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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俊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暨 自113年0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 利息,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俊儒於民國113年0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2

SCDV-113-司促-11715-202412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239 5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但葉宗翰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另交付中華 民國護照、美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查本件本院認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 自承有美國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 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運輸毒品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 告於審理及執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聲請人提出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 另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後,聲請人及辯護人提出具保停押之聲請,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及辯護人抗告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書等文 書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另查本院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理完畢 ,並於113年9月23日宣示為有罪之判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 且未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 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性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有礙日 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 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且被告現仍在羈押中,即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羈押庭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提出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部分: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稱:我相信司法,我會配 合走完整個司法流程,我是有信仰的成年人,我會對自己曾 經犯過的錯負責,我絕對不會逃跑,我會上訴,並理性爭取 法律上的權利,我也會虛心接受最終審判結果,因為我人生 還有未完成的使命,我願意用最高標準跟規格來配合法院需 求,請讓我可以交保、交出護照,或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 請法官考量我當初只是要緩解我的精神疾病,才施用大麻, 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圖,請法官可以同意我的保釋,這 樣我才可以跟我所愛的人度過聖誕節,請准予停止羈押具保 候傳等語。辯護人林國泰律師稱:法院擔心被告有外國護照 ,有逃亡之虞。但據我們的瞭解,被告雖有多本外國護照, 被告當初入境時是使用臺灣護照,如果被告要出境,絕對要 使用臺灣護照才可以出境,如果對被告境管,被告對無法出 境,除非被告要用非法手段出境,我們可以用人格保證,被 告絕對會配合司法調查。另外每次開庭,被告未婚妻都陪同 被告來開庭,這絕對對於被告有很強的羈絆,希望庭上可以 讓被告交保,每日到派出所報告以代替羈押,被告可以提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內的保釋金。被告是一個精神病 患,絕對不是一個壞人,請庭上給予被告一個保釋的機會等 語。辯護人林俊儒律師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駁回的裁定都 在限制出境出海的問題,然經函詢海委會的意見,如收到具 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函文後,會將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 ,而法院需要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可以確實執行,也就是說 有具體年籍資料就可以執行,可以符合限制出境出海的要求 。依照法院函詢移民署的意見,需要列管對象的相關國籍資 料,也就是說只要國籍基本資料即可,而被告只有兩本護照 ,本國及美國,該資料均已提供給法院,而巴西護照已經失 效,該資料業已提供給法院,該部分我們認為足以做限制出 境。另依照護照條例第18條,以及外交部相關網頁解釋,我 們入出境應該持有同一本護照,換句話說,被告不可能持其 他護照出國,且護照所載基本國籍資料可以提供給相關單位 ,不會有偽造變造之可能,而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 號裁定也曾經有做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而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也做出不少相同處分,例如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辯護人認為 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限制出境出海的 處分代替羈押,同樣是毒品案件,也同樣是認罪案件,我們 可見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以50萬元可以交保並停止羈 押,同時也可以限制出境出海,也讓被告履行要履行事項, 即定期向警局報到,在此懇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交付護照、 旅行文件。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時訊問被告後,並衡酌被告 目前之身體狀況、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如課予被 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 交付護照後,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並達到原羈押處分所 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並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 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停止羈押。 五、惟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或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國護 照及巴西護照,即無從以此替代羈押,當亦無從擔保本案後 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 有羈押必要,而應延長其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 2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9

HLDM-113-訴-83-20241129-4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麗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麗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柳麗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32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柳麗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 之某時,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22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或提領,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柳麗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9至53頁,本院卷第181、18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 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 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主要犯罪事實向檢察官坦承,並供 稱希望可以給其一個合理的處罰等語(偵卷第49至53頁) ,堪認業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傷、毒癮纏身、經 濟窘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 定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及詐欺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並遞 減其刑,且被告雖有生活窘迫之情,然為圖不勞而獲即 造成他人重大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客觀 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應於後續量刑部分加以斟 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天8千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 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6百多萬元, 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0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當時沒有錢想要賺對方所說報酬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暨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顧小孩、須扶養 1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 南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9時50分許 120萬元/本案帳戶 1.