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董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春芳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徐讚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於民國105 年間,以1股新臺幣(下同)10元(起訴狀誤載為10萬元) 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120萬元, 共同成立東北角海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 司),而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於10 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外人黃 豐章及林錦元各再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而原告之30萬股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李楷勳 名下,基此,原告持有東北角公司66萬股。嗣東北角公司因 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 ,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達成「原告應將本身持有東 北角公司之66萬股以1股10元、共660萬元全數讓與被告,令 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之共識,並約定「660萬元之股 款應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前給付,餘款則待交接 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然被告於原告交接完畢後始於 106年11月間給付300萬元即30萬股之股款,另有360萬元即3 6萬股款未依期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之買賣股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東北角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係因 原告經營東北角公司出現帳務問題,翌(24)日再開股東會 時,原告要求被告接手原告全部66萬股,但東北角公司於原 告經營期間有帳務問題,且「杯裝果凍充填包裝生產設備」 (下稱生產設備)是否能試俥完畢而運轉生產亦未解決,被 告當場表示只願買受30萬股,另36萬股在原告交清東北角公 司帳務及款項、更換會計師、完成30萬股過戶、生產設備試 俥完成等條件成就後,被告才願買受,故兩造間36萬股之股 權買賣,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 備僅以水試俥,未以原物料完成試俥,且產品完成充填後仍 需以人力將產品搬至殺菌處,根本無法全線連貫運轉,何來 試俥完成,又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 有挪用東北角公司款項,可知兩造間36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給付股款自屬無據。退萬步言 ,不論兩造約定為停止條件或付款條件,然自106年10月24 日迄今,生產設備未試俥完成,東北角公司帳務仍未交清, 約定之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林錦元於105年間成立東北角公 司,以1股10元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 元、120萬元,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 。於10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 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各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 00萬元,原告之30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楷勳名下。嗣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股東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 3日、24日召開股東會,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會 議內容:續昨日議題由李先生或徐先生接手,接下來要接 手的人要概括承受&現況點交。小結:李先生交接所有明細 (廠商資料電話、合約(水族箱業者、設備廠商等)、貨物 (進口)、原料等清點。)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 前交付李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 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總結:黃豐章董事長 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公司股東,由 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先生總經理職 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芳先生。並請 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上營運一切事物 。出席人員簽名:黃豐章、徐讚宗、李春芳」。又被告於10 6年11月1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給付30萬股之股款,原 告並已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楷勳名下之30萬股移轉登記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東北角公司106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東北角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東北角公司 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4、25、27、57、59、77、79頁),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買受原告於東北角公司之66萬股 ,被告已給付300萬購買30萬股,而原告已交接完畢、生產 設備之已完成試俥、會計師已更換,被告卻於拒絕履行所餘 36萬股之契約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360萬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買賣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30萬股,未就所 餘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被告待原告交清東北角公司帳務後 始會決定是否購買所餘36萬股,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而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戶、生產設備未完成試俥,條 件亦未成就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於106年10月24 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有無達成買賣合 意?如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 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 過戶交清」之內容,屬買賣36萬股之停止條件或清償期限? 查:  ⒈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 股已達成買賣合意: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3日、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且股東理念不合而於106年10 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均有參與, 其中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被告應準備股款交付 原告,股款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給付,餘款則待 「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 更換過戶交清」等情,認定如前。然被告所買受原告持有東 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為何,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自 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證據為斷。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總結 內容記載「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 公司股東,由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 十二時起)開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 先生總經理職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 芳先生。並請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 上營運一切事物。」可知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原 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 營業務,並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而原告應交接東北角公 司一切營運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款分2期給付,是該 會議紀錄雖未記載兩造買賣股份之「股數」,然既載明原告 「退出」東北角公司「股東」,足認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於 股東會之共識,係認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業務,並 承接即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全部」股份,否則兩造如僅就原 告持有之部分股份達成買賣合意,原告自仍為東北角公司之 股東,何來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  ⑶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經營 是因為股東不合,公司空轉多時是因為要賣什麼東西都還沒 定調,106年10月23日、24日的股東會我都有參加,24日股 東會總結第一點所記載,就是原告要將自己的66萬股過戶給 被告,被告要把660萬給原告,原告於24日股東會議並解除 總經理身分後,沒有權利介入東北角公司生產設備之試俥, 因為付款2次,第1次原告要把所有資料給被告,被告才會給 300萬,第2次360萬要等到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才會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20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 6月25日、7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議討論事項為股 東同意增資以繼續經營,出席人員僅有被告、訴外人黃豐章 及林錦元,未見原告於其中,有被告提出東北角公司107年 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53、155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後即遭 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已退股,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營運項目, 而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日之股東會所討論者為股 東是否增資以繼續營運之重大事項,亦未見原告以股東身分 列席其中,益徵證人黃豐章前開證述非虛,兩造於106年10 月24日於股東會所達成之買賣合意,為被告應購買原告所持 有之「全部」股份。  ⑷綜上,依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體系及文義解釋、 兩造協議時及過去之事實,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決議內 容,應係重在東北角公司於原告經營期間營運空轉、股東間 意見分歧,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達成共識 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原告則解除總經理職務並退 股,而原告於此次股東會決議後亦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之股 東會議或參與任何營運項目,故被告所買受原告之股份「股 數」,自為原告全部之股份66萬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就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6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等情 ,堪認屬實。  ⑸至被告辯稱東北角公司召開股東會係因帳務不明、空轉多時 未營運,被告不可能在前開情況之下無條件承接原告全部股 份,故106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未載交易股數及金額,係因 兩造未就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而另以東北角公司持股轉讓 契約書約定股數及股款等語。然查,依卷附東北角公司持股 轉讓契約書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內容,原告固有代 理訴外人李楷勳出具「訴外人李楷勳持有東北角公司股份30 萬股,現協議共計3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持股轉讓契約, 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以支票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之情,惟 若如被告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僅就原告之30萬 股達成買賣合意等語,則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記載之股款分2 期給付應僅針對30萬股,而被告卻於106年11月1日一次給付 30萬股之股款300萬元,與會議記錄所載之股款分2期給付不 符,縱被告捨棄期限利益一次給付,此等同會議記錄所載關 於股款給付之「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 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不確定事實均已實現, 然被告於本件一再主張原告未交清公司帳務、生產設備未試 俥完成等語,可徵被告前開所辯顯有矛盾,難認屬實。  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 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股款給 付,屬買賣36萬股之清償期限:  ⑴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 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 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 效力(民法第99條規定參照)。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 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當事人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 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 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另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 亦無不可。再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 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 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規定參照)。  ⑵本件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兩造股份賣賣 之股款給付,約定「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前交付李 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其中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 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固為不確定之事實,然原告自該次股東會之日起總經理職務 即解除,並已退出股東身分,是兩造於該次股東會合意由被 告買受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應為原告之全部持 股66萬股,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就所購買之30萬股給付股 款300萬元,認定如前,則所餘股款給付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約定,並非將債務(即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股份買賣)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準此 ,應認「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 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 ,而非附以條件。  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東北角公 司之會計亦已更換,被告應依約給付所餘36萬股之360萬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原告未交清其經營期間 關於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生產設備未試俥完畢 ,被告無須給付股款等語。查:  ①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待交接手 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之文義,應係指兩造合意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後,原告將所餘36萬 股轉讓即過戶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股款360萬元,兩造至 此債權債務關係兩清。被告雖辯稱張「過戶交清」係指原告 應交代東北角公司之帳務及資金流向等語,惟查,東北角公 司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召開,源於東北角公司於原告 經營期間空轉,致股東間意見分歧,兩造及訴外人黃豐章並 於該次股東會中,決議由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原告則 免除總經理職務並退出股東身分;又會議紀錄中「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文字,係被告手寫註記於上, 此經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可知被告對原告經營期間所購置之生產設備及帳務確 實有所存疑,然被告既同意接手東北角公司之經營,且要求 更換會計師,則待原告交接公司全部事務及更換會計師後, 即可自行或委由會計師查核東北角公司之財務帳目,如經查 核認原告於經營期間有違法情事,亦可依法求償,實無需藉 原告說明始能查核東北角公司帳務及資金流向之理,此由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接手東北角公司財物之後有查詢帳 目等語亦可證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63頁);況如依被告所述原告需交待對東北角公司之 帳務及資金流向,倘原告之說明被告始終不予採信,則原告 所餘36萬股永無過戶之可能,此與常情亦有違,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以採信。  ②本件債務之清償期繫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 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後,已於106年11月17日完成東北角 公司之交接,有原告提出之東北角公司財會交接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就此僅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業已更 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原告已 完成交接手續,且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亦已更換。至東北角 公公司之生產設備是否已完成試俥,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是否 已屆期,論述如下:  ❶原告主張生產設備已以水完成試俥,故「試俥完成」之不確 定事實已實現等語,被告則辯稱「試俥完成」係指生產設備 能正常運轉投產等語。查,為確保製程操作安全及產品品質 ,生產設備應經試俥,而試俥可分為「冷試俥:即用水、空 氣或其它和生產物料類似的介質,代替生產物料所進行的一 種模擬生產狀態的試俥及投料試俥前的最後檢查和準備」及 「熱試俥:從投入原料直至產出合格產品的全部過程」(參 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網站所登載產業資訊「開爐試俥前之 安全管理」文章),本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於兩造約定 即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時尚未試俥,而生產設備為東北角 公司營業獲利之重要資產,試俥目的當係為了生產設備能正 常運轉並產出商品,自應冷試俥、熱試俥均已完成,始謂試 俥完畢。  ❷證人即祥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東北角公司的果凍機器是由我安裝,是整個生產線的機器, 試俥完成是指安裝機器後看有沒有漏空氣、空壓,殺菌有無 到達溫度,沒有料會抽料,我有試過都沒有問題,只有一個 試膜,充填會漏,會漏的時候跟黃豐章說,黃豐章說他會處 理,我就拆下來給黃豐章,黃豐章處理好後再請我安裝,現 場試過也沒有問題,本件試俥過程我是用水試,因為東北角 公司沒有給我原料去試,試俥有經過東北角公司廠長確認, 黃豐章也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證人黃豐 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買中古機器,有派人來組裝,到 最後有用水測試,充填也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證人林錦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北角公司有果凍機器 ,我只知道有試一次但不能用,機器試俥時我有在旁邊看, 耐壓性不足,一壓封膜就會爆開,我沒有參與試俥,是剛好 經過看到在試,我不知道總共試俥幾次,機器從買來到現在 沒有生產過,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臨時股東會提案3記 載生產機器無法運轉,我有簽名代表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2至166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東北角公司決議「自107年7月 9日停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本公司因石花凍 生產設備發生充填不順、無法封膜等問題,以致到目前為止 ,無法投產,所以所收資金已不足支應應付帳款,股東又不 同意增資,加以地主解約,已無法繼續營業)」,有東北角 公司107年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足認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以 水測試之過程中發現充填問題,此問題業經排除且測試完備 ,然未以原物料進行測試,故已完成冷試俥,惟未完成熱試 俥,嗣東北角公司亦因生產設備無法投入生產,所收資金不 足支應應付帳款而辦理停業,則兩造約定之「試俥完成」之 不確定事實,並未實現。  ❸兩造合意約定「試俥完成」之不確定事實雖未實現,然債務 之本質本應清償,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本件東北角公司 已停業,生產設備「試俥完成」已確定不會發生,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故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所餘36萬股之股款360萬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兩造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於106年10月 24日股東會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為股款 360萬元之清償期,其中「原告完成交接手續」、「會計師 更換」之事實已實現,「生產設備試俥完畢」則因東北角公 司已停業確定不會發生,清償期應已屆至,故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股款3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買賣股款,為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9

