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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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佑勳 林見和 陳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佑勳前就讀弘光科 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見和、陳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1,642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 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林佑勳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37,23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見和、陳玉珍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 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608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2814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2814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608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2814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2814元 林佑勳、林見和、陳玉珍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3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林文聰 被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淑芬同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 之107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吳淑芬為求勝選,明知被告李彬基製 作如附表所示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 選舉前之107年11月15日起,由被告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 爭文宣之貼文,並於翌日將系爭文宣散發於該區和平里里民 (下稱系爭里民)之信箱,更於同年月20、21日,以廣播方 式播送系爭文宣之內容供系爭里民閱聽。被告吳淑芬更帶領 被告李彬基及數名鄰長之競選團隊(下稱競選團隊)發送系 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 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破壞原告信譽,並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減損,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 :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財」投於 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並在和平 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執相同事由對被告吳淑芬及李彬基提起當 選無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加重誹 謗罪、當選無效等多件民、刑事訴訟,均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又系爭文宣之內容經被告李彬基告發後 ,原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遭刑事判 決判刑確定,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吳淑芬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6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 更正其陳述及聲明請求,即吳淑芬為於系爭選舉求勝選,明 知李彬基製作之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選舉前之107 年11月15日起,將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爭文宣之貼文分享 至吳淑芬臉書公開網頁上,並於翌日帶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 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而 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淑芬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 ,並將加印道歉啟事之系爭文宣投送系爭里民及店家,暨於 臉書刊登道歉啟事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 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甲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  ⒉原告以李彬基為被告,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 變更請求,即李彬基於系爭選舉投票前製作記載系爭文宣, 張貼(分享)在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投送文 宣之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侵害原告名 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彬 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9 0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⒊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分別與前案之甲案、乙案當事人相 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惟前後二訴之訴之聲明不完 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為同一事件,首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分別於甲案、乙案對吳淑芬、 李彬基為請求。甲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以系爭文 宣質疑原告涉及不法,非屬憑空捏造,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立場或見解,用語多 以提問之方式為之,亦無純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 語,可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自難謂有侵害原告名 譽或信用權之不法性。準此,縱吳淑芬於知悉其內容後仍帶 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分享李彬基臉書之系爭文宣貼文 或按讚,亦難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見本院卷第137頁 )。乙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作成系爭文宣,張貼 (分享)於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或投送文宣之 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雖原告當時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屬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共 利益之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其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系爭文宣所質疑之內容係 原告擔任協會總幹事之期間請領核銷經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及有無涉及不法,亦屬涉及公眾領域之相關事務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要求原告要對選民說明交待,雖原告前揭申請款項 相關缺失涉犯詐欺之爭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 告前揭申請款項相關缺失不論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因此即限 制李彬基不得以系爭言論質問原告要求原告對選民交待說明 其過去經歷,李彬基上開言論不具不法性,自不足認定李彬 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  ⒉甲案、乙案判決理由,就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 權之重要爭點,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又無事證可認顯 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 果,故於本件事件,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判斷,從而,本件訴訟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權。既未能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原告所為聲明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 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 財」投於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 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二人各支付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林文聰先生: 1.以不實的資料向政府請領經費,是否涉及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2.張政雄是誰?廖子誼是誰?林佑勳是誰?林筱薇是誰? 3.他們是在知情之下或在不知情之下提供資料給你核銷經費?他們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4.你在擔任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此方式總共領走了多少錢? 請說清楚講明白 沉默是無法對選民交代的              和平里合格選民李彬基

2024-11-29

TPDV-113-訴-3941-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國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為「郭國 鵬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國鵬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係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然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為取回投資損失之款項,竟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本案郵局帳戶遭該不詳之人 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 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中被告尚處於期約對價之階段,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 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非違禁物,又該帳戶 嗣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郭國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鵬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與林運昱、林佑勳、楊清淞、王仁孝等人取得聯絡,佯以 附表之詐術,致林運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國鵬郵局帳戶 內,並由郭國鵬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運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為取回投資損失之20萬元,故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金錢入帳,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收據、網路對話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將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 乙情,並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指(證)訴歷歷,是被告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 以證明係為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因欲 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 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6月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運昱(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運昱取得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運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3日9時8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5分許。 先後轉帳3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林佑勳(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佑勳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佑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同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8分許。 先後轉帳1萬3200元、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楊清淞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被害人楊清淞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紫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楊清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 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4 王仁孝(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王仁孝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璐」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王仁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112年12月19日12時14分許、112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先後轉帳2萬5500元、3萬元、3萬3900元、1萬3300元、3000元、9萬5000元、5萬元、4萬41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1-28

