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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鉦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見送貨及取款、 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乙○○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 2.0」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Serei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乙○○,由「天斌」提供IPhone11智慧型 行動電話1具予乙○○作為聯絡用,乙○○依「天斌」指示運送 仿冒拉菲標籤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54分許,在苗栗市○○○街000號3樓之1 ,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予甲○○,總價金41萬1,000元, 交付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甲○○,從 中拿取22,000元作為車資及餐費,依「天斌」指示,將餘款 置於三重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廁所內。  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游群祥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21巷口,欲與買 家面交仿冒拉菲標籤紅酒5瓶,售價34萬2,500元,當場為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木箱5個、紙箱1 個及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游群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 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 臉書暱稱「AlexAlex」對話紀錄、LINE暱稱「Serein」對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 董字畫名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 (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拉菲Lafite紅酒真品與贗品比對照 片、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付之拉菲 Lafite紅酒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 ogle地圖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料彙整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9頁 、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21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 47頁至第6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line群組供 稱其向新加坡酒商購買1982年拉菲紅酒進來台灣,會有10至 15倍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 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為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 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是以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喬裝買家之 員警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 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卷第54頁),使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與Telegram暱稱「高飛2.0」、 「天斌」之使用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喬裝買家之員警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 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 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亦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 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自陳因故失業、生活 陷入困境,無法開展正常社會生活,面臨經濟壓力,並提出 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2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予諭知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量刑 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 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憑,然本院 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 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應 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沒收之。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係供被告本案 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41頁),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 見送貨及取款、月薪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2.0」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 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仿冒拉菲標籤紅 酒予被告,由「天斌」提供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予被告作為聯絡用,被告依「天斌」指示運送仿冒拉菲標籤 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為行為:㈠於113年8月5日14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巷9號附近來爾富超商 ,販售假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明被害人,收取現金 21萬元,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下方加油站,供「天斌」 派員到場收取。㈡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中山路77號,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 明被害人,收取現金30萬元,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巷內,供「天斌」派員到場收取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臉書」暱稱「Alex Ale x」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n」向與 買家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不明 之被害人,並收取現金放置上開地點等情,惟查,觀諸證人 即告訴人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所犯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相關,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無涉。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扣案,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無涉 。又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亦無攝得被告從事此部分犯 行之畫面,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卷第47頁至第61頁)可參,亦難以此佐證被告涉犯此部分犯 行。再者,觀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董字畫名酒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資金往來 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固有不詳之人記載至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 巷9號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該不詳之人前亦有傳送「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為販售紅酒之行為有所關聯,亦 難僅以所提及之地址相同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卷內查 無任何被害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之 報案資料,卷內亦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身份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該等部分既查無任何被害人或報案紀錄藉以補強證明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對 話紀錄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地址,即據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 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本 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 2 木箱5個 3 紙箱1個 4 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SLDM-113-智易-29-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復、卓俊吉與吳昇峰(已另行 提起公訴)及林○銓、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 籍詳卷,另送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 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戊○○,將 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 、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一齊 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 自由,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 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吳 昇峰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113年12月12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核閱113年訴字第920號卷宗無訛,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16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甲○迺勇113少連偵緝20字第113907867 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 號卷第3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 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訴-1146-202412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 原 告 洪碧梧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349-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佩瑩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38-20241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焚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德焚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車道內側 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進入湖前街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有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呂金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至盧德焚所駕駛之本 案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盧德焚所駕駛本案車輛之 右後側車身與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呂 金海(嗣於113年4月7日非因本案車禍歿)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一節 與第五節疑似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呂金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德焚、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對上開犯罪事實有過 