,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張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xunbekaaanntxx」向張凱翔通知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向張凱翔佯稱:獎金無法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張凱翔寄送提款卡方便入帳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其所有如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6日18時38分許,從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站,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113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朱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出行必備」向朱秋樺表示其參加之抽行李箱活動有中獎,復以捐款做愛心可再抽獎1次,待朱秋樺抽中1萬元後,以匯款失敗為由,要求朱秋樺提供其他帳戶測試云云,致朱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 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宋曜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吸引宋曜隆加入LINE群組「開心賺錢」,再以LINE暱稱「林雯琪」向宋曜隆佯稱下載使用「弘鼎Plus」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曜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6時56分至5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勢在必得-季柔」、「弘鼎線上營業員」向李秀美佯稱下載使用「弘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8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9時5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于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完成任務獲獎之廣告吸引王于歡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LINE群組「活動總召樂樂」向王于歡佯稱要衝高廠商業績,匯款操作發廣告可獲得返款回饋金云云,致王于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6時23分許,轉帳2萬7,70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6時35分許,轉帳7,4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17時9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5千元,合計3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柏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遊戲測試廣告吸引劉柏伸,以LINE暱稱「樂樂」向劉柏伸佯稱如協助購買電器商品衝高銷量,可獲得返款獎金云云,致劉柏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9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20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一璇︻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der結識謝一璇,再以LINE暱稱「MIN」向謝一璇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請求協助挑選商品,並希望謝一璇註冊賣方帳號云云,致謝一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22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YIMVARARAK KAI WIT) ①於113年10月5日23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1樓朴子國泰人壽大樓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10月5日23時19分至2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佳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舒適睡眠」通知林佳諺中獎40萬元,復以LINE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江河」、LINE暱稱「李妙雪」向林佳諺佯稱會先匯款10萬元,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無法轉帳、需做銀行認證云云,致林佳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52分許,轉帳2萬9,090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993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分許,轉帳2萬2,02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①113年10月15日15時51分至16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7萬9千元。 ②113年10月15日16時8至2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2萬、1,200元、9,800元,合計7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王彥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舒適睡眠」向王彥舒表示可參加IG回饋抽獎活動,王彥舒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向王彥舒佯稱因查詢不到中獎紀錄無法入帳,由LINE暱稱「李聖昌」協助處理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李聖昌」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8分許,轉帳3萬99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5分至2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合計3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建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健康座椅」通知賴建銘中獎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賴建銘佯稱因其所提供玉山銀行無法接受大額轉帳,須解除轉帳限額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49分許,轉帳6萬9,05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3分至55分許,在嘉義縣○○市○○0之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6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韻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知陳韻如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徐豪澤」向陳韻如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申請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43分許,轉帳4萬7,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9分許,轉帳2,9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1分至5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4萬7千元。 ②於113年10月18日13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5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10萬元。 11 蕭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晶采人生」通知蕭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如恩」向蕭孜宜佯稱需要操作帳戶以解除交易限制云云,致蕭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4分至4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4時3分許,轉帳4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6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19日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9日0時13分許,轉帳3萬5,00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9日0時15分至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商銀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12 黃文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抽取模型廣告吸引黃文俊,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黃文俊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聖昌」向黃文俊佯稱匯款失敗,轉帳額度受限致,需以第三方金流方式操作云云,致黃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林宛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能量晶屋」向林宛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林宛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3分許,轉帳2萬9,137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0日23時37分許,轉帳4萬9,984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1分許,轉帳1萬7,10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合計6萬6千元。 ③於113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6萬7千元。  (含附表一編號16陳思羽匯入1萬5997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施芊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之家」舉辦抽獎活動,施芊卉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客服專線」向施芊卉佯稱需測試帳戶云云,致施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8分許,轉帳2萬989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千 元,合計2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思羽︻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優雅收納」向陳思羽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陳思羽抽中頭獎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楊小姐」向陳思羽佯稱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1萬5,997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被告提領時間同編號13告訴人林宛穎②。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施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kutske199」通知施雅文抽中獎品及獎金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施雅文佯稱因帳戶有問題需要驗證云云,致施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千元,合計6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呂怡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fetshwop2」通知呂怡儒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向呂怡儒佯稱獎金轉入失敗,帳戶需要驗證云云,致呂怡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轉帳2萬4,9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瑟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陳瑟雅中獎10萬元,再以LINE暱稱「陳江河」假冒金管會專員向陳瑟雅佯稱帳戶因長期未使用無法匯款云云,致陳瑟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14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1千元,合計6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4分許,轉帳4萬9,099元至右列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9分至5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19 黃云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舒適」通知黃云柔中獎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黃云柔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需資金流動才能解決云云,致黃云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3分許,轉帳4萬9,08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站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0 