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秉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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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7號 原 告 郭敏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李秉樺、許明 德、周靜萱、賴建成(下稱被告李秉樺等四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再觀原告起訴狀所指,係被告李秉樺等四人因銷售 「黃金投資商品」未能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 告李秉樺等四人涉犯係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事件(參本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5

TPDV-113-補-2397-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55號 債 權 人 芳鄰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秉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權人之公所備查函影本。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 理費之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㈢確認請求金額〝新臺幣伍 萬零壹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查與狀附 管理費未繳金額為新臺幣13,569元不相符。)㈣釋明本件請求 5%滯納金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㈤提出債務人林淑 敏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4樓之6)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 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㈥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7

TCDV-113-司促-30055-20241107-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秋寶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秉樺(原名李孟潔)、許明 德、周靜萱、賴建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7萬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24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4

TPEV-113-北金簡-5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羅富男 被 告 羅廷軒(中文原名:羅湘盈、入籍我國前原名:LO 蘇珖量(英文姓名:VICTOR SOH KWANG LIANG) 李秉樺 許明德 林新桂 吳師儀 周靜萱 張紘偉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2 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羅廷軒、蘇珖量、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羅廷軒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以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名義,詐騙原告而吸收原告資金新臺幣(下同)70萬2,200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一);又被告張紘偉、賴建成、羅廷軒、蘇珖量(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張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經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鍊金廠公司)、CAYMAN GTIC GOLD REFINERY CO,LTD(下稱開曼金品軒公司)股票投資,致原告繳納股款417萬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二),而請求羅廷軒等7人連帶給付70萬2,200元本息、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417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復原告於本院核費前,於113年9月4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羅廷軒等7人、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金額各為249萬2,200元本息、528萬元本息。  ㈡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⒈就銀行法案件部分,認定羅廷軒、蘇珖量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及吳師儀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周靜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⒉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認定張紘偉等4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部分)、同條第22條第1項(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權部分)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㈢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一雖主張遭詐欺而投資云云,惟羅廷軒 等7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又原告主張其同屬 羅廷軒等7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云云,惟刑事判決並 未認定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此觀原告未經列入刑事判決附 表1被害投資人明細乙節自明;況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二主張因張 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繳納 股款417萬元部分,查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與張紘偉等4人犯 罪有關之金額僅為120萬元(見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26)而非 417萬元;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 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 、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 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㈣原告起訴雖不符上開要件,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至本院核費前 擴張聲明部分,亦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本 件請求共777萬2,200元(計算式:249萬2,200+528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3-金-84-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55號 債 權 人 芳鄰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秉樺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淑敏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之公所備查函影本。 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 ㈢確認請求金額〝新臺幣伍萬零壹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 ,請具狀更正。(查與狀附管理費未繳金額為新臺幣13,56 9元不相符。) ㈣釋明本件請求5%滯納金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㈤提出債務人林淑敏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6)及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㈥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55-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李秉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下稱328巷)巷口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蒐證後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並於112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審酌後認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 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 及規範目的觀之,應依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 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 量大小、他車、人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人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始 可認定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 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應由行 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 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之人民負擔。故行政機關 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無自證無違 規事實之義務,而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所認可。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無非憑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照片2幀,惟該照片內容僅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案發巷弄內 之停車位置,至原告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 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人通行 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相關應參酌之因素,均付之闕如,實 難僅憑該照片2幀,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再者,該照片與原告原遭舉發 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所憑藉之佐證照片相同,則 被告是否確有依裁處細則第33條規定盡其審查之義務,不無 疑問,實難讓人不聯想被告僅係為罰而罰。  ㈢經原告實際測量328巷路幅,面朝向案發地點328巷內左側牆 面路緣至道路邊線位置約莫74公分,兩側道路邊線間之車道 約莫486公分,右側道路邊線至牆面約152公分,則全巷通道 約有712公分之寬度;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以緊貼於牆面,且前後輪胎 外側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之方式停放,而系爭車輛車寛18 1.5公分,如以嚴格之方式檢視,系爭車輛停放後,所佔案 發地點之路寬應不足1/3,何來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形;再者,328巷口路段並未劃設道路分向線,雙向來往車 輛亦無可能因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而有跨越中央分向線之 疑慮,則被告如何認定有本案之違規事實,即不無疑問。況 該巷弄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係為19時34分許,多數居民均 已返家休息,已非如白天上班期間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 實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 之影響,此等情節被告均未能證明,逕認系爭車輛有本件違 規情節而據以裁罰,似有率斷之虞,與法不合,亦與前述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有違,實難讓原告甘服其裁處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系爭車輛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 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 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 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 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 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 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 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 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 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 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 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8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135-136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12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見328巷為兩側均劃有路面邊線之道路,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道路寬度約501公分(包含左右兩側各15公分之道路邊線),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朝向仁和路1段與328巷交岔路口右側建物外牆旁,車身橫跨路面邊線,約1/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側,2/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緣以內,該右側建物外牆距離路面邊線外緣約74公分等情(本院卷第61-63頁、第67頁),又系爭車輛車輛寬度為182公分,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即有約121.3公分(182公分×2/3=121.3公分,不含後照鏡收折之寬度)於道路範圍內(含路面邊線),剩餘道路寬度不足380公分,而系爭車輛停放處之328巷並非單行道,雙向均可通行車輛,以一般小客車車身寬度約175至185公分(尚未計寬度較寬之休旅車、大型房車),加上兩邊後照鏡展開寬度至少20公分,雙向車輛會車時,即會因系爭車輛侵入車道內,造成車道範圍減縮,致需相互退避方可通行,且行人行經系爭車輛旁,亦會走近道路中央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而形成人車爭道之現象,提高行人遭後方同向車輛碰撞之風險,顯造成往來行人車輛通行之妨礙,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㈣原告固主張328巷左右兩側建物外壁距離達712公分,且328巷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為夜間,非如白日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受影響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汽(機車)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328巷可供行駛之道路範圍寬度應以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501公分計算;再者,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之停車,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占用車道,既已使正當使用車道之用路人,行近該處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其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同 條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交-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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