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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德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 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 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蔡德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範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 3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時,因違規橫越雙黃 線,經警攔檢稽查,發現蔡德範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汽車、查 機車駕照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4-埔原交簡-20-20250321-1

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84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84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12084A之成年男子為代號BK000-A112084未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BK000-A112084A 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利用乙○同住在其住 處(地址詳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晚餐後某時,將乙○叫到上開住處自己房 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叫乙○躺在床上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碰觸乙○肚子, 經乙○以手將BK000-A112084A之手推開,又將手伸進乙○內褲 碰觸乙○小腹陰毛部位,再把手移到乙○胸部,隔著內衣碰觸 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二、BK000-A112084A另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乙○一同前往其擔任保全值晚班、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地 區OOO哨所,利用乙○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違反乙○之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直接碰觸 乙○肚子、陰毛後,再隔著內衣摸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BK000-A112084A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齡,且於上開 時間與乙○同住,並且於112年8月間有將乙○叫到其房間內, 亦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112年8月初晚上我為了要問乙○是否真的有被她哥哥的乾爸 性侵,有叫乙○到我房間,有在房間內詢問乙○是否確實有被 乙○哥哥的乾爸性侵,乙○有說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另外 我偶爾會叫乙○到我房間,請乙○送東西給我,例如送水或者 拿一些物品給我,因為上開期間乙○與我同住,乙○的房間就 在我隔壁,但沒有叫乙○躺在我的床上,我從來沒有對乙○為 任何猥褻行為;112年8月中我有載乙○一起到哨所,抵達哨 所後我就叫乙○待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該日我沒有與乙○有 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32、3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乙○之陳述外 ,仍應有補強證據,然乙○之兄長即證人BK000-A112084B(下 稱甲○)之證述,明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且甲○證稱乙○在家 白天要做家事,晚上顧小孩,沒有好好休息,還要遭到奶奶 的譴責,過的很可憐等情,不排除甲○也是基於這樣的情況 ,心生怨懟,故而對被告為不利的指述,以企圖脫離被告之 家庭,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紀,其與其母親、乙○及乙○ 之哥哥於上開期間共同居住,並確實有叫乙○到其房間之情 形,且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乙○在 副駕駛座休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乙○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密封卷;警卷第39至44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之證述:  ⒈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 ,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 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摸我肚子,又把手移到 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移到我衣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 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 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 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有摸我肚子下面,有 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 胸部;最近一次是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當時被告叫我 去他房間,然後抱著我睡,用手在我肚子來回摩擦,又將手 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小腹下面還沒靠近私密處的地方,之後又 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摸我的時後, 有對我說:「妳看妳這裡很冷,妳胸部也冰冰的,妳的身體 應該是易寒體質」,之前摸我時候還有說過:「妳看妳變瘦 了,胸部也變小了」,我有跟被告說我這樣很不舒服,我有 用手把他手推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噁心和害怕。 另外還有1次是在112年8月中晚上(正確時間不清楚)在被告 的白色BMW轎車裡面,車牌我沒有記,當時在被告工作地點 ,被告在信義鄉草坪頭OOO哨所的保安當天值夜班(從17時到 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晚上在車上休息時候被告用手伸進 我內衣摸我胸部還有肚子等語(他卷第5至17頁)。  ⒉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案發期 間我住外婆家,所以與被告同住,被告猥褻我總共大約有6 次,第一次是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吃飽飯後被告叫我去他 的房間,我進去後我站著時,他對我說:「你越來越大了, 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你,讓舅舅抱一下」。他就叫我他床上 躺著,我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床上仰躺著,之後他 就到我旁邊側抱我,手伸進去衣服摸我的肚子(沒隔衣服) ,又把手移到小腹下面,沒到陰部的位置,但有碰觸到陰毛 ,後來他又把手移到我胸部,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後來4次 是同樣情況,時間是112年7月底一直到112年8月中,時間都 是晚上吃飽飯後,也都是被告把我叫去他房間,他也都是叫 我躺著,再我肚子下面,有碰觸到陰毛,但沒碰到陰部,都 是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只有最後一次是直接摸我胸部。另外 1次。時間是在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信 義鄉草坪頭他值班的地方,當時他值夜班,夜班時間是下午 5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被告叫我陪他值班,所以我才會 過去他值班地點,我沒下車,被告自己下車去關哨所的門, 他才回到車上,被告的車是白色BMW轎車,被告回到駕駛座 ,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被告和我在車內玩手機,後來我有睡 著,我睡到一半時,被告靠過來副駕駛座,用手伸進去我衣 服裡面摸我胸部和肚子,這次也是有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摸 幾下之後他就停手,後來我就不敢睡覺,在副駕駛座待到天 亮,他值完班才開車帶我回家。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 為是8月中旬晚上19時許,阿嬤從早上唸我到晚上,說我不 聽話,被告叫我去他房間阿嬤才不會一直唸,被告先摸我的 臉,說我的臉冰冰的,接下來摸我的手,也說我手冰冰的叫 我去床上躺著,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肚手, 也是有往下摸,摸小腹下面有碰到部分陰毛,但是還沒摸到 私密處的地方,這次沒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用手直接伸 到內衣摸我胸部,他還有手伸到短褲裡面摸我大腿內側,但 也沒碰到陰部;我第五個哥哥知道被告會把我叫去他房間, 印象中我有當面跟哥哥說,另外我好像也有用電話跟我乾爸 即證人代號BK000-A112084C說過,當時乾爸跟我說開學後記 得跟社工說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間我與外婆、哥哥甲○及被 告同住,112年7月間原本我與哥哥住1樓,後來搬到2樓,被 告有對我為猥褻行為6次,我的印象都是在晚上,第一次是 被告叫我進去,被告跟我說讓舅舅抱抱,叫我躺到被告的床 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一開始手放我腹部,剩下的我不 太想說,被告有把我的手伸到衣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9頁),然乙○於審理時證述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乙○被告將 你叫到一樓房間時發生什麼事?乙○敘述至一半,即表示剩 下的不太想說,又再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 面,有摸到哪些部位?乙○即在隔離室出現發抖、悲憤、流 淚、恐懼之樣貌,且情緒激動,雙手拍擊自身頭部,有自傷 之情況,持續哭泣不止,並全身發抖,難以繼續陳述,此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8、69頁)。  ⒋經核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乙 ○對於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乙○描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 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渲染之情形。況且乙○於偵查 中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乙○回稱:「不想」等語 (他卷第20頁),足見乙○並無執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準此 ,堪認其乙○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 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 ,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 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 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參以乙○於本院作證時,當要敘及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即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甚至自傷之情況,業如上述 ,此情形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 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恐懼、反彈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 應,此部分與乙○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補強 乙○指述之證據。  ㈤復審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偶爾會叫乙○送東西到我房間。 有一次,8月初晚上(日期、時間不確定),我為了要問乙○ 是否真的有被甲○的乾爸性侵,我有叫他進來我房間,有在 房間詢問乙○是否有被他哥哥乾爸性侵,乙○說有,說完之後 我就安慰他一下,就叫乙○回房間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112年8月中旬有搭載乙○抵達哨所 ,乙○在副駕駛座休息等情(本院卷第33頁),適足以補強乙○ 所證事實欄一㈠案發地點為被告之房間,以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利用搭載乙○前往哨所,乙○乘坐在副駕駛座時,對乙 ○為猥褻行為之證述。  ㈥再稽以乙○之哥哥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 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 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練,邊問乙○,我乾爸是 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 ,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另外大概8月上旬某個晚上, 我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我看到乙○表情很驚恐,我問乙 ○怎麼了,乙○不願意說,我就一直問,乙○才告訴我剛剛在 被告房間哩,被告叫乙○脫衣服,乙○說蛤,被告說「我叫你 脫你就脫,不要在那邊裝傻。」乙○又問為什麼,然後被告 就說「看來你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很好。」然後還對我妹 比了讚(大拇指)等語(警卷第26、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在乙○被安置後1週內某天白天,被告和我一起在站哨的地 方,親自跟我被告確實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但是沒有插進去,被告說他只是想知道我乾爸有沒有對乙○ 性侵害;另外,大約是112年8月間某日,當時我在2樓自己 的房間打電動,乙○突然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乙○那麼 晚了幹嘛不睡覺,乙○說被告叫她下去,我就跟著下樓,到 了被告房間,被告叫我離開,只留下乙○,把門窗都關起來 ,還有鎖門,我自己去客廳等乙○,我在客廳沒多久,剛好 遇到外婆出來上廁所,外婆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在等乙○, 外婆說被告是你媽的弟弟不會對你妹(即乙○怎麼樣),我才 去樓上繼續打電動,後來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時我看到乙○臉 色不太好,我問乙○怎麼了,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 逼問乙○,乙○說被告要她脫衣服,但她沒有脫,好像還有其 他的,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乙○進去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 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從 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乙○ 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乙○ 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結 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要 乙○脫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這個 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一個 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告房 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另 外被告有親自對我說,他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當時被告還說他不應該白目,去測試乙○會不會告他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見甲○就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及乙 ○共同居住期間,有目睹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神色異常,並 經甲○詢問乙○,乙○告知甲○被告要求乙○脫衣服之過程等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甲○此部分證述當可採信,而甲○之 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 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乙○關於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另甲○證稱被告對其坦承有將乙○叫 到房間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之乾爸性侵,並且對乙○演練乙 情,對此,被告固否認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坦 承其為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乾爸性侵而有將乙○叫入房間等 情,與甲○所證相吻合,顯見甲○之此部分證詞亦可以採信, 足資補強乙○之指述,益徵被告自述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有 將乙○叫到其房間該次,確有對乙○為乙○所證之猥褻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係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 名予以論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當時乙○之年紀,為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長輩,本應 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然被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罔顧分 際倫常,利用與乙○同住期間,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嚴 重損害對乙○身心健康,造成生理、心理上之傷害,甚且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現情緒激動、自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行 為對乙○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實應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或誠摯道歉懺悔,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 段、與乙○間之關係,暨被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況(本院卷第114頁),及其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近,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除事實欄所示外,另有4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被告用完 晚餐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違反乙○意願,以徒手伸進衣 服內觸摸乙○之肚子、陰毛部位,又將手一道乙○胸部,以手 隔著內衣碰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訊據被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酌甲○之證詞,縱然被告曾經向甲○坦 承有對乙○為猥褻行為,但並沒有提及到底確切有幾次,因 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對乙○之猥褻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房 間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 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 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 摸我肚子,又把手一道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一道我衣 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 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 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 ,有摸我肚子下面,有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 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1 9至21頁)。 二、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 從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 乙○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 乙○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 結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 要拖乙○的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 這個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 一個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 告房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 ;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 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 練,邊問乙○,我乾爸是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 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等情。 然細觀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甲○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 神色異常之情形,甲○僅能明確陳述關於其112年8月份見聞 乙○自被告房間出來神色異常後加以追問之該次,且此部分 證詞已憑已做為上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 述,是以,縱甲○證稱亦有另一次見聞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 神色異常,然這次甲○並沒有加以追問,且對於見聞之時間 及詳細情節,均未加以說明,甲○就此部分之陳述較為籠統 ,且被告僅有對甲○自白有在被告房間內對乙○為猥褻行為1 次,故甲○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另4次之強 制猥褻行為。 三、至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情緒激動,並有自傷之情形, 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 某日間亦有對乙○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另4次強制猥褻行為。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12年 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亦有對其為另4次強制 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乙○指述之地點同一,時間亦難明確 卻區別,故依公訴人所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另4次之 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另4次犯罪,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NTDM-113-原侵訴-3-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陳怡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7應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誠、 陳怡如、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29號、130號、131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表編號1、2、8、9 部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怡如、葉子誠就附件附表編號3、4、5部分所為(即告 訴人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 表編號6、7部分所為(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怡如 、葉子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罪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葉 子誠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怡如、葉仁 傑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6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陳怡如、葉 子誠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怡如部分已經繳回國庫,自應沒收 ;被告葉子誠部分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仁傑因參與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1萬元,業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7號之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林佩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①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②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③111年12月07日20時38分 ④111年12月07日20時39分 ⑤111年12月07日20時40分 ⑥111年12月07日20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①3萬元   ②9,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000元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8 、58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編號7起訴之對象:葉仁傑、葉子誠 111年12月07日20時36分 9萬1,012元 2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陳政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被   告 葉仁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街新市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子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子誠、陳怡如、 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陳怡 如擔任收水工作;葉子誠則是收水頭。