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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林廣源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本身亦為被告所推 出保單之多年忠實保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投保被 告推出之一年期「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並加購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義淵、廖素貞及原告之「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保險),保險 期間為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因原告於要保書上 有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是被告於106年、107年系爭 保險到期時皆有通知原告(業務員)續保。依系爭附加保險 條款規定,倘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他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系爭附加保險附表(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失能情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乘以該保險條款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之失能保險 金,並另應給付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000元、上限90日之住 院保險金。㈡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時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 識不清癱瘓,迭經治療,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判定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 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已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規定之「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給付 比例100%之失能等級「1」之情形,倘原告有正常續保108年 1月23日至109年11月23日之系爭保險,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 險金200萬元及上開住院134天之住院保險金9萬元。然於上 開情事發生後,原告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竟未正常替原告 續保,且於上開保險108年11月到期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包 含書面或email)通知原告續保,或給予要保書,顯然違反續 保通知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利益即保險金209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署105年系爭保險要保書(現 已銷毀)時有勾選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實則被告係於11 0年2月1日始啟用系爭保險續保約定(自動續保)功能,原 告身為被告招攬業務之業務員,知悉該功能於其106、107年 續保系爭保險時尚未上線,方於簽署當年度要保書時,未就 「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或「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下稱 系爭欄位)予以勾選,且依公司作法,如勾選同意,必須再 加填一張信用卡繳交保費授權書,原告當時未勾選同意或不 同意,自應解釋為不同意始符合邏輯。又被告於108年11月1 6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即將到期,請原告確認 續保之需求,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云云,亦難 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 「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 號),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 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林義淵為系爭附 加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原告於106年續保系爭保險(含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 106年11月23日中午時起至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 號碼:159506RD100229號);於107年再次簽署「國泰產物 住家保戶傘綜合要保書」(下稱系爭107年要保書),續保 系爭保險(下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 :109507RD100175號)。  ㈢系爭107年要保書有記載:「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同意□不 同意」等字樣,原告並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附加。  ㈣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識不清癱瘓,醫 囑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 失能情形。該症狀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項次「1-1」、失 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付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失能保險金為200萬 元。  ㈤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為1,000元,最 高90日,林義淵因上開事故住院日數合計134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主動通知原告續保之義務: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 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 不同。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既係兩造間合意訂定,且傷害保 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 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所謂「續保」,是在 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同一要保人與保險人 繼續以同一條件締結新保險契約之行為,並非舊契約之延續 ,因此除非法有明文,否則續保與否原則上應屬當事人契   約自由之範疇。  ⒉查系爭107年要保書載有「續保約定條款□同意□不同意。加 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本公司依本附 加條款之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權益 ,以書面方式通知後逐年辦理續保」,而原告就此欄位並未 加以勾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系爭107年要保書既未同 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被告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自無於屆 期前主動以書面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⒊原告固稱:其105年首次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於要保書 (下稱系爭105年要保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欄勾選「 同意附加」,被告自有主動通知續保之義務等語。然查,基 於系爭105年要保書所成立之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 保險契約已於106年11月23日屆滿,原告並先後於106年、10 7年重新簽署要保書,分別與被告成立保單號碼159506RD100 229號、109507RD100175號之「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保險契約,非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保險契約之延續, 則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當年度簽署 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據,而原告於107年要保書既未 勾選「同意」續保約定條款,被告自無依該附加條款以書面 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105年 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由原告提出之159505RD100 228號保險單(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7頁)以觀 ,其上亦無本保險單適用「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記載,本 院自無從認定系爭105年要保書確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之選項、其條款內容(保單號碼159506RD100229號即106年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同意□不同意 」等文字,然無條款內容之記載),暨原告有於其上選取「 同意」等事實存在。至被告雖有於106年、107年通知原告辦 理續保,惟此應係被告為增加締約之機會及基於服務客戶之 立場所為,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曾於系爭105年要保書勾選「 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再系爭105年保險契約係實體保 單,有火險批改系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非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作業自律規範第2條第1至3項「保險業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 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據 本自律規範辦理。前項所稱電子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人訂 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 。第一項所稱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 人訂定保險契約,並約定以紙本或電子文件搭配QR Code 或 網址方式,提供保險契約條款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規 定之電子保單或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自無該規範第5 條前段「已歸檔儲存之電子保單及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相關交易資料紀錄,其保存期限於保險契約期滿或終止後至 少五年」之適用,另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5項 規定:「第一項第十款(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 序)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 存期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 ,因處理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 開個人資料之需求者,得續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 起一年。」係在規範保險業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期 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僅於因處理申訴、調解及 訴訟程序等程序而需保存未承保件消費者個人資料時,「得 」續以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非謂保險業遇 有申訴、調解及訴訟程序時,即應將承保件資料保存至該等 爭議處理終結之日一年後,始得銷毀,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 月銷毀系爭105年要保書,有違上開自律規範及理賠辦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於系爭1 05年要保書上自動續保條款勾選「同意附加」及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自105年締約起即有自動續保約定之主張為真實云 云,容有誤會。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未於要保書上勾選同意自動續保,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原告同意附加續保約定條款等語。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該規定所謂「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應係針對保險契約內容或文字有疑義時而言。