ILDV-113-訴-5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宗翰 唐晟倫 余燦華 王寶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董秀清於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 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佐及 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伊在場表示對死因存疑 ,警方明知伊不同意行政相驗,竟冒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公務員李宗翰通報伊同意行政相驗 ,李宗翰接獲通報,竟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未經伊同意 而將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事,通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北市醫)指派醫師到場相驗,又未通報李董秀清 可能染疫及未要求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進行PCR核酸檢測 ,導致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不實在,致伊迄未 究明李董秀清之死因,精神上感到痛苦,李宗翰顯然怠於執 行職務。又被上訴人即時任北市衛生局科長余燦華對下屬李 宗翰督導不週,被上訴人即時任信義分局分局長王寶章及福 德街派出所所長唐晟倫,明知所屬警員冒伊名義向北市醫通 報進行行政相驗,竟未盡監督之責,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因 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社交焦慮障礙症,不法侵害伊基於母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 1,0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聲明不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 戒期間,上訴人到場後撥打1999電話通報北市衛生局,由該 局人員李宗翰接聽後,上訴人同意李宗翰通報北市醫指派醫 師到場相驗,在場警員並未強迫上訴人同意行政相驗,且李 宗翰依規定通報北市醫指派醫師柯敦仁到場,符合臺北市政 府110年6月10日發布之「COVID-19疫情期間相驗流程圖(三 版)」所定程序(下稱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並未怠於 執行職務,李宗翰亦未調取使用李董秀清之病歷資料,自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既經柯敦仁醫師依其專業勘驗 李董秀清之屍體,確認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未發現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自然死亡情事,不符合應由醫師通報 檢察官依法相驗之要件。上訴人於柯敦仁醫師相驗時在場, 未表明不同意其相驗,亦未於取得死亡證明書後、火化李董 秀清遺體前,要求柯敦仁醫師重新檢視死因或通知檢察官相 驗,堪認李董秀清之死因並無不明,上訴人請求李宗翰賠償 50萬1,000元,應無理由。又系爭事件發生時,李宗翰並非 余燦華之下屬,余燦華對李宗翰無指揮監督權且未參與系爭 事件處理過程,唐晟倫係於110年10月自中山分局調至信義 分局,兼任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所長,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 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 任職信義分局,可知李宗翰及信義分局警員各自處理系爭事 件之過程中,並無執行職務怠惰或其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在住宅 死亡,經信義分局偵查佐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經與李宗翰 電話聯繫後,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 經柯敦仁醫師評估李董秀清死亡時間為前(19)日晚上11時 許,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 起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柯敦仁醫師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交 付上訴人;李董秀清未經通報染疫病史,相驗醫師亦未進行 PCR核酸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並 有柯敦仁醫師開立之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上 訴人基於母子身分之法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00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 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 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 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及法醫師 法第9條:「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師為之。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規定,核指「 司法相驗」,與之相對者,乃醫療法第76條第3項:「醫院 、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 相驗。」及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規 定之醫師相驗程序,俗稱「行政相驗」。足見司法相驗程序 之開啟,除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通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 驗員行之外,亦可由醫師於檢驗屍體或死產兒,懷疑為非病 死或可疑非病死時,依醫師法第16條規定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與李宗翰以電話聯繫後,即經 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此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北市醫則於同日凌晨3時3分接獲李宗翰之電 話通報,知悉李董秀清在住宅死亡,乃聯絡醫師柯敦仁到場 相驗乙節,亦有北市醫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及 111年8月24日北市醫公關字第1113050876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第23頁);經本院勘驗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於同日 在李董秀清住宅執勤影像,可知上訴人未到場前雖在與警方 電話聯繫時表示「刑事要相驗一下…因為我沒住那邊…」(見 本院卷第90頁),惟其到場後,經聽取警方就行政相驗及司 法相驗間差異之說明,又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北市衛生 局公務員李宗翰通電話過程中,回覆李宗翰所問有關李董秀 清病史、就醫紀錄、平日生活狀況、近期曾否住院、被發現 死亡時情狀等項後,同意李宗翰聯絡醫師到場相驗,而經李 宗翰以電話擴音方式對上訴人及員警告知「我請醫生過去看 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 76頁),並有上開執勤影像及其譯文、李宗翰所提補充譯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80頁), 顯見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思,同意李宗翰通知醫師到場相驗 ,李宗翰及在場之警員自無故意迫其同意之不法行為。 (三)又觀系爭事件發生時適用之「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係 規定如接獲民眾在住家死亡之通報,接獲通報單位需先紀錄 該民眾個人資料予轄區健康服務中心或防疫專線查詢是否確 診,如無確診,即由衛生防疫人員評估是否需進行防疫措施 ,經評估為不需進行防疫措施者,由衛生防疫人員撥打1999 轉888通知醫師前往並檢視防治措施有無缺漏,經醫師評估 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者,即由民眾繳納行政相驗費用及由醫師 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民眾,再經殯儀館人員依規定適當密封 遺體、運往殯儀館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深埋之程序 (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本件警方執勤錄影譯文及北市醫 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李宗翰於11 0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 日凌晨3時3分撥電話通報北市醫客服中心,以上訴人告知之 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病史轉知該中心後,經北市 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柯敦仁醫師於檢驗完畢後即開 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李宗翰辦理系爭事件之通報,符合上述北市疫情期間 相驗流程,自未怠於執行職務。 (四)而柯敦仁醫師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執業執照之 醫師,行醫超過40年,曾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加護中 心主任醫師、國防醫學院及陽明大學臨床外科教授,且為北 市衛生局特聘之法醫師,辦理行政相驗工作超過10餘年,柯 敦仁醫師於110年6月20日到場檢視勘驗李董秀清之屍身,參 酌警方通報狀況、李董秀清過去病史、死前狀況,依其醫學 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死者李董秀清為自然死亡,死亡直接 原因為死亡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 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其因李董秀清患有高血壓,且 多數高血壓病人亦可能有心臟病,醫學上係將高血壓、心臟 病記載為同類心血管疾病並以「高血壓心臟病」稱之,很多 病人有高血壓,因未做心導管檢查而不知有心臟病,於死後 始知患有心臟病,通稱「高血壓心臟病」,故其記載李董秀 清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堪認柯敦仁醫師判斷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病死,並未疏於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周遭情況 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8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依 此,柯敦仁醫師既依檢驗結果開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 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 臟病(見原審卷第41頁),現場交付上訴人,自已符合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6條所定 「醫師檢驗屍體…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報請檢察機 關依法相驗」之情形。故本件進行司法相驗與否、柯敦仁醫 師有無對李董秀清之遺體進行PCR核酸檢測,應不影響李董 秀清死因之判斷。至上訴人所稱:伊在電話中對警方表示欲 為刑事相驗,到場後曾要求法醫相驗,惟警方故意迫其同意 行政相驗,李宗翰亦故意通報北市醫指派柯敦仁醫師到場, 致其未依司法相驗方式究明李董秀清死因,精神上受有痛苦 云云,應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陳稱:伊未對李宗翰告知李董秀清病史,李宗翰擅 自調取李董秀清之病歷,故意對警方或柯敦仁醫師陳述其母 有高血壓、青光眼等與死因判斷無關之事,致柯敦仁醫師判 斷之死因有誤云云,惟查柯敦仁醫師判斷李董秀清死因為病 死等情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有於110年6月20日 凌晨2時50分許與李宗翰通電話時告知其母有高血壓、青光 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宗翰有何 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末查,余燦華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北市衛生局疾管科科長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唐晟倫係於110年 10月自中山分局調派至信義分局,兼任福德街派出所所長, 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1 103038846號派令、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 563號派令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295頁),堪認系爭事 件發生時,唐晟倫、王寶章確未任職於信義分局。