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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首選文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首選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首選公司 )經核准設立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首選補 習班),被告李霙仟則為被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未曾參 加首選補習班「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或該補習班任何 國中課程,僅在即將升高中時至物理補教老師即訴外人翟軍 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上物理課程,因原告成績優異順 利錄取臺北市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故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翟 軍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內拍攝影品分享讀書心得、方 法等個人考試經驗與學弟妹,而被告李霙仟為圖行銷,竟逾 越原告拍攝讀書心得分享影片之目的,將影像檔予以截圖, 並加上原告姓名、照片、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 學校、錄取成績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作為行銷廣告透過觀傳媒及其他網 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招生,所為已侵害原告個人資訊隱 私權。而被告首選公司就其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連帶給付 之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所以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其讀書心得 、方法,係因翟軍堯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國中會考成績優 越,希望幫忙原告申請獎學金,首選補習班表示如原告願意 拍攝影音資料分享讀書心得供其他人參考,補習班願意提供 1千元獎學金作為鼓勵,原告同意後與翟軍堯一起拍攝影片 及照片,首選補習班亦當場發放獎學金。而原告姓名、成績 、上榜資料等個人資料亦會隨國中會考及入學放榜而公告, 且被告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亦經原告個人同意,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所提供行銷廣告中,並未提及原告係 「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學生,其餘內容亦無錯誤、誇 大不實之處,對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首選補習班係被告首選公司設立,被告李霙仟為被 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在首選補習班內由補 習班人員拍攝分享讀書心得之影片,嗣經截圖另加上原告姓 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取成績等個 人資料後,為被告李霙仟交予他人以報導形式揭露於享新聞 、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臺北市補習班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頁面、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列 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 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侵犯原告資訊隱私 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 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 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 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資法,依該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又非 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個資法之規範目的 ,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㈡本件原告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讀書心得影片經人截圖,並 加上原告姓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 取成績等個人資料,復又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 人物」等文字,揭露於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 ,且該圖片係作為標題「『首選文教TOP1』會考5A++保證班蟬 聯會考進步排行榜第1名!內行人曝1關鍵」報導之一部等情 ,有上述網路平臺列印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可見該圖片係作為首選補習班正面報導內容之一部。再者原 告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如 此原告既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為何在上述圖片中 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人物」等表彰原告係首選 補習班中在112年國中會考時表現優異學生之文字,製造原 告國中成績優異與首選補習班相關之外觀,可見製作該圖片 之人係強加二者間關聯於其上。更何況原告於影片中分享者 應僅係其個人讀書、考試準備心得,並未提及首選補習班對 其國中課業給予如何之幫助,此觀上述報導內文中之「許○ 瑋」、「鄭○晟」、「馬○娟」、「鄭○仁」、「季○辰」、「 莊○涵」、「潘○安」、「吳○倢」、「曾○綾」、「徐○涵」 、「陳○安」、「許○棨」等各國中學生均敘及首選補習班對 其等成績提升提供如何之助力,反之並無任何原告關於首選 補習班課程優點之陳述即明,更令人不解者為報導內文中既 無原告評論首選補習班課程之隻字片語,則通篇報導為何獨 有原告圖片列於其上,卻無任何其餘推薦首選補習班學生之 照片,由此足認上述圖片應係由被告李霙仟提供與撰寫該篇 報導之人,而非撰寫報導之人所製作,否則原告既與通篇報 導無關,撰寫報導之人如何取得原告錄製影片之截圖並在其 上加註原告與首選補習班間關聯之文字,故上述包含原告個 人資料之圖片係被告李霙仟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素材一事 ,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 之用一事具備違法性,被告則抗辯該舉業經原告同意等語。 經核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排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就其抗辯 事實,業經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翟軍堯到庭接受訊問證稱原告 哥哥是伊學生,原告升高中後也想上伊物理課,斯時伊在首 選補習班上課,原告就到首選補習班上伊課程。因原告國中 會考成績很好,首選補習班有國中學生,希望原告錄製分享 唸書方法的影片給首選補習班的國中學生,某天原告到首選 補習班上伊物理課時,補習班某負責行政之老師到教室,請 伊與原告去教室外錄製影片,拍完影片就回教室上課,後續 影片用途、如何使用伊均不知,那應該是補習班行政要負責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由證人翟軍堯證述內 容可見原告係被動接受首選補習班邀請錄製自身唸書方法影 片分享與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非如被告抗辯般係翟軍堯 主動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成績優異,希望為原告申請獎學 金,首選補習班則希望原告錄製影片分享給其他同學後,再 發1千元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自證人翟軍堯 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同意首選補習班揭露其個人資料範圍僅限 於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不及於以報導方式刊登於網路平 臺供不特定人觀覽,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李霙仟逾越原告同意之個人資料揭露範圍,擅自 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 ,自屬侵犯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規定,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依該等規定對被告李霙仟請求損害賠償,且依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資訊隱私權因 被告李霙仟故意行為受損,致其個人資料於網路平臺供不特 定人觀覽,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斟酌 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李 霙仟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㈥被告首選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上述執行業務行為違反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資訊隱私權受有損害,自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霙仟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庭接受訊問,欲證事實為黃志 安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其個人資料等語,然考量黃志安為被告 首選公司員工,其經歷本件爭執經過應早為被告知悉,然被 告卻於證人翟軍堯訊問完畢後始另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 庭,本院認此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背簡 易訴訟程序1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故駁回該部分調查證據 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6756-2025010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享坤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享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邱享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0、131、1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 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抑或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 ,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 件不符。   ㈡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1609(下稱A女)、代號AW000-A11 1610(下稱B女)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 付賠償中(詳後述),固可供本院量刑時斟酌,然此尚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已54歲 ,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然無證據證明其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案2罪),犯罪情節不輕;況其於 案發當日利用捷運交通尖峰時段,接連對於告訴人2人強制 猥褻,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且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 全之疑懼,所犯2罪縱不構成累犯,仍應於法定刑度內各科 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以其為公務員 、具碩士學歷、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並書立悔 過書、須扶養家人,又患有甲狀腺腫瘤,請求依前述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現各 賠償A女、B女80萬元(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之和解筆錄及第 147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反覆搭 乘捷運,顯然是預謀本案犯行;依C女(未經告訴)與A女的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前已對其他被害人(按指C女)為同類 犯行,且甫對一人為猥褻行為,接續對另一人為猥褻行為, 堪稱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當日反 覆搭乘捷運之行徑,固然可疑,然在別無其他事證佐證下, 尚難遽認其係預謀犯案,且縱令C女亦遭被告行強而為猥褻 行為,亦非不能由檢察官另行追訴,無從執為本案從重量刑 之因子。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均無足取,然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坦承犯行,且已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執法人員,不知檢束 行止,竟知法犯法,為求滿足己身性慾,於捷運交通尖峰時 段,接連於捷運車廂內,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而觸摸其等 下體,造成其等身心受創,更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 懼,本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與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調查局任職、已婚、須扶養尚就學之成年子女1名 及年邁岳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第272 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告訴人代理人 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 第169、17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 內容給付賠償中,已知悔悟,告訴人2人且委由告訴人代理 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 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 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1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09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10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享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享坤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享坤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 線,在列車駛離江子翠站前往龍山寺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站立在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0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左前方,以手伸向後方觸碰A女 下體,A女雖向後閃躲並以手及包包遮擋,邱享坤仍一再觸 碰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得逞。嗣列車駛離龍 山寺站駛向西門站,邱享坤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手觸摸站立在其後方之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下體,B女雖閃避 並以手撥開邱享坤之手,然邱享坤仍繼續以手觸摸B女下體 ,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2人)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邱享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 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B女於 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B女 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65至17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B女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 、B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觸摸 告訴人2人,事發當日伊提著背包、轉身面向車門並背對告 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之證詞不符,若伊真有觸摸告訴人2 人,其等應會立即反應,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又告訴人2人 所著褲子送驗後未發現伊之生物跡證及DNA,且依本院勘驗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拍攝到伊猥褻告訴人2 人之畫面,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警方製作之畫面說明不符 ,足認伊並無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 案縱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為真,被告亦僅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本案僅有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其等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內容有諸多不符,亦有諸多不合常理,啟人疑竇之處, 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反係被告所述與監視器影像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述屬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應依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茲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 自江子翠站前往臺北車站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本院卷第201至231頁),並有臺北捷運月台、列車監視畫面 及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 135頁)、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 表、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 5至98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第177至19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告訴人A女部分:  1.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 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自己從江 子翠站上車,要坐到忠孝敦化站,上車時我站在中間走道的 手扶攔杆處跟門的中間,有一個陌生男子站在我左前方,我 記得他是側面對著我,之後他就摸我下體,他當時離我很近 ,我旁邊還有其他人。」、「(問:如何確定是那位陌生男 子摸的,而不是其他人摸的?)因為當時他離我距離很近, 我記得是從他那個方向的手過來摸我,他持續的摸,他摸了 之後我有閃躲,就是往後站,但車内很擁擠,我沒辦法躲開 他太多,但我往後站後他還是往我的方向接近。」、「(問 :你所謂的下體是指何處?)我的腹部下方,應該是在陰毛 的地方。」、「(問:被告的手是斷斷續續摸,還是你退了 之後有停止?)我退了之後他有停止一下,但他又繼續摸, 我又退,他又摸,這樣的情形約兩三次,後來我拿包包擋著 ,但他還是把包包撥開繼續摸我,後來我將包包整個完全擋 住我下體,他才沒再繼續,過程約1分鐘内。」、「我確定 是那個男生摸我的原因是他有低頭看我幾次,當時我戴著鴨 舌帽,本來頭低低的,被摸後我有查看,我在注意他的動作 ,他也在觀察我的反應,他當時離我很近,幾乎貼在一起, 我有看到那是他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江子翠站上車,進車 廂後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上車完之後被告站在我斜前方 ,面向我的方向,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碰到我之後, 我看向他,我確認是這個人,我往右側稍微移動,但因為車 廂非常擁擠,我移動的空間有限,我移動之後被告還是持續 摸我,因為我包包背在右側,我就把包包擋在我的前方即我 的私密處,但他就撥開我的包包,摸我的下體,後來我把整 個包拿下來,擋在我的私密處,讓他無法碰到我,他才停止 這樣的行為,上開持續了有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已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情證述明確。