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馮輝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號附近處,因被告酒後駕車而未依順向行駛
,撞擊駕駛0801-J5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宗穎及乘客黃
瑋妘、李翊程,致訴外人李宗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
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等傷害;訴外人黃瑋妘受有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神經痛及神
經炎、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感覺神經異常、創傷性甩鞭症
候群等傷害;訴外人李翊程受有頭部外傷,而原告為承保肇
事車輛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分
別給付訴外人李宗穎、訴外人黃瑋妘、訴外人李翊程新臺幣
(下同)133,290元、157,550元、1,540元之醫療及其他相
關費用。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酒駕,就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理賠申請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中壢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試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3頁、第52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2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酒後駕車未依順向行駛,且被告上開行為與訴外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在給付金額共計29
2,3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33,290元+157,550元+1,540=2
92,380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CLEV-114-壢保險簡-1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