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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盈晴 方國瑋 被 告 蔡 香 訴訟代理人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34分,在臺北 市萬華區民和街與德昌街132巷口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被告電動車),因未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疏失,與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蓉所有、訴外人歐泰逸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02 元(含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零件32,602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 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7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電動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 其他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僅被告對其中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陳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爭執證據力,對維修內容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 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 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足認被告電動車與系爭車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 ,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5,7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2,602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頁、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至111 年9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已實際使用3年4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18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0,28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284元,惟系爭 車輛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見本院卷第36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 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51元 (計算式:30,284元×70%=21,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99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369=12030 00000 00000-00000=20572 二 0000 00000×0.369=7591 00000 00000-0000=12981 三 0000 00000×0.369=4790 0000 00000-0000=8191 四 0000 8191×0.369×4/12=1007 0000 0000-0000=718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4

TPEV-113-北小-5252-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住 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被告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 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盧文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明與温月香之前夫(即徐嘉成之父)徐信甲有債務糾紛, 然因徐信甲未依約還款,盧文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 門潑灑紅色油漆,毀損温月香、徐嘉成住處之鐵門,而生損 害於温月香、徐嘉成。   二、案經温月香、徐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月香、徐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 供傳送予告訴人温月香之簡訊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鐵門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除將紅色油漆潑灑至上開鐵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 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5-202503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16、1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 ,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游千怡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朱逸家自始未能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對 於自己行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等均未曾表示歉意,應認 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於量刑過程,均未審酌告訴人之 意見,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因案服刑中,更應自 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仍應思 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非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 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簡上-599-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魏夙苗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林家丞為姊弟。林家丞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6 0分之1810)、同段3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上開30 3地號及3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5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5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如附表「設定明細」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林家丞之債權。林家丞復於109 年8月24日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嗣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於111年7月21日 出售予訴外人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達 觀公司亦已按林家丞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 之買賣價金辦理提存,且經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領取提存金 。後原告於113年3月8日向達觀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林家丞 則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移轉 前開514與525地號土地所有權暨將其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堪認系爭抵押權已確定;又林家丞就出售系爭土地可受分 配之買賣價金既經提存,於提存時系爭抵押權已移存於提存 之買賣價金上,被告業已領取該提存之買賣價金,系爭抵押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上仍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存在,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貳、被告抗辯: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林家丞之借貸債權。原告與達觀公 司是同一批人,達觀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就迅速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查明原告與達觀公司間實際買賣價金為 何,嗣原告又利用兩造資訊不對等將系爭土地轉手,這是詐 騙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登記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卷第127-133頁),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塗 銷,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 設定明細 一、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60分之1810) 二、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⒈登記日期:民國107年7月26日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107年 ⒋字號:山里登字第013550號 ⒌權利人:林佩蓉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⒏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訂定最高限額內以支票、借據、本票調  借現款所所負之債務。 ⒐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7年7月22日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 ⒒利息(率):無。 ⒓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⒔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⒕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  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實行  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士費等費用。   ⒖權利標的:所有權 ⒗證明書字號:107里他字第005103號 ⒘流抵約定: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  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人。 ⒙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1