又 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A女搭乘之臺北捷運車廂內09:05:44- 09:11:09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認 :「09:05:44-09:06:35車廂門打開,一位戴白色棒球帽、 身穿淺色外套之女子(以下稱甲女)(按:即告訴人A女,下 同,見本院卷第171頁) 走進車廂,即面朝車廂門站立;隨 後進來一位壯碩、戴眼鏡、穿黑色外衣的男子(以下稱甲男) (按:即被告,下同,見本院卷第170頁) 面朝車廂門站立 。從甲男右肩處的高度可見甲女之白色棒球帽,棒球帽前緣 被甲男的右肩遮擋。此時甲男站在甲女之左前位置,從影片 畫面中無法判斷甲男是否有背背包。」(見本院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A女確實一同在臺北捷運江子翠站上 車,上車後被告亦確實站立於告訴人A女之左前方,核與證 人A女證述之上車情形、上車後2人站立位置等節相符,則其 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2.又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另認:「09:0 9:55-09:10:12捷運到站,甲男臉朝右移動空間讓下車的人 通過,並且移動到車廂拉環下的空間,從影片畫面無法判斷 甲男有無背背包。09:10:03左右時可看到上車乘客走進來 ,在靠近門口的牆板邊有看到甲女的白色棒球帽。」(見本 院卷第170頁),本院復勘驗同一車廂09:11:09-09:15:13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09:13:43-09:14:21見甲 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在中間走道位置,移動到監視器右邊 車廂門隔板處;09:14:23-09:14:28甲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從監視畫面右側車廂門附近移動至車廂中間走道」(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足見上車後,先是站立被告之右後方, 嗣後則藉機不斷遠離被告之位置,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 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 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到龍山寺站,我趁大家上下 車時,我終於有移動空間,所以我退到門板的地方,但我退 到門板後我就面向被告,因為我想要確認他是否會對其他女 生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符,更徵證人A女 之證述,確非全然無稽。  3.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 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 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 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 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 ,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 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 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 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 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 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 B 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 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 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很錯愕, 被摸時我有往後退,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 將他的手撥開,撥開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 到我,我看到有一位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 ,她站在男生對面,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 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 鐘,他是持續一直摸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 ,到西門町站才停止,後來那個男生跑到另一邊的門,拿起 他的手機滑手機,之後W000-A111609(按:即A女,筆錄漏 載A)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摸,我說是,我們就一起按捷運上 的鈴。」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被碰,所以我想知道有沒有人注意到我的情況,就剛 好跟A女對視。」、「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 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 車廂很擠,無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店很多人下車時 ,我就跑到門板那邊。」、「我在門板那邊時有一直往後看 被告,A女當時有一直觀察我的情況,所以A女有問我是不是 也有被他摸,我們二個人就一起按緊急求救鈴。」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頁)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勘驗車廂內對講機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一 同按車廂內求助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證人A 女、B女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是告訴人A女既有於擁擠之捷 運車廂中不斷躲避被告,且有觀察被告、搜尋其他被害人, 並與告訴人B女一同通知捷運人員其等遭侵害情事等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非其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當不 致有如此作為,況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 告訴人A女實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 其為猥褻行為,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A 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 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 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且於A女向後閃躲、以包包阻擋後仍持 續觸摸之行為。  4.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與其 在車廂內站立位置之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不符,且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細節證述不明確、如何 辨認出摸其下體之人為被告之方式與常情違背,而認證人A 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所示,被告 進入車廂後,雖係朝向車門方向站立,然其臉部並非完全面 對車門,而係偏轉向右側(見本院卷第177頁下方截圖、第1 88頁上方截圖),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列車行進過程中, 被告之臉部方向亦有移動,並非固定朝向同一方向(見本院 卷第169頁),則證人A女非無可能看見被告之臉部,是其於 本院雖先證稱:「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被告是面向我, 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的臉頭到尾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則證稱:「(問:你剛回 答檢察官你是進車廂之後,被告與你是面對面站,是否如此 ?)應該是被告側身,站在我的左前方。」、「(問:是否 是正前方?)我的左前方,我在被告的右後方。」、「(你 方稱面對面是指看得到被告的臉,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已辨明其所謂面對被告係指被 告站在其左前方,其看得見被告之臉部之意,並非指被告與 其面對面站立,尚難認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 結果有何不符之處。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為113年5月2 0日,距本案發生之111年12月29日已逾1年有餘,則證人A女 就案發時之被告以何隻手觸摸其、觸摸之方向、是否手持背 包等細節記憶不清,而於本院為沒有印象或不確定之證述, 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再 證人A女固證稱伊遭被告觸摸下體時並未抬頭看被告等語, 惟其亦證稱有以餘光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已 說明其辨識被告之方式,且與常情尚非顯不相符,自不能以 其辨識之方式與被告、辯護人之認知不同即認其證述均不可 採。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B女部分   1.被告固亦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 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新埔站上車,要去學校, 當時捷運車廂很緊,到龍山寺站,那個男生站在我正前方背 對我,他原本背包包,後來他將包包拿下用右手拿著,然後 用右手往後摳我下體。」、「(問:你所謂下體是指何處? )陰毛那裡。」、「剛開始我很錯愕,被摸時我有往後退, 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將他的手撥開,撥開 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到我,我看到有一位 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她站在男生對面, 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 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鐘,他是持續一直摸 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到西門町站才停止 」、「(問:如何知道是那個男生摸你,而不是其他人摸你 ?)因為我有往下看,就是那個男生的手。」等語(見偵卷 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是何 情況遭被告騷擾,後來你有看向A女,當時發生何事?)就 是加害者把包包拿下來放在手上時就撞到我,所以我就注意 到他,再來他用拿包包的那隻手就觸碰我的下體,我就有感 受到指腹在摸我的感覺,後來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抬頭 看向A女,我們當時有對視。」、「(問:當時你與被告站 的位置為何?)我們看的是同向,被告站在我的左前方,用 拿著包包的右手碰觸我。」、「(問:被告用拿著包包的右 手碰觸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有點像拿著提袋的感覺,手 是握拳的拿著包包上面的提袋,所以就碰觸到我的下體。被 告拿包包是這樣扣著,被告手握著提袋,被告的指尖朝外, 是朝著我的身體。」、「(問:你稱被告的指腹碰觸你的下 體,碰的次數幾次、時間多久?)碰觸的時間是從龍山寺站 至西門站期間,被告一直把手放在上面。」、「每次時間都 蠻久的,就算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還是會把手貼回來。 」、「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就把被告的手 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車廂很擠,無 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站很多人下車時,我就跑到門 板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已就其如何遭 被告觸摸下體之情證述明確。  2.又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 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 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 ,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 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 ,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 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 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 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 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 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 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 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B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 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 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抬頭確認是否有人注意到伊,並發現A女 在看伊,嗣後二人一同按求助鈴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6 8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認證人B女確有神色有異, 抬頭尋求他人協助,並與告訴人A女一同按鈴求助之情,核 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緒反應及尋求他人協 助之情狀相符,是證人B女前揭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 信。再告訴人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B女實 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B女之前揭證述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 北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 體,且於B女閃避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後,仍繼續以手觸摸B 女下體之行為。  3.至被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B女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把背 包拿下來,我們分開之後,我也有看到被告把背包背上去。 在龍山寺被告站在我前面的時候有把背包拿下來,原本是背 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不符,而認證人B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本院勘 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0分13秒至9時12分22秒許 雖以單手向上握持橫桿(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縱如 此,仍非無可能其係將背包背於單側肩膀而無須將手自橫桿 上拿下即可將背包自肩膀上卸下,要難謂其將手握於橫桿上 即無法將背包卸下。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自監視器影像中並 無從判斷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時是否有將背包背於肩上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0頁),亦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 告係將背包背於背上或以手持之,實難認證人B女此部分證 述有何顯然瑕疵而不可信。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應非 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後即將其背包持握 於右手,不可能觸碰告訴人2人,且如其以持背包之手碰觸 告訴人2人,背包應會先碰觸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不可能 無反應云云。惟縱使手握背包,仍有可能藉由手持背包時露 出之手指觸碰他人,此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則縱使被告所 述其進入捷運車廂時即已手提背包等情屬實,仍難以此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相當擁擠,此觀車 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 則車廂內搭乘捷運之人群有相當可能相互碰撞、摩擦,則告 訴人2人於遭被告之背包碰觸時,因人群眾多而未能及時反 應,直至其等下體遭觸碰時,方有感受,仍與常情並不相違 ,亦難憑此認告訴人2人之反應有何違常之處。又被告、辯 護人均辯護稱自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均未採得 被告之DNA,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可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參以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載明 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見他卷不公 開卷第75頁、第85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 觸摸之時間久暫、衣著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 縱然未於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檢出被告之DNA, 仍難僅憑此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車廂內人群龐雜,告訴 人2人非無誤認之可能性云云。惟告訴人2人均已明確指稱被 告為觸摸其等之人,且告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亦均與被告 無仇隙,應無互相勾串誣指被告係加害人之動機及可能,則 其等既均已明確表示被告為加害人,應已足排除誤認之可能 性。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 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 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且 告訴人2人已以閃避、拿包包、用手阻擋等方式拒卻被告之 觸摸行為,表現出不願被告觸摸其等下體之意思,然被告仍 無視其等之阻擋執意為之,已足使告訴人2人之性自主意願 受妨害,自屬違反告訴人2人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猥褻 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分別觸摸告訴人2人下體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 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捷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造 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 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復 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 畢業,擔任公職,案發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 在月薪約10萬餘元,與太太、2個小孩同住、小兒子在學中 ,需其扶養,太太有工作(見本院卷第272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2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 產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而受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2年10月4日變更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586,208元(見本院卷2第9頁),及於112年10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328,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非訟(見本院卷2第33頁),嗣於113年1月8日將上開代墊扶養費金額變更為1,281,642元(見本院卷2第93頁)。經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婚後透過試管療程育有 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為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名子 女,分稱其名),嗣原告擔任家庭主婦,全心照顧兩名子女 及被告生活起居,家庭幸福美滿,惟被告稱其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家庭支出不足部分,均需由原告請求娘家金錢支援 ;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突稱其欲搬至新北市新店區與其母親 同住,然行徑日趨異常,對原告及兩名子女漠不關心,經常 晚間長時間密切與名為「朱曉蘭」之女子通話,嗣原告透過 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長期交往及互動親密之 事實,且共同進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E棟12樓20 3號房,並經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該大樓門口親眼目 睹,被告面對原告質問飾詞狡辯,且不願意返還先前積欠原 告143萬元之借款,原告前對被告及朱曉蘭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朱曉蘭 給付3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確因被告之外遇行為而產生重大 破綻,雙方已難再維持婚姻。