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 過失(本院卷第127頁),但是伊認為告訴人呂金海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伊上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無積極證據顯示,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身上受 有本案傷害,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當下受有擦傷、挫 傷,卷內只有112年9月28日告訴人受有嚴重骨折送急診,然 上開時間距離案發已6天,依照三軍總醫院之函查結果,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完全斷裂,且臨床上嚴重疼痛,可見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倘於案發當日即受有上開傷勢,不至於忍 6日後才就醫,家人亦會催促就醫,是以相隔6日就醫與常情 相違,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無因果關係,自屬可信,又告訴人當下可能有疼痛,然疼痛 並非傷害,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具有因果關係,證據不足利益歸於被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車道內側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湖前街時,適有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 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1號卷【下稱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刑事委任狀 、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24574 92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3188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04頁至第1 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告仍係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1頁), 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欲右轉進入湖前街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動態 ,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 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 頭發生擦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亦坦承本案有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 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 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 動態,為肇事次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有駕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93188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益 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於112年9月28日就診時 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日、16日、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 6970號函及檢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紀錄、急診病 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出院病歷摘 要單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93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確實受有本案傷害。  ⒉證人黃謝玉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坐在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倒下後,沒有喊痛,就說「你 送我回家裡」,被告有說要不要送告訴人去醫院,但是告訴 人說不用,因為告訴人說很怕去醫院,告訴人本身就插著鼻 胃管,告訴人說吃東西都用灌的;告訴人是被告跟伊扶起來 的,並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送告訴人回家,本案機車先由被 告牽至路邊,伊當時坐後座,告訴人坐副駕駛座,到達後告 訴人請其孫子背上樓,但是因為告訴人孫子很胖,背不太動 ,由被告幫忙弄上去,伊當時在樓下看車,就沒有跟著上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當時下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就醫,可以叫救護車,但 告訴人當時說怕去醫院,只有腳痛,伊就載告訴人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就告訴人之孫送告訴人上樓 等情,亦與證人呂芹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同(見偵卷第 97頁至第98頁),足徵案發後,被告、證人黃謝玉杯有將告 訴人扶起,並詢問是否要去醫院,被告並駕駛本案車輛載送 告訴人返回住處,並需要由告訴人之孫背著,被告攙扶告訴 人上樓休息,而告訴人無法正常行走、上樓等情,應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腳很痛, 當時沒有擦傷、外傷但伊覺得當時骨頭斷掉看不出來,伊於 112年9月22日發生車禍,於同年月28日才去就診,係因為不 要給對方添麻煩,伊原本想說大家沒事就好,但還是痛到站 不起來,都躺在家裡無法走路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與證 人呂芹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2日車禍後,當時伊在上 班,是伊兒子還沒上學前協助告訴人上樓,伊大概是傍晚回 家,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沙發上了,而告訴人如廁等行動都 需要家人幫忙,後來越來越不舒服,無法行走,這段時間幾 乎只能躺在沙發上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佐以告訴 人因無法正常行走、上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返家,並由 其孫背著、被告攙扶送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告訴人於返家後,因無法行走,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 上,如廁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等情,應堪認定。  ⒋綜合上開事證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確實係因騎乘之本案機 車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後,無法正常站立、行走,需由 被告載送返家,且由他人攙扶上樓,而經過休息後仍感覺疼 痛,並且因無法行走,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如廁 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而於6日後(即112年9月28日)急診, 並經過醫院確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無訛,而依病患(即告 訴人)主述與臨床病況,告訴人病情與車禍有較高相關性等 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 30006970號函1份(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參,又依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890號 函覆結果:「二、依該員之骨折型態,臨床上經驗,病人多 為嚴重疼痛或患肢處無法負擔重量」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 (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亦核與告訴人因患肢無法負 擔重量,而須於車禍發生當時,由被告、黃謝玉杯扶起、返 家後由告訴人之孫背著、被告攙扶上樓等情相符,此外,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依通常情形,無車禍、跌倒等外力,難 認因本身因素造成,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因無法行走, 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如廁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 之時間尚非遙遠,堪認告訴人之本案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碰 撞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固未於本案 車禍發生後即時就醫,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但告訴 人已證稱係因為不要給對方添麻煩,原本想說大家沒事就好 才未立即就診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呂芹海於偵查中亦證 稱: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至28日就是越來越不舒服,無法 行走,這段時間只能整天躺在沙發上,家人也是很不諒解為 何不快點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又參以證人黃謝玉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不要送告訴人去醫院,但是告 訴人說不用,因為告訴人說很怕去醫院,告訴人本身就插著 鼻餵管,告訴人說吃東西都用灌的等語,已如前述,足徵告 訴人證稱發生車禍後,不想要麻煩他人,而僅於家中休息方 未立即就醫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且衡情,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73歲,且需用鼻餵管進食,因而不想麻煩他人且害怕至醫 院,而僅於家中休息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另告訴人之就醫 日期與車禍發生時間,仍在相當之時間範圍內,未間隔過久 ,因此,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之就診情形,遽認告訴人未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害。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就醫與案發距離6日非短,且依告訴人之本案傷害不至於能 忍6日與常情相違等情,均屬無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一節,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小客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記載被告親自前往警察機關 報案,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地點,有前揭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惟本案係告訴代理人 呂芹語於112年10月7日11時24分製作筆錄後,被告始於同日 11時48分製作筆錄,有告訴代理人、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偵 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顯非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之家屬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19

