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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周文隆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周萬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瑋成公司)新臺幣(下同)2,28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 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民事準備3狀具狀到院變 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及聯發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聯發公司)2,286,746元,暨其中瑋成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聯發公司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 1頁)。復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等物,作為該公司向被 告周文隆及周萬吉承攬工程之用(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 12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原 告始知悉由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 )。原告業已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付予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 之受僱人,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並施作於被告發包之工程【 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廷表示因未能有相關事 證認定聯發公司有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僅主張代 位瑋成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原告與瑋成公司訂有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價金係按每次 出貨磅單當日市價加3,100元;另外,以中型貨車搬運工資 每車3,000元。其價金之給付係於原告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 付予瑋成公司之受僱人後,製作請款書等向瑋成公司請款, 由瑋成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瑋成公司先前簽發之支票均有 兌現,只有本件請求部分屆期跳票,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獲准在案。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執行 無故否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又,原告向瑋成公司請款是因同屬於瑋成公司之貨款 ,故將被告二人(新興街工地,管轄權屬於鈞院)與訴外人 張瑞榮(馬偕工地,管轄權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貨款一 併請款,屬於本件之金額為2,286,746元,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瑋成公司請求其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 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瑋成公司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2人簽訂新興段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見被證1,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瑋成公司按建 築執照圖說承攬新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廠房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200,000元。系爭工程 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無關,聯發公 司未與瑋成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雖瑋成公司報價單上並 列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但聯發公司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 ,故聯發公司對於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  ㈡原告之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瑋成公司間,原告未證 明其與聯發公司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聯發公司 有向原告購買鋼筋交付於本案工地,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則 原告對於訴外人聯發公司無債權,故無權代位聯發公司對於 被告請求。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開工;開工後,瑋成公司作輟無常 ,逾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360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僅進展至三樓頂版灌漿,且未依法報請建築師及 主任技師現場勘驗及簽證(被證3)。自111年7月5日起,瑋成 公司即未再繼續進場施工,亦未派人看管工地。嗣於111年7 月14日,瑋成公司之鋁窗分包商因瑋成公司積欠款項,乃利 用工地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工地將已安裝之鋁窗拆除、搬離 。被告因此將工地大門加裝鍊條門鎖。  ㈣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瑩橋郵局000108號存證 信函,稱瑋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證4 )。其後,於111年8月初接獲鈞院執行命令,記載原告向鈞 院聲請扣押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證5)。  ㈤於111年8月11日,自稱瑋成公司鷹架廠商之人前來工地,表 示因瑋成公司積欠其款項,欲進入工地拆除鷹架;因被告與 鷹架廠商無直接契約關係,無法確認前來之人是否確為鷹架 廠商,而未同意其進入工地拆除鷹架。該鷹架廠商遂聯絡瑋 成公司員工陳耀廷前來工地,以圓鋸破壞門鎖後,任令鷹架 廠商拆除鷹架;同日,磁磚廠商聞訊,亦以瑋成公司積欠材 料款為由,前來工地將已進場之磁磚搬離。  ㈥由於瑋成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且有上開跳票、積欠分包商款 項、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事,故瑋成公司顯然已無法完成 系爭工程,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桃 園慈文郵局001122號存證信函通知瑋成公司終止契約,該存 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瑋成公司(被證6)。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 ,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瑋成公司未完成系爭工 程,對於被告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資主張。為避免混凝土繼 續劣化、滲水導致銅筋生鏽而損及結構安全等損失繼續擴大 ,被告已洽請後續接手營造公司進場繼續施工,並於113年l 月31日進場。  ㈦被告否認與瑋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亦否認瑋成公司積欠原 告貨款2,286,746元,原告自無權代位行使瑋成公司權利。 況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原因如下:⒈被告 已付工程款數額超過瑋成公司已施作工作之價值;⒉被告另 行僱工完成所需費用加計被告已付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系爭工程總價為30,200,000元,被告已給付瑋成 公司工程款26,682,000元(被證2),若全部工程完工,瑋成 公司尚可請領工程款3,518,000元(30,200,000-26,682,000= 3,518,000)。依系爭鑑定報告,瑋成公司已完成工程價值17 ,971,129元,若要完成系爭工程,尚須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共計24,461,282元。故無論依已完成工作項目價值或尚須施 作之工程項目金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均已無可請求之工程 款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瑋成公司向原告採購鋼筋等材料,其中部分材料係使用於系 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257頁、卷二第10、19頁)。  ㈡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7,97 1,129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85頁、卷二第10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4頁及其附件八第8-1頁)。  ㈢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之工程款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 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茲分述如下:  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 有,數額為何?  ⒈經查,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工程款26,690,571元乙節,業據 被告提出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又審諸本件經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最後完成進度之完成工程價值為鑑定,審 以該鑑定報告所載「⒈系爭工程除依據設計圖說及原契約項 目全部施作完成,方計完成價值,若未全部完成則扣除需後 續施作費用後,計算完成價值。⒉依據系爭工地現況,除了 土方工程及結構體工程以原契約估價外,假設工程、設備工 程(電梯)及水電工程(排水)部分估價,其餘項目因需後續重 新施作,不計算完成價值。⒊已完成工程項目15,862,244元( 附件八總表項次壹至拾),加計完成工程管理、利潤、職安 費依原契約比例計算金額1,253,117元(附件八總表項次拾壹 至拾參)、營業稅855,768元,已完成工程價值17,971,129元 。」等語(詳參112年12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5121號鑑定 報告書),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當時完成工作價 值不僅17,971,129元,然原告復未表示有何其他聲請調查證 據或證明方式可認定當時完成工作價值高於17,971,129元, 衡以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履勘鑑定,並逐棟逐層比對建造圖 說,並記錄及拍照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內容所載,最終鑑定出 完成工程之價值,所為鑑定結論應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爭 執金額過低,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難認其所為主張為可採 。  ⒉從而,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然瑋成公司退 場時其所完成工程價值僅17,971,129元,被告甚而溢付瑋成 公司工程款8,719,442元(計算式:26,690,571-17,971,129= 8,719,442),是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承攬報酬,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尚有 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則原告主張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仍 存有工程款給付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 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足參) 。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 請求,其自無從主張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瑋成公司對於被告既已無工程債權之權利存在, 則原告即無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訴訟,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 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6

PCDV-111-建-50-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靖忠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承作訴外人宜蘭縣蘇澳鎮育英 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之「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搶修工 程」,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自民國100年 1月起,被告因無力支付下包廠商材料款及積欠工人薪資, 遂要求校方先行給付工程款,然因校方預算尚未完成採購程 序,被告即轉向斯時擔任育英國小總務主任之原告借貸,陸 續借款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於100年6月22日簽發預付工程 款之領據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承諾待學校款項核 撥後即無條件配合領款並返還原告。  ㈡詎被告於領取上開100萬元工程款後即下落不明,直至100年7 月18日始稱其已處理完畢地下錢莊債務,並先清償原告50萬 元,至餘款50萬元則承諾將日後清償等語,惟嗣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餘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6月22 日領據、本票、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鑫業水電工程行報 價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103年6月25日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34至5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雖曾 陳稱:伊就兩造間之借貸已於100年7月18日開立50萬元現金 支票清償,故無原告本件所稱之借款未清償云云;然此與上 開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內容記載被告就餘款將日後慢慢清 償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月10日審判期日自承 與原告間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暨被告於兩造103年6月 25日對話時承諾自103年8月起分期清償款項等語,其間顯有 出入,且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684號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076-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5,6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8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原告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訴外人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添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材料共計179,073公斤( 下稱系爭鋼筋),依時價計算系爭鋼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886,836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就系爭鋼筋應有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開立系爭鋼筋 之統一發票3紙予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絕收受發票並付款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共179,073公斤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鋼筋179,073公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於109年間擬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358-1、359、360-1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 為東金御所(下稱系爭建案),嗣因故無繼續興建之資力及 意願,遂於112年2月2日以總額185,000,000元,將系爭土地 、建案及建案材料等一併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 約),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 簽訂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 供甲方(指被告)使用,絕無異議」等語,育瑪公司前已給 付200噸鋼筋材料價金及預付4,498,000元之鋼筋材料價金予 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東和鋼鐵公司,而上開200噸鋼筋材 料已送至訴外人添榮公司進行加工,故被告向原告領用之系 爭鋼筋,均係育瑪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後因育瑪公司將系爭 土地、建案出售予被告而一併移轉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予被告 ,是被告已無需再給付系爭價金,且被告受領系爭鋼筋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取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添榮公司如附表 所示系爭鋼筋共計179,073公斤,價格共為3,886,836元(即 系爭價金)。  ㈡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予被告, 惟被告認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故拒絕收受。  ㈢育瑪公司於109年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 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所(即系爭建案),嗣因該工 程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造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 強一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七棟鄰房毀損,後育瑪公司將系 爭土地、建案提供被告繼續興建系爭建案。