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岑瑜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宇傑刑之部分撤銷。
蕭宇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
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
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
(二)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確認結
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被告蕭宇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頁);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
人則以書狀或開庭時,表示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
上字卷第15至16頁、65頁),惟本院問及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李岑瑜又否認有過失云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宇傑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
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李岑瑜上訴範圍,則包含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先予敍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蕭宇傑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李岑瑜所受傷害及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蕭宇傑部分量刑過輕,爰為告訴人李岑瑜利益提起上
訴等語。
三、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是蕭宇傑來撞我,
且原審對我的量刑過重等語。
四、就被告蕭宇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
尾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屬輕微,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屆滿2年有餘,被告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
何損失,對協商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亦難認為積極,
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此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注意車
前及行車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
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衡酌被告蕭宇傑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迄今非但未實質彌補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亦就賠償事宜消極以待,
兼衡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李岑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李岑瑜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
人即被告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業記載如前。被告李岑瑜固以
其沒有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惟查:
1、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未
能注意與其車輛右後方兩車間之間隔,其機車向右
偏駛,而與被告蕭宇傑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被
告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李岑瑜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宇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
車時車輛間距而肇事並致使被告蕭宇傑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李岑瑜供述其因機車起步時遭遇強側風而右
偏駕駛云云,然被告李岑瑜審理時自陳:當時綠燈
起步,我左後方有汽車,於是靠右偏移行駛,剛好
一陣側風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20頁),足見被
告李岑瑜開始靠右偏移行駛時,尚未有其所稱強側
風出現,同時被告李岑瑜亦未就右側道路上是否有
同向車輛加以注意並保持適當距離等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岑瑜所述其係因遇強側風,因而向右偏
移行駛,其並無過失乙節,即與客觀事實經過尚屬
有間,難以遽以對被告李岑瑜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4、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車狀況致
本件事故發生,並使被告蕭宇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李岑瑜過失之情節,並慮及被告李岑瑜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李岑瑜與告訴人蕭宇傑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李岑瑜之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李岑瑜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乙節,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資料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為補足鑑定資料即向
承辦此事故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承辦員警傅祥慶
再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惟因承辦員警個人疏失
而導致影像遺失等情,有桃園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705號函、
員警傅祥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9頁
,交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畫面影像已
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瑜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
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岑瑜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1
9日止,其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5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已將原第52
條第8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修正該條項規定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
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
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按此,可知自102年7月1日起,原則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已免換發,亦即有無換發駕駛執照,並不影響駕駛人原領
有之駕駛資格。是本案被告雖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
蕭宇傑受有傷害,但因其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犯罪類型為獨立之新罪名
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李岑
瑜於本案係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應屬誤會。
㈢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殊
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所受傷勢程
度,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雙
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李岑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右偏駛,適有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右側之槽化線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岑瑜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
折等傷害;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李岑瑜、蕭宇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岑瑜、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李岑瑜、蕭宇傑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岑瑜、蕭宇傑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為本案
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
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
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
李岑瑜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蕭宇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交簡上-14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