查原告於投保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時,究有無同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乃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此部分當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縱未勾選同意,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為同意附加續保條款云云,亦非可取。  ⒌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 號判決為據,主張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至前,負有通知要保 人續保之附隨義務云云。惟該案係因當事人間成立之保險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 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由其文義認定保險人有先出具同意 續保之通知書予要保人之義務,俾供要保人繳交次年保費完 成續約,而遍觀系爭保險及系爭附加保險條款,均無類似之 條文內容(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20至49頁), 該案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間,非可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屆期乙事通知原告:   查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擔任 產險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 可佐,而被告曾於108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 子信箱「danie10000000haylife.com.tw」,內容略以「林 廣源先生小姐您好……提醒您,以下客戶保險即將到期,請聯 繫確認展期或續保之需求,以維客戶權益」,而其附表包含 「保批單號 159507RD100175、險別 火險、客戶名稱(要 保人)林廣源 到期日0000-00-00」即系爭107年保險契約, 有該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保 險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亦 陳稱「系爭保單快到期時相對人(即被告)沒有拿要保書給 申請人(即原告)簽名,也沒有寄信到家中通知趕快續保, 僅用E-mail草率告知」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評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以 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事告知原 告。查原告本身即為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續保所需相關手續均知之甚詳,其並以產險業務員身分 辦理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則其於接獲上開電子 郵件後,如確有續保之意思,自得接續辦理相關續保事宜, 惟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其確有續保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通知續保,致其未及辦理續保手續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自動續保約定,及被告負有通知 續保之義務,且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身 為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業務員之原告,告知該保險契約即將 到期,應與客戶(即原告)確認續保需求,則原告對於系爭 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主動通知續保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辦理續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保險-7-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01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HORNET」 上認識並成為朋友,且當時均就讀○○大學(校名詳卷),詎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 同年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男恫稱: 「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反正我想要跟你打炮, 不然就是你吃我的下面,不做這些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不 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要不要傳是我決定,你都不想 要或是沒選,我就直接把影片傳出去了,讓大家看到你在床 上的樣子,還是不答應就是了,影片我會傳出去,到時候等 著看吧」等訊息,以散布性愛影片(惟該影片尚無法認定為 告訴人之性影像,詳後述)加害A男名譽之事,致A男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男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 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3頁 ),然而,證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在臺留學生,嗣已於112年7 月25日出境返回日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透過社工 向本院表示其不願到庭,且即便本院提供隔離設備、以遠距 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亦不願作證等語,復未說明原因,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函稿、刑事報到單、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等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21、37、47、99至 101頁),足見證人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復無證據 顯示其當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 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觀諸證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 27至33頁),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指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記載詳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證人於審理中既未到庭,且現仍滯留國外,客 觀上自難再取得證人之同一證述內容,而具有不可替代性, 本案亦須藉由其上開證詞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 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就讀上開○○大學,且 於112年4月底於HORNET交友軟體上認識,並曾以LINE傳送上 開訊息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們相 處過程中有吵架,當下是因為情緒很氣憤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惟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29、30頁) ,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4頁,偵字不公開卷 第5、6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而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 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又被告自陳其 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交及肛交等性行為(偵卷第72頁),縱 被告未實際拍攝並持有其與告訴人間性行為內容之性影像, 然其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可合理相信 被告確曾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持有之,而性隱私為私人生 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 則有流傳之可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 ,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以上 開散布性影像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 生畏懼,則該行為客觀上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 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犯行無疑。  2.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安之犯意: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被 告向我表示他想再和我發生性行為及見面,否則就要將我的 性行為影片上傳,我向被告表示我不希望他將我們性行為影 片上傳,被告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頁),及 依被告所為恫稱「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 不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到時候等著看吧」等言 語,其文義乃表達恫嚇告訴人若不依被告之命令,告訴人將 受名譽上之損害等不利之意思,亦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對象 顯係告訴人,而非對告訴人一時不滿之行為舉動,未來可能 之名譽損害結果亦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明知或認識 ,是被告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情緒氣憤等情,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 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似 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朋友 及同校同學,被告遇有相處上之問題,竟不思理性解決衝突 ,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服從之方式恐嚇身為 外國留學生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對寶貴之留 學生活產生陰影,所為手段惡劣,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男於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 「HORNET」上相互認識並成為朋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4時許至同年5月3日2時20分許間某時 許,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性影像之犯意,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 內,在雙方合意性交之際,未經A男同意,以具有錄影功能 之設備,無故攝錄A男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影像。 (二)被告復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點,基於無故重製、 公然陳列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nsOne(起訴書 誤載為「推特中之Fansone」,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更正【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上,以「巨無霸香香 黑豹」之名義發布「日本留學生弟弟 來我們學校當留學生 的日本弟弟 蠻可愛的身高163/體重45 軟體敲我說很喜歡我 小可愛都這樣說了 不無套內射就太對不起他了」等內容, 同時附以與A男進行肛交之性影像,而可使不特定之第三人 得以透過付費或解鎖觀覽該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 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及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他 人性影像罪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拍攝過告訴人之任何 性影像,而付費網站Fansone之影片均為我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同所學校其他留學生之影片,影片中之人均非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該擷圖有經過馬賽克處理,故 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確為告訴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或重製、公 然陳列告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請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被告長沙街之住 處發生性行為,亦有以「巨無霸香香黑豹」之名義於Fanson e發布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偵卷第29、30頁),並有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47、4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至8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男固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Fansone上看到名為「巨無 霸香香黑豹」之網友po文,貼文名稱為「日本留學生弟弟」 ,內容提及一位日籍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 其內容據我所知就是在指涉我本人,雖由於該網站屬於付費 會員制網站,我無從得知畫面內之人是否為我本人,但該影 片連結是我從被告的推特網站上之連結點進來的,且因被告 先前有以性行為影片之擷圖威脅我,故我認為他傳送給我的 擷圖符合該網站上之影片縮圖,亦即該張擷圖就是上開Fans one貼文中影片所節錄出的等語(偵卷第30頁)。