丑○○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9至1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12年8月23日11時許 30萬元/本案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本案帳戶 1.庚○○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3至25頁) 2.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181至18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12年8月24日11時55分許 100萬元/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49分許 160萬1,981元/本案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許 35萬元/本案帳戶 1.乙○○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7至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05頁) 3.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213至22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10分許 39萬元/本案帳戶 1.己○○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3至3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32萬0,939元/本案帳戶 1.辛○○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5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69頁) 3.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截圖(P1第273至28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9分許 61萬元/本案帳戶 1.壬○○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9至43頁) 2.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301、303至31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31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癸○○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45至49頁) 2.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337至35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35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戊○○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51至5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 17萬元/本案帳戶 1.丙○○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5至7頁) 2.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41至44頁) 3.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P2卷第4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0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1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子○○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5至7頁) 2.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9至43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P3卷第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宗代號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5443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7897號卷 P2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9243號卷 P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HLDM-113-原金訴-165-2024112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自摔受傷送醫,警方獲報後前往 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吹測前,即主動 坦承有喝酒之情形,警方始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是被告在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前,即主動供承酒後駕車犯行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可取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 48頁);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參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劉正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劉正德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號:馬遠L4615 A68 )某處,因閃避流浪狗而騎車自摔,經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救護,警方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現場照 片、車籍與駕籍資料、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 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 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 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表示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提出 被告已於113年7月2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 經醫院診斷結果為「酒精依賴,中度」並建議「每月規律返 診,固定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然嗣經本署檢察官 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被告是否有「每月規律返診, 固定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113年10月15日北 總玉醫企字第1130004264號函復略以:「經醫療系統查詢, 個案於113年7月25日精神科就診後,未有回診情形。」等語 ,足認被告戒酒之決心、意願不足,已不宜對其為緩起訴處 分,故本案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75-2024112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余秋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秋菊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20時5 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旁鐵皮屋緝獲,並於同年月26日12時4 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秋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尿液檢體送驗清冊、 (尿液編號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25 頁至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秋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余秋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累犯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 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家管、經濟收入為打臨時工,離婚、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及公婆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HLDM-113-原易-21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品旭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 實 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柏德廣場前,以新臺幣(下同 )1,6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1公克大麻之香菸2支予乙○○,並 使乙○○以賒帳方式代替價金給付。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以900元之價格,販賣 毛重為0.47公克之大麻1包予乙○○,並使乙○○以賒帳方式代替 價金給付。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重量不詳 大麻之大麻菸彈1個予丁○○,並由丁○○以匯款方式,將500元匯 入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完成交易。