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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楊昌霖 相 對 人 楊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此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7

PCDV-114-家非調-293-2025032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寶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相卷第19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 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書、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3號   被   告 邱寶維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地下道右轉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讓路標誌及右側插會標誌前方、通過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匯入置有中央分向設施之中華路2段199號前外側 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偏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同向左前方由朱鴻麟所操作、正沿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右側跨入匯入口直行之醫療電 動代步車肇事,朱鴻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 ,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而邱寶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家屬朱逸恆(即死者之弟)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駕車由右轉道往左匯入主線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行駛之醫療電動代步器肇事之事實。 (二) 警員高慶舫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49張、勘查醫療代步車高度之照片16張。 證明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 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朱鴻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被告由右轉道往左匯入主線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行駛之醫療電動代步器,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 ,此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7

SCDM-114-交訴-1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賢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郁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 、104頁)、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 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1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在卷可查,然尚未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9頁),職業為清潔,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俱如前述, 然審酌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戶數量達6個,且被告僅與1 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之情狀,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113年1月3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部隊後勤總部」、「大亨食品有限公司」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允姍」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玫珍 (起訴書誤載為劉枚珍,應予更正) 112年10月底(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龍」、「林雅茹」向告訴人劉玫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玫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112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瑩瑩」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112年12月中(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芯彤」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珮棋賣場商品,要求帳戶需先驗證開通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113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aori Sasaki」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峪瑋臉書販售之鍵盤,後佯稱無法下單,需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分期付,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113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林文華」、「張國華」、「李國勇」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   被   告 曾郁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賢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遣人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李明鴻、朱博文、劉枚珍、黃新芳、楊鴻志、 陳珮棋、張峪瑋、林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總額100萬元之報酬,而交付本案6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詠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詠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明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鴻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朱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博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博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枚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枚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枚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新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新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新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楊鴻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鴻志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鴻志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珮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珮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珮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峪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峪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峪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佳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是) 113年1月5日 透過LINE帳號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枚珍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劉枚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枚珍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是) 112年12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7