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年9月17日簽訂 如被證6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交貨地 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 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 該2份買賣合約書之報價單有記載「電匯現金後出貨」(審 訴卷第143頁、第157頁),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中已分 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  ㈥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院卷第39頁至第4 7頁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81),交貨地點為:高雄市 ,工程名稱為:高雄市大樓,該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 電匯現金後出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筋179, 073公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鋼筋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有向東和鋼鐵公司領用其庫存於添榮公司之系爭鋼筋, 且系爭鋼筋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購入等情,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並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 (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向被告請款,僅被告拒絕收受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東和鋼 鐵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添榮公司鋼筋加工數量明 細表、地磅單為佐(司促卷第2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乙情,要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所領取之系 爭鋼筋,實為育瑪公司向原告購入而已支付2成價金之鋼筋 云云。惟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 年9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下稱6 046、5986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 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而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 中已分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等情,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育瑪公司有因購買 鋼筋而於110年11月5日及111年3月18日分別給付原告2,334, 000元、2,164,000元等節,亦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電子 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211209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雙方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 (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經核系爭 建案之地址與6046、5986買賣合約所載之交貨地點相符,是 育瑪公司確有因系爭建案向原告購買鋼筋,並已支付2,164, 000元、2,334,000元訂金,堪以認定。  ㈢復依被告與育瑪公司締結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第二點固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訂本約前,已給 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甲方(指被告) 使用,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系 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已據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 訴外人育瑪公司負責人郭炳峰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建 案我是有條件讓渡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貸款的需要,育瑪公 司才會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但育瑪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價 金,被告談到價金都很含糊,沒有明確告知是否要先給付給 育瑪公司一些價金。當初被告有要求育瑪公司將已給付訂金 或材料款之材料給被告使用,我有答應被告可以使用沒關係 ,但只有包含電梯、太陽能光電板等訂金,並沒有包含鋼筋 ,且育瑪公司的認知是,如果被告要使用這些材料,也應該 先給付給育瑪公司相當的對價,但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金錢 給育瑪公司等語(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育瑪公司 是否有應允將其「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無條件全數 提供給被告使用,而該「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是否 包含系爭鋼筋等節,均屬有疑。  ㈣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育瑪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稱育 瑪公司有告知:「鋼筋材料,有200噸大概到水箱蓋的部分 已經加工好」、「小港添榮加工的」,被告詢問:「確定料 還在齁」,育瑪公司回稱:「在,確定」等語(審訴卷第12 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育瑪公司間確認 鋼筋材料之數量及存放位置,而未見育瑪公司有何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鋼筋之事實,是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締結之6046、5986 買賣合約,其中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固為育瑪公 司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非育瑪公司與被告 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應不得以其與育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主張。況 經本院函詢東和鋼鐵公司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鋼筋之出 貨數量、案場為何,經東和鋼鐵公司函覆:6046買賣合約目 前未有出貨紀錄,而5986買賣合約,已出貨92,270公斤、20 ,800公斤之鋼筋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透天工程案場,另20 3,900公斤則出貨至高雄市仁武區一精舍工程案場等情,有 東和鋼鐵公司113年10月22日東鋼北法字第113235號函可憑 (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見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 所出貨之鋼筋,亦均非被告於系爭建案所領用之系爭鋼筋, 則被告以其與育瑪公司間締結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價金,要屬無理。而原告與東和 鋼鐵公司另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 81,下稱5681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工程名稱 為:高雄市大樓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又5681買賣合約之鋼筋目前均由高雄小港的添榮加 工廠出貨完畢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出貨磅單可參(院卷 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認被告所領用之系爭鋼 筋,即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依5681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鋼筋 ,至為明確,則5681買賣合約既與育瑪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僅能認定系爭鋼筋係由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再出售 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價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價金及自112年12月28日(司促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為有理由而准許,備位聲明 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1頁) 編號 使用鋼筋號數量(單位:KG) 原告寄庫數量(單位:KG) 日期 總計 8月11日 8月12日 9月9日 9月13日 9月15日 9月20日 9月22日 9月23日 9月25日 9月28日 10月4日 1 D10(#3) -1631 -1631 2 四號高拉鋼筋 D13(#4) 23280 -4950 -5260 -260 -3850 -3360 17680 KG 5600 3 五號高拉鋼筋 D16(#5) 15797 -6770 -5500 -2850 -677 15797 KG 0 4 六號高拉鋼筋 D19(#6) 41786 -2300 -8660 -3100 -13800 -8150 -5776 41786 KG 0 5 七號高拉鋼筋 D22(#7) 31510 -530 -18100 -12120 -760 31510 KG 0 6 八號高拉鋼筋 D25(#8) 7020 -7020 7020 KG 0 7 十號高拉鋼筋 D32(#10) 65280 -39970 -15 -21500 -3795 65280 KG 0 重量(KG) 11720 13590 74010 15220 14560 15 21500 10495 8827 5776 3360 000000 KG 179073 單價(元) 20.5 20.5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被告應付(元) 240260 278595 0000000 315054 301392 311 445050 217247 182719 119563 69552 3,701,750 備註 D25(#8) 用完 D22(#7) 用完 D32(#10) 用完 D16(#5) 用完 D19(#6) 用完 #剩餘鋼筋 D13(#4) 5600KG 稅金5%(元) 185,088 總計(元) 3,886,838