又被告明知陳霈潔患有對立反 抗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及部分自閉特質,卻經常對陳霈 潔為羞辱性之謾罵,稱「白痴、智障、沒出息、怎麼不去死 一死」等語,曾兩度攜同陳霈潔企圖跳河,致使陳霈潔自我 認同低落,出現自殘行為,且曾以經濟優勢逼迫兩造子女, 稱「錢在我手上你能拿我怎麼樣」、「18歲就不養你們」、 「餓死一個少一個」、「滾出去」等語,令兩造子女身心嚴 重受創;被告明知其外遇情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卻避 重就輕,惱羞成怒不斷指責原告,更以退租兩造共同住居所 、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為手段,對原告為經濟脅迫之暴力 行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並 以111年家護抗字第79號駁回被告之抗告,增加命被告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可見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使原 告及兩造子女均承受痛苦,兩造婚姻生活亦因此破碎難復。 兩造自111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均無溝通 聯繫,形同陌路,未來亦無同財共居之打算,難認兩造有修 復感情之可能;再者,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竟 誣告原告在朱曉蘭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又以相同事實,與朱曉蘭各自 對原告提起訴訟,不斷藉以騷擾原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無 存,實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甚多,卻因 被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家庭破碎,婚姻亦無維繫之 可能,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而多年來被告明知原告為家庭 主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有繼承所得財產,卻刻意隱匿其 實際財產、收入,讓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如今兩造分居,被告於兩造訴訟攻防過程中一再無端指 控原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與 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身心狀況極為不佳,至今仍定 期透過心理諮商穩定情緒。因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皆可歸責 於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行為所致,且原告對此並無過失,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80萬元。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4日,原告無其他消極財產,剩餘財 產為4,043元。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及其 上同地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下稱北宜路房地),為被 告於108年間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婚後 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於94年間繼承父親之遺產,於10 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遺產賣得價金 為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散於原告其他帳戶(後續金流 如原證30、2P401-445),故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 0尚有保單價值4,043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 存款、股票、保單,均屬原告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 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存款之孳息亦全數用於補貼兩造 家庭生活開銷,亦無所剩;至原告名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經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案,則汽車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非原告之財產該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9,176,460元, 無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7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建號:新店區秀水路1584建號,基地: 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北宜路房地),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自不能扣除;被告名下群益證股票婚前持有3,000 股,至少應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元大金股 票縱認其主張之轉換比例為真,然換算後至少有33股應列入 婚後財產;被告名下開發金股票均為婚後持有,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雖稱其名下臺光股票已下市而無價值,然並 未舉證,仍應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為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另系爭汽車應以1,100,000元之價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172,417元,原告請求平 均分配4,586,208元。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 夫妻剩餘財產之前付,實為無據。如本院認原告之財產多於 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 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 ,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 ,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為原告所代墊,合計金額為1,602,05   2元。因原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 被告外遇、家暴情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 造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 隱匿其實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 家庭生活開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 告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雖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下修 為18歲,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2 81,642元。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281,6 42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被告雖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惟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且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亦未達到嚴重 破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認 為被告外遇所致,後續家庭不睦原因也是因原告前述行為致 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若認兩造婚姻有破綻情形,有 過失之一方亦應係原告,自不容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首先 ,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 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 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 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 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 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起經原告指示 搬離別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自於110年5月間突然要 求搬離住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 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 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 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 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 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 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 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 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嗣朱曉蘭之母於110年11月21日中風 住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安排住院、養護事宜,原告刻 意曲解,委請徵信社拍攝被告,並於111年2月9日偕同徵信 社人員限制被告行動,強行索取被告手機、汽車鑰匙,並命 被告簽立面額300萬元之借據,否則不會善罷干休,被告因 手機遭原告奪取,其內之證據不復留存,當下始發現原告係 有目的藉故對被告為法律攻擊,實際上兩造婚姻並無存在民 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被告與朱曉 蘭間僅有零星互動,見面亦係協助辦理朱曉蘭母親就醫相關 事宜,客觀上並無達男女交往過從甚密之程度,亦無原告所 指外遇、不當交往、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其主觀認知, 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以各類瑣事、財務狀況挑釁被 告,對被告為羞辱性之叫囂謾罵,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 原告對此即非無過失;況兩造當時分居已逾半年,兩造婚姻 僵局與被告及朱曉蘭間聯繫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訴請離婚 ,顯無理由。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攜同陳霈潔到橋邊聲稱自殺 ,此係家庭教育所生之議題,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且距今 年代久遠,實無從認定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兩造雖於110年1 1月16日協談離婚細節,然當下並無共識,且兩造實際上均 無離婚之意,後續亦未再為商議,顯見兩造當日未就離婚、 返還欠款、房屋過戶等議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之 行為,被告係於110年10月以前就遭原告逼迫搬離住處,是 以家庭感情疏離之原因乃係原告所致,且原告長期以其身為 家庭主婦、還出錢養家云云,以此貶低被告無持家能力,致 使被告在夫妻關係中長期受到打壓、承受壓力,原告未妥適 處理兩造情感糾紛,竟不斷向兩名子女灌輸被告外遇之錯誤 認知,致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恣意對被告咆哮謾罵 羞辱被告,造成家庭關係劇烈破壞,原告對此難辭其咎,對 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原告並非毫無過失。被告在遭 逢各類生活變故之際卻無所依,因亟待情緒扶持及家庭變故 之協助而與朱曉蘭多有往來,然並未嚴重逾越男女正常互動 之分際,不足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縱認被告行為已構成裁 判離婚事由之程度,因原告非全無過失,且兩造婚姻家庭不 睦之主因,仍應歸責於原告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所致, 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對被告債權、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   1,487元。原告固以其因繼承遺產及賣得價金共37,951,500元為由,主張其名下各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均為遺產之變形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30並非正本,其內容模糊不清,且並非掃描原件而是經過編輯,雖經當庭核對而就原告有列之交易不予爭執,但其中仍有巨額資金往來,如原告未提出正本,即不得當作證據,仍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原告自兩造結婚起至其辭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為止,期間約有4年仍繼續工作,且原告薪資遠高於被告,足見其主張婚後財產均屬繼承所得,並非實在;原告名下之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並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間、109年11月間,對原告負有共計139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此筆債權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至原告名下之股票價值,仍應以基準日之收盤價額為計。至被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6,071,614元,縱使全部以基準日之餘額計算,至多為7,837,297元。惟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而被告於87年11月間購買中央路房地,係以婚前財產約70萬元及以3806建號、3818建號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34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萬元,共貸款620萬元所購,故北宜路房地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70萬元。又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屬合理。再者,被告婚前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開發金股票為被告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被告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被告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而系爭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雖以110萬元購買,但目前市場平均價格僅有18.2萬元,故應以此作為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39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明顯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方屬適切。又原告於107年間以子女管教衝突為由,對被告談及離婚,並主張取得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一半,被告一方面為維持婚姻,另一方面亦是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遂於108年間將北宜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原告,供原告作為自身之保障,實際上被告主觀並無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意,自非單純之贈與行為,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不應再將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已自112年1月1日 起由20歲下修為18歲,在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且未滿20歲 者,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 ,111年3月30日均已滿18歲,至少於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 ,故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請求扶養費 ,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之代墊。又兩 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縱認原告得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約312日。承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關於渠等自112年 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 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 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 萬元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 要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開附 表三編號1房租部分,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潔係與 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11個月計算 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編號3南山人壽保費、編號7英 文補習費、編號8電腦課程、編號9心理諮商費用,均非必要 支出。編號4學費橫跨3個學期,為一年半之費用,至多以11 個月計算,費用應為219,509元。編號2健保費、編號11伙食 費、編號12交通費,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221, 518元。故原告所提附表三各項款項,實際上應僅714,574元 ,尚屬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至多僅以357,287元為合理。    ㈤原告婚後財產為16,014,84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837,297元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088,775元,被告雖未 就此等金額提起反訴請求,惟仍以之主張與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22至52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日年滿18歲成年),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㈡原告曾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請求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孝濬、陳霈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且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侵害配偶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㈤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已確定。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業已確定。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㈧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1年2月14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不爭執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    ⑵負債: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38,114元。     ②如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      ⓵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81)保單價值準備金2,153元。      ⓶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94)保單價值準備金2,507元。     ③如下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      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股,價值9.87元。      ⓶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75股,價值10,750元。      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769股,價值126,246       .25元。      ⓸永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股,價值350元。      ⓹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價值2,850.4元       。      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13股,價值115        ,449.6元。      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4,000股,價值1,169,200       元。      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股,價值97.3元。      ⓽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價值1,669,       500元。      ⓾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27股,價值1,270元。   ㈨原告在婚後除前述外,於基準日有如下財產:    ⒈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⒉中國人壽利好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31,712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0股,基準日價值為347,424元。    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091股,基準日價值為155,347.2元。    ⒌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44 股,基準日價值為64     ,843.2元。    ⒍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8元。    ⒎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⒏中華郵政新店永和秀朗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5,18     6元。    ⒐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⒑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7,967,047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2,198,442元。    ⒓玉山銀行存款4,198,451元。    ⒔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457,636元。    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㈩被告基準日名下有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被告基準日名下有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    系爭汽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 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 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 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兩名子女, 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 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且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㈦所示保護令事件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 2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43 7頁、本院卷2第111至114、151至162、485至488、495至5 11頁),並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調取上開本院保護令事件 、返還借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覽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於本件自承有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且 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 日間,在該事件判決附表所載地,與朱曉蘭為該附表「描 述」欄所示牽手、摟腰及共同進出朱曉蘭住處之舉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而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至1 11年2月4日,因有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見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復觀 諸兩造間相互間迭有刑、民事爭訟,足徵兩造婚姻因被告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未達到嚴重破 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 認為被告外遇所致云云,均非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被告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等語,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稽,部分所陳核屬有據。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及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之行為,可見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毫無過失等語,尚為可採。按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而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縱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齟齬,甚或他方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以理性和平溝通為要,不容許任何一方捨理性溝通而逕訴諸肢體及言語衝突,亦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不當之懲戒。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   ⒋綜上,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已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是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外遇及家暴行為而受有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固提出部分內容遮隱之心理諮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511至523頁、本院卷2第115頁)。惟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被告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亦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亦即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 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 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 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 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 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 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 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 受影響。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 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 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時點,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為準。   ⒉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3,618元:    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394,043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⒈原告部分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負債為0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然該項下⒈之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原告主張為被告於108年間贈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將此筆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記載為「0」即明(見本院卷2第352頁),是此部分自不計入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又該項下⒍至⒐所示中華郵政存款及⒔所示合庫商銀存款,被告亦以該等金額低於原告繼承之遺產匯入金額,故可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2第354頁)。至該項下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父林杉之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經遮隱之合庫1380帳戶存摺、玉山3876帳戶存摺、郵局8500帳戶存摺、國泰世華7196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8689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至149頁),雖可知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庫1380帳戶,該帳戶匯入前存款餘額僅517元,其後原告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而玉山3876帳戶、郵局8500帳戶、國泰世華7196帳戶於款項匯入前之餘額不高;惟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所提合庫1380帳戶存摺形式上真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名下帳戶金流狀況主張基準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並檢附遮隱後相關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387至445頁);然被告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卷附該帳戶所列各筆交易之形式上真正,仍以其中有鉅額資金往來,聲請命原告提出該存摺中103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期間存摺影本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但原告以該等交易屬其個人隱私等為由,拒絕提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3年9月2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51、460至461、526);佐以原告於103年2月6日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為37,951,500元,至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基準日,原告主張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各帳戶餘額至少仍有11,913,941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1,487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54至355頁),然該等金額均低於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據上各情,應認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較為可採,並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為調整(詳後述⑵之②),始為公允。     ③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部分 ,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後,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 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原告並已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 原告既有該筆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 云云,均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 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 043元、被告債權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394,043元 (計算式:4,043元+139萬元=1,394,043元)。    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997,661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惟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持有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開發金股票為其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其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其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等語,並提出股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第536至537、551至57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婚前持有佳和股票132股,依被告所稱換算方式,金額應為21.67元;被告係婚後88年5月25日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以原告所稱比例轉換,全數6,013股均為婚後財產;被告婚前係持有109股,以被告所稱比例換算為元大金控股票約為79股,至少有33股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839.85元;被告婚前應僅持有群益證3,000股,故至少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總計為77,496元;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即應以每股10元計算,金額為1,27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77至47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提股票資料,顯見被告援引該等股票資料之日期確屬有誤,且臺光公司股票雖下市,但臺光公司現仍存在,其股票並非已無價值,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應為可採。故就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數額應為3,044,886.99元(計算式:9.87元+10,750元+77,496元+350元+839.85元+115,449.6元+1,169,200元+21.67元+1,669,500元+1,270元=3,044,886.99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然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中央路房地權利異動資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359頁、本院卷1第543至549頁);原告雖主張:贈與即指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並不區分是否為夫妻間贈與,亦無由轉變性質為有償,北宜路房地既於108年間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給予原告,斯時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何來夫妻剩餘財產前付之說法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北宜路房地原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購買並所有,嗣被告於108年間方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北宜路房地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復以前述將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採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且卷內尚查得原告名下有其他保險未據兩造列入計算(見本院卷2第522頁)等情,考量被告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提及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被告為維持婚姻乃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有可能為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倘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始為公允。     ③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汽車)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被告之婚後財產既有該汽車,自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而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購買價即1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目前市場價格為18.2萬元,並檢附二手車網站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338、365至366頁),原告就此則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價值至少為25至30萬元,兩造因此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基準日價值,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5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及二手車網站資料,與該網站資料為113年4月16日之價格,距基準日111年2月14日已逾2年,暨本院已知之二手車市場行情等情,認基準日系爭汽車之價值以20萬元計算,應較合理。          ④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已如前述,則此自亦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債務。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原告主張:該筆債 務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云云,均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 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計 3,044,886.99元、系爭汽車20萬元,消極財產即債務 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997,661元(計算式:138,11 4元+4,660元+3,044,886.99元+20萬元-139萬元=1,99 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本院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1,997,661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1,394,043元,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3,618元(計算式:1,997,661元-1,394,043元=603,618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計算式:603,618元÷2=301,809元)。   ⒋原告雖主張:如認原告之財產多於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等語。