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瑞呈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瑞呈因被告林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
,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迭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依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到案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參,然卷內並無聲
請人將上開執行期日通知具保人之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難
認此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
同年12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
證書可佐,然卷內並無聲請人傳喚被告於此期日到案執行之
相關傳票及送達證書,難認此已合法傳喚被告。從而,聲請
人本案兩次對被告、具保人之傳喚、通知程序,均尚有疏漏
,自不宜逕沒入本案保證金。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