SLDM-114-訴-2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涵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 」指定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 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 (二)於113年9月28日,依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指示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 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後站235櫃13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沛涵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寄貨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調解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 查: (一)由被告所提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對方於被告僅告知其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銀行帳戶、銀行有無欠款、 需要辦理貸款額度、現居住地區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即告知被告貸款審核通過。甚至連被告積欠其他銀行 款項,此等攸關債信之情形,全然未有詢問。況且,「TW -借貸當天撥款」向被告稱:你個人卡片要拿到公司「做 一下借款紀錄」就可以...(略)。帳戶到公司審覆一下 ,看有無法扣、強扣、代扣這些問題等語。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飾店1年半、婚紗店1年、安親 班老師半年,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公 作 經驗。如有他人要向其借款,其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 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 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即便被告 自陳未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應知悉此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知道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對於「TW-借貸 當天撥款」之要求一蓋應允,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完全未審查被告之債信即答應借款被告、非要求被告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使用權「做一下借款紀錄」等荒誕理由,視而不見,放任 他人取得其帳戶之使用權。 (二)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給了網頁連結後就 有「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被告向來路不明、要求 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情 形觀之,被告係受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後, 再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 。甚至連人都沒見到面,連自己是將提款卡交給何人都不 知道。被告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顯然只要順利取得貸 款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 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犯罪 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芮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芮亘於113年9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鄭芮亘佯稱:可贊助廠商衝高特定商品銷售量,藉此方式收到廠商返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4:40-2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芮亘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5-37、41-44頁) 113.09.30-15:35-2萬2500元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孕婦月枕廣告,吸引陳靜怡於113年9月23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兒小助理」慫恿陳靜怡加入群組,並謊稱對群組內所發之臉書、IG文章按讚,即可領取30至50元的報酬,惟領取報酬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03-5萬元 同日09:04-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7-50、55-56頁) 3 姚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之訊息,吸引姚采鳳於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微糖」慫恿姚采鳳加入群組,並謊稱群內有一個龍珠活動,是要幫廠商增加平台衝銷售量,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獎勵金,且會返還投入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15-3萬29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姚采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群組主頁、臉書應徵廣告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9-61、66-69頁) 4 黃鴻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鴻仁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Alice」向黃鴻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31-2萬41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黃鴻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72-74、78-79頁) 5 楊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齒雕體驗廣告,吸引楊詠晴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Mu~」向楊詠晴佯稱:購買除濕機及遊戲機會有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31-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楊詠晴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2-83、87-91頁) 6 鄭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代言工作之訊息,吸引鄭德龍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忻瑀」慫恿鄭德龍加入「愛惠浦H-188冷熱淨水器贊助」之群組,並謊稱群組內有幫助特定廠商下單活動,透過匯款予廠商來增加特定廠商曝光度,即可獲得回饋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40-1萬6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德龍於警詢之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93-94頁) 7 郭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郭麗琪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婷」慫恿郭麗琪加入群組,謊稱群組內有刊登活動商品,認購商品下單並於粉絲頁按讚即可換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0:55-3萬6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郭麗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26-127、133-137頁背面) 8 歐海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歐海聲於113年9月26日前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告訴人歐海聲加入群組,並謊稱協助購買冰箱即可獲取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3:28-4萬5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歐海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40-141、146-150頁) 9 蘇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廖玲助理」、「婷萱」、「Jane Lunkai簡總代理」向蘇文輝佯稱:購買家電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13.09.27-14:30-4萬4880元 被告凱基帳戶 蘇文輝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52-153、159-162頁背面) 10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佳穎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Ella」慫恿林佳穎加入群組,並謊稱可投資各類家電產品,待商品販售後即可賺取本金及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9:28-1萬54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64-165、170-171頁) 11 張文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以IG暱稱「陳若琦」向張文喆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http://www.cosmesvipcashback.com),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32-1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張文喆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74-175、180-182頁)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加LINE送行李箱貼文,吸引陳美玲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品薇」向陳美玲佯稱:投資一定金額在指定商品,可以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21:58-2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背面、184、190至109頁背面) 同日-22:00-1萬5760元 13 王昌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團購廣告,吸引王昌振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向王昌振佯稱:湊滿5單即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並贈送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6:39-3萬7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昌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92、196-197頁背面) 14 王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贈送餐具之廣告,吸引王孟樺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王孟樺加入「愛惠浦合作廠商176群」之群組,並謊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26-4萬99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孟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0、208-212頁) 15 洪芝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禮品之訊息,吸引洪芝昀於113年9月22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慫恿洪芝昀加入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38-2萬6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洪芝昀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4-216、220-228頁) 16 古元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花錢拍寫真照之廣告,吸引古元純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小柒」慫恿古元純加入「童年時光X牛奶妹」之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獎勵金且返還預付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51-1萬30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古元純於警詢之證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0-232頁) 17 郭怡汾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尋找寶寶副食品之廣告,吸引郭怡汾於113年9月28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yun芸」慫恿郭怡汾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之群組,並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廠商衝商品數量,即可賺取傭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12-3萬元 同日16:13-3萬元 同日16:16-1萬2225元 被告樂天帳戶 郭怡汾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7-238、243-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na Chen」向詹惟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在「IGV」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詹惟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9:40-1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詹惟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20、25-32頁) 2 凃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線上遊戲「一拳超人」暱稱「面具小哥蘇濟」向凃耀翔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網址(http:/./skytree.xefxtqx.top/),要求在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凃耀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23-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凃耀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00、107-107頁背面頁) 3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泰東法事協會專注/愛情降/鎖心/男女挽回復合//拆散小三/同性鎖心降術/儀式聖物/泰國佛牌/倒楣降/異性緣/桃花運」向張哲瑋佯稱:男女感情問題需做法事才能解決,若法事後感情問題未於期限內解決,將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40-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張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0-110頁背面、114-114頁背面) 4 蕭棋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耿迪」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貼文,嗣有蕭棋駿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詢問購買,並向蕭棋駿佯稱為「毅安通訊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57-6666元 被告郵局帳戶 蕭棋駿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7-118、122-124頁背面)

2025-03-27

CYDM-114-金訴-157-20250327-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楊婕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瀚筌間請求聲請調解(給付贍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惟聲請人並未載明相對人之年 籍資料及請求權基礎,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仍 無法知悉相對人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及請求 權基礎,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1 13年12月19日寄送至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 請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厚德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及請求權基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法知悉相 對人為何人並通知相對人到院調解及知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故為不能調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6

PCDV-113-家非調-1310-202503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翰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返還物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修卡車工作、目前職業為水電學徒、未婚無子 女、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返還物品, 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並給付完畢,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鄒明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翰在意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鐿先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處,竊取由公 司協理陳建華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之原 物料FFKM全氟化橡膠850克,得手後先藏放在工作檯下方抽 屜內,再趁機藏放至無塵室之角落,並於下班後將FFKM全氟 化橡膠850克塞入衣服內,帶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嗣陳建華經同仁通報發現公司原物料遭竊,乃報 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鄒明翰乃在上址公司 處,先交回其藏放之FFKM全氟化橡膠651.3克(已發還), 另再其上址住處,交付其竊取之FFKM全氟化橡膠198.7克( 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黃伯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工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截圖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物,為其任職公司內部層層受監管盤點之原物料, 並非本屬被告自己所掌控持有之他人之物,移送機關認被告 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5