2024-12-05

CTDV-113-訴-410-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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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照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聖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係合 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關於材料款之付款方式為「材料交付時,撥 付總價70%,出貨前匯款」,原告依約陸續將貨物交付予被 告,並開立相應金額之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 已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被告,該次貨款為1,521,411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1,931元,被告尚積欠1,209,480元,且 依約已屆清償期,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影本1份、收款對帳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4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9,48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3

CYDV-113-訴-66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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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3萬3,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而被告於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司促 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大陸夾板375張 、A級北美3寸*1.5寸*12尺408支、A級北美3寸*1.5寸*8尺38 4支、鐵角材厚8尺200支、鐵角材厚4尺200支等材料,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574元,經原告將上開料材送至南亞工 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簽收;復於112年10月26 日至同月31日向原告訂購A級北美3寸*1.5寸*12尺1020支、A 級北美3寸*1.5寸*8尺576支等材料,合計292,496元,經原 告將上開材料送至南亞工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 簽收(被告上開向原告訂購之材料,合稱系爭材料)。上開 材料款合計款633,070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發票日 為113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633,0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材料款(下稱系爭材料款),詎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對有積欠系爭材料款及有開立系爭支票 用支付系爭材料款並不爭執。伊公司承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 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南亞工地之工程,因工程問題, 永青營造公司建議伊公司退場,故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材料 無法再進行使用。對所積欠系爭材料款之給付,原告雖曾建 議願將系爭材料以原價之3折購回,再由伊公司支付其中之 價差,惟因原告建議之價格太低,伊公司無法同意,想將系 爭材料自行轉賣予同業,詎原告卻去函告知廠主永青營造公 司請其代為扣押系爭材料,致伊公司無法變現償還系爭材料 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材料,原告並已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簽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材料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材料收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將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即 系爭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原 告否認有扣押系爭材料之情,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說, 自難憑採。況原告縱曾委請業主代為扣押系爭材料並取得占 有,然此乃原告是否就系爭材料依法行使留置權之問題,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就留置物拍賣取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仍有 給付系爭材料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 料款633,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 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2352-202411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張富鈞 被 告 賴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54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詐欺 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伊為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客服,因與台灣大哥大合併時工程師操作失誤, 誤設支付手機之預付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確認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21時57 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19,98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69,974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想要多一份收入,經由臉書求職,依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小姐(代理人)」之要求, 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被告未收到任 何報酬,亦未收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也是被騙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計69,974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網路跨行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ish Kaku」之人,於112年1 1月11日1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 r)私訊被告,並以溪湖包裝企業(下稱溪湖企業)徵聘長 期、短期手工家庭代工,每月25,000元薪資條件與被告聯繫 ,被告對於「Fish Kaku」所提供之代工機會,曾對於工作 內容詢問「Fish Kaku」:「怎麼拿貨回來做」、「如果做 好了交貨,是怎麼領錢呢?現金可以嗎」等語,同時對於「 Fish Kaku」詢問被告之前是否做過手工及現在住在哪一區 亦回覆其係住在臺中市大雅區,曾經做過家庭手工。嗣「Fi sh Kaku」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小姐」之LINE帳 號予被告,並表示被告可以與「吳小姐」聯繫,由「吳小姐 」協助被告進行詳細介紹,被告便向「Fish Kaku」詢問: 「這個是要提供提款卡的」、「你們也有提供提款卡給他們 嗎」等語,經「Fish Kaku」回覆以:「有的喔,好像幾天 就寄回來」、「8個多月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又被告 雖曾對提供提款卡一事有所存疑,並向「Fish Kaku」質疑 :「所以一樣都沒什麼問題?」