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元【本件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
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計算式:11.160平方公分即0.001116
平方公尺×68,600元=77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7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簡補-597-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