陳憲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命運啟示」通知陳憲宥獲得抽獎資格,復以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陳憲宥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如恩」向陳憲宥佯稱所提供中信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憲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分許,轉帳3萬16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千元、2萬9千元,合計6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wvaldt1991」通知林婉婷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待林婉婷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林婉婷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許,轉帳2萬9,035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洪翠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運行晶界」舉辦抽獎活動吸引洪翠檎參加後,向洪翠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洪翠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2分許,轉帳4萬9,01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4,015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21分至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8萬9千元,合計1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蘇姿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pats818」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蘇姿容參加後,向蘇姿容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蘇姿容抽中16萬6666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蘇姿蓉佯稱無法匯款,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做測試云云,致蘇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1萬1,111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7分至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7分至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 24 劉奕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劉奕蘭抽中行李箱、10萬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劉奕蘭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劉奕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0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郭宜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廣告活動吸引郭宜蒨參加後,向郭宜蒨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郭宜蒨抽中16萬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嘉宏」向郭宜蒨佯稱匯款失敗,將協助處理領獎云云,致郭宜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轉帳2萬1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至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映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ertzuiopo」抽獎廣告吸引陳映竹,待陳映竹抽中行李箱、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陳映竹佯稱轉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帳2萬30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 於113年10月23日19時至19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徐筠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valdt」抽獎活動吸引徐筠絜,待徐筠絜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徐筠絜佯稱轉款撥款失敗,需對帳戶進行核定云云,致徐筠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轉帳4萬5123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轉帳2萬1,123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 28 賴筱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yle_melburme」舉辦線上占卜活動吸引賴筱涵參加後,向賴筱涵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賴筱涵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賴筱涵佯稱交易失敗無法轉帳,因銀行有綁訂禁止第三方轉帳云云,致賴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4萬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4分至1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9千 元,合計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莊子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幸運晶坊」向莊子葳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頭獎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莊子葳佯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莊子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2萬4,998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2分許,轉帳2萬4,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徐詩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抽獎開運手鍊廣告吸引徐詩瑩,並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徐詩瑩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嘉宏」向徐詩瑩佯稱銀行帳戶遭控管,無法交易,需製造金流方能解除管制云云,致徐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帳2萬9,0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37分至14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9千元,合計5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余建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林雅欣」、LINE暱稱「yaxin」向余建德佯稱其為康是美員工,公司有給資深員工福利,可透過康是美平台,以員工價購買公司產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余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 ①於113年10月3日17時31分至1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元大證民雄收付處,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②於113年10月4日0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林彩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林彩萍佯稱可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17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 於113年10月3日17時19分至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民雄興平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周星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副食品活動吸引周星妘,再以LINE將周星妘加入「Sony品牌合作廠商」群組,向其佯稱購買物品衝人氣將會獲得獎勵,買越多獎勵越多云云,致周星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轉帳4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轉帳4萬3,5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至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李浩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j.yuuuu95」、LINE「Yu980101」結識李浩平,於113年9月28日、10月2日向李浩平佯稱請李浩平幫忙領公司周年慶禮物,並傳送網址與李浩平,致李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22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 於113年10月3日23時3分至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凌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凌嘉妤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好賣+交易,復佯稱帳號異常,要求凌嘉妤伊指示驗證帳號,再佯裝中國信託客服LINE暱稱「張雅琪」向凌嘉妤佯稱需認證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凌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盧曉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盧曉築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楊專員」向盧曉築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認證賣貨便帳戶云云,致盧曉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楊季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領取泳衣廣告 吸引楊季真,並向其表示可抽獎,待楊季真抽中獎品及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楊晨光」向楊季真佯稱需先匯款成為會員才能保留中獎資格云云,致楊季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5分至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游勝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游勝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游勝翔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簽署專員」向游勝翔佯稱其帳戶未簽署誠信保障合約,導致帳戶遭鎖住,需進行帳號測試云云,致游勝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轉帳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1時48分至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千元,合計6萬2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邱○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邱○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邱○潔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有到賣場下單但平台未認證無法撥款,需匯款解除限制云云,致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林榆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林榆庭購買其刊登在社群軟體Thread之商品,要求林榆庭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已匯款單款項無法匯入,並要求與其提供賣貨便客服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天進」向林榆庭佯稱需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林榆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2分許,轉帳9,99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3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暐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chiccohcp90」通知陳暐穎中獎,復以匯款可再抽獎1次云云,致陳暐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9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千元,合計4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傅慧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販賣椅子吸引傅慧祺,復向傅慧祺表示有抽獎活動,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知恩」向傅慧祺佯稱因中獎金額過大涉及洗錢,需依指示提供資料才能領獎云云,致傅慧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3萬7,999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4分至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含編號43許唐菱匯入4萬9,985元、4萬2,090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8,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千元。 43 許唐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許唐菱參加後,告知抽中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許唐菱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證明帳號真偽云云,致許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轉帳4萬2,09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被告提領時間同附表編號42傅慧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轉帳1萬6,03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城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千元。 ①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帳6萬2,10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89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0分至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1千元,合計11萬1千元。 