、「就是銀行卡領回來了之 後也沒有什麼警察或者銀行說是人頭戶?」、「他說的補助 是一張銀行卡一萬,就只有一次的補助,還是之後也一直有 一萬補助?」等語,經「Fish Kaku」向被告保證:「沒有 問題,我現在拿貨都是3,000個這樣拿」、「現在我支付司 機的材料費也是我卡里(應為「裡」)出的」、「司機送貨 到你家,司機會聯繫吳小姐把材料款打到你的卡里(應為「 裡」)」、「用你的提款卡支付給司機就可以了」等語,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在信任「Fish Kaku」之話語下進而 與「吳小姐」進行聯繫,有被告與「Fish Kaku」間Messeng 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堪 認被告確係基於欲從事家庭手工代工之工作,進而向同樣從 事手工代工之「Fish Kaku」詢問溪湖企業之代工工作,並 同時因溪湖企業之代工需要從事代工之人提供其個人提款卡 資料以儲值材料費補助金,被告為獲得上開補助金,始將其 所有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㈣另觀諸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除將先前與 「Fish Kaku」詢問之問題再次向「吳小姐」確認外,被告 亦同時再向「吳小姐」質疑提供提款卡之安全性,惟經「吳 小姐」回覆以:「是這樣的,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 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 ,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 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你不申請補助也可以的,身 分證登記下就可以了,那我幫你看下,讓其它人幫你付款, 如果沒有其它人幫你付款,那就要延期發貨了」、「公司帳 戶不可能幫你支付材料費的,稅金太多,我要找個人保幫你 付」等語,使被告相信在未提供提款卡予溪湖企業之情形下 無法獲得材料補貼,進而依「吳小姐」之指示,至便利商店 包裝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其寄出,而「吳小姐」 復於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被告表示:「好的喔 ,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 協議書、材料、提款卡,會送到你的府上」、「卡片裡面的 錢取出來了嗎,要記得取出來喔」、「好的,你的補助金協 議書卡片下週五會一起送到你的府上」,「補助金就打進你 的卡里(應為「裡」)行嗎」、「公司收到你的卡片,請耐 心等待審核喔」等語,有被告與「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綜衡上情, 被告實係因為獲得代工之材料補助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付,又參酌被告與溪湖企業所簽立之代工協議(見偵卷第56 頁),足認被告實係因家庭代工之原由,將上開個人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被告本身亦係受詐欺集團先後以 「Fish Kaku」及「吳小姐」與被告聯繫,經其等之人多層 次詐術欺騙下,交付被告個人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人詐騙之主張應堪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此部 分犯意有無之認定,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能積極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任由他人操作其 個人金融帳戶內資金,被告應有所警覺相關資金可能有問題 ,因而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依被 告所辯,被告係為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提供代工之溪湖企業,供溪湖企業協助存入代 工之材料補助金至系爭帳戶提款卡中。而參酌兩造互不認識 ,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交付予代工之溪湖企 業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被告並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小-788-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成益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上 訴 人 紀宜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林淮龍 被 上訴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成益公司再給付金錢、返還支票,及命上訴 人紀宜東、林淮龍連帶給付金錢,並駁回上訴人成益公司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成益公司由上訴人林淮龍、紀宜東(下稱林 淮龍2人)擔任保證人,與伊簽訂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應返還 金錢,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 之判決。成益公司、紀宜東對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林淮龍,爰併列林淮龍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將「臺鐵成功追分段 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之房舍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成益公司施作,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含材料1200萬元,並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元,及作 為第二期材料款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又伊於同年4月25日書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合約)僅為便利成益公司申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已改制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工期並未展延,成益公司依甲合約應於同 年5月20日特定期限完工,惟其進料錯誤、施工瑕疵經催告 改善未果,伊於同年4月21日解除甲合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成益公司應將第一期材料款其中82萬0787元( 下稱A款項)及系爭支票返還,無法返還之支票應返還金額並 加計利息。同年7月11日,成益公司以林淮龍2人為保證人與 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就同年6月12日與伊簽立 之包工不包料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丙合約),於同年8 月15日特定期限前完工,伊同意發放69萬7209元(下稱B款項 ),倘無法如期完成,成益公司應返還該款項,因成益公司 工程進度落後、瑕疵等因素不能如期完工,伊於同年8月8日 解除丙合約,成益公司應返還系爭B款項,林淮龍2人則負共 同保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協議書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求為命:(一)成益公司返還A款項本息、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之票面 金額本息;(二)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 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並未簽訂應於特定期限完 工之合約,成益公司亦無工程進度落後、材料錯誤、施工瑕 疵等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成益公司 及紀宜東另以:未曾收受第二期材料款,對於系爭支票一無 所知等語置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 返還支票、就未能返還之支票給付票面金額本息、對成益公 司應給付B款項本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給付部分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成益公司給付B款項本息之判決,駁回成益公司之上 訴,理由係以: (一)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間簽立甲合約,工程款含材 料1200萬元、施工500萬元,已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合約末頁之工程分析表記載支付 第二期材料款之支票,其票期、金額與系爭支票相符,並經 成益公司用印,堪認林淮龍已獲成益公司授權收受系爭支票 ,是被上訴人依甲合約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二期材料款。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書立乙合約,僅為向臺鐵管理局申 請工作證之形式文件,是施工期限並未展延。惟被上訴人於 同年4月21日所發函文無解約之真意,難認甲合約合法解除 。   (三)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在108年6月12日簽立丙合約,由成益公 司以134萬元施作系爭工程A、B、C工區所餘部分,不再支付 材料款,應認丙合約有終止甲合約由成益公司提供材料約定 之意思,則雙方即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 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依訴外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 司之材料明細、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客戶別出貨資料,交 互以參,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僅67萬6419 元,則成益公司受有第一期材料款超過部分(即A款項),及 已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112萬7200元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淮 龍2人擔任共同保證人,斟酌兩造訂約一切情事,堪認有以1 08年8月15日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要素,則同年8月7日成益 公司自行退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 定,於同年8月8日解除丙合約,即屬合法,系爭工程不能如 期完成,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 ,及請求林淮龍2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於對成益公司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12萬7200 元本息;及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執行無效果時 ,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 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 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成益公司工程進度落後 、材料不符合規格,伊於108年4月21日發函解除甲合約,就 A款項及系爭支票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一 審卷一第15至16頁、第571至573頁,原審卷二第203頁), 並未主張雙方以丙合約將甲合約之一部為終止,同意將材料 款進行結算,就甲契約是否為丙契約所取代,未經兩造以之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A 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為爭執係甲合約是否業經解除,乃原 審未令兩造敘明或補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曉諭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遽謂兩造以丙合約終止甲合約關於成益公司提 供材料之約定,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 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並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判決書 第11頁第18至21行),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 及林淮龍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同年8月15日完 成所有承攬工項,被上訴人同意發放B款項,餘款55萬9458 元約定按進度請款,若如期完成另行支付30萬元,否則追討 B款項,並求償工期延宕所造成之損失,似無關於解除契約 之特別約定。果爾,則被上訴人能否逕援用民法第502條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91-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林玟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 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紀宥 昕」,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 時急著找打工,但有去確認過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被告是要找 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謊稱需要提款卡實名制購買 代工材料,被告因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法預 見帳戶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 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 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 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招募 人員「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紀宥昕」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 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代客包裝及薪資之計算方 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記材料 ,避免發生有人會用虛假身分至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 並表示被告的提款卡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致 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 方,並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 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 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 ,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 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 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 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紀宥昕」之真實 身份、且提供之兩帳戶平時甚少使用等語,被告對上開陌生 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獲得交付帳戶利益,仍冒然 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被告 既提供久未使用郵局、合庫帳戶,此皆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 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其容任對方持該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匯材料款至銀 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將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 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 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 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 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 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係以臉書暱稱「劉小妹」之人以FB MES SAGE傳送訊息給被告,佯裝成已經「在家做口紅、手機鋼化 膜包裝手工」的婦女,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做口紅、手機鋼 化膜包裝手工,並提供一個LINE 連結要被告加入,並佯稱 家庭代工工廠客服人員「紀小姐」會跟被告詳細介紹。「劉 小妹」向被告保證是真的手工,伊「已經做了5個多月了, 一直以來都很穩定」、「是正規的公司」,要被告放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信被告 ,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 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 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 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 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 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 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品萱 於112年7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須先匯款並簽署協議,確認帳戶真實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23時3 5分許 4萬5,983元 合庫帳戶 2 曾志舜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0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1日0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彭筱芸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刷卡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024-11-05