然本件負 責辦理系爭事件之李宗翰及在場之信義分局警員,既查無上 訴人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亦無不實,已如前述,上 訴人因主觀上懷疑其母非病死而致精神痛苦之結果,自不能 認係受本件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惰或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有何各 應對李宗翰、信義分局警員為監督卻消極不予監督之怠於執 行職務情事,又不能證明其3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損害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 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資料及傳喚該門號申請人證明其不同意行政相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8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 響,應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上易-533-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彥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透過網路在 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下稱系爭 物品),系爭物品之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由香港商雅 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轉交黑貓宅急便將該物品送達至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住所 。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上訴 人未證明李董秀清生前服用之雞精有漏液及受污染之情,更 無法證明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物品之因果關係。而時任 桃園市衛生局局長、科長之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檢舉文 件後,多次進行實地查核物流倉儲環境、理貨包裝流程,並 以書面回覆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滅失、隱匿證據, 或使其礙難使用之情,自無從就李董秀清之死亡,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8-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 原 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 家居家長照機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林家惠 黃鳳月 賴秀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孫季琳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被 告 黃曉涵 王素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 31頁),原告表示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參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2頁),故本件原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嗣原告又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 額為50萬元,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改分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 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護家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護家長照機 構)自108年10月27日起對原告之母李董秀清進行日常生活 、身體照顧及家事服務,愛護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下稱 居服員)高若芸自109年3月起進行李董秀清量體溫,詎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 心個案管理員孫季琳109年3月個案管理服務紀錄未記載高若 芸服務項目改變增加BA03,孫季琳未於109年3月向臺北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申請BA03服務,致使愛護 家長照機構所僱用派遣之居服員林家惠、賴秀麗、黃鳳月等 人有服務紀錄表體溫血壓數值不實填寫等不法行為。愛護家 長照機構行政督導張淑貞未要求照管中心主動增加BA03服務 ,應作為而未作為亦屬侵權行為。被告李家誼、黃曉涵為照 管中心負責監督長照機構執行之人員,對愛護家長照機構及 居服員各類文書報表未善盡督導之責。被告王素琴為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醫事科長,係110年11月23日照管中心信義區特 殊個案討論會主席,竟不追究A單位為何不通報照管中心申 請BA03服務之責任。被告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 清之生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愛護家公司、愛護家長照機構、張淑貞、林家惠、賴秀 麗、黃鳳月辯稱:伊服務期間,原告聲稱其具有照顧服務員 資格且持有長照小卡,其母照顧需求由原告與個案管理師討 論後,照會通知愛護家長照機構執行,再向原告申請服務費 用之部分負擔。愛護家長照機構提供經核定之定時、定項居 家照顧服務,於110年5月間係提供每週二、五15時至17時協 助李董秀清沐浴、家務協助、陪伴服務。109年3月間,因新 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升溫,主管機關建議檢測居服員與個案 體溫,若發現異常時通報主管機關,伊係配合政府防疫措施 ,並未申報服務費用。原告於110年3月間告知其購入血壓計 ,表示居服員可幫忙量血壓,當時原告並未要求紀錄數值, 伊係配合主管機關宣導於沐浴前測量李董秀清血壓以了解是 否合適當下沐浴,伊從未據以申請費用補助或向原告申請支 付部分負擔。愛護家長照機構每月收據項目均未有BA03測量 生命徵象,也均有寄收據正本予原告留存,原告無法諉為不 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多次申訴,伊經主管 機關認定作法完全符合規範。伊對李董秀清之生命權沒有任 何侵權行為,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也沒有因果關係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孫季琳抗辯:伊於擔任李董秀清個案管理員期間,有請 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測量血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多 次申訴,經主管機關認定北醫與伊之作法完全符合規範,原 告指摘伊侵權行為毫無事實根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家誼、黃曉涵、王素琴則以:李家誼、黃曉涵、王素 琴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長照業務之 公法事項,與其他被告間非屬民事監督選任關係,無可能與 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賠償。李家誼、黃曉涵基於服務民眾之立場,將原告之 言詞陳情內容代為鍵入單一陳情系統,經原告確認後送出, 或將原告陳情事項協助轉達業主,並無侵權行為。王素琴於 110年11月23日主持會議,乃在釐清原告陳情事項,也無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 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 請求賠償;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 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既否 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生命權之行為、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李董秀清死亡及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居家式服類長照服務機定型化 契約範本(草案)、電子郵件、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 構居家服務員服務紀錄表(含喘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劃行政作業須知、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服務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民眾送文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3至71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325頁),其內容均未   顯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死亡或死亡之原因,顯然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之生命權、原告實際上受有非 財產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李董秀清死亡及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 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依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顯示,李 董秀清出生於19年2月間,其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時,已高 齡91歲,該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未勾選「意外死」或 「不詳」等原因;另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 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 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慢性老年性失智 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 號卷第312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 梗塞症,至為明確,堪認李董秀清之死亡,與原告上開主張 之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5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5,4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11