CHDM-113-金簡-43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01、48264、520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441、40 442、40443號;113年偵字第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婉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微笑73旅店」,將其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 詳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即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廖婉吟有幫助三 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 編號1至12、1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5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宋源創、莊永圳、 劉敏屏、詹美珠、陳澤承、倪劍秋、易梅眞、陳勁廷、唐鳳 美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廖婉吟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檢 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 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50、60頁;本院卷第109、283、377、37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 宋源創、莊永圳、劉敏屏、詹美珠、陳澤承、倪劍秋、易梅 眞、陳勁廷、唐鳳美及告訴人黃秋蜜之子陳○榮分別於警詢 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 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二、 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度辯稱其沒有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05、109、284、365至 367、370頁),惟其早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 華南及郵局的提款卡、存摺都在詐騙集團手上(見113偵145 73卷第35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郵局存摺 ,其最後一次刷簿日期為110年3月8日,彼時存摺餘額為0元 ,有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89、291頁) 可稽,迄至112年5月26日同時掛失存簿及提款卡,並且同日 申請補發,彼時存款餘額仍為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9652號函文及隨函檢送相關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可稽,被告並直承上開掛 失補副為其本人所親為(見本院卷第284頁),卻於其申辦 得新存摺及提款卡後之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同年月15 日15時34分許,即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陸續受騙 而分別匯款4,000元、3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該等時間適與 被告直承其於112年6月5日入住「微笑73旅店」後,並提供 華南帳戶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相近,被告雖陳稱郵 局帳戶仍在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所提出之存摺 係末筆刷簿時間為100年3月8日之舊存摺,已如前述,經再 命其提出新存摺卻於應允後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285、3 67頁),顯見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在被告於 112年5月26日補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其華南帳戶之資 料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在其保管持有中,堪認被 告於前揭警詢自白有提供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給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為真實可採,其於本院一度否認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之末對於犯罪事實所 為之全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一度否認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之辯解則要無可取。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臺幣1億 元,被告於警詢、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 被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在原審判決之後, 此部分未經原審加以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業已坦承 全部犯行,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第1、2次修正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第3次修正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供述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 )。被告適用第1、2次修正規定而符合2種以上減刑之事由 ,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第1、2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2 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後,刑度均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洗錢自白減輕 其刑後,刑度均介於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第3次 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 介於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第3次修正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 於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分別比較整體適用後, 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4年11月),但修正後 之最低度刑(1月又15日)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 月)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以第1、2次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第 3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 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提供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 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等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 之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人等人,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以其本案情節較實行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警詢、原審(華南帳戶)或併於本院(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審理之末時已經自白洗錢之犯行,至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使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被害人受騙,以致被告無從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於原 審有自白之機會,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附表一 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附表一編號5)、113年度 偵字第40441、40442、40443號(附表一編號6至12)、113 年偵字第34644號(附表一編號15)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說 明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尚導致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受害,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再就附表一編號6至12、15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移 送併案審理,以上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有罪判決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而亦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就上開被害人受害部分併予 審理等節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尚導致附 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則屬無據(詳下陸之 論述),加以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附表一編號1 至12、15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雖分別與告訴人黃秋蜜、宋源 創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見原審卷第81至84、99至100頁)可 查,惟迄今並未遵期履行,就其餘告訴人等人則尚未成立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6、287 、378頁),被告對於已屆期之賠償款項均分文未付,則上 開調解結果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提供華南帳戶,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提供郵局帳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則均仍否認提供郵局帳戶等犯 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害人等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 人財物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均經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惟依現有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領取提供前揭帳戶之不法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此時有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取洗錢標的之收水任務( 被告係於112年8月下旬才擔任收水),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實 上經手或事實上管領保有該洗錢標的,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各 該洗錢標的,不符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陸、移送併辦應予退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及113年度偵字第40441、40442、40443號移 送併辦意旨均載被告除提供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外,另提 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設之儲值遊戲會員帳號linjiawen000 0000il.com(下稱智冠遊戲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之被害人黃千勉、王瀞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款 項至中信帳戶及智冠遊戲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雖以①被害人黃千勉、王瀞 雯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被害人黃千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影本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③被害人王 瀞雯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社群網站dcard之APP對 話紀錄擷圖數張,④中信帳戶(C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⑤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2月6日一前鎮字第 001069號函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1紙、交易紀錄及智冠公司之遊戲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儲值資料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提供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智冠公司申設智 冠遊戲帳號等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中信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家,我沒有提供給對方,我也沒有申 