ILDM-113-訴-672-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婷 」、「USB 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 之帳戶存 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USB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及犯罪手法實 施詐騙,致丙○○及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載金額轉匯至本件合庫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他帳戶。復再以15日 結算1次、每1次轉帳代價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指示甲 ○○將款項以臨櫃轉帳方式轉出款項,甲○○遂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轉帳,經銀行行員發現為通報異 常帳戶後,通報員警到場查獲逮捕甲○○始悉上情,並當場扣 得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1本(本件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取款 憑條2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資料為 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網路交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對方話語設計,才 捲入本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確是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3- 16頁,本院卷第29-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 卷第65-66頁、第77-7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卷第 25-28頁、偵卷第41-47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警卷第23-29頁)、(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3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39 頁)、設定約定帳戶名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自願提供 持有行動通訊裝置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4 5-51頁)、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見警卷第53-55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31-33頁、第87-89頁)、證人丙○○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9-55頁)、(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7-69頁、第73頁〈同偵卷 第79-81頁、第85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同偵卷第83頁〉)可證,足證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資料供自稱 「USB財務」不詳之人轉匯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即 可賺取報酬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被告已係47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 聯絡之「婷」、「USB財務」均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 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況,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USB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頁)所示,「USB財 務」告知銀行詢問時要說帳戶內之資金是匯款人給被告之裝 修材料款,此虛偽之事乃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亦回復說「問 題好多,人家在懷疑了」等語,既然知道銀行都在懷疑了, 被告仍以不實言語回應銀行,被告都未有警惕嗎?然被告卻 仍因15日結算1次、每1次轉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13頁),而依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轉匯方式欲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如此容易之事份可獲取高額報酬,竟亦不生任何懷 疑?既然如此容易完成之事,為何自稱「婷」、「USB財務 」之人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匯款?又為何不能自己去匯款, 而要付高額報酬請被告去臨櫃匯款?此更非一般之交易常態 ,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 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匯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 進而前往銀行臨櫃匯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 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絡之 「婷」、「USB財務」,及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負責 轉匯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 所辯不知「婷」、「USB財務」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無非 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欺騙方法使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帳戶 資料外,並受「USB財務」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 」工作,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參與 匯款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本件合庫帳戶供匯款之用,及曾依「 USB財務」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匯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 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婷」、「USB財務」、本件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2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洗錢犯行,而於偵查中固曾表示 願意認罪,但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賺外快才把帳戶給人家使 用?被告則供稱「不是。因為這女生LINE暱稱『婷』有意思交 往,她要減輕我財務壓力才介紹『USB財務』給我認識,就是 幫公司做流水帳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難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洗錢犯行,當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希望與女性交往及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 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 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工夜間部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從事保全業擔任機動組 組長(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此犯 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並為其用以聯絡「婷」、 「USB財務」以遂行本案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準備匯款所填寫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因已向銀行行 使,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取75萬6962元、27萬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後,其中74萬9875元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出去等情,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 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 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未匯 出部分可發還被害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未提告) 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臻諾」與丙○○聯繫並於取得信賴後,佯以資金困難需要周轉為由,要求許龍吉幫忙云云,致許龍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 27萬元 2 乙○○(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及助理「陳曉玲」與乙○○聯繫,佯以可提供投資教學等,提供乙○○名為「中發證券Fredddy」(網址:http://freddysec.co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11分 75萬6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金訴-1483-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冠穎」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 