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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YIHUA PHILIPPUNES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ONG ORQUEZA HHOE SAN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林佩璇 童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1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新臺 幣1,53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昱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21,840元為被告童昱 銓、林佩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童昱銓如以新臺幣82,21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佩璇如以新臺幣1,533,9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原告係依菲律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註冊證書 、經營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7頁),則依首 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查原告為外國公司,且兩造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涉 訟,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我國境內,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童昱銓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昱銓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菲律賓 原告旗下組織之辦公室內,竊得帳戶管理人所管領且與公司 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後,與訴外人即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 胡欣磊(綽號磊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 被告童昱銓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之「玖鼎貴賓 室」櫃臺人員,佯稱受公司指示,需提領所竊取之手機所綁 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綁定帳號 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接聽,再 佯裝為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密碼,依照來 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人員陷於錯誤 ,認為被告童昱銓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晨1時4 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被告童昱銓,再由被告童昱銓 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 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 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2時28分,先後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 (FYA)帳戶轉出2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 )」帳戶。後被告童昱銓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 ,搭乘起飛時間為上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 等以相同方法,由胡欣磊及「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28分、4 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 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4800萬披索至「JD 4593(傅誠匯)」帳戶中。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 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為現金3000萬披索、轉帳 共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新臺幣82,218 ,400元。  ㈡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將其中所詐得8000萬 披索,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 ),置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且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 凌晨3時14分,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 被告童昱銓之加密貨幣錢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 CFjTcG45,下稱熱錢包)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中之30萬U幣,匯入被告童昱銓之加 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 冷錢包)中。而被告童昱銓於收得上開①、②所示U幣後,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 出4萬9900元U幣至前女友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 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而被告林佩璇可預 見上開U幣為被告童昱銓犯罪所得,仍基於收受、使用、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所示錢包,以此方式收受、使用、掩飾、隱匿被告童 昱銓之詐欺所得。  ㈢原告以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82,218,4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失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稱:有意 願賠償,但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被告林佩璇則以因被告 童昱銓要償還對伊之欠款而有款項進入伊之帳戶,使用伊之 錢包也是為了還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伊之 帳戶,伊會將U幣換成台幣,至於沒有要用的U幣,就繼續放 在虛擬貨幣帳戶,伊也不知道原告遭詐騙款項之流向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童昱銓夥同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折合 新臺幣82,218,400元,其中部分款項換購成U幣後,轉出4萬 9900元U幣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 7pBafeE5aoJGgWJnjk2),被告林佩璇則基於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 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 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錢包等情,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案卷全卷查閱明確,且被告童 昱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林佩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就被告二人 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第1115號刑事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 訴駁回,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個資卷)可稽,且被告童昱銓並無爭執,被告林佩璇對於附 表三、四之金流及其為各該帳戶、錢包之開戶使用者等節亦 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童昱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間共同以騙取原 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與被告童昱銓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 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童昱銓 賠償新臺幣82,218,4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林佩璇部分,被告林佩璇對於被告童昱銓將4萬9900 元U幣轉至其加密貨幣錢包,之後其將部分U幣變現為如附表 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中;部分先後轉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錢包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其雖 以係被告童昱銓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但上開說詞於刑事案件 中以童昱銓所述借款及約定還款過程與被告林佩璇所述有出 入,且童昱銓尚可指示動用上開U幣等理由,而未予採信, 並認被告林佩璇對於U幣來源不法應有預見,仍加以收受、 持有並掩飾、隱匿去向,經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 如上之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是其於本案中仍執前詞置辯, 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惟依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童昱銓之詐欺犯行之共犯為胡欣磊及「 小胖」,不包括被告林佩璇,被告林佩璇僅就轉入其錢包之 4萬9900元U幣與被告童昱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此部分並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而應與被告童昱銓共同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林佩璇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執行部分詐騙 