請遊戲帳號,我沒有玩遊戲,且我在112年9月9日因為另案 擔任收水工作被羈押,直到112年12月29日才釋放,所以附 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不是因為我有提供中信 帳戶及提供遊戲帳號的關係,這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害人黃千勉、王瀞雯分別因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有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匯款行為,已 經檢察官引述前揭二、①②③⑤之證據資料,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惟查:  ㈠卷內並無前揭二、④所指之被告中信帳戶(C帳戶)之申設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第112頁),得知上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名義係人係李佳畇,並非本案被告,被告雖有開 設中國信託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而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黃千勉係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李佳畇 之中信帳戶,而非被告中信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0386號函 文及隨函檢附李佳畇及被告分別於中國信託所開設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27 頁)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之帳號 確實為000000000000(戶名廖婉吟),而非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畇),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載明本院113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有被告提出 中國信託帳戶之台幣帳戶、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附 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佐參。是以,檢察官就附表一 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千勉受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一 節,尚有誤會,此部分事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舉⑤相關資料,其中以被告名義註冊之 智冠遊戲帳號係於112年10月16日5時55分36秒註冊,有會員 基本資料在卷(見113偵17426卷第41頁)可參,彼時被告已 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9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 ,迄112年12月29日才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按,經本院函詢智 冠公司以:註冊為貴公司之遊戲會員流程為何?是否透過網 路申請註冊抑或需實體紙本提出申請註冊?兩者申請流程有 何差異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本公 司僅提供線上註冊MyCard會員帳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 月7日智法字第11310070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相關註冊流程 「附件一、官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42頁)可參,依線上註冊流程,僅需填寫Email、輸入密 碼、Email認證碼、手機門號認證等即可完成註冊,依其申 請流程並無實名認證,亦無申請者須提供證件始得申辦,則 被告辯解稱其當時人在羈押中,並未申辦上開遊戲註冊,也 不知情等節,即堪採信。而經檢察官聲請調查登入智冠遊戲 帳號之8個IP位址係分配予何人使用?其登入地址及IP之聲 請人之相關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經利用法 務部平台投單查詢結果,上開IP位址登入者均非本案被告( 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被告亦表示不認識上開登入者( 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微笑73旅 店」交出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金融資料、印章(華南銀行 )、雙證件及手機等語,不排除取得被告證件之人利用被告 之證件及個資線上註冊智冠遊戲帳號,彼時被告既已另案遭 法院羈押,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具幫助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不知情,即堪予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調查後認尚屬不能證明,即與本院有罪 認定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即 不能審理,應將此2部分退回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謝怡如、張富 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黄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育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假冒郭育欣之姪子辛○倫,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郭育欣,向其訛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郭育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其中2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9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8萬元 2 黃秋蜜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假冒黃秋蜜之姪女黃○潔,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黃秋蜜,向其訛稱: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借款云云,致使黃秋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委由其子陳○榮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美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3時52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是否有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云云,陳美雲表示沒有,復又假冒不詳警官,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其有加入販毒集團,利用玉山銀行帳戶洗錢,需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給警方保管云云,致使陳美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明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小夏」、「趙子田」與劉明潔聯絡,佯稱:可以透過「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匯款予「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良好云云,致使劉明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59萬元 112偵54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宋源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假冒宋源創之外甥,撥打電話給宋源創,向其訛稱:其急需用錢,沒帶存摺或提款卡,要先借錢云云,致使宋源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6萬元 113偵2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莊永圳 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電視及YOUTUBE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林淑怡」、「六和官方客服」等人群組,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偵40441、40442、40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 7 劉敏屏 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群英會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陳夢潔」之人好友,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0時41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80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2 8 詹美珠 於112年1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假投資網站六和,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2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 9 陳澤承 112年6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澤承,佯稱為陳澤承之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1時1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4 10 倪劍秋 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倪劍秋,佯稱為倪劍秋之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1時1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5 11 易梅真 於112年6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獲知出售移動式冷氣訊息,嗣後與對方聯絡,引誘其購買移動式冷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4時32分/網銀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6 12 陳勁廷 於112年6月14日7時8分時許,透過手機簡訊獲知可貸款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康5龍鏵」之人好友後,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匯款以辦理解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5日15時34分/ATM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7 13 黃千勉 於112年8月25日19時43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15時22分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9分 /均網銀轉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70元 ②4萬6,068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8 14 王瀞雯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dcard獲知出售音樂會門票訊息,嗣後加入LINE眶稱「Andy」好友,引誘其購買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21時18分/網路轉帳/先轉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内,再轉入廖婉吟名下之智冠公司儲值遊戲會員帳號linjiawen0000000il.com内 6,000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9 15 唐鳳美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撥打電話給唐鳳美,向其佯稱:伊金融帳戶涉嫌被當作人頭戶,要查伊帳戶並將伊收押禁見等語,復又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張青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唐鳳美,向其佯稱:欲協助暫緩執行,伊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7萬7,000元 113偵346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卷(112偵42901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9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2002571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7頁) 3、告訴人郭育欣提出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存摺封面影   本(第29至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内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育欣)(第39至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64號卷(112偵48264卷)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警偵字第112001123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秋蜜)(第33至37頁) 3、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匯款單(第39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7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5、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至55頁) 6、「微笑73旅店」入住電腦登記資料、住宿旅客名單(第57至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8號卷(112偵52048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34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書面   告誡(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美雲)(第45至49頁) 