朱冠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再以LINE將金融 卡密碼告知「朱冠穎」,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之遂行 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伍雅筑、許佑 萱之指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及被 告之前科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廣告,對方說要押一個金融卡 ,給公司看一下,卡再還給我,但過了三天,對方都沒有讀 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朱冠穎」指定之人,再 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朱冠穎」,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其中告訴人伍雅筑之匯入之款項遭提 領9萬9000元,告訴人許佑萱匯入之款項則未遭提領,業 已領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與「朱冠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系爭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 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 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 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 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朱冠穎」 使用。 (三)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臉 書網站看到代工職缺,因此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朱冠穎 」,對方說會有代工材料費給我,因此要我寄金融卡過去 ,並稱產品寄到的時候會把金融卡退給我,我就依照他的 指示將金融卡寄出,對方有詢問我金融卡密碼,說這樣才 能夠用我的金融卡去跟廠商買貨,我就給他密碼了,結果 今日(28日)未收到產品,打去郵局才知道帳戶遭警示, 因此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於112年10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LINE 暱稱「朱冠穎」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對方要求我寄金融卡 ,我就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寄出金融卡,另以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要做手工代工,所 以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 廣告,對方說要租倉庫,要押一個金融卡,給公司看一下 ,卡再還給我,他說要密碼才能啟用,但過了三天,對方 都沒有讀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其歷來所辯始終一致。 (四)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31、145 至146頁),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起與「朱冠穎」接觸 ,「朱冠穎」自稱任職於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負責徵 工,可配送材料至被告地址供其代工,嗣「朱冠穎」向被 告表示:因為疫情後失業的人太多,做代工的人佔了30% ,出現了很多代工與工廠的糾紛,故政府要求辦理代工入 職,入職後工廠可以給代工申請1萬元之材料補助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81、85頁),「朱冠穎」復向被告表示:入 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 購買被告個人的儲備材料,入職買好材料3天後發貨,見 面師傅跟貨一起把卡片退回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3、 103頁),被告遂簽署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將金融卡寄出,「朱冠穎」於112年7月 24日再向被告表示:「會計去件了,你卡的密碼多少,會 計那邊到時候到供應商那邊採購,財物要把材料款匯入卡 裡,然後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在檢測打包給 你發貨,我這邊也幫你及時對接一下,卡片拿回了記得改 下密碼就好」云云,被告隨即將密碼告知「朱冠穎」(見 本院卷第121頁),「朱冠穎」於112年7月26日告知被告 ,材料將於週五(112年7月28日)送達,惟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試圖與「朱冠穎」聯繫,均未獲置理。綜觀上開對 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 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顯示之貨件處理流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 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經「朱冠穎」告知需使 用提款卡購買材料,始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資 料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 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 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 」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 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我從小身體不好,打工很難找,我只是想要一份工作而已 (見本院卷第260頁),且被告與「朱冠穎」聯繫時,提 及:我長腳腫瘤,可能要截肢,我還有個讀國小的女兒, 你這份工作我很需要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尋 找工作,是本件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 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 序。此外,另案被告馬依伶、鍾珮君、高貞娘、呂鳳蘭在 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告知須提供提款卡 以申請政府補助或用來購買材料,其等依「朱冠穎」之指 示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4284、695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7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 204頁),堪認「朱冠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 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朱冠穎」所屬之詐 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 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固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係辯稱 帳戶遺失而不被採信,而該案與本案案情迥然不同,況且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辦 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再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問任 何原因、情節,必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伍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伍雅筑,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因先前網購時疏失,導致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伍雅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①證人伍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②伍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32、35至37頁) 2 許佑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佑萱,佯稱:係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有一筆訂單要多付,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許佑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27許,匯款4萬8991元 ①證人許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3頁) ②許佑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至60、73、79頁) ③許佑萱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卷第99、111頁)

2024-11-04

TCDM-113-金訴-122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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