行為,難認被告林佩璇就逾4萬9900元U幣之其他原告受騙款 項,與被告童昱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於被告林佩璇4萬9900元U幣,依行為時之價格換 算新臺幣1,53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並應與被告童昱銓連帶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佩璇、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童昱銓,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9、11頁) ,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二人上 開應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佩璇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童昱銓應給付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童昱銓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1,533,926 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 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 許之,被告等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於法 亦無不合,並由本院酌定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遭查扣 部分U幣,原告日後是否從中取償或是經檢察官依法辦理發 還,無關被告本件賠償責任之成立及賠償範圍之認定,非於 本案中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二(附表編號同刑案判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U幣) 錢包地址 1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6分 21萬7785 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 2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56分 36萬 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 3 111年12月22日 凌晨4時18分 87萬 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附表三: 編號 林佩璇變現時間 變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 20萬1078元 2 111年12月22日 下午1時11分 20萬435元 3 111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40分 30萬8500元 4 112年1月10日 晚間7時34分 10萬 5 112年1月12日 下午5時03分 20萬5663元 6 112年1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 20萬 7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09分 10萬15元 附表四: 編號 林佩璇轉出U幣時間 U幣 存入錢包 1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6分 41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2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8分 2900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3 112年1月4日 下午5時51分 10元 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童昱銓之冷錢包) 4 112年1月28日 上午2時 1653元 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 (不明所有人)

2025-01-23

TYDV-113-重訴-149-20250123-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澤峰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 刑期不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 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雖坦承前述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然對案發經過情形及細節 有部分爭執,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所附及原判決所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原審審理 後,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 年, 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 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 、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 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國審上訴-6-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 41號、第41706號、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第4162 0號、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六):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3.111年度偵字第41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幣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1分」更正為「55分」。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4.111年度偵字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5.111年度偵字第41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⑶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欄第2行「40分」更正為「41分」 。   ⑷附表編號2「繳費時間」欄第2行「12分」更正為「58分」 。   ⑸附表編號2「繳費條碼」欄第4至5行「00LDFZ00000000000 」更正為「00LDZ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宜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EX)虛 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付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兌換為 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3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1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 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 獲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 浚凱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和 解書、匯款紀錄、本院與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 、黃柏智間112年3月2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人林佩 璇間113年1月2日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 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工地擔任板模工作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與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 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心慧 、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 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獲告訴人 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浚凱同意 不追究刑事責任,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 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 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 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1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其他利益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2-金簡-96-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素緣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18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章雍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   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壬○○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初至9月25日10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未 經章雍靚同意,擅自將章雍靚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龍澤」 (下稱「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再於2日後, 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相同方式,交 付予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之後再以LINE提供甲、乙、丙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予「李龍澤」。