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羅秋宇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炳豪、李騰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彭子睿」之人(無證據
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緝,羅
秋宇、邱重堯(由本院另案審結)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
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李騰爲、陳炳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業於111年8月
3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
,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
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由李騰爲
、陳炳豪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
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
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
12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由羅秋宇提供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元大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
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
、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
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
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羅秋宇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
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㈠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
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
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
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新臺幣(下同)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
㈡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依李騰爲指示,於111
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
子睿名下錢包位址。(追加起訴書漏載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
61號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
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陳炳豪、羅秋宇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彭
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
(訴166卷三第113頁)。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李騰爲
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
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
客戶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客戶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
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
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
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
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
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
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
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
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
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
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
頁)。
㈡經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
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
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
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羅秋宇分別提供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
,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續
分由邱重堯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
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
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19萬9,800元交給被告陳炳豪;由被告羅秋宇
依被告李騰爲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
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
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
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
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
、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TBT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
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
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位置
,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
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
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
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
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
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
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
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
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
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
,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
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
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
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
爲、陳炳豪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
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
諸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
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
、偵30341卷第24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
第23至51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本案邱重堯新光
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
,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
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
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重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
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
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
,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
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
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那我要先買12.98萬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9時53分傳送「好
唷」、「邱重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
到這邊」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
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0
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
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
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
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
睿錢包地址。
⑵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傳送「我還要買7萬」、「
一樣儲值這邊嗎」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
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
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
時06分表示「對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
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
)。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
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
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⑶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傳送「我要買20」,「『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3時59分表示「羅秋宇元大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
97卷二第303頁),另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
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
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
圖,「彭子睿」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
22247卷第53反面至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
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
⑷自上開⑴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12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向被告邱重堯詢問
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於未知客戶究竟要購買多
少TBT前提下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
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彭子睿」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係於111年1
月15日19時53分傳送要購買12.98萬顆TBT之訊息,然「彭子
睿」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
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⑵、⑶對話及
交易明細,亦可見「彭子睿」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提出要購買TBT的訊息時,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
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
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彭子睿」為一般買TBT的客戶,「
彭子睿」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
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表示要購買TBT,被
告邱重堯又豈有可能預先購買相對應之TBT並傳送至「彭子
睿」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
面先與「彭子睿」對話,另一方面再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
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
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
真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彭子睿」上開對話、幣商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
話之事實。
⒊證人彭子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因為有資金缺口
,所以賣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給「判官」,我當時有綁定本
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等帳號等語(偵45321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把本案彭子睿中信
帳戶綁定5個帳號等語(訴166卷五第500頁),倘非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事前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
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子睿又豈有可能於出售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時一起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
元大帳戶帳號。
⒋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好『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20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
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彭子睿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彭
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之
「彭子睿」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
摺封面等KYC資料,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配合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
「彭子睿」KYC資料,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
定。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
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
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
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
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
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
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
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
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
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
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
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
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本案「彭子睿」」均表示
要購買TBT,而「彭子睿」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有成功,未見
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
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
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
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
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
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
,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
,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
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然
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
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
「彭子睿」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
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
,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
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
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
),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彭子睿」,亦無
「彭子睿」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
「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
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
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
案「彭子睿」數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將近40萬元等情,
亦不相同,另自「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中,「彭子睿」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
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
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
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秋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秋宇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
秋宇是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都有完成交易;被告羅秋宇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
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羅
秋宇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㈡經查:
⒈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二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聯繫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經查:
⑴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
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
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
第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
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
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
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⑵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
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
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
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於110年12月24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
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⑶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彭子睿中信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
號1⑵所示款項,係「彭子睿」先匯款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後
,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
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再向
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
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
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身分,以客戶
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
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
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
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
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
T,且在被告羅秋宇只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而無任何帳
號資訊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仍可準確將款項匯
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等情,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
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
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
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
,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羅秋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本案LINE客
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
被告羅秋宇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
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
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
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
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
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
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
,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羅秋宇
復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是誰要跟我買幣,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我沒辦法確保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訴166卷
三第110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
騰爲獲得「彭子睿」KYC資料,不知道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
人,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
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
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
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更足認本案被告羅秋宇犯行
既遂之事實;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羅秋
宇表示要購買TBT,亦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
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
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
被告羅秋宇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
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
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
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
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羅秋宇有洗錢犯意
。被告羅秋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3人
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3人
就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及被告李騰爲對邱重堯就附表一
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彭子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
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
,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羅秋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
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
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
,需要扶養父母親(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暨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客戶買TBT,獲利
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
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386卷第270至271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而本案被告羅秋宇交易20萬元之TBT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羅秋宇有獲得2,000元【計算式
:20萬×1%=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
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
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
萬9,800元交予陳炳豪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炳豪就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
萬9,800元外,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涉虛擬貨幣交易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羅秋宇就被告羅秋宇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提領本案羅
秋宇元大帳戶內28萬元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
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與陳炳豪
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邱重堯就提領之1
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
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
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第
一層帳戶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款項僅19萬9,800元,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
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
對被告陳炳豪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
觸,本案亦非由被告3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子睿的錢是我從之前
已經有的TBT轉出,我已經有TBT賣給彭子睿,我後來提領28
萬元是要新買TBT,和彭子睿這筆沒有關係等語(訴166卷三
第11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子睿
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他領28萬元給我,是和我
買USDT,這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又被
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TBT轉出至彭
子睿名下錢包地址,有本案羅秋宇錢包地址交易截圖在卷可
證(訴730卷二第35頁),而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9日1
4時23分許自本案羅秋宇元大提領28萬元,被告羅秋宇提領
時間距離上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間相距已遠,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羅秋宇提領之28萬元與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是難
就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給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繩
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邱重堯提領之1萬元、24萬元
,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對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難以被告羅秋宇
提領28萬元後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
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14時3分許 10,005元、240,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⑵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28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 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6.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00B000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3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TPDM-112-訴-93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