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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李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OO之父親,李OO因重度智能 不足及唐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先天遺傳基 因異常,導致認知功能發展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 缺損,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已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 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4-監宣-21-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號、第154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為甲○○之孫,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甲 ○○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⑴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 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⑵於同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持後龍農會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 ○○」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 款,而交付3,800元;⑶於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 ,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 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 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 領款,而交付1,3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中華 郵政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23時30分許,乘坐不知 情之趙偉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 號住處後,持木棍毀損丁○○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3片,足以 生損害於丁○○。  ㈢乙○○與少年李○翔(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 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16日7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由少年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搭載乙○○及不知情之葉宇哲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 ○00○0號住處後,乙○○與少年李○翔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 年李○翔竊取房間內丙○○所有之皮包1只(其內有現金5,000 元)得手,3人復共乘上揭機車離去,竊得現金由乙○○繳交 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甲○○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蓋用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後龍農會、中華郵政承辦人員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3次持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 存摺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翔共同實施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300元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犯行造成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 丙○○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犯罪所得之3萬5,100元(計算式:30,000+3,800+1,300= 35,100)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甲○○授權自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取 款之取款憑條3紙,業經持向後龍鎮農會、郵局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農會或郵局承辦行員無正當理由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用以為此部分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木 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 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 李○翔共同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由被告用以繳納車貸,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25頁 ),是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已由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具 領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辯 論,進而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 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告訴人 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告訴人甲○○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於告訴人甲○○臥室內 之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 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154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甲○○之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夥同少 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其與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 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得手後,隨即分別於⑴同年8月31日11時 18分許,持後龍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後龍農會,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 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 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 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00元;⑵ 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 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3萬元;⑶於 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 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1,300元, 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後龍郵局、文山郵局對於存款 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詐欺取財部分,未據甲○○告訴)。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於112年9月1 日23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趙偉宏(另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住處,持木棍毀損上開住 處大門玻璃3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㈢乙○○夥同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〇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搭載乙○○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00○0號 住處,兩人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年李〇〇,竊取房間內丙 ○○所有之皮包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竊得現金由乙○○繳交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拘未到,然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坦承。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2.告訴人前揭後龍農會、郵局帳號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述其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竊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經過。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宏於警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玻璃毀損照片、警製112年9月2日偵查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4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少年李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葉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 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〇〇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 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OO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3 萬5,1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1

MLDM-113-訴-193-20250211-2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吳OO 非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7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 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5

HLDV-113-家救-81-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0頁),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建平七街 與健康三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提前左轉,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李OO(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建平七 街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李OO受有右踝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易-134-20250205-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葛OO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 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3

HLDV-114-家救-2-2025020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湘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汽車 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李OO因此所受之傷勢,另 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 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 且其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等情,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原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嘉168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嘉168線與台37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減速欲停等紅燈,由李OO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OO受有右肩關節 挫傷併半脫位之傷害。詎林湘原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通知林湘原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湘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5-01-24

CYDM-114-朴交簡-12-20250124-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 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 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 ,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 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 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 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 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 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 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 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 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 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 ,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 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 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 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 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 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 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 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 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 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 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 。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 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 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 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 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 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 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 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 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 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 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 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 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 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 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 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 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 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 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 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 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 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 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 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 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 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 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 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 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 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 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 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 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 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 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 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 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 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 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 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 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 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 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 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 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 (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 :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 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 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 :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 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 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 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 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 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 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 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 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 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 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 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 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 、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 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 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 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 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 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 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 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 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 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 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 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 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 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 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 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 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 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 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 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 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 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 ,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 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 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 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 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 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 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 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 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 (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 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 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 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 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 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 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 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 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 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 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 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 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 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 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 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 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 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 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 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 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 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 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 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 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 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 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 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 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 ,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 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 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 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 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 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 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 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 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 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 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 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 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 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 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 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 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 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 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 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 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 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 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 ,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 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 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 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 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 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 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 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 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 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 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 、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 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 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 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詹中岳與李OO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中岳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 號5樓同居之處所內,徒手毆打李OO,致李OO受有脖子、前 側胸壁、右側上臂、左側背部、左側大腿挫打傷併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調 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雙方 錄音譯文、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7頁、第 31至4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12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也是家暴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 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或徵得告訴人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易-1055-2025012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仟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仟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OO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上9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黄仟佩行駛至雲林縣 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 中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陳OO、簡OO依法 攔查,詎於該攔查過程中,黄仟佩明知陳OO係正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出手揮向陳詩賢 之右側臉頰、張嘴咬向陳OO之手指等強暴方式,妨害陳OO依 法執行職務,旋為警依法逮捕。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黄仟佩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婉欣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 及同年11月19日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員警陳詩賢依法 執行職務時,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詩賢 執行職務,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 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ULDM-114-六簡-14-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洪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甲○○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結婚,收養人嗣於113年3月26日與被收 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收養 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 意(生父已歿),於113年3月2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 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 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2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 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且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12月 7日因心肌梗塞過世,故本案無生父,因此應無需評估被收 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身心狀 況上,收養人雖有抽菸及喝酒習慣,但身心狀況尚屬良好 ,在經濟上,收養人從事做路、鋪路等工作,平日大多在 嘉義工地工作,週末才會返家協助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家庭收支狀況由收養人管理,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家庭收支 尚可平衡;在婚姻關係上,被收養人生母過往曾有多段婚 姻,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無婚姻關係,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於112年4至5月間認識,112年7月間同居並於113年2月 間登記結婚,婚齡約8個月,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於 113年2至6月間曾發生衝突,但目前兩人已鮮少吵架;在收 養態度及扶養規劃上,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皆希望 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有爸爸,兩人皆願意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居住於收養人現住所,並依學區安排 被收養人就學。本會評估,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 人生母曾有多段關係且婚齡皆較短,又收養人與被收養生 母亦因有發生衝突而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及服務紀錄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穩定,恐待衡 酌,另收養人因工作關係而無法配合訪視,故本會無法通 盤了解收養人對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婚姻狀況 、收養態度與扶養規劃等想法,建議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 。   3、試養情況:    (1)試養狀況評估:收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目前7歲並就讀糠榔國小一年級,被收養人因過 往曾被被收養人生母之第三任配偶家暴,故經發展評估 有輕度身心障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目前被收養人已脫 離第三任配偶的生活環境,故身心狀況已較穩定,僅有 說話較不清楚的狀況,而收養人於週末工作返家後也會 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上被收養人無 適應不良之狀況,且被收養人也很開心和收養人一起生 活。本會於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主要由被收養人生母 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收養人 因工作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無法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互動及適應狀況。    (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建請鈞院參閱被收養人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    4、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 且辦理收養亦無影響被收養人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 故本案應無須評估出養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 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學安排,而被收養人生母 及收養人雖曾發生衝突,但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兩人目前已 鮮少吵架,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皆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 被收養人有爸爸,惟就本會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因關係衝突而有進行家庭暴力通報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 務紀錄,且相關家庭暴力細節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故 兩人婚姻關係之穩定性恐待衡酌,又因本會僅訪視被收養 人生母,無法得知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故建議鈞院宜參 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務紀錄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84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及被收養人 意願保密訪視報告,認收養人既業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   且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有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 學安排,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 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 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3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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