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不詳地點,轉讓2公克之大麻予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卷【下稱偵1450 3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下稱偵15170卷】 第113頁,本院卷第18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5170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及㈢,固分別坦承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交付摻有大麻共1公克之香菸2支及毛重0.47公克之 大麻1包予乙○○,並有收取丁○○匯款之500元後,交付大麻菸 彈1個予丁○○,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係協助乙○○取得大麻香菸及大麻供其與女友共同施用,未向 其收受金錢,亦係協助丁○○取得大麻菸彈,而向其收受500 元,然其取得之成本價格為3,500元,根本未獲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交付大麻香菸2支及大麻1包予乙○○ 部分,均係無償提供予乙○○,被告並未向乙○○收取價金,僅 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並非販賣,乙○○所稱賒帳之事實,恐 係為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為 之供述,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受丁○○請託,始協助為 之取得大麻菸彈,雖向丁○○收取500元,然依據113年6月8日 報紙關於大麻菸彈犯罪之報導可知,大麻菸彈之黑市販售價 格為5cc約5,000元,惟被告卻以低於市價許多之價格提供予 丁○○,顯見被告不具有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乙○○並未交付價金,而否認2人間 具有買賣價金之合意,惟證人乙○○於112年10月1日、2日警 詢中證稱:警方於112年10月1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毛重0.47公克)來源是跟丙○○取得;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 是112年7月下旬,大麻來源是跟1個朋友購買,他叫做丙○○ ,是我國中同學,我總共向丙○○購買2次大麻,第1次是112 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柏德廣場前 ,向丙○○購買摻有大麻菸草的香菸2支,價格是1,600元、賒 帳,第2次是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40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之1「flow酒吧」前向丙○○購買大麻1小包(毛重0 .47公克),價格是900元、賒帳。因為是很熟的朋友,他也 沒有急著要,想說之後再一次給他,所以就以賒帳方式交易 ;我們講定購毒價格之方式為他會告知我價格多少,我的手 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丙○○的對話,我表示「一克好了?」、 「1600對嗎」、「全部幫我捲成菸」是指毒品交易,本次交 易有成功;昨天在我身上查扣之大麻就是我於112年9月29日 向丙○○購買的,LINE對話中,丙○○於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3 4分撥打電話給我,對話內容是那天有別的朋友揪我們去喝 酒,然後丙○○順便拿大麻給我,我不清楚丙○○的毒品來源, 以前聊天有提到,所以我知道丙○○有在販售大麻等語(見11 3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下稱他卷】第16、21至24頁);另 於113年3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第1次向丙○○購買大麻的時 間為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柏德 廣場前向丙○○購買大麻香菸2支,價格是1,600元,我當時沒 有交錢給他,先賒帳,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是他跟我說 要賣我1,600元,第2次向丙○○購買大麻是於112年9月29日凌 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flow酒吧」 前,購買大麻1小包,當時沒有交錢給他,先賒帳,沒有約 定什麼時候還,他說大麻1小包賣我900元;LINE對話中提及 1600就是他賣給我的價金,112年9月29日是過去喝酒順便進 行毒品交易,我已經有先在LINE跟丙○○說我要購買毒品的量 了,應該是於9月28日之前,我們有談好毒品的量及價格。 丙○○辯稱沒有賣給我不屬實,他確實以1,600元賣給我大麻 香菸2支,他確實有賣大麻1小包給我、價金900元,我確實 有跟他說我隔天要與女友出去玩等語(見偵15170卷第185至 187頁),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與被告交易 大麻香菸及大麻1小包之價金議定方式、交易地點及時間, 均能完整陳述,前後證述一致,互核其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顯示「7/26(三)證人:那你直接幫我拿,一克好 了?1600對嗎,全部幫我捲成煙。」(見他卷第53頁)亦相 符,足認其所述交易流程確實為其親身經歷,始能於前後相 隔5個月之警詢及偵訊中,為相同之證述,且囿於販毒之違 法性,販毒者及購毒者間對於買賣標的、數量、金額當以隱 晦字詞代替,或以通話方式溝通,是證人所述議定之方式堪 信為真,被告與證人乙○○確實已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販賣大麻價 金達成合意,被告始交付約定之大麻數量予證人,當無以購 毒者事後賒帳未付款而逕認未構成販售毒品之事實。  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我 與被告碰面聊天,請他幫我拿大麻,112年9月29日我有與被 告碰面,被告一開始不要幫我拿,我一直求他,他才拿身上 的大麻分我一點,所以我就依前面拿多少自己算給他,1克1 ,600元金額是我主動提出,這個價格是很久之前聊天聊到的 ,我在偵訊中說被告跟我說要賣我1,600元,是我要用1,600 元跟他買1克,被告沒有對我提出的價格、數量作回應,是 因為是很熟的國中同學,被告在交大麻香菸給我的時候,沒 有跟我說因為是朋友所以不需要收錢,我當時也沒有問1,60 0元何時要給,因為覺得是很熟的朋友所以根本不用給,因 為當時作筆錄及另一庭作證時,他們都說在LINE上面說的錢 就是賒帳,我以為要依照這樣說,因為我是請被告拿,所以 理所當然要問一下錢。在偵訊中說價金900元是我以為在LIN E上面提到這個錢就等於是有約定,是我主動說900元,丙○○ 把身上的大麻給我,沒有具體提到數量及金額,112年9月29 日這次是當面見面看被告身上有多少再跟他拿多少,以112 年7月27日拿的價格,大概目測數量是之前的一半數量,所 以才會估算900元的價格,但是並沒有直接跟被告說,只有 在LINE上面提到。警詢中我提到被告會告知我價格多少,是 被告向網路上拿的時候,順便告訴我價格,被告跟我提價格 的用意就只是講一下,沒有其他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67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價格及數量之議定方式 均以與被告間熟識程度為由,一改前所證述之議定經過,諉 稱係自行估算金額並臆測需付款予被告,然觀諸前揭被告與 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在提出要求被告取得大麻後, 隨即明確說明數量及向被告確認金額,更要求被告將取得之 大麻捲成香菸型式,顯與請託他人購買物品,當係提出自己 需購買之數量請求對方先行詢問買家價格及物品樣式,以決 定是否購買之常情不符,又證人稱關於犯罪事實㈡係當場取 得被告給予之數量後,始目測決定應給付之金額,並在LINE 上提及該金額,然綜觀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全未 提及900元之價金數額,證人卻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稱與 被告約定該次價金900元之事實,益徵證人於警詢、偵訊中 所稱早於112年9月28日之前即與被告議定好交易數量及價格 之情節始屬真正,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難以排除係因 被告在場,致其心生壓力進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或於利害衡 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辯稱係無償提供予乙 ○○,2人未就販賣價金達成合意、不構成販賣乙節,顯不足 採。  ⒊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   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   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 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 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 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 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 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 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 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查被告供稱:乙○○及丁○○都不知道毒品的上游是誰,我向上 游詢價及上游的報價都是我轉告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又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只了解被告他交友比較廣闊 ,過去碰面時有討論大麻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所 以知道被告有在賣大麻菸彈。109年間我有請被告問過大麻 價格,過去我們有很多次都沒有成功,109年11月17日有請 被告幫我拿1顆大麻菸彈,碰面時他告訴我要3、5,000元, 當時我以500元取得該大麻菸彈,被告問完當下,我認為太 貴,超出預算,最後我們協議請我給他500元就可以了,500 元是被告報的價格,一開始我出於好奇,沒有使用過大麻, 我們聊天過程中他有稍微跟我敘述這個情形,最後也是出自 好奇心,可能他願意用比較低價的價格拿給我,我也知道這 個價格是低於被告取得的市價;依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我於109年11月3日本來打算跟被告拿2公克大麻,沒有打 算跟被告交易電子菸彈,是被告額外提到電子菸彈漲500元 的事情,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表示他給我的大麻菸彈取得 價格是3,500元以上沒有依據,我根本不曉得大麻菸彈的市 價,在此交易之前我沒有施用過大麻菸彈,該大麻菸彈摻雜 的大麻數量為何我不曉得,完全看不出來也無從判斷,當時 那1支大麻菸彈的液體量目測、以漱口水方式推測可能5cc左 右等語,可知證人起初係請被告代為詢問大麻價格,係因被 告另外向其提及大麻菸彈,始萌生購買大麻菸彈之意,且證 人對於上游報價毫無所悉,關於購買大麻之唯一管道聯繫者 為被告,對於取得成本價格亦均係聽聞被告所述,是依被告 自陳及證述情節,被告在與證人丁○○以500元交付大麻菸彈1 支之交易過程中,雙方均可明確認知被告係立於以己為賣方 之立場,向證人推薦大麻菸彈並進行報價、議價。  ⒌雖被告以新聞報導之大麻菸彈價格與本案向證人丁○○收取之 價格為對比,否認具有營利益圖,然觀察被告與證人丁○○之 LINE對話內容「證人:安安,最近有草嗎,需要2。被告: 有阿,我幫你問價格。證人:好哦,感謝。被告:好貴..23 ,我現在是電子派了,雖然電子漲500也漲500。證人:我想 一下哦~被告:他們現在都是25賣,我是說自己吃。證人: 好哦,了解。被告:55。證人:好哦,那給我一隻行嗎,不 用敢沒關係。被告:不敢用?可以呀,我再幫你拿。證人: (回覆不敢用?)不急,週五前有機會嗎?被告:應該可以 ,我先幫你問問。證人:好哦,兩隻會比較便宜嗎?被告: 應該不會,哈哈哈哈哈。證人:好哦,那,幫我帶兩隻好了 。被告:幹我被罵了,哈哈哈哈哈,說我每次都在當佛心賣 家,你禮拜幾比較有空?證人:哈哈,感謝,我晚上,都可 以~哥哥,一支就好了~被告:好」(見偵15170卷第88至89 頁),足見被告確實主動向證人提出其另有提供大麻電子菸 彈,並向證人表示係以自己施用之藉口向上游取得較低價格 及被稱為「佛心賣家」等節,客觀上均顯示被告積極以價格 優勢之說詞銷售毒品之意圖;再者,辯護人請求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全國大麻菸彈販售價格之統計結果部分 ,經該局函覆略以:自112年起統計警察機關查獲毒品交易 價格係調查主要毒品品項,包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MDMA、愷他命、咖啡包,尚不包含大麻菸彈之販售價格 ,爰僅提供113年第2季(4月至6月)大麻交易小盤黑市平均 價格為每公克1,500至2,000元。上開統計毒品交易價格係就 各警察機關查獲毒品案件犯嫌供述或其他事證查知之價額綜 彙而成,且交易價格受純度、地區特性及販售者哄抬或利誘 等因素影響,故調查統計結果可能與部分個案呈現落差,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毒緝字第11361321 89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存卷可參,況大麻菸彈係指含 有大麻提取物的大麻菸油彈,則其價額當會隨其內大麻成分 濃度而不同,揆諸前揭意旨,是辯護人所稱之報導價額係大 麻菸彈平均價格實無所據,以此稱被告全無獲利亦難憑採, 被告亦無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以有償 方式轉讓大麻菸彈予證人丁○○,難認被告無營利意圖。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 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大麻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並 無證據可證明其轉讓之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有、轉讓大麻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大麻部分,不另處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 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 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之刑。  ⒉又被告供稱本案毒品大麻係向Telegram暱稱「愛所困」所購 得,惟該賣家係以丟包之方式販售毒品大麻,故被告未親眼 見過毒品上游,,且經警方現地勘察交易現場亦無監視錄影 器可調閱,又因被告購得毒品後直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查獲已逾將近2個月,周遭無監視器可調閱,致未能循 線查獲其毒品上游,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7月 31日警礁偵字第1130015458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 憑,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⒊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未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販賣對象2人、販賣次數分別為2次、 1次,且該2名購毒者與被告間均為朋友關係,非向不認識之 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販賣數量、價額均屬微量 ,亦難與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等同論之。綜觀上情,被告 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宣告最低度 之10年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之刑。  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適 用部分,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 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 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於立法者 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 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本 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 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 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 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 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 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 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 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 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 ,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 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 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 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 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 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 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 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 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 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 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 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 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 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 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辯護人就本案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張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旨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上 開判決意旨,核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賣及轉讓大麻,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且考量其犯後僅坦承轉讓犯行之態度,然衡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非多,販賣價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 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母親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187、191至192頁)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與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 181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㈢,獲得之價金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就犯罪事實㈠㈡,因購毒者乙○○賒帳尚未付款,故未獲 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㈠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㈡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㈢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㈣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2024-11-20

TYDM-113-訴-393-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俊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俊儒前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7日經網路向聲 請人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 ,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9,583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5

