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楓詠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楓詠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楓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朝代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2,454元,告
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
在卷可憑(見審原易卷第85至86、107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貨款14萬2,454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
2,454元,已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楓詠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楓詠傑前任職於朝代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客戶聯繫、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向附表所示之客戶以現金交付
、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朝代
公司。嗣楓詠傑自111年9月25日無故失聯,經朝代公司負責
人林建志前往向客戶收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朝代水產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朝代公司負責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顏若蕎、楊敦惟、方瑞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銷貨單、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之犯
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
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十二鮮團購 59450 2 良益 72654 2 千澄批發 10350
CTDM-113-原簡-8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