5、告訴人陳美雲提出其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存摺內頁   資料(第51至53頁) 6、告訴人陳美雲提出之通話紀錄(第55頁)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377號不起   訴處分書(廖婉吟)(第59至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卷(112偵54221卷)-移送併辦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513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明潔)(第27、83至9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13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至64頁) 4、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匯款明細(第93頁) 5、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01頁) 6、查訪紀錄表(第1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729號卷(113偵2729卷)-移送併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1534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源創)(第27至29、39至41   頁) 3、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款封面(第31頁) 4、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通話紀錄(第33頁) 5、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4573號卷(113偵14573卷)-移送併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96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5487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除字第1120941904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   案件證明單(莊永圳)(第71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敏屏)(第93至1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美珠)(第127至144、155頁) 7、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收款銀行華南商銀、廖婉吟、29萬)(第145頁) 8、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收款銀行彰化商銀、賴俊宏、32萬)(第147頁) 9、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第149至152頁) 10、告訴人詹美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第152至15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澤承)(第165至173、187至189頁) 12、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177至181頁) 13、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廖婉婷、45萬3千)(第183頁) 14、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轉入銀行華南銀行、廖婉吟、10萬)(第185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倪劍秋)(第199至208頁) 16、告訴人倪劍秋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收款銀行華銀北臺中、廖婉吟、25萬、)(第209頁) 17、告訴人倪劍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至215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倪劍秋)(第225、229至235、251頁) 19、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37頁) 20、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第239至243頁) 21、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245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勁廷)(第257至261、275至277頁) 23、告訴人陳勁廷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第263至頁) 24、告訴人陳勁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263至268頁) 25、貸款網站介面擷圖1張(第268頁) 2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第269頁) 27、網路客服對話紀錄擷圖2張(第270頁) 2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第271、2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4644號卷(113偵346446卷)-移送併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至37、58至63頁) 3、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與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41、47至49頁) 4、告訴人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手寫記事1紙(第52頁) 5、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假冒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文書擷圖照片數張(第53至54頁)  6、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本案交易帳戶明細資料(第55頁) 7、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55至5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郭育欣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42901卷第25至27頁) 二、告訴人黃秋蜜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48264卷第23至25頁) 三、告訴人陳美雲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52048卷第39至42頁)  四、告訴人劉明潔 1、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54221卷第65至70頁)  2、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54221卷第71頁)  五、告訴人宋源創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29卷第25至26頁)  六、證人陳○榮(告訴人黃秋蜜之子)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48264卷第27至31頁) 七、告訴人 莊永圳 1、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67至69頁) 八、告訴人 劉敏屏 1、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87至91頁) 九、告訴人 詹美珠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21至123頁) 十、告訴人 陳澤承 1、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61至163頁) 十一、告訴人 倪劍秋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95至198頁) 十二、告訴人 易梅真 1、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221至223頁) 十三、告訴人 陳勁廷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255至256頁) 十四、同案共犯 林佑勳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20173卷第35至40頁) 十五、告訴人 唐鳳美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34644卷第38至40頁)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982-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 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 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 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 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 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 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 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 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 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 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 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 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 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 」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 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 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 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 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 【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 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 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 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 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 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 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 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 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 ,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 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 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 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 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 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 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 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 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 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 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 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 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 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 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 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 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 」、「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 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 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 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 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ULDM-113-簡-18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佑勳 訴訟代理人 周庭律師 葉韋佳律師 相 對 人 晨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瀅瀅 相 對 人 德和壓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楊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4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825,462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88,417元, 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 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7495號函文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 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4

TCDV-113-救-10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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