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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曾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7號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51455-0 1 224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387257-0 1 268

2025-03-26

TNDV-114-除-58-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王明慧 被告 黃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5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 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底,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後,向其施用詐術,佯稱: 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3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 並沒有拿到錢,因為要易服勞役,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我還 要顧小孩,沒有很多錢可以賠,要等我服完勞役後才能還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336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 判處被告「黃綉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在 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款項云云,惟 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係 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損害13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175-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 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 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上 訴人再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 減至0元改分配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 月26日二次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 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則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上訴人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 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上訴人權益。依黃仁 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另 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黃 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讓被 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 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 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緞( 即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50 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是 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⒉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即系爭本票編號2)面額150萬元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所得受 分配之金額減少,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黃仁傑為時效 抗辯;另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基於上開借 款150萬元(上訴人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所生之利 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再請求70 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禁止複 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開無 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撤 銷權。   ⒋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 ,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分配表,關於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 ,全部剔除。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依據黃仁傑於原審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黃 麗緞證述及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黃麗緞確於10 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 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約定(非屬無償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通謀虛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系爭150萬元本票票 款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 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代位黃 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 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亦屬正當,請鈞 院參酌原審法院之認定。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仁傑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准許 (即系爭本票裁定)。   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 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將被上訴人原分配之金 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中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黃仁傑承擔訴外人黃麗緞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法律?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上訴人債權 為主要目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依誠實信用方 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背於善良風 俗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 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云云,再由被上訴人持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訴外人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 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中要搭鐵厝及 做豆花」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而黃仁傑於另案證 述及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 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 爭7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 ,有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原 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28頁)。   ⒉被上訴人王宏洲提出之其妻林淑珍(已歿)郵局存摺明細 (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其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 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   ⒊綜合上述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之證述、黃仁傑於原審 及另案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妻林淑珍(已歿)提領150 萬元之日期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等情,可 認被上訴人抗辯黃麗緞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王宏洲 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係與被上訴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上訴人臆 測之詞而為其主張真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前揭主張,以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而無 效,並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 無據。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將上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此債權 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剔除,並分 配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 期日,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 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在系爭150萬元本票於111年9月5日罹 於消滅時效後之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復未提出曾合法中斷系爭150萬本票票款請求權時 效進行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5 0萬本票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其以借款債權時效抗辯,實 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基上,黃仁傑既怠於行使系爭150萬元本票之時效抗辯權, 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傑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並請求將該票款150 萬元及其利息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系爭分配表經112年7 月21日、7月26日二次更正,惟系爭150萬本票及其利息權 均列於各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41)剔除,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復請求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 上訴人,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分配表所列費用及 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 正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 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黃仁傑係與王宏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 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簽 發系爭本票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2 項及第72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違反 前揭民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主張 ,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後之112年7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分配金額(即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2025-03-2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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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鄭武昌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1月起至1 13年10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 、期間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 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三)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如是,目前每 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或收 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 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 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均有一筆來源為「○○生技有限公司」之收 入及「○○工程行」之收入漏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應補列該收入,並說明該收入為何? (五)聲請人長子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應釋明 鄭○○目前有無薪資或其他收入(如:打工或租金收益)? 有何不能工作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如:在學)?並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證明)。    (六)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七)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八)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前置協商,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是否已毀諾?如是,毀諾時 間為何?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覆提出)。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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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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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 林正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即附件四)「正本」。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擔任臨時工?如是,請詳加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或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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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 羅浩維即羅丞凱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二)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三)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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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 何永春 代理人 陳亮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㈠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聲請人稱「債務人之妻兩年前車禍後,由債務人扶養,以債 務人工作收入供兩人生活」等語,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㈢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扶養其配偶葉○○,且扶養義務人為2人,惟 未記載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多少。應詳實陳報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多少,並應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土地 如係聲請人繼承而來,應提出繼承系統表,並陳報聲請人之 應繼分。  ㈤依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判決內容所示,聲請人名下於 112年度有1筆投資393,000元,請說明該筆投資是否已處分 ?如是,用途為何?目前所剩餘額若干?並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㈥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月起至113年 12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期間 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 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多 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㈦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 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 少)】。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零工或 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 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 (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 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㈧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多少?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㈨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 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類及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 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㈩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 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 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前置 協商,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是否已毀諾?如是,毀諾時 間為何?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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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請人 羅語蓁即羅文君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 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 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清償7,194元,嗣聲 請人繳至95年12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係因何原因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5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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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 蔡政良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子女「蔡○○」、「蔡○○」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6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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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 魏秋樺 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0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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