SCDV-113-司促-10806-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李成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113年度偵字 第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翰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 麻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叁柒點玖柒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紅 色糖果壹包(驗餘淨重:陸玖點肆玖公克)、藍色糖果壹包(驗 餘淨重:柒壹點肆叁公克)及含有大麻之電子煙壹支(毛重:壹 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 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成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葉宗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亦屬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依法不得 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及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一)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某時許,自泰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約700公克),放 入其行李托運後,搭乘飛機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 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 (二)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富麗河社區」租 屋處內,將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200公克,以購 得之原價(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李成員並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地址將7萬5000元 (尚欠2萬5000元)交予葉宗翰。 (三)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並轉讓上開一(二)大麻數量予李 成員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將 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400公克,以上開購得之原 價,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四)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前 某時許,在美國休士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138 .32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糖果2包(合計淨重155.25公克) 及大麻電子煙1支等物放入行李箱託運後搭乘飛機,自美國 舊金山轉機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以此方 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嗣因警員獲得線報得知葉 宗翰將於113年4月15日入境我國,經警員於同日20時49分許 ,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後,經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李成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1萬6 000元之價格(1公克800元),販賣20公克之大麻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連以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並收取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 (二)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藝術大樓旁,以40萬元之 價格,販賣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 淨重0.24公克)、大麻1顆(淨重0.36公克)等物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然連以岡尚未給付金錢予李成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葉宗翰稱由辯護人回答、被告李成員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2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業據被告葉宗 翰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一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於警詢、偵查時之( 具結)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63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入境運輸毒品案交接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0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李成員與被告葉宗翰通訊軟 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刑案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 122頁、第131頁至第147頁)、被告葉宗翰、李成員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含網訊)紀錄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 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宗翰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業據被告李成員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5 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17 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60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連以岡之妻吳明純於警詢、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花警刑字第1130000350號警卷第 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 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大致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花警刑字第1130 000350號警卷第21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花蓮 縣警察局113年6月11日花警刑字第1130029116號函檢附之通 信(含網訊)紀錄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99頁至第215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成員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一重處斷;又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重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一(二)(三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 源係被告葉宗翰,由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並於本案一併起訴 ,是被告李成員上開各罪,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因罹患雙極 性神經疾患及物質使用疾患(DSM-V,Substance Use Disor der)等疾病,有以大麻做為藥物使用來減輕其症狀,並領 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具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 是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 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明載係為與「長期、大 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而增訂,以免法重情輕,而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 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 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 動機,則非所論,是於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 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 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 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 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 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並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8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505號函檢附被告葉宗 翰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1頁),且 其領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 73頁)得以合法取得大麻,足認被告有因精神病而在美國經 合法取得大麻施用等情,應堪憑認,故被告葉宗翰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運輸進入我國,應可寬認係因「供己施用」。