TPEV-113-北簡-9322-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2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董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524-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韓非諭 宋皓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甲○○、丙○○、丁○○及被告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撤回對甲○○、 丙○○、丁○○之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 原告係以後述之同一救護過程為基礎事實而請求,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乙○○於110年6月20日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既已取得 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為原告之母 李董秀清進行急救,致李董秀清因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 亡,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侵害原告知情權,造成原告喪 失至親而身心痛苦。  ㈡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 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 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 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 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 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4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 示:「二、緊急醫療救護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 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 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 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 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三、為協助EMTs於事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 ,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 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 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 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 搏之情形』稱之。故『現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 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 、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等語。 而被告均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之公務人員,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當日係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執行系爭事故現場 之救護勤務,抵達本件現場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 理中,且經被告對患者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親實施急救評估 ,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 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並依據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 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已死亡,自無緊 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因此,原告母親李董秀清親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  ㈡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版 )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狀 ,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拒 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決 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件 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亡 :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察 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送 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未 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則 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1 )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置 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不 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 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連 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則 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性 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屬 、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送 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者 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本 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絕 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案件 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即被告戊○○ 、乙○○業已多次向當時在場之同住房客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 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 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本件被告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不 法之處。又系爭案件紀錄表係當時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勤務文 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 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 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因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公務人員身分 且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只能向 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查被告均 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為 執行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條及第19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屬 無據。至原告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由國家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對本件被告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之對象洵屬有間,自難謂 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蓋財產 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分類,對於人格權 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 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即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 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 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 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可知,身分法益受 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限於父母子女及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又所謂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如子女受 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 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 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 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承前,「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保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其次,原告固主張其母過世,被告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 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進行急救,且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 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 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 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 高等情,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權益,故依其主張之 上開法律規定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消防署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 、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7-41、131頁)。惟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 對被告之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足證明李 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被告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否,與承 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屬兩事, 亦屬灼然。  ㈣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及21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部分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  ㈤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21、23頁),可知原告之母在派 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現 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此等現場員警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㈥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㈦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母當時尚未死亡。  ㈧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簡-8340-20241106-2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 1230078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3年 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 證人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65、427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因被告 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編號 000000000000D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 名,亦未致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 知情權,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  ㈡被告雖指李董秀清OHCA已無急救必要云云,惟OHCA是患者到 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 ,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能儘早實施CPR 、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 。