CPEM-114-竹東簡-24-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賴貽均 賴銘光 賴意仙 賴苡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意苓(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賴貽均 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賴銘光、賴意仙、賴苡芯則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除林嘉庭、林佳穎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 卡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第一順序 繼承人既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3-司繼-5149-2025032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7號 原 告 鍾文祝 代 理 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 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小玲之遺產,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請求就被繼承人吳小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然原 告起訴狀中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且並未 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 清單,若被繼承人有其餘遺產則需補正全部遺產一併分割或 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一部分割之依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4年1 月16日寄送至原告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 確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又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 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 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無法僅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0

PCDV-114-家調-43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穎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穎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2 3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天祐(下稱林天祐) 實為本案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接洽聯繫, 最終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者亦為林天祐,非被告, 故林天祐為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僅因斯時與林天祐為情侶 關係,故於案發時在場,依林天祐指示負責看管,犯罪角色 屬較末端之輔助地位,相較於林天祐本案犯行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既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涉案程度非深,與林天祐相比,惡性應較屬輕 微。又林佳穎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案發時與林天祐為情侶關 係,聽信林天祐所言而依指示負責看管,與詐欺上游互不相 識,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暨 考量本案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輕重、涉案情節等差異,原判決 量刑仍屬過重。㈡被告現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其仍知所悔改,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於量刑時 應併予考量,減輕刑度。㈢被告自幼因家庭環境,曾有情緒 起伏強烈,不時會大聲吼叫,長期於詹東霖身心診所就診, 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亦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衝動行為,需要長期使用藥物控 制病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時仍有持續就 診,教育程度僅國中肆業,智識與社會常識較一般常人為不 足,判斷能力較低。參以原審另案就「林佳穎犯罪時有無因 過往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結論為「林女(即被告)於犯行時(指另案)受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可知被告案發時確實受雙向情感疾 病等病症影響,造成現實判斷力薄弱、整體認知能力受限。 另案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案相近,故本案無以排 除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造成整體認知能力受限,並對行為 後果理解不足,而遭林天祐所誘騙與利用,始涉犯本案行為 。㈣被告就所涉本案自始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㈤被告現罹患「泌尿道感染、 腰椎薦椎椎間盤疾患」病症,佐以過往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 ,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併 請綜合考量林佳穎之智識能力、身心障礙、精神疾病、犯後 態度及身心健康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 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身心狀況,請 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尚不 足採。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沒有拿報酬,都是林天祐拿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就本案4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2月1 2日對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為詐欺取財犯行 ,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 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推估林女於犯 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 解並未完全喪失,依此鑑定認為,林女於犯行時,受上述精 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草屯 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 過(資料參考本案卷宗)、鑑定所見(含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雖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 於111年3月25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原審法院囑託草 屯療養院鑑定,惟本案係於110年12月12日所犯,時間僅相 隔3月餘,且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241頁),可認 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身心狀態應無 重大改變,前揭鑑定報告書仍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 參酌以上各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 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就本 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鑑定結論尚以「林女疑似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多年,但因 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 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林女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 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然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 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 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 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進行心 理評估之結果為:「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 林女的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FSIQ=61(PR=0.5:95%信賴區 間:58~66),屬於輕度障礙範圍」,有刑事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觀之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係由 其當時男友林天祐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內張貼收車訊息後, 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楊○翔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受林天祐指示在博客創 意旅館內看管楊○翔,因而觸犯本案。是依被告受男友林天 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行為分擔內容為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未實際負責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與人頭帳戶 提供者聯繫及接洽、直接對被害人行騙、抑或出面向被害人 收款等工作,其行為分擔乃依附於林天祐之下,並非獨自謀 劃或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1 2日為本案犯行,於111年6月7日因另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月1日再度 因案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100年9月11日、10月21日、12月6日、111年 1月4日、1月31日、2月26日、3月24日、5月9日均持續在詹 東霖心身診所就醫之事實,有詹東霖心身診所113年1月3日 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1頁)。是以 ,被告於未在監執行期間,仍主動、持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醫治療及追蹤,並未有何消極、抗拒治療或就醫之情形。從 而,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惟依其本案所為 行為分擔內容及未在監執行期間仍規則前往診所治療等情形 ,認尚無採取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1頁),屬第一類障礙,障礙等級為 中級,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尚知悔悟 ,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 罪情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本 案4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事由),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 王○得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款項,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363-20250320-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6號 原 告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 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此所 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以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1 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 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書狀表示:「黃香蘭(釋如聖)他在黃火 土死亡前後二年內這因該是不是算遺產,因共同繼承而不是 由黃香蘭自己過戶到他明下、和金錢、我們都不知當時他到 底拿了多少土地,因為政府機關有個資法沒有本人同意我們 調悅,我們都沒法調,所以只能請求法官開是通報單謝謝」 等語及僅提出黃火土及黃陳乘之除戶謄本、台東縣○○鄉○○段 0000地號之地第二類謄本。原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 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 告所欲請求之標的究竟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 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 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 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0

PCDV-114-家調-43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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