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
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
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上
訴人再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
減至0元改分配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
月26日二次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
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則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上訴人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
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上訴人權益。依黃仁
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另
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黃
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讓被
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
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
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緞(
即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50
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是
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⒉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即系爭本票編號2)面額150萬元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所得受
分配之金額減少,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黃仁傑為時效
抗辯;另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基於上開借
款150萬元(上訴人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所生之利
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再請求70
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禁止複
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開無
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撤
銷權。
⒋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
,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分配表,關於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
,全部剔除。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依據黃仁傑於原審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黃
麗緞證述及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黃麗緞確於10
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
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約定(非屬無償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通謀虛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系爭150萬元本票票
款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
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代位黃
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
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亦屬正當,請鈞
院參酌原審法院之認定。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仁傑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准許
(即系爭本票裁定)。
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
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將被上訴人原分配之金
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中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黃仁傑承擔訴外人黃麗緞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法律?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上訴人債權
為主要目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依誠實信用方
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背於善良風
俗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
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云云,再由被上訴人持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訴外人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
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中要搭鐵厝及
做豆花」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而黃仁傑於另案證
述及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
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
爭7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
,有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原
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28頁)。
⒉被上訴人王宏洲提出之其妻林淑珍(已歿)郵局存摺明細
(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其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
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
⒊綜合上述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之證述、黃仁傑於原審
及另案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妻林淑珍(已歿)提領150
萬元之日期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等情,可
認被上訴人抗辯黃麗緞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王宏洲
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係與被上訴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上訴人臆
測之詞而為其主張真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前揭主張,以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而無
效,並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
無據。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將上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此債權
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剔除,並分
配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
期日,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
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在系爭150萬元本票於111年9月5日罹
於消滅時效後之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復未提出曾合法中斷系爭150萬本票票款請求權時
效進行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5
0萬本票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其以借款債權時效抗辯,實
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基上,黃仁傑既怠於行使系爭150萬元本票之時效抗辯權,
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傑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並請求將該票款150
萬元及其利息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系爭分配表經112年7
月21日、7月26日二次更正,惟系爭150萬本票及其利息權
均列於各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41)剔除,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復請求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
上訴人,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分配表所列費用及
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
正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
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黃仁傑係與王宏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
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簽
發系爭本票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2
項及第72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違反
前揭民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主張
,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後之112年7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分配金額(即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