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 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 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為此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殯喪 費用共138,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362,325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日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 執行本件救護勤務,救護人員韓非諭、宋皓恩抵達本件現場 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理中,且經救護人員對患者 即原告母親李董秀清實施急救評估,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 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 ,並依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 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91315號函釋所示:「二、緊急醫療救護 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 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 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 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三、為協助EMTs於事 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 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 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 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 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情形』稱之。故『現 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 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 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故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 評估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 「緊急救護」之適用。  ㈡又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 版)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 狀,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 拒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 決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 件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 亡: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 溢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 察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 送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 未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 則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 1)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 置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 不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 處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 連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 則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 性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 屬、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 送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 者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 本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 絕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業已多次向當時在本件現場之同住 房客徐玉鏡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 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 本件被告所屬之救護人員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致有損害之情事,當無原告所 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定有明文。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 分類,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 償(即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 可知,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 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 。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如子女受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 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 重大者,始足當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 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上開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母李董秀清因被告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 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名,亦未致 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知情權,剝 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 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消防署 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 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93頁 )。惟查,原告所稱之「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權利,遑論其就該權利有何受損可 言,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非可採,先予辨明。次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對 被告之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 足證明李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 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 屬兩事,亦屬灼然。  ㈢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以及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及325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㈣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325、327頁),可知原告之母在 派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 現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派出所警員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㈤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㈥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北簡第8340號卷二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 母當時尚未死亡。  ㈦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 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 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國簡-8-20241106-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賴彥佑 被 告 林嘉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8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0月18日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依「李董」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 路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某飯店,將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董」,而容 任「李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 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111 年10月25日10時22分、111年10月27日9時7分,各匯款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6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 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 (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1