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藏匿所得之情而聲請聲請函調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293頁);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13年4月3日函附被告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第303至349頁),並無異常情事;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原告自陳:「年薪123萬,但是他給家用只有89-90萬」等語(見本院卷1第92頁);復觀諸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詳如前述。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將被告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1第7頁),兩造復不爭執係自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然對於被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日則爭執甚鉅;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實非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2月14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1日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 116條之2所明定。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又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 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 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 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 ,婚後所育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 日雖年滿18歲,然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 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名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 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父母之一方單 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之 ,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 請求扶養費,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 之代墊,關於渠等自112年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 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約31 2日云云,均核於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 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應認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代墊兩 名子女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合計金額為1,60 2,052元,其中:    ⑴附表編號5.6.7.11.所示書籍費11,028元、雜費58,085元 、手機網路費17,740元、醫療費9,96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62頁),且有原告所提單據、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統計表、手機消費畫面截圖、統一發票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通知、收據、估價單、 電信繳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2第179至204、229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4.11.12.13.所示健保費32,760元、學費359, 196元、伙食費32萬元、交通費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繳 費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1、175至178頁),且 被告並不爭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計算期間僅11個月 (見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而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 間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有理 由。    ⑶附表編號1.所示房租428,440元,固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 契約、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63至 169頁);然被告抗辯: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 潔係與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 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61頁),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間雖無可採,然陳霈 潔確實住校,有原告所提陳霈潔之學雜費、住宿費繳費 單據為據(本院卷2第1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2 1,320元為理由【計算式:(30,000+2,132)÷1/2×     20=321,320】,逾此部分,則非足採。    ⑷附表編號10所示心理諮商費用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217至228頁),被告並不爭 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 );惟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本 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並於理由 中認兩名子女因被告之言行引發巨大身心壓力等情,此 觀諸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3.8.9.所示保費45,535元、英文補習費149,30     0元、電腦課程費7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保險費送金 單、補習單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至 174、205至212頁),被告雖不爭執其項目及金額,但 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參諸上開原告所 提補習及課程費繳費收據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11年3月 23日」,保險費送金單應繳日期則均為112年9月間,且 其上記載繳費次數及方式為「第2年1次年繳」,亦即該 保險係於111年9月間簽訂,此外原告並未就該保險種類 、名稱或相關保險契約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其必要性,僅泛稱: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及子女學習才 藝有現屬正當需求,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482至 483頁),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遽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以919,09     7元(計算式:11,028元+58,085元+17,740元+9,968元+ 32,760元+359,196元+5萬元+321,320元+48,00     0元=919,09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至於兩造對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原告以其長期擔 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被告外遇、家暴情 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造子女大學畢業 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擔生活 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 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其實 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 活開銷等語,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 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萬元 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要 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 係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而原告訴請離 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394,04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為1,997,661元,且原告尚有其他 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兩名子女之需要,兼衡兩造 為兩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各1/2,應屬公允。原告主張之兩造負擔比例,洵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919,097元,以兩造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各1/2為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59,549元(計算式:919,097元÷2=459,5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0月18日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549元,及自113年9月12日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代墊扶養費459,54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此外,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 1. 房租 428,440元 原證18 2. 健保費 32,760元 原證19 3. 南山人壽保費 45,535元 原證20 4. 學費 359,196元 原證21 5. 書籍費 11,028元 原證22 6. 雜費 58,085元 原證23 7. 手機網路費 17,740元 原證24 8. 英文補習費 149,300元 原證25 9. 電腦課程費 72,000元 原證26 10. 心理諮商費 48,000元 原證27 11. 醫療費 9,968元 原證28 12. 伙食費 320,000 無 13. 交通費 50,000元 無

2024-12-19

TPDV-111-婚-14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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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全成(下稱被告)辯 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尚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不知悉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將椅 子搬離小粋餐廳,亦未曾於事後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即屬竊 盜行為,椅子狀態新舊、是否需要維修、購入價格多寡,均 與是否構成竊盜犯罪無涉;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搬走椅子 係帶回家給小孩使用,於偵訊時則稱搬去附近看看環保局是 否收走,復於審理以清理瑕疵椅子為答辯,多次改口,顯未 誠實陳述,要無足採。況被告刻意請配偶協助搬運,且事先 在推車上鋪擺垃圾袋以避免椅子損傷,所為顯非丟棄報廢椅 子甚明;㈢證人陳毓華並未確認小粋餐廳椅子無須經報廢程 序,且依餐廳報廢單影本可知,價格較低之餐盤器品尚需告 訴人公司董事長周啓川同意方得完成程序,價值上千元之椅 子卻可任由被告決定丟棄,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原審逕以證人即頂宏公司業務徐麒傑之 證述認定被告搬運的椅子已不堪使用,為餐廳淘汰之舊椅子 ,顯然欠缺直接證據,容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公 司提供被告搬走之椅子照片(原審卷二第239頁),可知被 告自小粋餐廳搬走之椅子椅背下方有2支橫桿,椅墊下方則 裝有三角形木製卡榫作為輔助。又參酌證人即頂宏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頂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我們公司的椅子 沒有後面的橫桿及椅子底下左右兩邊三角形輔助木製卡榫; (告證6照片)3張椅子裡我只看清楚有2張椅子,這2張椅子 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照片中椅子後橫桿有2支,但我們公司 只有一支橫桿且有可置物格架;告證6的圖,底下有三角形 輔助,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而且底部沒有置物的隔架;這一 頁椅子看起來都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 06頁),顯見被告自小粋餐廳取走的椅子並非告訴人公司向 頂宏公司購買之新椅,而係小粋餐廳原有且業經送修,加裝 三角輔助卡榫之舊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啓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椅 子是訂製50張,使用不到一年,店長反映椅子有搖動,要買 新的,我答應說可以把不好的東西淘汰,再買的50張椅子, 分三批補進來;前後超過半年;106年1月23日補10張,5月2 2日又進26張,最後107年2月10日再補14張;前面50張椅子 ,有些壞的就陸續淘汰;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修就修,不能修 再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175頁),核與證人即頂 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因餐廳椅子會搖晃,才分 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12日,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 、14張椅子,證人徐麒傑有在餐廳現場大致看過並測試,餐 廳原有椅子都會搖晃而有安全問題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 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頂宏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 銷貨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3至237頁),足徵證人周 啓川確因小粋餐廳原有舊椅發生搖晃而有安全疑慮,同意被 告得向頂宏公司分批訂購50張新椅,並將原有不堪用之舊椅 淘汰處理。參以小粋餐廳現場管理係由被告負責,從而餐廳 新椅訂購、舊椅淘汰清運等事宜,亦即餐廳現場舊椅是否不 堪使用,是否應予清運處理,均係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證 人周啓川、郭禮池、李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79至180、189至190、338至339頁),則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證人周啓川業已同意新椅購置後,如屬不堪用之舊 椅即可淘汰搬離,避免佔據餐廳或地下室空間,而其搬走的 3張椅子均係購置新椅後淘汰之舊椅,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 意圖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㈢告訴意旨固指稱小粋餐廳因訂購新椅而淘汰之舊椅,已於106 年9月28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前,委由證人郭 禮池清運處理,且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搬走3張椅子均未填 載報廢單,顯見並非小粋餐廳淘汰報廢之舊椅云云。惟依告 訴人公司提供之小粋餐廳平面位置圖及說明(原審卷二第23 0、245頁)可知,小粋餐廳一般位置配置為42席,留有預備 椅(50-42=8張)以便不時之需,加之小粋餐廳為汰換不堪 使用之舊椅,而依據餐廳舊椅使用狀況,分批向頂宏公司訂 購新椅,最後一批係於107年1月12日訂購等情,業如前述, 而以小粋餐廳於106年9月28日淘汰報廢部分舊椅後,尚於10 7年1月12日再次向頂宏公司訂購新椅,張數達14張,顯非供 臨時使用之預備椅,應係評估餐廳舊椅使用之狀況,認為仍 有汰換更新舊椅之必要才予訂購,是告訴意旨主張106年9月 28日後小粋餐廳即無淘汰更換舊椅需求云云,實難憑採。又 告訴意旨雖稱小粋餐廳有椅子報廢程序供餐廳人員遵循,但 未能提出實據,例如報廢申請單、相關報廢紀錄等以佐其說 ,所述亦與證人陳毓華於原審證稱:小粋餐廳椅子並沒有相 關報廢程序,碗盤的報廢程序是要讓員工有警覺心等語未符 (原審卷第196、344頁),亦難認可採。再者,小粋餐廳淘 汰報廢之舊椅,僅無法供餐廳營運使用,並非完全喪失座椅 功能,此觀證人郭禮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小粋餐廳清運 的舊椅是放在門口供鄰居無償取用等情自明(原審卷二第19 0、193頁),縱使被告供稱搬走舊椅之用途不一及其小心搬 運舊椅以免碰損之方式,均難推認本案被告搬走之椅子非屬 已無法供小粋餐廳使用而應淘汰之舊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是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小粋餐廳搬走原使 用之舊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舊椅並非小粋餐廳因 訂購新椅而予淘汰者,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告訴意旨指述之情節 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周啓川,以證明舊椅如未損壞是否報廢 ,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豪順實業行負責人何書維,以證明本案 椅子是否為該行出售,是否確實不堪使用或仍可修復使用。 