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
1230078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3年
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
證人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65、427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因被告
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編號
000000000000D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
名,亦未致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
知情權,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
㈡被告雖指李董秀清OHCA已無急救必要云云,惟OHCA是患者到
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
,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能儘早實施CPR
、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
。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
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
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為此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殯喪
費用共138,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362,325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日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
執行本件救護勤務,救護人員韓非諭、宋皓恩抵達本件現場
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理中,且經救護人員對患者
即原告母親李董秀清實施急救評估,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
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
,並依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
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91315號函釋所示:「二、緊急醫療救護
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
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
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
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三、為協助EMTs於事
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
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
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
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
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情形』稱之。故『現
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
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
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故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
評估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
「緊急救護」之適用。
㈡又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
版)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
狀,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
拒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
決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
件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
亡: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
溢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
察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
送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
未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
則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
1)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
置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
不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
處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
連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
則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
性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
屬、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
送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
者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
本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
絕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業已多次向當時在本件現場之同住
房客徐玉鏡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
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
本件被告所屬之救護人員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致有損害之情事,當無原告所
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定有明文。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
分類,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
償(即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
可知,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
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
。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如子女受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
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
重大者,始足當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
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上開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母李董秀清因被告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
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名,亦未致
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知情權,剝
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
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消防署
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
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93頁
)。惟查,原告所稱之「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權利,遑論其就該權利有何受損可
言,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非可採,先予辨明。次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對
被告之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
足證明李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
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
屬兩事,亦屬灼然。
㈢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以及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及325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㈣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325、327頁),可知原告之母在
派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
現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派出所警員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㈤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㈥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北簡第8340號卷二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
母當時尚未死亡。
㈦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
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
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2-北國簡-8-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