惟被 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境我國之重量分別為淨重700公克、138.32公克(不含 大麻糖果),經客觀上綜合判斷,其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我國數量非少,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700公克入境我國後,除供己施用外,另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再轉讓600公克予被告李成員,此情並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情顯不符合「情節輕微」之構成要件,自難依上開條文減 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各罪,被告葉宗翰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被告葉宗翰2次運輸大麻入境我 國及轉讓大麻數量非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葉宗翰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 情,自無可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成員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 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成員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被告葉宗翰係於警察詢問時,自行承認有從 泰國攜帶大麻入境臺灣,並具體指出從泰國合法取得並攜帶 大麻入境臺灣之時間為112年7月29日、數量700公克等行為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1頁),被告葉宗翰該等犯 罪事實,係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即主動向司法警察陳述犯 罪始末,而表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然經本院查,因另案被告連以岡於113年4月10日經警查 獲其持有毛重569.66公克之大麻,經警詢問後,另案被告連 以岡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李成員,警員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 並開立拘票拘提被告李成員,被告李成員拘提到案後,其於 113年4月11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通訊軟體LINE 暱稱「John Yeh」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叫葉宗翰(經警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李成員指認),年約40歲,AB C腔調,中文不太流利;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16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富麗河社區00樓葉宗翰住處,以10萬元之價格販 賣大麻200公克給我,並約定我將大麻賣出去後再回錢給他 ;另外我在112年9月28日拿現金7萬5000元給葉宗翰時,葉 宗翰告訴我,他還有大麻400公克,問我還有沒有興趣跟他 買,因為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現場就跟葉宗翰約定,以20 萬元之價格再向他購買大麻400公克,現金一樣之後回帳。 葉宗翰的大麻貨源是他出境到國外後,入境臺灣時放在糖果 、飲料、咖啡罐包裝內,再放入行李或隨身包包走私進入臺 灣等語(花刑警字第1130024705號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 是警員據被告李成員之上開供述,斯時,警員對被告葉宗翰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係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已具有合理 懷疑,並進而於113年4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處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李宗翰拘提到案,被告李宗翰方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綜 合上情,警員對被告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之前,有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事,因被告李成員之供述而 已知悉並有所合理懷疑,此與上開自首之規定需在犯罪「未 發覺」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 適用。是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被 告連以岡供出毒品上游,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是被告李成 員並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均無犯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 徵被告葉宗翰、李成員2人素行均良好;而被告葉宗翰雖自 幼離開臺灣,並在巴西、美國等國外成長及生活,然被告葉 宗翰前已有多次入境臺灣之紀錄,對於臺灣法規將大麻列為 毒品加以管制,業已知之甚詳,此與美國亦非全國各洲將大 麻放寬列管而准予合法持有、施用及買賣之情狀相同,被告 葉宗翰雖在美國持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會員證),並因 服用大麻來減輕其精神方面疾病,然其入境我國時,明知我 國係將大麻列管為毒品,卻除攜帶自行施用之大麻入境外, 卻將大量(共計600公克)之大麻交由被告李成員想辦法處 理,造成毒品在我國之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另被告李成員自被告葉宗翰收 受600公克之大量大麻後,卻意圖營利,將大麻販賣予連以 岡以牟利,造成毒品之擴散及氾濫,影響國人健康,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葉宗翰僅將大麻轉讓予被告 李成員一人;而被告李成員亦僅將大麻販賣予連以岡一人, 並未造成大量擴散毒品之情狀,並衡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 各次運輸、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葉宗翰 、李成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宗翰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 另有一未婚妻即將結婚、職業為音樂家,月收入約7萬元, 須扶養照顧叔叔、嬸嬸及未婚妻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65頁);另被告李成員自述目前為大四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以自己演出及維修樂 器支應,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李成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 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李成員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並記取本次之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成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李成員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毒品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扣案之煙草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38.32公克; 驗餘淨重137.97公克)、紅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6.28公克 ;驗餘淨重69.49公克)、藍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8.97公 克;驗餘淨重71.43公克)、黏稠檢品1支等物,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 器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殘渣袋1批(8個)、煙蒂1支等物, 雖經被告李成員自承係包裝大麻用之殘渣袋及施用過之大麻 捲煙煙蒂,然上開扣案物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處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扣案物未送至本院保管),為 被告葉宗翰與被告李成員供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李 成員與另案被告連以岡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葉宗翰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李成員而收受之7萬 5000元,係被告葉宗翰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成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連以岡,而收受另 案被告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係被告李成員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8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3-訴-83-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宗翰(下稱被告)因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性,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52號裁定駁回。