然證人周啓川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何書維則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對於判 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全成係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佳永公司)所經營之小粋日本料理餐廳(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小粋餐廳)執行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趁大年初四春假期間 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椅子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得手,繼而放在推車上載運回被告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證人郭禮池、陳毓 華之證述、小粋餐廳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椅子3張搬離小粋餐廳,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小粋餐廳設立時原先向 豪順實業行購置單價2,85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舊椅子), 但該椅子有鬆動、搖晃之情形,伊請人將該等會搖晃之椅子 加裝三角輔助器後仍無法修好,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代理人周 啟川,其同意伊報廢本案舊椅子,另購置新椅子,並授權伊 全權處理,小粋餐廳遂另向頂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宏公 司)訂購一張單價4,20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新椅子),並 將業經淘汰之本案舊椅子放置於餐廳地下室,然因小粋餐廳 於106年9月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下室,伊遂請配合的水電行人員郭禮 池將上開放置於地下室之本案舊椅子載走,惟員工在清空地 下室時,可能將本應由郭禮池載走之本案舊椅子搬到餐廳樓 上,故嗣後發現餐廳內仍有本案舊椅子,因清運椅子需支付 清運費用,伊為節省餐廳營運成本,遂自行將3張本案舊椅 子搬走,放置路邊由環保局清走,故伊搬走的椅子實為已淘 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本案新椅子,伊並無為竊盜犯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小粋餐廳於105年1月20日購入50張 本案舊椅子,嗣於106年5月左右,發現有約30張本案舊椅子 壞掉,故於106年5月26日向頂宏公司訂26張本案新椅子,壞 掉之本案舊椅子則放地下室,嗣因小粋餐廳遭人檢舉,方請 郭禮池清空地下室;之後本案舊椅子仍陸續壞掉,故又再於 107年1月間訂一批新椅子,被告本案搬走之3張椅子即係該 次購買本案新椅子後,替換下來之3張本案舊椅子,故郭禮 池於106年9月間搬走之本案舊椅子與本案實無關聯;本案新 椅子下方有橫條,依小粋餐廳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搬走之椅子下方並無橫條且有加裝輔助器,可認被告搬走的 均為本案舊椅子;告訴代理人周啟川雖稱被告未將搬走之椅 子進行報廢程序,惟被告得全權處理店内事務,且郭禮池搬 走本案舊椅子時亦無經報廢程序,故椅子並無報廢程序,況 由報廢單可知,被告並非直接承辦人,另有承辦人處理報廢 程序,自未能以被告未將椅子報廢,逕認其有竊取本案新椅 子;告訴代理人雖稱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但本案卻僅提供小 粋餐廳店外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提出小粋餐廳店內、地下室 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係因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於被告離職後 不給被告股份紅利而有爭執,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才會在被告 離職後快一年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佳永公司經營之小粋餐廳店長;被告於107年2 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將該餐廳內椅子3張放在推車 上載運推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 24號卷【下稱110易724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周啟川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 頁、110易724卷二第167、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109號【下稱110偵6109卷】卷第17至19頁、110易72 4卷二第23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供稱其拿走的是本案舊椅子等語,應非子虛:  ⒈證人即頂宏公司之業務員徐麒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佳永公司曾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 12日,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14張單價4,200元之椅 子,此3次之椅子規格均相同,師傅於製作椅子時會核對客 戶原本椅子的顏色和樣板,故伊有向告訴人佳永公司借過1 張椅子之樣板,該借用的樣板椅是不堪用的椅子;該餐廳最 初購買之已故障、會搖晃的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伊 為了核對告訴人佳永公司訂製之椅子顏色、尺寸,於每次銷 售椅子予告訴人佳永公司前,均有至小粋餐廳看椅子,餐廳 內有一個包廂有放置狀況比較糟的椅子,數量可能有2、30 張,伊沒有一張一張檢查,但以伊之專業一看,就知道那些 椅子之工法不行,且伊有實際用手搖晃及試坐,經測試過該 等椅子,雖然椅子均已經加裝三角輔助器,但仍然會搖晃, 伊有跟被告說過椅子有危險,會搖晃,可能坐的時候木架、 骨架會斷掉,有安全疑慮,伊曾建議被告將椅子全部換掉, 被告對伊稱要看看椅子可否維修;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該3張椅子均非頂宏公司出售的,因照片中之椅子有2支後橫 桿及三角形輔助,頂宏公司出售的椅子只有1支橫桿且有置 物隔架等語明確(見110易724卷三第102至118頁)。是證人 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之本案舊椅子會搖晃,且有安全疑慮, 而被告搬運之本案3張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之本案新椅 子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小粋餐廳員工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放在地下室的椅 子,是不能使用的椅子;椅子有螺絲鬆脫、會搖晃等問題, 伊等即會告知被告並將椅子放在地下室,放置於地下室之椅 子數量很多;伊任職時餐廳有兩種椅子,1種是4個角落有釘 三角輔助,伊有詢問主管為何釘東西,主管稱因椅子材質不 好會晃動,包廂中之椅子有釘三角輔助加工,但因椅腳不好 ,小粋餐廳有再進一批新的椅子,矮的椅子原本下方沒有隔 架供客人置物,但新進矮的椅子下有製作隔架,至於高的椅 子原本就有隔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3張椅子是矮的 、舊的包廂椅子,椅子下方沒有隔架等語(見110易724卷二 第328至342頁)。是證人李玟萱亦證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椅子下方並無置物空間之隔架之本案 舊椅子等語明確。  ⒊足見證人李玟萱證稱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本案舊椅子,而非 餐廳新購置之椅子,核與前開證人徐麒傑證稱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搬走之椅子並非向頂宏公司購買之椅子乙情相符。證人 即水電行之人員郭禮池於審理中證稱:110易724卷二第77、 79頁被證三之椅子照片為伊拍攝給被告看的,伊當時載運之 椅子即為被證三之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93頁)。 復參以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係有加裝三 角輔助器之椅子照片,可見證人郭禮池證稱其搬運之廢棄椅 子係有加裝三角輔助器之椅子,更徵本案舊椅子有加裝三角 輔助器。再佐以被告案發時搬運之椅子下方有以三角輔助器 支撐固定,且椅子下方並無木質橫條之置物隔架乙節,有監 視器畫面(見110易724卷二第239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110 易724卷二第165頁),綜核上情,可認被告搬走之本案3張 椅子,確屬需以三角輔助器補強之本案舊椅子,足見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時搬走之椅子,為餐廳淘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 本案新椅子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告供稱其將店內廢棄、不堪用的椅子拿走丟棄等語,尚非 無據:  ⒈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下室清空之後,店內仍有許 多不堪用的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1頁),且證人 徐麒傑證稱店內椅子雖有加裝三角輔助器,然仍會搖晃,有 安全疑慮,建議被告全面汰換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6 、108、111、115至117頁),足徵在被告行為當時,店裡確 有可能尚有許多不堪用,且有安全疑慮的本案舊椅子,佐以 小粋餐廳於被告搬運本案3張椅子前1個月方再次購置14張新 椅子(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此據證人徐麒傑、周啟 川為一致之證述(見110易724卷三第103、120、134頁),並 有銷貨單存卷可參(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足認小粋 餐廳在被告行為前一個月仍有陸續購買新椅子以汰換本案舊 椅子之情,益見被告行為時,店內應仍有不堪用而遭汰換之 舊椅子,是被告供稱其拿走店裡淘汰且不堪用的本案舊椅子 至他處丟棄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廳事務都是由被告實際負責 ,椅子是否淘汰由被告決定,是否訂購椅子亦係由被告決定 ,其並未知悉椅子的實際情況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79 、180頁、110易724卷三第129、130、133、135、136頁), 參以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椅子壞掉而需更換時,就 會向店長說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0、332頁),可見被 告確有單獨決定是否汰換店內椅子的權限,再徵諸證人徐麒 傑證稱本案舊椅子已不堪使用,係屬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費 用非常貴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9、110頁),是被告供 稱其認為本案3張椅子已不堪使用,為節省清運費用而逕自 將椅子取走丟棄等情,亦非與常情相違。  ㈣證人周啟川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周啟川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趁小粋餐廳無人之際,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萬2,600元之3 張椅子云云(見他卷第32頁)。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為小粋餐廳負責人,伊並無實際在現場經營餐廳,而係由店 長即被告負責;小粋餐廳設立時共向豪順實業行訂製50張本 案舊椅子,但因該等椅子比較便宜、用起來比較不好,使用 不到1年,被告即反應椅子會搖動,且因本案舊椅子維修效 果並不好,故伊同意被告購入新的椅子,後續小粋餐廳即在 半年間,分3批陸續購入共50張本案新椅子,第一批是於106 年1月23日購入10張,第二批係於106年5月22日購入26張, 最後一批係於107年2月10日購入14張,壞掉的本案舊椅子即 陸續淘汰,被告有口頭跟伊說椅子壞掉要請人載走,且因小 粋餐廳之地下室遭檢舉堆置物品,都發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 下室,故餐廳於都發局該次檢查時,委由他人將所有不能用 的本案舊椅子載走,留下來的都是好的椅子,伊沒有逐張檢 查這幾十張椅子狀況,且因都發局限期要求餐廳清空地下室 ,故很倉促請人趕快來載走不要的東西;伊不知道本案新椅 子放在餐廳1樓或地下室;小粋餐廳應至少有50個座位,伊 不清楚是否有預備或多餘的椅子,多餘的椅子則放小粋餐廳 地下室;伊不知道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中 之椅子是哪批買入,只知道椅子上面的形式應該是一樣,伊 沒有注意椅子下方有無木質橫條;由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見被 告搬走的椅子為全新的,且被告搬運時還鋪東西保護椅子, 故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拿走的椅子是本案新椅子,而非本案舊 椅子,且椅子是否須淘汰應由店長認定;椅子訂購是店長提 出的,伊其實不知道椅子的實際情況云云(見110易724卷二 第167至186頁、110易724卷三第133頁)。證人周啟川雖證 稱被告所竊取之椅子為本案新椅子,而非經淘汰之舊椅子云 云,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餐廳現場均係由被告 實際管理,且其對於餐廳內之新舊椅子外觀形式、擺放位置 、維修方式、椅子數量等細節均不了解,更無從自卷附照片 中之椅子外觀分辨該椅子為何時、向何廠商購買各情,顯見 其對於小粋餐廳現場椅子之樣式、狀況及實際數量等節不甚 明瞭,是其能否辨明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之樣式、購入期間 及椅子之狀況等情,自屬有疑。再者,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 係本案舊椅子,而非如證人周啟川所述係本案新椅子,業據 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周啟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  ⒉又證人周啟川雖證稱被告未填載報廢單以淘汰椅子,故被告 拿走的椅子並非係經報廢且不堪用的椅子云云(見110易724 卷二第173、180、184頁、110易724卷三第130、131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佳永公司會計陳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職期間小粋餐廳並無報廢椅子的程序,只有向員工傳達如 果碗盤破掉要寫報廢單,椅子方面沒有收到這個指示;伊從 來沒有接到由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或執行長即被告稱椅子要報 廢的指示,碗盤因耗損率太高有報廢程序,碗盤、制服、除 濕機要寫報銷申請單,但桌椅沒有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 195至205頁)。且證人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椅子部分沒有 報廢程序,只有杯子、玻璃、碗盤才須填寫破損單,須讓老 闆知道碗盤為何會破掉之原因,例如洗碗破損,員工填寫之 碗盤報廢單太多可能會影響年終薪水,寫報廢單須由本人簽 名,再由被告簽名,後續流程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為何椅子 不用報廢之原因等語相符(見110易724卷二第329、331至33 3頁)。是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僅有杯盤才有報廢程 序,椅子並無報廢程序等語明確。且觀諸證人周啟川所提出 之告訴人佳永公司申請報銷單據(見110易724卷二第87至90 、241至243頁),申請報銷之品項為碗盤、酒杯、吸塵器、 拖把、捕蚊燈、除濕機、烤魚盤等物,卻未見品項為椅子之 申請報銷單,核與前開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椅子並無 報廢程序乙情相符,則被告汰換椅子時是否確需填載報銷單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周啟川於審理中亦證稱申請報銷之 制度為其設計,其要求員工填寫報銷申請單據之目的,係為 提醒員工愛惜物品,其並未指定員工應報銷之品項,復於被 告告知其欲將餐廳中之椅子廢棄時,其並未要求被告填寫椅 子之報銷單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31、132、135頁)在 卷,衡諸既然證人周啟川並未指定員工應填寫報銷單據之品 項,且其要求員工填載報銷申請單之目的係為提醒員工愛惜 物品,可見填寫該等報銷單據之目的,係為使餐廳之經營者 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掌握餐廳內物品汰換之原因,並督促員 工愛惜餐廳內物品,故既然椅子並非如碗盤般係常因人為事 故導致破損之消耗品,是被告淘汰店內椅子時,未填載報銷 單完成報廢程序,亦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業將需汰換餐廳 內之本案舊椅子,並應購置新椅子乙節告知告訴代理人周啟 川,且取得其同意,被告自無須再填寫報銷申請單將此情通 知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況告訴代理人周啟川亦從未曾要求被 告填寫報銷申請單以完成椅子之報廢程序,是自未能以被告 未曾填載報銷單乙節即認被告取走的椅子非屬經小粋餐廳淘 汰之椅子,並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 ,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涂永欽 、劉文婷、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30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盧明軒 林俊儀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嶽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新臺幣36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與陳永森就陳永森積欠其之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363萬元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8年 7月1日為清償日,並以陳永森所有桃園市○○區○○路0號12樓 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嗣陳永森之他 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後,於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陳報債權聲請分配拍賣所得金額時,因原告與陳永森在系爭 協議書簽名處甲、乙方身分錯置用印,且陳永森已死亡無從 更正,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而取得分配 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36 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債權存在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原證1)、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2)、原告與陳永森間之委任書 (原證6)及原告與訴外人即代書王文祥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證15)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更否認陳永森曾與原 告約定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用,該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 師行情甚多,難令人相信當事人會同意該離譜之律師費用。 又姑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原告與代書間之對話是否 為真,至多只能證明陳永森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法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乙節 ,已為被告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等 債權存否已有爭議,且影響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分配款,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法律服務費用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地院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委任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646號民事委任狀、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第1557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盧明軒)、陳永森向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219號案件提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狀」暨回執(回執收件人為原告之事務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7至74頁、第125至212頁】。經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為清償恆昇法律事務所盧明軒律師、林俊儀律師(下稱甲方)因受任協助處理陳永森(旺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乙方)與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間債務糾紛等產生之 民事、刑事、強執制行等案件,乙方因而積欠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及繼續委任所會持續增加之法律服務費用,爰雙方協議如下:....。委任事件清單:㈠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所提之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案及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152號及相關案件處理中)。㈡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現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審理中)。㈢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案(現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比對原告所提前開判決、起訴書之結果,可知陳永森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委任事件確有委任原告處理,原告亦有實際處理該等受任事務。再依證人王文祥到庭證稱:「(問: 請說明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過程?)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告盧明軒委託我處理,我與原告及陳永森約時間在事務所,當時因為我個人習慣只要是個人的抵押權設定,我會請義務人兼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親自簽名。陳永森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後,我再幫他蓋上印章。」、「(問:你於陳永森簽名時,你有無跟他確認過抵押權設定的真實意思嗎?)