觀諸上開 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該貼文 中固然載有「日本留學生弟弟」及身高、體重等內容,惟因 該網站屬付費平台,該影片業經馬賽克之模糊化處理,是自 該影片擷圖本身,並無法看出影片內容為何,亦無法看出影 片中之人為何。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 ),被告固然傳送含有一名不詳之人正面身體隱私部位之LI NE群組擷圖與告訴人,該擷圖中之人的正面面容不惟難以辨 認,而無從遽認該人即為告訴人,更因上開Fansone影片經 馬賽克處理,而難以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擷圖之來源即 為本案起訴書所載Fansone影片。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以LINE傳送1張擷圖給我, 畫面是我們在性行為的照片,畫面中的人是我;被告向我表 示他將影片傳到其他LINE群組,我向被告表示那不是我,被 告即表示畫面中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既 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影片後第一時間否認該影片中之人即 為告訴人,嗣於警詢中亦未明確陳稱其係依據何等理由,進 而判斷該照片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是本案除上開告訴人指 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 影像並重製、公然陳列。被告自始否認曾無故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並辯稱:會傳送「若不和我打炮就把影片傳出去」 等訊息與告訴人,是當時他拒絕我,我所說的氣話,所以騙 告訴人我手上有他的影片,且我們學校外籍生流動率大,人 數眾多,且我認識的外籍生也很多等語,參諸該Fansone貼 文中之文字,雖提及「日本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 公斤」等個人資訊,惟該資訊之特定程度尚不足以遽認該貼 文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而無法排除可能為其他具有相類 似特徵之人,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綜合上 開佐證,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A男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無故攝錄、重 製及公然陳列等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 強A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男之單一指訴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妨害性隱私 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 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55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業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三,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宏業已對於起訴事實均已承 認,且本案已審理程序終結,被告在臺覓得親友之固定居所 可供司法文書送達,且其隨身旅行文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扣留,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提出具保金,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承 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明知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仍多次來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藉此獲利,且被告在臺的住宿皆由所屬 詐欺集團安排,在臺並無固定居所,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 一旦出境即難以期待會再入境接受偵查審判,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 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現行訴訟狀況 ,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香港地區人民,與臺灣地 緣關係薄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 月9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所涉刑責、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等因素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被告所陳報 其母親在臺親友陳豐文之聯絡方式,電詢有關代提供被告在 臺居所一事,經陳豐文表示同意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3」作為被告在臺灣地區之居所及司法文書送達地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 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限制出境及 出海,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291-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秉頡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4、8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秉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4、220、231頁),故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而本案清理費用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實非被告一人之資 力即能回復土地原狀,然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上被告已完成 植生覆蓋或敷蓋,亦未造成土地汙染,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利益;又被告已離婚,有2名年幼之 子女、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被告願意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 彌補所犯之罪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然綜觀其犯罪情節非微(違規面積達1564平方公尺),且 被告雖已於地表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但未對於違法 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後措施,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 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80893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8月17日環廢字第1120073327號函、113年10月7日環廢字 第1130055828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稽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261頁、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依本案之犯罪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處;且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㈡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 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 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 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前開累犯之事實或加重其刑之理由 ,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告包括前述累犯前 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見原判決第5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㈧),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將該累犯之前科列入被 告之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尚有誤會。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別無減刑事由,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即任意提供土地供網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以該方式占 用本案之他人山坡地,且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亦有實際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自然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自應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 量,暨廢棄物之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雖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惟未完成清理剩餘土石方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 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 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經原 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則上 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 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 告固有前述三、㈡所載之前科,而於該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違規之面積廣達1564平 方公尺,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不慎而為;又本案案發迄今2 年餘,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原審卷一 第413至414頁之電話紀錄表),僅表示本案廢棄物清除費用 龐大、無法負擔,即雙手一攤無任何善後措施,對於環境之 危害未為實質之填補,更難期被告有能力或意願依緩刑所附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履行,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此等犯後態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藉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附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刑,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2-10