SSEV-113-新簡-553-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宥成 代 理 人 陳守煌 律師 劉育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宥成(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如附件,原件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其內容除增加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外,其餘聲請再審之內容,均同於在本案 初始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又本 件原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再審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所 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其狀末 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惟已據聲請人以如附 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而為補正。再有關附件第10、11頁( 指附件中間之編碼)所載「聲證1至聲證6」部分,已據聲請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均應更正為「聲證1至聲證7」之旨 (見本院卷第86頁),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 3年6月12日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 屬實體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為有新事 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 ,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 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僅委由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5、85頁),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其有關之案卷 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間介紹告訴人李○○向萬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借款,並受告訴人李○○委 託處理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告訴人李○○向萬京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開立100萬元本票(107年8月13日簽 發、107年10月13日到期)予萬京公司作為擔保。告訴人李○ ○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10萬、5萬、15萬、2 0萬元,合計50萬元給聲請人,委託其交付給萬京公司清償 上開債務之本金。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告訴人李○○交付之款項共計50萬元侵占 入己,未向萬京公司清償借款等情,乃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蔣○○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 之證述、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7295號本票民事裁定、同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事證為據;復就聲請人辯稱伊係經過 告訴人李○○之同意才放貸50萬元予蔣○○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詳予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就聲請人於偵查、法 院審理中提出之蔣○○於108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50萬元之借 據(貸與方之甲方欄位為空白)、本票、新博爾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聲 請人與徐英洲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蔣○○之LINE對話紀 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確定判決案件 第二審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 電話錄音結果等部分,何以不足為林宥成有利認定之理由分 別予以說明,有前揭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 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 經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6頁)。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固提出如附件內容所載之聲證1至聲證7所示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然查: 1、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㈠、1及理由欄貳、三、㈢ 至㈤中,敘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具結證稱:我經由林宥成介紹後認識蔣○○,要我協助幫他 找銀行去借錢,但我確實未曾同意借款予蔣○○,後來這事情 沒有談下去,蔣○○要賣房子也是另外一件事,跟本案都沒有 關係,林宥成講說蔣○○賣房子的時候,會拿錢一起還,我才 知道這件事情,且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我 在尚旺公司當執行長,公司的資金有問題,臺中銀行要拍賣 機器,後來我就調錢把那個錢還掉,我跟蔣○○或徐英洲都不 熟,是林宥成介紹的,只見過兩、三次面,所以根本不可能 借錢給蔣○○等語,衡以告訴人李○○當時對萬京公司仍有100 萬元之債務,自顧不暇,自無可能答應將要清償的款項借給 他人,使其自陷於給付遲延,而遭萬京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 之窘境。又證人蔣○○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作證時,亦堅 為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借過錢,並稱:林宥成說他是向「李 董」調錢,但我沒有看到「李董」本人,我也不是從「李董 」本人手上拿到錢。林宥成說軋這個10萬元利息錢,資金是 來自於「李董」,這都是林宥成的片面之詞。我是拖到最後 沒辦法才去賣房子土地的,金主「廖繼將」「萬京公司」都 來要錢,但「李董」沒有來要錢,「李董」如果要向我要錢 ,請他拿出我的本票作證據等語,參以聲請人自稱蔣○○向告 訴人李○○借款5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正本(聲請人所稱上開 50萬元債權之憑證上,未有貸與方之資料),竟在聲請人手 上、而非交予告訴人李○○,而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 元拿去給蔣○○應急,告訴人李○○應該要欣然收下這50萬元之 借據、本票,但告訴人李○○沒有收下,卻由聲請人一直保管 中,著實怪異,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堅決證稱其未同意將50萬 元放貸給蔣○○等語,可為採信。本案只有聲請人一己自述告 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借予蔣○○,但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李○○ 交付給聲請人之50萬元現金,是否就是聲請人交付給蔣○○的 50萬元,不得而知,且依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音檔結果, 不僅可知告訴人李○○是在外聽到消息獲悉蔣○○的房子被查封 ,因為聲請人先前曾帶著告訴人李○○去豐原看過這棟房子, 很驚訝竟然被查封,才打電話去向聲請人求證,並不是因為 告訴人李○○借錢給蔣○○才因此緊張被查封,甚且足以認定告 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已經知道聲請人可能沒有將50萬元 現金拿去還給萬京公司,但告訴人李○○警告聲請人,你經手 這些錢都有簽名,你如果沒有拿去給萬京公司,你會卡到法 律,由此可知並不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拿給蔣○○應急 ,因為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借出這筆錢,聲請人就不會有 卡到法律的問題;退而言之,即使可以認為告訴人李○○交付 給被告的50萬元現金,就是聲請人交給蔣○○的50萬元,聲請 人擅自決定將50萬元放貸給蔣○○,也是侵占的行為等情明確 ,且俱有相關證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不合 。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酌以倘告訴人李○○果曾同 意將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予聲請人之10萬 、5萬、15萬、20萬元(合計50萬元)出借予蔣○○,以聲請 人身為專門介紹民間放貸,幫民間金主(萬京公司、廖繼將 等人)找需要用錢的中小企業,把錢放貸出去,並中間經手 利息本金,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務之人【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三、㈠之論述】,聲請人理應無可能未取得任何書面 等證據以自保清白,然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聲證1至聲證7所 示聲請人與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其對話之期間係自109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止,均遠在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李○○交付前揭50萬元予聲請人「之後」 之期間,自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辯之告訴人李○○在聲請人 交付50萬元予蔣○○「之前」,曾事先同意將其上開交付予聲 請人之50萬元出借予蔣○○。況上開聲請人所述之聲證1至聲 證3部分,均僅為被告與蔣○○間之對話,即使聲請人有意在 對話過程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人為告訴人李○○,亦僅為聲 請人之片面說法,且細觀聲請人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就聲證1至聲證7所節錄或提出之譯文內容前後語意,至多 僅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刻意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金主為告訴 人李○○、告訴人李○○「事後」方知悉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50 萬元出借予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提及之50萬元似與 案外人洪律師有關,而未可憑以認定為本案聲請人侵占之50 萬元等情,實均無法僅憑聲請人一己之無端連結或推論,即 可使本院產生告訴人李○○曾同意將其交付予聲請人之50萬元 出借予蔣○○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據此主張伊未有侵占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不足以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210-20241028-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 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 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 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 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 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 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 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 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 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 ,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 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 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 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 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 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 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 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 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 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 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 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 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 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 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 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 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 、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 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 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 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 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 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 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 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 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 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 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 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 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 、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 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 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 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 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 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 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 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 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 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 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 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 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 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 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 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 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 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 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 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 ,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 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 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 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 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 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 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 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 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 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 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 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 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 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 ,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 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 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 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 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 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 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 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 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 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 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 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 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 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 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 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 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 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 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 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 「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 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 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 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 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 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 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 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 、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 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 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 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 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 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 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 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 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 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 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 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 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 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 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 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 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 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 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 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 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 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 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 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 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 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 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 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 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 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 :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 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 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 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 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 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A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60元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B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C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251萬0459元 D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E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F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G 110年7月10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150萬元 H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2024-10-15

TPHV-112-重訴-13-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