44 李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mmaccmmiller」告知李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江河」、「李妙河」向李靜宜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做更新才能領獎云云,致李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9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至15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9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鄭遇陽︻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virginiaccbb」告知鄭遇陽中獎,復向其佯稱需進行帳戶測試,要求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再退還,並需提供金融卡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致鄭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3,03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王威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神秘塔羅師」告知王威淳中獎且有抽獎資格,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小姐」向王威淳佯稱撥款失敗,需作帳戶認證才能將獎金匯入,並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王威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2分許,轉帳9萬5,502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7分至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合計9萬6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托尼阡」、「阮8蕉」、「阮月蕉」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而獲取1萬9千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凱翔提供之貨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凱翔因遭詐騙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秋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朱秋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宋曜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宋曜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宋曜隆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秀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秀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于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于歡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于歡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劉柏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柏伸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柏伸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佳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王彥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彥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建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11 ⑴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韻如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蕭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孜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蕭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文俊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文俊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林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宛穎提供之交易明細通知信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宛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施芊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芊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施芊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施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雅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施雅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呂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怡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詐欺集團假證件翻拍照片 告訴人呂怡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陳瑟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瑟雅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瑟雅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黃芸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芸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芸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陳憲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憲宥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憲宥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婉婷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婉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洪翠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翠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洪翠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蘇姿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姿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姿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4 ⑴告訴人劉奕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奕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奕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郭宜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宜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宜蒨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陳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映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映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徐筠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筠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筠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8 ⑴告訴人賴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筱涵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賴筱涵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9 ⑴告訴人莊子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子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莊子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0 ⑴告訴人徐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詩瑩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詩瑩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1 ⑴告訴人余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建德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建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2 ⑴告訴人林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彩萍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彩萍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3 ⑴告訴人周星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星妘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周星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4 ⑴告訴人凌嘉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凌嘉妤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凌嘉妤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盧曉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曉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36 ⑴告訴人楊季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季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季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7 ⑴告訴人游勝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勝翔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游勝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8 ⑴告訴人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9 ⑴告訴人林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榆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榆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0 ⑴告訴人陳暐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暐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暐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1 ⑴告訴人傅慧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慧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傅慧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2 ⑴告訴人許唐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唐菱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唐菱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3 ⑴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4 ⑴告訴人王威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威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威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5 ⑴被害人謝一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一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謝一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6 ⑴被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思羽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陳思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7 ⑴被害人李浩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浩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浩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8 被害人鄭遇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鄭遇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報警紀錄 49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YIMVARARAK KAI WIT)、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交易明細表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轉入款項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50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照片(包裹及提款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托尼阡」等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提款卡3張(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凱翔交付之帳戶)、智慧型手機2支;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依「托尼阡」指示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3-金訴-1062-20250205-1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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