TCHM-113-上訴-90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无」、「Abc」 、「麥巴比」及「港」群組其他成員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與「(熊圖案)」、「无」、「Abc」、「麥 巴比」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丙○○,致丙○○陷於錯誤,丙○○已於113年9月6日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 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丙○○詐稱:如果要把此前股票 中籤賺到的錢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出的話,要補160 萬元進系統等語,丙○○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 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定時地交款。詐欺集團成員「Abc」、 「麥巴比」即找丁○○於113年9月22日自香港入境,丁○○並依 「(熊圖案)」指示於113年9月23日9時許,先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五門市,以ibon下載列印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註明姓 名為「鐘元清」、職位為「主集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現金收據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下稱本案現金收據憑 證),丁○○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期建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身分為「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鐘元清」向丙○○收款,並在本 案現金收據憑證上簽署「鐘元清」、蓋指印後交付予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鐘元清」。迨丙○○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 時,丁○○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自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1、55至 60、123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的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本案工作證、本案現金收據憑證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51至59、61、63至99、103至1 07頁,偵卷第63至66、68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亦 包含招募被告來臺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 熊圖案)」、「无」、「Abc」、「麥巴比」,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招募被告來臺 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熊圖案)」、「无 」、「Abc」、「麥巴比」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如 前述,並透過「港」群組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 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 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 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 ,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 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 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 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 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 現金收據憑證上偽簽「鐘元清」姓名後,向告訴人出示欲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⒋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並到達面交現場、行使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與現金收據憑證 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 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 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 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之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被 告偽簽之署押「鐘元清」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麥巴比」、「A bc」聯絡被告來臺,「无」管理被告在臺起居,被告並依「 (熊圖案)」指示假冒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前往取款,堪認被告與「(熊圖案)」、「无」、「Abc」 、「麥巴比」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7、138頁),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 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因被告指認,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甲○和盈113偵25831字第11390 81142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 市警四偵字第1130696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1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 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 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 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⑸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已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其所從事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 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 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自香港來臺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 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 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 院卷149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業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次數約10次,且於113年9月8日入境我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 犯行後,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2日再度入境,並於翌日( 23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逮捕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且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犯行,現仍為警調查中(見 本院卷第103、147頁),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 行,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 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 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 外國人。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香港澳 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3至115頁),其入境來臺犯罪,因非外國人,無從 依刑法第95條裁量為是否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之本案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憑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出示於告訴人,並將偽造之 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附表編號3 之iPhone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者經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行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133頁)、IMEI碼000000000 000000者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見警卷第63 至99頁),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本案現金收 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高育仁」印文1枚、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因本 案現金收據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真鈔及假鈔1袋,真鈔 部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鐘元清」工作證 1張 2 現金收據憑證(均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其中1張另有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 2張 3 iPhone手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2024-12-09

TNDM-113-金訴-2119-202412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關 係 人 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 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妄想等症狀,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 ,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05

TYDV-112-監宣-33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薰萁 原 告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連惠蓉 林志儒 江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 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條第1至4款亦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 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 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 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 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 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可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惠蓉為金儀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儀 得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志儒為被告連惠蓉之子,被告江慶 源則為金儀得公司廠長,金儀得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及 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杰公司 )訂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模具合同(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金儀得公司應依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稱美 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業秘密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 計圖),製造kate導入儀(下稱系爭導入儀)模具,被告竟 擅自重製系爭設計圖而洩漏交付大陸地區佛山市美綽美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美綽公司),交由美綽公司生產系爭導入 儀競品從中獲利,致原告受有商業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本院非采杰公司與金儀 得公司合意之管轄法院,亦未見美機公司與金儀得公司或被 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無應訴管轄之情形,本件應專屬 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將本件移送 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 其羈束,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專屬優先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4

PCDV-113-訴-308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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