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我國、○○及○○國籍,未長久居住在臺灣 ,經常出入○○,參以被告所犯本案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況境管單位胥賴法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 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確實實行,而被告自承具有多國國 籍,倘被告持有未具列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 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境、出海,故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本件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2次攜帶大麻入境, 然被告領有○○合法大麻證或在合法可取得地區(泰國)取得 大麻,並非從臺灣黑市取得,若無法出境至合法管道取得, 即無從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罪。又被告○○護照已於100年7月20 日失效,被告無法憑此護照出境,應可確保境管處分,且被 告亦無原裁定所述「其他護照」、「其他國籍」,倘原裁定 認有相關跡證可證被告有其他護照、國籍,可相當程度釋明 ,俾被告解釋說明,況本案業已訂113年11月7日宣判,事證 已經明確且審理完竣,並無任何可能影響法院裁判之情,爰 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交保。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11 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中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6歲出國去○○,之後移民到○○定居,有我國、○○及○○ 國籍,經常出入○○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法院認 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 ,羈押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 權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又判斷具外國籍身分者,則須另外注意,相較於僅有本 國國籍者,其等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 時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 見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同時具有外國籍身分,相較於僅有本國國籍者,其 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被判處重 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13年4月15日先後2次運輸大麻入境, 並於該段期間涉犯轉讓大麻犯行,足見,其於短期間内一再 犯運輸大麻毒品犯行,且另涉犯轉讓大麻犯行(即有散布毒 品銷路),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從其犯罪歷 程、次數及散布毒品情形來看,尚難認被告如無法出境,即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⒌又本案原審固訂於113年11月7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審理(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宣判,即認 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⒍至於被告○○護照失效乙節,至多僅能認被告出入境○○國較為 困難,實無法單憑此點率推認出,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或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進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6

HLHM-113-抗-87-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勇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74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勇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同 年月00日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或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田勇 義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 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田勇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田勇義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收取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他人使 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1,第115頁,C 1,第82至83頁、第95頁、第21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另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 已遭銷戶等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 字第1130051619號函附卷可查(C1,第145頁),足見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 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徵。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 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 法,且衡諸被告之前案所犯係侵占案件,其性質上僅為以將 他人所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係以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為手段, 增加執法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障礙,除侵害個別財 產法益外,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 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 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 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侵占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 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獲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C1,第111至113頁、第177至181頁 );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模版工、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未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前述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如上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本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 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 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 收受任何報酬(C1,第9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 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銷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ATM轉帳 4月25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8元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21至29頁、第33頁】 ④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ATM存款 4月25日 21時4分許 2萬985元 2 告訴人 蕭○慈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5分許 1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1,第52至53頁】 ②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D1,第49頁】 ③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D1,第5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1,第5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 ⑦警詢筆錄【D1,第33至38頁】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8分許 2萬1,985元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1時7分許 1萬123元 3 告訴人 陳○緹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2時許 4萬8,01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2,第5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2,第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2,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19至20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11928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 C1

2024-10-25

HLDM-113-原金訴-6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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