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澤(原名:王欽正)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其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及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臺幣人民幣」、帳
號「王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品澤」等管道與有地
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宣傳、廣告及聯絡,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品澤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作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換
匯日期,與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換匯方式、換匯匯率,收取其
等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復透過大陸籍友人林承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
等人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將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匯兌或儲值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受款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代收
轉付模式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並因此賺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品澤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併偵卷第325頁、金訴卷第41、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換匯對象蕭佳玲、李英碩、莊濬榮、郭品澄警
詢證述(警卷第57至60、65至69、75至79、85至89頁)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臉書帳號「王約翰」貼文及
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貼文(
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2.0
」、「JO」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品澄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7至56、97至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
卷第175至177頁)、王品澤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65頁)、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61至105頁)、蕭佳玲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7至1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透過
林承宇或「童大帥」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即
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850元(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4人,且犯
罪所得僅為1萬850元,非屬鉅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57至158頁);兼衡其從事地下匯
兌往來之人數、金額,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
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850元,
並已向本院繳回,前已敘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訴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除匯率外,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換匯對象 換匯日期 匯款人所匯新臺幣【A】 匯款人換匯匯率【B】/依據 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C(即A÷B)】 當日匯率(賣出)【D】 被告賺取之新臺幣匯差【C×(B-D)】 換匯方式 1 蕭佳玲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未完成交易) 蕭佳玲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中信帳戶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將款項退回蕭佳玲上開帳戶。 2 李英碩 110年9月3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5 303元 李英碩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李英碩指定之帳戶內。 3 110年9月4日 2,556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511元 4.315 350元 4 110年9月6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 306元 5 110年9月9日 9,636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050元 4.319 781元 6 110年9月12日 4,38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32元 4.324 350元 7 110年9月15日 4,873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037元 4.326 388元 8 110年9月19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21 357元 9 110年10月18日 2,240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8元 4.378 279元 10 莊濬榮 110年9月18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莊濬榮於左列日期,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莊濬榮指定帳戶。 11 110年9月20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12 110年9月21日 1萬3,29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828元 4.321 1,072元 13 110年10月4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41 677元 14 110年10月5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5 660元 15 110年10月6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5 330元 16 郭品澄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4.48/依郭品澄證述(警卷第86頁) 1萬5,000元 4.385 1,425元 郭品澄於左列日期,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郭品澄指定帳戶。 17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8 110年10月26日 7,200元 匯差總計新臺幣1萬8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電腦硬碟1個
CTDM-113-金訴-2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