有,他有表達是因為積欠律師費用才要設定系爭抵押權」、「(問:原證3 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債權總金額363 萬,你是如何決定金額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盧明軒告知我的,陳永森有過目無誤後,才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清償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元」、第3條後段記載:「惟為擔保乙方清償之責任,乙方願擔供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設定抵押予甲方」之內容相符,並參諸原告所提其與證人王文祥間於108年3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已為證人王文祥證述在卷)內容中,於王文祥告知原告盧明軒:「 陳永森先生已將資料傳給我了」後,原告盧明軒即回覆:「比例1/2,五年,三百六十三萬」,並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證人王文祥乙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陳永森確因積欠原告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該363萬元債權之清償無訛,是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師行情甚多,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業已約定:「乙方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前開委任事件,所積欠及繼續委任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被告既未能證明陳永森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63萬元債務,則陳永森自108年7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陳永森給付該363萬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049-20241126-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友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友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林俊儀律師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建擔任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告訴人公司指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彰化溪州廠,專職負責業務接洽及工廠管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在彰化溪州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尺寸為「189-H21-890」之預力板11片及尺寸為「140*12*313」之實心水泥板4片(下稱系爭混凝土製品),並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5時3分許、23時許,2次指示不知情之大型拖板車駕駛欲載運系爭混凝土製品離開彰化溪州廠,嗣經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過福祥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如附 件)所載。 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友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系爭混凝土製品是翊庭機械工程公司(下稱翊庭公司)於111年9月18日下訂的材料,價格大概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而已,伊接案後即由彰化溪州廠生產,並於111年10月間生產完畢,迄至112年3月份,廠商通知出貨,伊為履行告訴人公司與翊庭公司之合約,遂於案發當天下午安排出貨事宜,預計要送到桃園的工地。伊是公司董事,有權代表公司與翊庭公司締結合約,且依慣例都是先做完再簽約,出貨前也不用經過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另伊於案發當晚,並未指派司機到彰化溪州廠載貨,也不知道有另外的車輛要來載貨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安排系爭混凝土製品出廠之行為,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知,且無告訴人公司用印之契約書可查等情為據。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過堆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偷的系爭 混凝土製品約160萬元,伊與被告於111年8、9月間,就有經 營糾紛,告訴人公司所有訂單不分金額都要製作估價單,假 若案件成立,要在合約書蓋公司專用章,不是被告所稱未達 100萬元訂單,可以由被告接案全權處理等語。而告訴人公 司於112年12月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系爭混 凝土製品為客製化,無相同規格可查,初估價格單片為10萬 8,000元,共15片初估為162萬元。然查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篷 進案預鑄預力板規格為「230-H35-580」,體積明顯大於本 案規格「189-H21-890」預力板及「140*12*313」實心水泥 板,且所初估之價格單價包含運輸及組裝工料,顯然與本案 單純為成品之價格計算方式不同。又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營造公司)負責 人,負責之工程位在桃園,因為受到俄烏戰爭及疫情影響, 工程缺工又缺料,為了趕工,想說其中一個項目可以改用預 鑄版,便請協力廠商翊庭機械工程(下稱翊庭公司)協助。 翊庭公司同時也是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為告訴人公司 有在彰化溪州廠生產預鑄版,翊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 盈興就跟被告下單。伊於111年10月1日與證人李盈興簽約前 ,有先看過彰化溪州廠給證人李盈興之報價單,伊跟證人李 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 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該合約中預鑄版本身的價格 為40幾萬元,伊也是預鑄版的專家,很清楚預鑄版的合理價 格是多少,是因為趕工的關係,所以簽約時的價格有高於一 般市價,但證人李盈興要付給彰化溪州廠的價格一定又更低 ,這樣他才有合理的利潤等語;證人李盈興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案是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報價就 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及施作都是伊要負 責。伊與證人陳永泰簽約前,有先把估價表給他看,後面的 請款單金額則是要出貨時,被告那邊照實際產品計算出來的 金額等語,並有工程承攬簡式合約、估價表、工程估驗請款 單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系爭混凝土 製品之實際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合理,自難推論為162萬 元。且證人過堆祥自承於111年8、9月間,與被告有經營糾 紛,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還告訴人公司大章1只、董 事長過堆祥小章1只,有簽收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曾經 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契約,則被告是否就100萬元以下訂單 無權接單,或告訴人公司不論訂單金額大小皆須簽訂書面契 約,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確提出 有低於100萬元之訂單,由被告在彰化溪州廠接單後出貨之 佐證,雖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此 為追加工項,以及109年10月曾發現此情形並口頭告誡,然 被告自認有權為彰化溪州廠接單、出貨,此情雖與告訴人公 司認知不符,仍屬公司內部營運之權限糾紛,尚難僅以被告 接單後出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盈興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 ,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 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 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本案緣起是因 為翊庭公司外面有做模板,澤煬營造公司要趕工期,伊認為 用預鑄版最快,就聯繫被告請他幫忙做,澤煬營造公司案場 在龍潭,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的報價 就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現場及施作都是 伊要負責,出貨日前,伊就有跟板車公司的人講好,要出貨 時被告會直接跟他們聯絡叫車來載,運費伊來出。估價表及 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表都是原本就製作的,並非事後才補的, 伊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讓他私下賺錢。之後告訴人公司不出 貨,被告說沒辦法上面不承認,還報警請警察到場,伊就聯 繫證人陳永泰告知無法出貨,並跟證人過福祥講了很久,伊 說這批貨是伊跟告訴人公司買的,為什麼不能出貨?證人過 福祥說他已經報案了,要問律師,伊說報案也可以取消,並 請他趕快問律師,但後來他就不予回應,也不肯出貨。另伊 與被告於案發當晚,並無試圖想要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出 來等語。而觀諸證人李盈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訊息中告知證人李盈興,系爭混凝土製品將送至陳 董,工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於星期五(112 年3月10日)下午4點裝車,星期六早上8點下貨,並傳送2位 拖板車司機聯絡方式,被告復於112年3月15日,傳送「你自 己想辦法去解決吧!他都要告我了,最好你自己去找他」訊 息予證人李盈興,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堪認翊庭公 司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混凝土製品之訂單,然因事後告訴人 公司阻止出貨,被告乃請翊庭公司自行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出 貨事宜,被告應係依契約出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 ,證人蕭雲鵬證稱:伊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有與同事分 別駕駛大型拖板車至彰化溪州廠,當時是運輸公司老闆叫伊 等去載運產品到北部。後來在現場疊完貨後,告訴人公司小 老闆過高駿說貨有問題,叫伊等不要載出去,過一下警察就 來了,當晚伊跟同事一直留在彰化溪州廠,隔天把貨下回原 處,伊等才將拖板車開走。112年3月10日晚上快12時許,伊 看到兩輛拖板車車頭停在工廠外面,來的司機詢問為何貨物 沒有載出去,伊說東西有問題,叫他們不要載,他們打電話 之後問一問說貨有問題,然後他們就走了,也沒有載東西等 語。是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企圖於112年3月10日晚間, 再次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離開彰化溪州廠之行為  ㈢再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是伊與證人李盈興簽訂的 ,因為金額小,且翊庭公司是澤煬營造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 協力廠商,被告則是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故伊請證人李 盈興自己與被告談購買系爭混凝土製品事宜。另伊與證人李 盈興簽約(111年10月1日)後,證人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 曾來工地找過伊,他表示想瞭解伊工程,並希望伊提供系爭 混凝土製品的相關資料給他,但伊認為他是捨近求遠,他應 該回自己公司找被告瞭解,因此沒有提供。原本系爭混凝土 製品是預計111年11、12月間要出貨,但因為工程延宕,所 以一直延到112年3月份,伊才通知證人李盈興出貨,車輛是 由證人李盈興安排到彰化溪州廠載運,當時伊在工地現場有 事先安排機具來配合,未料沒有如期出貨,伊才知道是因為 告訴人公司去報警及禁止出貨,伊就請證人李盈興去找證人 過福祥瞭解看看是什麼原因不出貨,伊也有傳LINE訊息給證 人過福祥解釋,如果是貨款的問題,伊可以協助處理,也可 以當證人李盈興的保證人,並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找他,但 訊息已讀不回,電話也沒找到人。系爭混凝土製品早於111 年10月底就做好了,因為伊於111年10月底,就到過彰化溪 州廠完成預鑄版廠驗,一直到112年3月這麼長的時間,證人 過福祥早就知道彰化溪州廠有做這批產品,他也到過工地找 伊,如果他認為被告不能代表告訴人公司,他大可以由告訴 人公司出面來跟證人李盈興或伊協調處理,而不需要等到被 告出貨時,再報警告他竊盜,況且本案交易金額不高,通常 廠長或工廠負責人就可以決定,怎麼可能都要請示老闆,可 見本案應屬他們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等語。  ㈣而證人過福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月7日,去找過證人 陳永泰,他有答應要提供合約、圖說及計算資料給伊,但後 來沒有給等語。又查告訴人公司拒絕出貨後,證人陳永泰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盈興,告知澤煬營造公司寄送給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要求出貨之律師函,以及傳送訊 息私下詢問總經理過福祥為何不接電話,要請證人李盈興與 告訴人公司聯繫,希望告訴人公司內部治理爭議不要影響生 意本質,能依合約出貨,但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益徵本件應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因內部 治理權限糾紛所衍生之紛爭。本件縱認被告有事先未經告訴 人公司明確授權而接單及安排出貨之行為,然查既然被告係 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先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詞: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有來找過伊表示伊想瞭解工程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當時已知公司有與翊庭公司有承攬工程之存在。據此,告訴人公司供述被告未將公司與翊庭公司訂約乙事告知,似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意旨所稱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足證系爭混凝土製品確切價值並非證人陳永泰證述之40幾萬元,而係高達156萬餘元,且依據澤煬公司開立予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其中開立之品項價格與再證7估價單中部分工程項目相當,並與陳永泰所述預力版完工時間及運抵工地時間相符,估價單為真實,陳永泰所提供之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應為偽造等語,然觀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係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所簽立,與告訴人人公司無關,是否與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有關,尚有疑義,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內容含有預鑄模具、預鑄版製造費用、搬運、調裝、五金零件、施工繪製及結構計算等項目,與證人陳永泰所述預鑄版本身的價格為40幾萬元等語,顯然不同,即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內容除預鑄版製造費用外,尚包含其他施工內容,總計價格當然會有不同,況證人陳永泰證稱:伊跟證人李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等語,即縱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估計單為真,然其係包含其他工程內容施工及搬運之費用,顯無法據此推定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之價格,也無法證明證人陳永泰所述不實。 陸、綜觀,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且告訴人公司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無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等語,然依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確實以告訴人名義接單,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且證人李盈興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等語。即本案之交易是被告依前與證人李盈興間之交易習慣,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接受訂單,被告應自認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接單、出貨,故縱然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甚或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告誡等情,在雙方對內部治理權限有所爭議之情形下,被告既然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利蒀歸屬告訴人公司,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12

CHDM-113-聲自-16-2024111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銓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瑞豪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陳建良(原名陳松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銓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建良侵占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再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附 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 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就原不起訴處分涉及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詳 如附件所載),以被告供稱係經時任聲請人之代表人鍾富瑋 同意所兌現等情,而證人鍾富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張支票 有付款等語,認被告無侵占之犯嫌;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以因被告供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係 鍾富瑋之特助交付予執票人林志高等情,且附表編號2支票 上並無由被告簽收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合作關係之相關 憑據,且附表編號2支票之持票人林志高於另案聲請人提告 林志高就附表編號2支票侵占之案件(下稱另案林志高之案件 ),林志高於該案供稱:附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向 我借錢而交付予我,鍾富瑋應該認識李鐵梅、林家毅等語, 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是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曾經手或持有附 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是認被告無涉犯侵占罪嫌,因此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以證人鍾富瑋曾於偵 查中自陳:我確實曾簽發本張支票予被告作為代持股權所生 之債務之擔保等語,認雙方間確實曾有股權債務存在,而被 告主觀上認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前述債務衍生之利息,因而 提示本張支票作為利息支付,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前開債務 支付利息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認難 謂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證人即介紹鍾富瑋與被告認識之介 紹人林峻輝對於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之細節非全然知曉,自難 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則以林志高之供詞已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供述詳盡,應無 再傳喚之必要,且自林志高之供詞以觀,縱被告於事後有與 李鐵梅共同前往協商,無從認定被告係取走附表編號2支票 且有向金主調現之人。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所換票之 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確實均有簽收之字樣,然附表編號2支 票卻無類似之記載,無從證明本張支票為被告所收受,再自 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調解之譯文,被告雖有提及支票去調度 現金之用,然未自陳係自己取走,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均屬允當,且無 再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 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理由如下:  ㈢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代持股票之約定,且本張支票係 經鍾富瑋同意而兌現乙節。經查,證人林峻輝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當初是鍾富瑋剛取得宏大拉鍊公司之經營權,我就介 紹被告給鍾富瑋,鍾富瑋並開立股票總值1/2面額之支票給 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 15頁),而證人鍾富瑋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交付支票給被 告是因為被告在公開市場買股票投資宏大拉鍊,我應該要開 立股票市值1/2之保證票給被告,而110年初被告將附表編號 1支票提示時,我因為擔心信用受損,所以如數將附表編號1 支票之票面金額存入甲存戶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與鍾富瑋係 因代持股票之事才經林峻輝介紹認識,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 實有代持股票之債務存在,鍾富瑋於被告兌現當時係知悉被 告欲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鍾富瑋亦係自願將如數之金額 存入甲存戶頭之事實,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鍾富瑋 存入如數數額於甲存戶頭時係違反其之意願而為,難謂有違 反鍾富瑋之意願而得兌現完成,足認被告兌現附表編號1支 票係經聲請人時任之法定代理人鍾富瑋同意而為之,被告將 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之行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客 觀上亦應無侵占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息約定之證據存在 ,且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聲請人代持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0萬元之股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係因本次代持股票事情方經林峻輝介紹認識,已如前認定 ,足認雙方間應無特殊情誼關係,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本應 支付利息,又附表編號1支票開立之目的即為擔保代持股票 債務而簽立之保證票,其用以擔保代持股票所生之利息,衡 情應屬合理。