嗣「李龍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卯○○、甲○○、癸○○、申○○、寅○○、辰○○、 乙○○、戊○○、丁○○、巳○○、辛○○、未○○、午○○及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5、 268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甲、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李龍澤」 跟伊說他要離婚,他的太太要拿他的全部財產,因為他的家 人都在日本,伊才幫助「李龍澤」,讓他將錢轉到伊的帳戶 ,伊不知道會被他欺騙,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嗣 「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及甲、乙、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23969號卷 第533至537頁、警一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15603號卷第 379至381頁、第383至3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 甲、乙、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供陳自19歲開始工作,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載貨司機之跟車工作、汽車旅館之 清潔人員;且其自陳平常使用抖音、LINE、臉書等網路應用 程式,也會上網玩遊戲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 於案發時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 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 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李龍澤」在抖音認識, 沒有什麼交情,沒有見過面,有講過電話,伊就是相信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 2年8月底,在抖音上認識「李龍澤」,聊了大約一週後,就 加LINE;對方跟伊說他要離婚,說他老婆要他的財產,所以 跟伊借帳戶讓他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内;甲、乙、丙帳戶提款 卡交給一個女生,「李龍澤」說她是朋友之助理等語(見偵 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4524卷第33頁)。被 告與「李龍澤」在抖音認識後,即使用LINE交談,縱曾視訊 但未曾謀面,並無交情,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 ,而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可知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 偵一卷第43至153頁),「李龍澤」自2023年(112年)9月3 日起至10月6日止該段期間,頻繁在LINE上與被告聊天,並 於對話中談及自己的老婆出軌,必須將財產轉移才能離婚, 且於雙方開始談話6日後之112年9月9日20時37分至21時0分 即向被告表示有因處理資產轉移必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下( 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60至61頁 ):    歸仁,人在日本即「李龍澤」 緣即被告 告那男的沒用 因為是我提出離婚的 @@為什麼 有點亂 過錯方是我老婆 是你老婆先對不起你的 現在我是不想分給她太多錢 是呀 你要找證據 拍照錄音就不用給你老婆錢了 那時候遇到了沒有拍下證據 所有我就選擇了分居 拖到現在不想在拖下去了 沒證據 她會獅子大開口 是呀,所有我想把客戶還沒有給我的款項先轉移回台灣 嗯 你老婆真的有點過分 我這幾天總結了下應該還有6000萬元左右的貨款 嗯 這事情也是沒有辦法 或許是註定不能走到老的 傻眼 如果我想請你幫忙下不知道你願意嗎 幫啥 不會讓你白忙活的 就是我想先讓客戶把這些貨款打到你那裡 你說我考慮看看 這樣就不會走到我公司的賬目上 打到你爸哪裡就好了 不能打到我把那裡的,因為這個客戶是在我們台灣那裡 我帳戶沒錢也@@ 沒錢才好呀,我不是要你的錢 到底是多少@@ 轉好之後我給你2萬台幣     我是不是遇到詐騙@@ 炸你的頭呀 詐騙會這麼直接的嗎 我要你沒有在用的存簿 客戸進我帳戶的話。我本人會有事嗎 沒事呀 真的嗎 日本這裡怎麼管的到台灣 到底是多少 台灣的 真的,這是我公司的錢 台灣那邊差不多是在600萬台幣左右吧 我怕是很多錢警察會查 不會的啦,是我公司客戶的,日本這邊查台灣的做什麼 這也都是我公司的錢 你有幾張沒用的存簿呢 是台灣的警察會查 我公司客戶的錢台灣的警察查幹嘛呢 平時都是打到我公司的賬戶的,這是因為要離婚所以我才不想公司接收這款項 我是怕我有事而已 不會有事啦 在我們台灣的詐騙連關都不用關,更不用說你是幫我呢 可是進我戶口要馬上領出來 我還欠人家錢   另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7時32分、33分向「李龍澤」表示: 「○○銀行、○○銀行,還有那一間」、「我希望你不要騙我也 不要害我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88頁),由上開被 告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龍澤 」在LINE對話僅有6天,根本不足以產生相關之信賴關係, 且亦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抖音有許多詐 騙,預見且非常擔憂「李龍澤」可能在對其實行詐騙行為, 帳戶有很多錢怕會被警察查等情,顯見其具有基本識事及判 斷能力,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  ⒊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 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熟識之人「李龍澤」,並先後交付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而放任「李龍 澤」恣意使用上開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李龍澤」曾傳送 其妻子照片及其本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 且被告於發覺受騙後有報案,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的犯意等語,然「李龍澤」縱曾傳送其妻子照片及其本 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均不足證明其真實 身分,且網路上資訊造假本屬常見,上開舉動亦不足使被告 產生絕對之信賴或建立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提供上開各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李龍 澤」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 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有報案乙節,亦不影響被告行為 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無從 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職是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資料分2次交付「李龍澤」指定之人 ,但係基於相同目的,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甲、乙、丙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 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2千元、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提供3個金融戶資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 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Lisa」結識子○○,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一個名為美客多之電商平台予其認識,該平台會有客戶下單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其可投資該平台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7至33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5至43、51頁) 3.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庚○○,向其佯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採 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3至5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9至61、75頁) 3.庚○○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至73頁) 3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olly」結識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推薦其使用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並註冊成為網站賣家,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正常買賣、運作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7至85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1、99頁) 3.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7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先透過抖音APP以暱稱「海」結識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有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方法,叫做抖音公益,只要其先創設一個新的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5分許 4萬9千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01至107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7、133頁) 3.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19至123、129至131頁) 112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9千元 5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惠」結識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目前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只要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下載樂天海外市場之APP,再依樂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41至149、303頁) 3.