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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Y-707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持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 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被告遭警方攔檢盤查時 ,竟闖紅燈加速逃離,對於國家公權力嚴重漠視,態度惡劣 ,並衡酌被告使用本案偽造車牌時間之長短、被告之前案素 行、坦承犯行之情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Y-7079」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6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88號 原 告 孫紹恩 上列原告孫紹恩因與被告李鴻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 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3

TPEV-113-北補-2788-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 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使用 相同車牌號碼之人,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UP-2571」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8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明欲使用其父親李正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然因該車牌遭監理站扣牌中,爲 求能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預先以新 臺幣6千元之代價,於蝦皮網站上訂製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7月6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東氏車業有限公司」內, 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李鴻明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桃園市 中壢區領航北路與青埔路口時,為警巡邏攔查查獲,當場並 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 案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簡-2587-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星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俊鳳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明」、「明仔」)明知劉哲伊(綽號「安哥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姊」與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 徵人訊息,並安排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乙○○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丙○○(綽號「寶寶」)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之介紹,加入本案犯 罪集團,負責協助安排受騙民眾前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 照,並協助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 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丁○○ 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利用FACEBOOK等社交軟體刊登 徵才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名義,以高 額薪資之文書工作等方式,吸引失業、有資金需求等經濟狀 況不佳之年輕臺灣人,或以海外旅遊打工等方式詐騙涉世經 驗不深之年輕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待應徵者同意出國後,即 由集團提供辦理護照費用、去程機票,並派人在臺偕同辦理 護照、代領護照、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協助辦理登機事宜 等工作。乙○○、丙○○、丁○○因而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 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在柬 埔寨依劉哲伊之指示,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中刊登到柬埔寨之 公司擔任打字之客服人員之不實國外徵工訊息,致代號AB00 0-PC082401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瀏覽 該則訊息,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丁○○聯繫, 經丁○○向甲男佯稱工作內容是負責到柬埔寨之公司擔任打字 之客服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致使甲男陷 於錯誤,同意應徵出國工作。丁○○遂通知乙○○,乙○○再通知 丙○○安排辦理甲男出國事宜,丙○○進而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 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 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辦理護照手續,丁○○則告知甲男,將委託丙○○代為領取甲 男之護照,同日再由丙○○安排車輛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搭載 辦妥護照的甲男返回臺中市甲男之住處。同年月29日上午4 時許,丙○○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搭載甲男,同日上午6時2分許抵達 桃園國際機場,丙○○將甲男之護照交予甲男,並引領甲男辦 理托運行李、登機手續及搭機注意事項,甲男因而受騙搭乘 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甲男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即 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安排搭乘遊覽車搭載至柬埔寨波哥 山園區後,護照即遭集團成員取走,被要求僅能在受監控之 特定區域活動,並需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每日工作逾10小時 (每日上午13時至23時,未達業績需加班至24時),並遭恐 嚇未達業績將會遭受體罰或電擊等語,而使甲男從事勞動。 嗣因甲男欲返台,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要求甲男需支付5,000 顆泰達幣(USDT),甲男遂聯絡在臺親友協助轉帳5,000顆 泰達幣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始經本 案犯罪集團放行,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 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 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被告3人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甲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亦均互核相符(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所述,不採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甲 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1份(偵卷一第129至130 頁)、111年7月29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 卷一第153至160頁)、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Messenger、L 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卷一第161至178頁)、甲男與被 告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不公開卷 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 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 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彼此間 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並非犯罪集團核心人員 ,也不認識本案主謀,亦未對甲男實施詐術,僅受被告乙○○ 委託而為上開行為,法律上應有論以幫助犯空間等語。惟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依被告乙○○ 指示,安排甲男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 護照,並協助載送甲男前往機場、引領甲男辦理登機手續, 使甲男因而受騙搭乘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與被告乙○○、丁○○及本案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 的,且被告丙○○所為,對於甲男受騙出國具有實質支配力, 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然已參與實施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提供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縱使被告 丙○○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甲男之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 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實施,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何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與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有所扞格,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乙○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3人 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3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 該,然被告3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 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男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 被告3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紀輕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甲男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被告丁○○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乙○○、丁○○在本案犯罪集團擔 任之角色,相較於丙○○,更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宿 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 元、已離婚、有1名13歲女兒,現由父母照顧、經濟情形勉 持、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自承:負責招募人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每月可獲得1,300元美金等語(偵卷一第407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雖自承:被告乙○○用高於一般車資2、3倍的價格請 我幫他接受甲男到機場等語(偵卷一第341頁);被告丁○○ 於偵查中雖自承:公司教我誘騙人家到柬埔寨工作,好像說 要給我1個月10幾萬的薪水等語(偵卷二第37頁)。惟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50至451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確 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乙○○、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認 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而被告乙○○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 告丙○○部分上訴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89至507、520至521、530至531、537頁)。 又被告乙○○、丙○○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係於113年5月28日在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乙○○、丙○○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 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 法。被告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乙○○、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二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

2024-10-29

TCDM-113-原訴-35-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鴻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GR-520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李鴻明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及警察機關對 車牌、交通管理及可能發生之刑案管理的正確性,並致告訴 人林玉齡受有日常生活不便,更深埋治安隱憂,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汽車修 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GR-520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鴻明父親李正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遭取締疑似危 險駕車經臺北監理站註銷回收,李鴻明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 輛,可預見來路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仍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日,將友人 「阿文」贈與之偽造「BGR-5200」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 牌)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李鴻 明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林玉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2 年6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 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 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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