渠等使用飛機群組聯 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由葉仁傑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並交給陳怡 如,再轉交給上手葉子誠。 二、案經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 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仁傑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於警詢之證述 張秀貞等人遭詐欺過程及匯款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8 家樂福南投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葉仁傑提領贓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秀貞等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1、2、8、9部 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 怡如、葉子誠所為附表編號3、4、5部分(即告訴人莊穎穎 、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6 、7部分(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怡如、葉子 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各次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子 誠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 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 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再參酌被告3人歷 次前案判決刑度,就其等所犯各罪請皆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 年3月。另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起訴之對象 1 張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6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 1萬元 2 陳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55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7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1萬3,005元 111年12月07日19時08分 7,001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7,005元 3 莊穎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1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07日18時38分 6,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4 林芳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草本肌曜」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0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5,005元 5 鄭庭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6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9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0分 1萬0,005元 6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9,000元 7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8 李俊男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13日18時53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5分 1萬0,005元 9 李宜霖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0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03分 6,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4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3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0 連宥程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以旋轉拍賣假冒賣家販售「iPad  Pro」,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21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 2萬元 非起訴範圍 11 張容瑄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5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7分 2萬0,005元 12 廖英如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9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7分 4萬2,108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3分 2萬0,005元

2025-03-19

NTDM-114-原金訴-1-202503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 、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福興 停車場」更正為「福星洗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瀚 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 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1萬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收取 、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⒊告訴人張嘉芯受騙之金額共13萬 元;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現因工傷下肢癱瘓而無法工 作,正在休養、復健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收受、轉交本案帳戶犯罪所得為1萬元(113偵1555 號卷第198頁),雖未扣案,惟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5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收簿手。李瀚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瀚泰向簡昱文(簡昱文部分,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 免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 49號案審理中)表示可收購金融帳戶,簡昱文遂於110年4月 至5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瀚泰,李瀚泰於當天晚間某時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福興停車場,將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予葉立騰(葉立騰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30號為有罪判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3月9日,以臉書暱稱「董文進」之名義向張嘉芯佯稱 :彩票中獎,須補稅、繳納保證金及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 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0時8分許,匯款13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嘉 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簡昱文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簡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簡昱文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4-金訴-7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育嘉(下稱被告)刑事聲明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並稱:原審未依 法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另未慮及被告 積極尋求彌補受害人損害之良好態度,量刑過重等語(本院 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我是針對量刑上訴 ,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並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2-53、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僅於審判中 自白,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5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2年11月) 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 語。惟關於法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本案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業經原審認定甚明。