TCDV-113-重訴-50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宸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沛宸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負責人王祥龍租用iPho 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承租期間 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止。詎李沛宸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迄未返還王祥龍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沛宸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祥龍承租本案手機,而持有 該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不小心把手機弄丟,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沒有積極處 理,並不是故意不歸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手機 ,承租期間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 時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歸還本案手機等情,為被告於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 頁、第127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並有全家數位有 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 1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租期屆滿後都沒有跟老闆聯繫,隔半年後因為收 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所以才與老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徵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之租期已屆滿,卻未返還 本案手機,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 訴人對於本案手機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 受對於本案手機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 手機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是不慎遺失本案手機云云,然被告發現本案手機 遺失後,並未返回原地尋找,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 本案手機是否遺失或遭竊等情形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人常有 之反應均有未合,若非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虛捏之詞,明知 並無尋回本案手機之必要,豈有可能任憑自身蒙受日後遭追 討損害賠償之不利益或承受手機遭他人非法利用之未知風險 ,而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又縱然被告上開所辨屬實,然被告於本案手機遺失後,並 無不能主動聯繫證人王祥龍,並與證人王祥龍討論後續賠償 事宜之情形,但被告卻選擇默不作聲,甚至避不見面,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手機之機 會,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 按時出席偵查中及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易-957-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7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務 人 林佩蓉即福輝商行(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07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林信義於民國72年間,與伊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林信義將一生心血投注在被上訴人,逐年安排變更股東成員。伊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經林信義承諾作為被上訴人第二代接班人。被上訴人雖曾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惟林信義仍屬意由伊承接,伊乃於109年1月25日在父親林信義、母親林陳春英面前承諾,承接被上訴人之經營重任,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被上訴人。伊旅德26年,為回台接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離台前,逐步安排暫時性的遠距管理措施,並暫由伊姊妹林佳蓉、林孟蓉幫忙處理財務、人事。伊原計劃自109年4月起每月回台2週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之經營事項,2週則回德與妻兒相聚,並利用1年時間安排回台定居事宜,惟自109年3月返德後,因全球肺炎疫情嚴峻,致伊於109年8月2日始回台居家檢疫。詎伊於109年8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後,林佳蓉卻不願交出被上訴人之財務權,伊母林陳春英又持續要求更換負責人,並與林佳蓉、林孟蓉(下合稱林佳蓉等人)在同年月之家庭會議中反對由伊經營被上訴人及由伊配偶陳怡欣輔佐伊,並以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串聯,企圖罷免伊作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脅迫伊交出被上訴人經營權;另提及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示不讓伊接班的影像,伊雖未看到此份影像,但因父親已病危,對於父親之尊重,覺得不要違背父親心意,故於109年9月2日為辭任董事聲明。惟迄今均未看見上開錄影帶,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顯係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方為前開辭任董事之行為,故伊另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時原始股東為5人,分別為林信義、 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及上訴人,並以林信義、林財興 、林財發為董事,上訴人則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伊之 負責人。然而,林信義並未屬意由上訴人承接管理伊,其臨 終時更表示由大女兒林佳蓉接手協助經營伊事務,並要求林 佳蓉不能將財務印章交付任何人。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自德國返國進入伊後,伊公司股東之一(林財發)即要求林 陳春英處理上訴人經營管理伊之問題,林陳春英乃於109年8 月30日家庭會議中要求接管經營伊之人須半年每天至伊處上 班,始能更加瞭解被上訴人運作。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 表示遵從林陳春英之決定,惟於同日於被上訴人員工群組表 示自請辭任伊負責人,於同年9月1日再度表示自願辭任乙事 ,於翌日即同年9月2日以書面聲明辭任伊董事長職務,過程 中並無脅迫、詐欺情事,上訴人事後再以聲明撤銷辭任董事 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上訴人之三叔林財興、五   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自105年8月30日起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指派 林佳蓉暫時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營運事 宜。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 董事長聲明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乃受脅迫、詐欺方為109 年9月2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應負證明脅迫、詐欺 事實之責。次按所為脅迫乃表示危害之行為,即故意告知以 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交出經營權乙節,無非係以109年8月30日 家族會議中提出要求上訴人辭職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據,雖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然觀諸上開 會議記載「討論事項」:⑴解任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解 任董事林志鴻。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7票同意通過。⑵改選 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改選董事。決議:投票結果,林佳 蓉(當選票數為7票)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等 語,該會議紀錄僅顯示因業務需要改選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 ,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爭議,並不致造成上訴人將來惡 害或恐懼。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方辭任董事云云,自難可 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乃林佳蓉等人以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 示不讓上訴人接班之影像,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因尊重父親 方辭任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3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影像之攝錄,亦未持有該影像乙情。惟查 :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之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 :「建青員工」)中發表:「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是我當 小老闆最後一天。我和小老闆娘因為和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 同,但考量家庭和諧,決定辭去負責人職位…」,於翌日(1 09年9月1日)又於群組表示:「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和小老 闆娘自願辭職的事,收到多位員工的關心及鼓勵,在此再次 向大家表達我們的謝意,也非常抱歉無法和各位一起打拼。 有緣的話我們就會再度共事,謝謝大家」(以上均見原審卷 二第53頁),又於同年月2日以聲明書表示:「即刻起卸下 所有經營權及董事長暨負責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1頁),復於同年月3日以聲明書表示:「本人林志鴻建青企 業有限公司股東....請先辦理改選董事事宜,以確保公司營 運正常」(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依上開內容,足見上訴 人均明確表示自行、自願辭任董事長,以及應進行被上訴人 改選董事事宜。則審酌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公司,其股東之 組成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有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而上訴人既自承曾有 會議要求上訴人辭職乙事,是上訴人辭職之原因究竟為其所 述受詐欺,或僅為股東親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考量後請辭, 已非無疑,縱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表示林信義不同意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亦難逕認為有虛假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證述林信義未 曾提及不願讓上訴人接班乙事。