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至301頁) 112年9月29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10月3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6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Hudson Barcelos Stein」結識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11至319頁) 112年10月2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7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邀請申○○加入「吸金聚財80Q」群組,迨其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内成員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大展赢家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1至327頁) 2.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29至335、341頁) 3.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37至339頁) 112年10月6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8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 旋以暱稱「陳宥蓁」向其佯稱:可介紹一款名為新葡京之遊戲予其認識,並教導其如何在遊戲内操作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3至345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47至351、359頁) 3.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53至357頁) 9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先在網路上結識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其佯稱:其係LINE商,類似電商幫別人做 代購的服務,且其服務的公司係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一筆訂單進來,其可依經理兼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67至377頁) 112年10月4日 12時9分許 1萬9千元 10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勇」結識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目前在澳門出差,並在新葡京酒店兼賭場擔任數據維修工程師,因此有機會了解到賭場下注的漏洞,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下注,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1至6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至69、119頁) 3.乙○○提出之所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3至107頁) 11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文傑」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幫其償還信用資款,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繳交手續費,不久方可履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14時15分許 5萬5千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27至131、143頁) 3.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截圖1份(警二卷第135至141頁) 12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詳暱稱轉發投資顧問老師的LINE連結,迨丁○○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進入 後,旋有暱稱「吳詩詩」、「開元投顧投資長李曜光」及「客戶經理劉勝」等人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在平台上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45至16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63至167、197頁) 3.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41至173、187至195頁) 13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巳○○,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覺李冉」加其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帶其 賣精品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67至369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1頁) 3.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373頁) 1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偉東」結識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向其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一筆錢,可否先向其商借3萬元款 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75至377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9至385、389頁) 3.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387至388頁) 15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凱莉」結識辛○○,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潤成臺彩的投資網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91至401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03至407、427頁) 3.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13至425頁) 16 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自稱係股票達人,迨未○○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助理戴夢雅予其認識,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2.未○○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3至第437、441頁) 3.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39至440頁) 17 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耀」結識午○○,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可推薦一款名為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予其認識,之後只要其再依PRECOR客服指示註冊為店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代購發貨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43至449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51至457、495頁) 3.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59至493頁) 1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不詳暱稱結識丙○○,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其在大新娛樂城工作,可推薦其於網路上登入大新娛樂城,並從中賺取新臺幣,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97至499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1至507、511頁) 3.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509頁)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904-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6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林佩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參佰伍拾柒 元,及其中參萬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5363-2025010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7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吳政華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柒拾萬零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3647-202412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吳政華即八二企業社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壹佰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2472-2024120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四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判決要旨 合議庭綜合評價證據後,決定不採納被告關於「我跟著被害人機 車是為了要給他錢」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 毒駕而導致機車失控而死亡結果」的論點。