SLDM-113-交易-115-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 原 告 葉書成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41-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杉雄 被 告 陳姿雯 陳尹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169-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呂芹語 呂莊彩鳳 呂政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盧德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交附民-9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Google Pixel 6a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未經生父陳杉雄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服務中 心(下稱台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 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 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 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 」,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偽蓋有 「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 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付本件 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Google Pixel 6a 1具(下稱本案手 機)予陳姿雯。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陳姿雯未 經生父陳杉雄同意,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上址台哥大服務中心,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 :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 復話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 個人資料,再由陳姿雯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 籍謄本、陳姿雯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 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 予陳姿雯,陳姿雯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 陳杉雄之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 用,陳姿雯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陳姿雯上 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雄、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杉雄發 現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 犯行,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一起去辦的, 不是伊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告訴人111 年就知道伊有辦,為何現在提告?為何不一開始就停掉;伊 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人賺很多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云 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 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 陳尹震」,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 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 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 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本案手機予被告;俟本件門號因欠費 問題遭停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 原卡復話云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後,被告則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 謄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 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 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被 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告訴人之淡 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大哥大 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被告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 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共計1萬8,7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 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 之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 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 2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17日(時間不清 楚)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遭陳尹震冒用身分申請本案門 號,另於112年3月29日於相同地點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台灣 大哥大電信門號掛失卡復讀,不是伊本人申請的門號也不是 伊申讀復話,伊是於113年2月20日去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伊的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伊的身分遭 冒用,電信費是直接從伊的郵局帳戶扣款的,帳號就是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 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 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11 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 )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有據。且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承認,但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必要這樣跟伊計較,伊賺很多錢 給告訴人花等語(見偵卷第6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 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之意思可言。被告所為,即屬無製作權人 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無訛。 又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猶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接續致台哥大 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 本案sim卡、本案手機,被告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 局帳戶供作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辦的,不是伊 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為台哥大服務中心所申辦,並 非於亞太申辦,為不同公司申辦,且縱認告訴人前有同意被 告申辦其他門號,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概括同意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11年即已知悉上情,為何不直接停掉等 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至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身分遭冒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3 年3月13日即至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參 ,是以告訴人應係於113年2月20日始悉上情,並隨即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已經知悉被 告上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行動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另辯稱伊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 人賺很多錢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前曾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準 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被告前縱 有支付部分電話費,亦與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本案門號係屬 二事,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陳尹震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 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 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 姿雯」,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台哥大服務中心 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告訴人辦理本 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 支,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 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詐得之通話電信服務、電信服務費用扣 款之費用、未繳納電話費之欠款,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及免除已身之債務,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文、電子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㈣被告先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門號復話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扣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陳尹 震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 時間111年12月17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 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 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為適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尹震,詐得本案SIM卡2張、本案手 機1支、積欠電話費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SIM卡2張、本案 手機1支;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1萬8,798元之利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67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尚積欠9萬元電信費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此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若偽造 、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 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2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 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835-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翌日(5)日15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港華街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3包(淨重總計6.57公克、驗後餘重6.13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29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2195號、毒偵緝字第3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於112年12 月4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罪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 ,亦為該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惟上開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7號鑑定書 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19頁 )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沂倫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嫌, 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2195號 、毒偵緝字第3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罪嫌,係在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亦為該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等 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淡黃色粉末3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7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19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驗前總淨重約6.57公克、驗餘淨重6.13公克。

2024-12-18

SLDM-113-單禁沒-35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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