而109年8月30日股東會議未 符合會議要件,且上訴人事前竟一無所悉,故林佳蓉等人乃 係向伊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而使伊辭任董事 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三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30日會議那次,林佳蓉說要開會, 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那麼晚了不過去,我口頭跟他講說是 他們姊弟的事情,全權委託他們去處理,我是口頭委託林佳 蓉,並無出具委託書。(問:105年建青公司負責人為何會 從證人變更為林志鴻?)因為我退休了,我跟林信義說要派 誰擔任負責人,自己去辦一辦。在109年8月我去醫院看過林 信義一次,他有插管,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6至417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五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 發證述:我忘記會議(指109年8月30日會議)有無出席,時 間久了,也忘記有無委託林孟蓉或何人代理出席。109 年8 月間我有去長庚醫院看過林信義,是他住院期間,日期忘記 了,我有跟他講話,他有跟我握手,忘記他有無插管,他好 像有講什麼,但是忘記了。我忘記有無聽過林信義說不希望 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高瑞禹證述:109年8月30日被 上訴人股東會召開之緣由,知道是要解除董事林志鴻,但知 道的時間點記不清楚,大概在會議前後左右。當日有委託上 訴人姊妹出席。伊並無親耳聽到林信義講過不願意再讓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 綜上,林信義究竟想由何人接班?是否由上訴人接班?或是 曾私下向林佳蓉等人表明不欲由上訴人接班?則依上開證人 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 林信義未曾提及不願上訴人接班」乙事,均難推論林佳蓉等 人有向上訴人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再者 ,審酌上訴人自承:姊妹林孟蓉於109年8月30日上午透過兄 弟姊妹LINE群組通知伊,說當晚將舉行股東會議,伊問林孟 蓉其他股東是否知情,若其他股東不知情,則純屬家庭聚會 絕無決議的效力,林孟蓉當時並未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3頁),及佐以上訴人稱因退出群組,故無法提出該對話紀 錄以證明(同上頁),並前述林財興、高瑞禹證稱有遭通知 召開當日會議乙節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會 議事前業已知悉,則上訴人主張:伊對109年8月30日會議事 先不知情,以及其他股東不知情有該會議,則純屬家庭聚會 ,並無決議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母親林 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向伊表示「父親已改變心意,有影片為 證」外,並出示其他三位股東之委託書向伊告知其他股東亦 能證實上情,可見渠等有欺騙使伊辭任董事之行為云云,然 就上開會議有無出具委託書乙節,林財興、林財發稱口頭委 託、忘記有無出具委託書,縱高瑞禹證述出具委託書委託上 訴人姊妹(林孟蓉)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均難以此逕認林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有施以詐術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辭任被上訴人董事。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遽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遭詐術而辭任董事(長),否則林陳春 英、林佳蓉等人何需先行召開股東會罷免伊?又於109年9月 1日找鎖匠打開負責人辦公室拿取進出印章、公司重要證件 ,並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多次以偽造伊簽名之方 式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查:上訴人自承與林佳蓉 等人就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林佳蓉等人希望更換負責人,則 渠等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以顯現上訴人已喪失大多股 東支持,並在上訴人願意辭職後,避免上訴人反悔,以迅速 取得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亦非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訴人 自承辭任後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選任負責人發生衝突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此外,依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21、1 0月14日寄送反對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負責人等各項 事宜郵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嗣後於109年11月19日又出 具聲明書撤銷其辭任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意見 歧異,並未因上訴人辭任而告終結,反而越演越烈,就經營 、負責人選任何者各有主張,衝突不斷,雙方各自進行或阻 止公司登記變更,亦無從以雙方之衝突推認上訴人有遭林佳 蓉等人詐欺之情事。  ⒍上訴人復主張:林陳春英、林佳蓉為剝奪伊之股權,而不惜 以偽造文書犯罪手法為之,自有對伊施以詐術以遂行奪取被 上訴人經營權之動機云云。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然該刑事判決係認 林陳春英、林佳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林佳蓉明知上訴人 僅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被上訴人出資額 轉讓他人之意,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林陳春英在「股東 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署名以轉讓被上訴人出資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該判決亦認上訴人「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 人」乙情,況且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 屬二事,自難逕認林陳春英、林佳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上開刑事判決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舉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以主張股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 蓉受讓股東出資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按 :董事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將出資轉讓他人)因而 轉讓無效,伊辭任董事長聲明係向非股東之林佳蓉、林佩蓉 、林孟蓉所為,故不生辭任董事之效果,伊仍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云云。然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屬 二事,無礙於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按公司與董事兼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董事自得以辭任為由,隨時 可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上訴人曾以辭任聲明書終 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該聲明書已公布於被上訴人公 佈欄中(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卷第25、85頁,原 審卷一第58、118頁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參照),並於被上訴人群組(名稱「建青員工」)公告週知 ,亦有前揭上訴人於該群組中表示辭任董事長乙事(前述⒊ ),且該群組有含林財發、高瑞禹等17人(見本院卷二第77 至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訴 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並無異議。則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 辭任董事長聲明書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已生辭任董事之 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乃受脅迫、詐欺而辭任被上訴 人董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 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1-上-119-2025031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撞 擊林宗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造成林宗漢傷害),致林宗 漢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自陳為律師(見偵卷第13頁), 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與林宗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林宗漢修復車損之賠償金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及前無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錯,有所悔悟,且已與林宗漢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 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以律師為職業,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楊仁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之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1杯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宗漢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155-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陳春英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林佳蓉 林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確認股東 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為由,對被告 即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惟查,其中原 告乙○○○前已以本件原告甲○○、全體被告為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其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乙○○○,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 理在案(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所 生之遺產而生,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又前案業已依上開規定,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 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重家繼訴-2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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