並認為並無確切證據 足以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而是基於傷害的不確 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被害人機車,因而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 。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四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返回戶籍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後,於當天14時38分 左右,駕駛BKE-259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汽車)由南往 北行經台南市北門區台17線公路141.5公里處(即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北側)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 乘261-PCD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前來並停在A汽 車右側。二人口角之後,洪四海隨即抱持著要讓洪寶慶受傷 的念頭(傷害的確定故意),駕駛A汽車低速輕撞B機車車尾 ,使機車倒地車牌掉落地面,洪寶慶的身體也向前跌出道路 翻滾一圈後起身站立於公路上(第一次輕撞)。洪四海稍微 倒車後,再次駕駛A汽車朝向洪寶慶行駛,洪寶慶側身閃過 (第二次撞擊)。而後,洪四海駕車轉向北行駛至鯤鯓橋機 車待轉處停車(位於蚵寮派出所對面偏北側,西側則為進入 蚵寮村內道路),此時洪寶慶已騎乘B機車停止於蚵寮村內 道路起點附近,兩人並隔著台17線公路相互對罵。 二、當日14時40分左右,洪寶慶駕駛B機車住蚵寮村內行駛(速 限每小時30公里),洪四海則駕駛A汽車在後追逐,約1分鐘 後,洪四海再次抱持著洪寶慶若因自己高速追逐逼近倒地受 傷也無所謂的想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追逐並 逼近B機車(最高時速為78公里),使騎乘B機車的洪寶慶繼 續高速向前行駛,而於行駛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 旁、即將接近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時,在洪四海高速追逐逼 近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路旁樹木。 三、經過目擊的其他用路人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送醫後於 同日15時13分左右,因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幾乎橫斷後大 量失血及臟器破裂挫傷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第一次輕撞後被害人洪寶慶跌倒後起身過程(證據:蚵寮派 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兩車行駛路線及被害人於行駛中人車倒地過程(證據:被告 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設置於蚵 寮派出所前方道路、鯤鯓橋北端、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 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等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3.被害人經送醫但於到院前死亡的事實(證據:奇美醫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    二、本案事實上爭點及判斷  1.「第一次輕撞」及「第二次撞擊」是基於確定故意的傷害行 為:   ①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兩次輕 撞及撞擊過程,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都是刻意朝向B機車 車尾或被害人身體行進。其中第一次輕撞導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第二次撞擊則是因為被害人側身閃避動作才未被A 汽車碰撞。可知被告是故意駕駛A汽車撞擊B機車及被害人 的身體。   ②筆錄記載被告曾於地檢署陳述「我就是要讓他受傷」。   ③綜合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被告是基於要使被害人受傷的 確定故意實施這兩次駕駛撞擊行為。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 害人在第一次輕撞跌倒起身的過程中發生傷害的結果,只 能認為被告從這個時間、地點,開始實施傷害行為。  2.被告在蚵寮村內道路高速並追逐逼近B機車:   從上述被告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以及兩車行 進路線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認知被告駕駛A汽車, 以相當的速度「追上並逼近」B機車。而A汽車的後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也呈現被告在追逐的過程中,最高車速達到每 小時78公里。  3.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①兩輪機車在高速行駛且需轉彎或閃避人車的過程中,存在 失控倒地而使駕駛人受傷的風險,這是基本生活常識。如 果被告在乎被害人是否受傷,就不會在蚵寮村內高速追逐 B機車。   ②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陳述「想讓對方摔倒受傷」 、「想說摔倒就好了(算了)」的話語。   ③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被告在追逐逼近B機車的過程中 ,心中是抱持著「就算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倒地受傷也無所 謂」的想法,也就是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追逐被害人 。   ④被告雖在審判時辯解說「我跟著被害人機車是為了要給他 錢」,但合議庭綜合判斷上述事證之後,認為被告的辯解 不合乎常情(要給錢不必如此高速追逐且逼近),決定不 予採信。   ⑤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當時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追逐逼近B機車,但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綜合評價全部 證據後,難以確認被告有這種念頭,依罪疑惟輕原則,只 能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4.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依據鑑定人(負責解剖鑑定的)潘至信法醫師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血液中雖然驗出濃度0.466ug/ mL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未達平均致死血液濃度(1ug/mL)。 且參考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被害人在最後一次 倒地前仍可「跌倒後迅速起身」(第一次輕撞),也能靈活 操控B機車,且主動脈破裂後必然引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等 事證,因而認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合議庭並未接受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毒駕而導 致B機車失控以及造成死亡結果的論點。  5.被害人最後倒地及嚴重受傷其他原因:   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的案發後照片顯示,該處路邊地面上砂 石有輪胎滑行痕跡,路旁樹木有被撞擊情形。參考被害人右 側肋骨多處斷裂,可知砂石導致被害人滑倒,且被害人的身 體曾經撞擊樹木而受傷嚴重。  6.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合議庭多數意見認定,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從 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從「第一次輕撞」開始著手,歷經「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 B機車,造成被害人的最後一次倒地受傷,並因受有「多處 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大量出血」的傷 害不治死亡。    三、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2.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根據上述說明 ,與合議庭的決定不同,應該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傷 害致死罪處罰被告。  3.被告先後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著手實施「第一次輕撞」、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 近B機車。這一連串的傷害行為,都是短時間內在相近的地 區接續實施。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一個傷害行為分階段實 施,而認為只成立一個傷害致死罪。也因為如此,雖然「第 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 外成立傷害罪,法院仍應該與被告最後一次追逐逼近B機車 的行為,合併評價被告的罪責。    四、量刑  1.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合議庭討論被告的行為強度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後,多數 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從重因素:   ①被告先前已有「第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再 以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不能認為惡性輕微。   ②高速逼車客觀上屬於高度危險的侵害行為。   ③被告有酒駕情形(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   ④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施救。   ⑤被告犯罪後並無道歉及賠償作為(強制險理賠並非被告給 付),且以難以採信的辯解試圖翻供否認犯罪,不能認為 心存悔意。  3.從輕因素:   ①被告的手機簡訊截圖顯示案發之前被害人曾多次不合理地 向被告討債。又依據被告的受傷照片,可以認為被告所陳 述案發當日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經毆打及辱 罵被告的事實可信。被害人的上述不當行為,是導致被告 行為失控的重要原因。   ②被告高速逼車的過程中,曾經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B機車。   ③在被告駕駛A汽車接近B機車之前,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原本 即有相當之車速。   ④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路旁的砂石及樹木,是導致被害人滑 倒及身體撞擊樹木而傷重死亡的原因之一,並非單純因被 告的高速貼近駕駛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⑤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施救,但繞行村莊之後隨即駕車 返回現場查看,並非全然不顧被害人死活。   ⑥被告最後並非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高速逼車,而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不嚴重。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    五、沒收   被告用來撞擊和追逐逼近B機車所用的A汽車,是被告的財產 ,且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合議庭的多數意見認為,經以 比例原則衝量之後,認為以上述有期徒刑處罰被告已經足夠 ,沒有必要再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再宣告沒 收A汽車。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莊士嶔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9-5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7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佩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CTDV-113-司促-1517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A05 A04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2 A000000000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甲○○ 被 告 A07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A09(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2(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確認原告與A10(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10(已於民國97年1月20日死亡)與被告 A07於67年5月10日所生,A10與被告A07於原告出生不久後隨 即離異,並將當時尚未滿7歲之原告交由被告A2及A09收養( 已於90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2、A03、A05、A04 ),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符合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原告已與A09及被告A 2成立收養關係,故原告與A09及被告A2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 ,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之戶籍登記 仍記載為A10、被告A07之女,影響其對A09及被告A2之繼承 權利,並可能導致其因此與A10、被告A07產生繼承之權利義 務,並需負擔對被告A07之扶養義務,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提起確認之訴,因A09已死亡,被告A2、A03、A05、A04為其 繼承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09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另A10亦已死亡,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10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2、A03、A05、A04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 (二)被告A00000000006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 張其自幼為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 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未記載收養日期,格式與司法院 網站發布之書狀例稿格式雷同,依該網站記載,該例稿發 布日期為108年9月22日,可知顯非收養時所簽立,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加以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亦與民法 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之規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收 養已經法院認可之資料,又與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不符,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請依法審酌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7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張其自幼為 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同意書為證 ,然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A09是否有與被告A2共同 以原告為子女之意,顯屬有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以法律上 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 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 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 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 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 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原告主張其因 為A09、被告A2收養,而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A10、被告A07 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父母,原告戶籍又未登記其有養父 母,及其養父母為A09、被告A2,因此導致渠等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 ,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又因A09、A10均已死亡,原告分 別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檢察官為被告,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 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 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 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 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並為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所肯認)。 (三)查原告為67年5月10日所生,其主張於出生不久後隨即因A 10與被告A07離異,而由渠等將原告交由A09及被告A2收養 ,並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 思表示合致,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之事實 ,業據被告A2到庭陳述:「原告小時候即由其生父生母送 來給我跟A09收養,但是我們沒有念書不懂法律,沒有依 法辦理收養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親字卷第70頁),且 A09與被告A2之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此亦一再表達 其無爭執(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5至99、111至112頁) ,衡諸常情,原告若非確由A09與被告A2自幼撫養,與被 告A03、A05、A04一同成長,被告A2自無為上開陳述侵害 其親生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A09及自己繼承權之理 ,被告A03、A05、A04亦無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導致減 少自己對A09及被告A2之應繼分之理,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收養事實確屬實情,本院斟酌上開收養事實發生於民法 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則當時未滿7歲之原告既經其法 定代理人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 意思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 原告自已與A09及被告A2成立收養關係,其與A09、被告A2 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而其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亦 因上開收養關係之成立而不存在。 (四)被告A00000000006及A07固以前詞抗辯,然原告與A09、被 告A2之收養關係係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 規定而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法院認可及生父、母出具 同意書為必要,故其據此主張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 關係不成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關係確已成立,故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之親子關係存在,與A10、被告 A07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親-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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