而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遑論本案係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縱符合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亦無從逕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而僅能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並敘明量刑之依據,經核其量刑並無足 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石 富雅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 並於114年3月12日調解時以現金給付5,000元,餘款199萬50 00元,則自同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可參,惟衡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財物高達200萬元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已屬極輕之刑度,且以被告目前賠償告訴人 之款項僅5,000元,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高額損害,比例懸 殊、杯水車薪,是認被告於本院雖有上開調解、賠償情事,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4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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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 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送醫,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經 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家裡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李家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瑞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2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14時許,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 0)日14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家瑞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李家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 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4-交易-21-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采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檢察官業已明示僅針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就被告林采靜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70) ,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洪月娥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 苦甚鉅,然慮及被告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林采靜雖有意願賠 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歐昀蓉…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 因素為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指摘被告犯後僅願以寥寥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毫無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且全額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 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頁65、66 、83),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為 賠償之不利量刑事由既已消滅,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 予撤銷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及全額 履行賠償一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 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 ,尚屬輕微,況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本案犯行為 緩刑宣告(詳下述),是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尚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 ,一併說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並全額履行賠償責任,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宏瑋審判長                       因故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                       由次資深法官                       陳育良法官附                       記。)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交簡上-49-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俊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蔡金 晏向不知情之地主楊火龍(蔡金晏、楊火龍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再由蔡金晏以填平整地上開土地為由,委託 不知情之許銘竹仲介賴俊錡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之整地工作,賴俊 錡便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水 管、廢鐵條、廢磚頭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再雇用不知情之王駿欽(王駿欽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以本案廢棄物整地填 平本案土地。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報 案,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勘查現場發 現本案土地掩埋本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賴俊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2、96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核與證人蔡金晏、楊火龍、許銘竹、王駿欽、陳 奕嘉、卓文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至9、13至15、24至32頁;偵卷一第45至47、77至83 、93至101頁;偵卷二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駿欽、賴俊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 918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陳盈穎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位置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 年7月11日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21至23、35至46、55頁 ;偵卷一第71至75、103至105、113至237、251至2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及王駿欽非法清理 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妨害風化及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 類;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家 中有媽媽、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含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本案賺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多 至6萬元,最少也有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故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NTDM-113-訴-196-202503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 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 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 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 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 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 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 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 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 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 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因殺人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月4日, 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2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添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於偵 查中先後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然僅1件訴訟,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查,被告前因殺人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確定,上 述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刑期起算日民國87年12月22日,88年7月16日 至90年10月19日期間執行另案所餘殘刑2年3月4日,指揮書 執畢日109年6月27日)後,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28日,指揮 書執畢日109年11月27日),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然其假釋嗣經撤銷在案,餘有殘刑1年7月25日,被告 復於111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5日,至112年9月7 日殘刑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本案犯行之時,尚不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要件,檢察 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110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承認 有作偽證之情事,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竟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危害檢察官訴追及法院審判之 正確性,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惟念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而未致潘韋翔枉受刑罰,及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詹添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和前因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2年3月4日,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潘韋翔並未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愛村橋下,以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添和,竟因記恨潘韋翔不願與 其見面處理糾紛,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1 0年3月11日,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潘韋翔販賣毒品案 件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對於潘韋翔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詹添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 通訊目的?)答:為了買毒品,平常我們都是用LINE,那通 電話是我叫他打LINE給我,後來他用LINE打給我,跟我約在 愛村橋下,因為那邊沒有攝影機比較安全,後來我們在上午 8點左右在愛村橋見面,我當場拿現金16000元給他,他給我 2錢安非他命。」、「(問:在109年11月26日晚上7時到9時 確實有跟潘韋翔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答:對。我拿16000 元給他,錢是我本身身上有的,是說好2錢,但他給我的重 量不足,本來含袋要35公克,但2包都差0.7公克,後來經過 好幾天他才補給我,他叫一個年輕人騎車送給我。」等語, 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案於110年12月21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案件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 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 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 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埔簡-20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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