再者,本案不問被告是否確有為聲請人代持股 票之事實存在,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係取得鍾富瑋之 同意方兌現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 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聲請人指摘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 聲請人代持價值1,550萬元之股票乙節實與本案有無侵占犯 行無關,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㈣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為鍾富 瑋自行交付予金主等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 票之彩色影本,其等上均有英文草寫之簽名及簽收日期之記 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21至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454號卷第20、22至23 頁),再觀諸附表編號2支票之彩色影本,未見有任何人之簽 名且無受款人之記載於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 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 41號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3605號卷 第6頁),足見有別於聲請人交付支票時有使收受人簽收之習 慣,附表編號2支票上未有任何人簽收之字樣存在,無法逕 以推認被告曾持有過附表編號2支票之事實。再證人鍾富瑋 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支票係用以兌換附表編號4至6支 票而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 第11頁),而執票人林志高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曾供稱:附 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跟我借錢而陸續於109年9月 交付予我,後來又給我附表編號2支票換前面3張支票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1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 19號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鍾富瑋前開供稱附表編號2 支票與附表編號4至6支票間之換票情形大致相符,林志高偵 查中之供詞應堪採信,是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支票係直接交 付予林志高收受。綜合上述,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持有 附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難認被告有 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之辯詞應堪採信。  ⒉聲請意旨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林志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後不一,及李鐵梅、林家毅是否真實存在、其等如何取得 本張支票等情為調查,且被告已於調解期日清楚表示其有取 走附表編號2支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就林志高 前開偵查中證詞應屬可信乙節,原因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 調解期日雖稱「這個票阿,去調度現金用了」、「因為這個 票是經過別人去換現的,去辦別的事情了」等情,有聲請人 於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提出之譯文在卷可觀,然觀 諸被告調解期日之言論,被告並未論及其有持有或取走附表 編號2支票之事實,難遽以此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聲請 人認被告此部分有侵占之犯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AH0000000 109年12月23日 93萬元 2 AH0000000 110年1月29日 1106萬元 3 AH0000000 110年3月28日 357萬2,000元 4 AH0000000 109年12月5日 381萬元 5 AH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350萬元 6 AH0000000 109年12月24日 375萬元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04

TYDM-113-聲自-43-202411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林俊樑 訴訟代理人 吳麗惠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新厝小段11地號土地,規劃為停 車場或建物出租,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俊鵬、訴外人陳彩 屏依序為上開共有土地之民國110、111、112年度之管理人 ,訴外人林俊儀將110年度管理收益新臺幣(下同)881,866 元移交予被告,加上被告於111年度管理收益為311,500元, 合計1,193,366元。因被告不依約於112年度移交由訴外人陳 彩屏管理,訴外人陳彩屏曾對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 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因前案訴訟中被告及 訴外人林俊儀主張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上開出租土地之管理 收益,可由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分得347,900元、 訴外人陳彩屏可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交接,因而 該案判決「被告(即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屏)566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後,訴外人陳彩屏向被告請求 依前案履行契約判決意旨給付可獲得之分配金,但被告提出 許多條件要求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蓋章,因無法認同該條件而 未蓋章,被告因此拒絕分配個人所得分配金額。原告及訴外 人陳彩屏分別向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及655 號給付收益分配款事件,該二給付分配款事件,均認前案履 行契約事件,當時僅有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同意分配,並未 超過共有人之半數,且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 僅14/27,未達應有部分2/3,故該管理資料移交清冊所約定 之分配尚未成立,而駁回原告、訴外人陳彩屏所提之給付收 益分配款訴訟。嗣後,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訴外人陳彩屏 、被告4人另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4人均同意依前案判決分配110年、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 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 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取得347,900元、訴外人陳彩 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但迄今被告仍未依 約將原告之分配款匯入原告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9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是大房原告、三房訴外人陳彩屏之要求,原告不在現場,雖有簽名但未見到人,並未經協商討論。被告受脅迫被告知必須當場簽立協議書,未經公證人公證,協議書不生效力。且協議書所列金額與實際結算金額不符,家父家母墓地整理1年計約1萬2,000元,因無收據且金額錯誤,另整理雜草4,800元亦無發票,收據不見,所以金錢數目必須再核算(已告知二房林俊儀),為有重大瑕疵的協議書,不具效力。協議書根本無被告要求之簽名蓋章規範內容,全然都是原告之意,並經欺騙事後會擬具交接程序:112年度土地收益陳彩屏僅私下匯款給原告,二四房全然不知道,至今仍未了解112年收支帳目,欠缺規章交接簽名等交接程序。協議書另一關鍵是條款的明確性,並未遵守109年和解書條款中提到的交接給下一任的明確性,眾人公款怎可私下匯款,有規章交接簽名蓋章是必然的。請法院裁定重新訂立協議書,並經雙方公證人在場見證簽名。依據前案112訴52判決是同意支持被告依股份多少而分配股利(因為原告反對此分配,故有判決之鎮定),主文並未判決被告要在無交接程序簽名蓋章下交給對方分配額。其次,金額數字也不對。只要原告願意在交接程序及規章上簽名,被告願意立即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儀、陳彩屏就本院109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號案件成立和解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其 中第3條約定之土地全部管理及收益,由原告、訴外人林俊 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訴外人 林俊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原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 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 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依前案112訴52判決所載,110年度 管理及收益為881,866元(訴外人林俊儀管理,移交予被告 )、111年度管理及收益為311,500元(被告管理),合計1, 193,366元,被告並未移交予陳彩屏管理,有和解書、前案 判決、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依前案判決為收益 分配款之分配,此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重大 瑕疵而無效,需訂定交接程序及規章云云。經查:  ⒈113年4月1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俊樑、林俊儀 、陳彩屏、林俊鵬均同意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號民事判決,分配民國110年度及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 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 林俊樑、林俊儀、林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 ,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協議如下:一、簽立協議書 當場林俊鵬將現金566元移交陳彩屏,陳彩屏移交林俊樑管 理。二、個人分配之款項由林俊鵬於5日內匯入各人之金融 帳戶。…三、於各人取得分配款後,林俊樑應撤回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履行和解書事件之訴訟。」   依上開協議書之前言、第一項、第二項之文義內容,係兩造 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4人同意就110年、111年度管理 共有土地之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由原告林俊樑、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 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 列入移交,並訂有明確之給付金額、期限及給付方式。被告 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間發生法律效 力,被告即負有匯款347,9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然 被告至今尚未完成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900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係在被脅迫之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被告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並未指出有何遭他 人以言語或行動致其心生恐懼之行為,被告於前案曾多次表 明就110年、111年管理共有土地出租收益金額應按共有人持 分比例分配,故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曾提出之主張,是應 認屬於兩造於前案訴訟後持續協調討論之結果,難認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威脅所為。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事 前印好,未經過協商討論,但依其形式外觀,在協議書上簽 名即表示同意其內容,無礙於該協議書之成立,不以同時在 場簽名為限。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提到的金額數目明顯有 誤,但自始並未提出正確計算金額及金額有誤之處,且被告 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無事理經驗之人,親自閱覽 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並無明載或設有任 何條件限制。被告雖辯稱事後需擬具如何移交及分配收益之 交接程序及管理規章以杜爭議,但此屬於共有物管理契約, 宜由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同協議行之,究非本件 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條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47,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30

CYEV-113-嘉簡-639-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朝枝 被 告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金騰建設公司)前與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合建契約 。惟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未合法解除合建契約,即與被告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信銀行)逕自於鈞 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 拆除系爭房屋,造成該屋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 示之79項物品受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4,270元( 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原告。 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陽信銀行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答辯略以:本件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建 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且伊於取得拆除執照,於施工工地搭 建圍籬前,已事先張貼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合建契約住戶, 是伊依合建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受有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 物品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 害,伊除爭執該等物品存在外,且被告係依合建契約拆除 系爭建物,原告除應先行舉證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外,亦需 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有該等物品存在,縱有該等物品存在 ,本件亦應有折舊之適用。且縱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陽信銀行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於107 年10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下稱系爭房地    ,連同其他7筆土地之地主,共同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進 行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嗣兩造就系爭房地另 於l07年11月22日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由伊受託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事務,原告前曾對被 告2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合建案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合 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建物經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約 拆除,亦即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照合建契約約定為之,難 認伊有何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辦理信託事務之義務,難 認伊有何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致信託財產生損害 之可言。原告於前揭訴訟亦有主張系爭建物遭拆除不能回 復原狀以致受損,而對被告2人追加請求連帶賠償系爭建 物受損之利益,亦遭鈞院判決駁回,足徵本件原告再以相 同理由主張系爭建物內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 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害, 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有損害,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亦屬無據況,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損害,並非系爭房地 本身所受損害,顯非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標的,顯與 伊無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 物品受損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 ,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建築圖面、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不起訴處 分書及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等資料,然原告提出之上開 書面資料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確 有於上開時地簽訂合建契約,雙方並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共同進行系爭合建案。嗣因兩造就就 系爭合建案履約事宜及系爭建物架設圍籬及拆除衍生爭議 ,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及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拆除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等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 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 79項物品存在,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因被告金騰建設公司 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損。自無從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 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 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存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 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 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受損,故被告2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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