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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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俊旭 相 對 人 林俊吉 林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吉、林秀梅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房屋為相對人林俊吉使用,聲請人一直幫相 對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林俊吉、林秀 梅買回房屋之持份。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 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林俊吉、林秀梅業已陳報 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 、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 ,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26

CHEV-114-彰司調-62-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俊吉 相 對 人 陳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號:No- 360601),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No-360601),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113年9月 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2-12

TTDV-114-司票-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恩 黃麗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林宥恩、黃麗靜均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林宥恩、黃麗 靜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恩、黃麗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恩與 告訴人林俊吉為直系血親親屬,是被告林宥恩本案竊盜犯行 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宥恩與友人共同至 其父住處行竊,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低(詳後 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對被告林宥恩提出本案竊 盜罪之告訴,並請求依法處理,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宥恩為告訴人之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與友人黃麗靜共同竊取告訴人放 置於住處車庫內之銅線,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亦破壞父女情誼與信賴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竊得之銅線1批,業經其等以4萬8 ,000元變賣乙節,業據被告林宥恩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是前揭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 得就其變得之物4萬8,000元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林宥恩、黃麗靜共同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變得 之物,依上開說明,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俊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2號   被   告 林宥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恩、黃麗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由林宥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麗靜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竊得林俊吉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之銅線廢料1批(1 50公斤左右),旋再將該等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嗣經林俊吉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林俊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等2人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柯 家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監視 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銅線1批,已遭被告 等2人變賣新臺幣4萬8,000元,並花用殆盡,業經被告等2人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簡-275-202501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吉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 叁拾日確定在案,惟前開判決主文僅諭知:「林俊吉犯竊盜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中一竊盜事實予以 論罪科刑,漏未就另二竊盜事實予以論究,依上開判決要旨 ,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 判決即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所 載。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 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各此犯行手法近似、侵害法 益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是就本案補充判處之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日星店,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593元之洋酒,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店長陳紘逸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紘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取時間 (均為112年) 竊取物品 1 12月10日18時1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 12月14日01時3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3 12月15日13時03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025-01-23

TYDM-113-壢簡-1531-2025012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俊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3,683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9,393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834-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家弘(原名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49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怡絹 蔡昀汝(原名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 7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8

TCDV-113-訴-1364-20250108-3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 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 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 ,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 、羅紹安、黃湘晴有所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 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 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 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 ,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4人分別於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4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又被告4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4人均曾多次 入出境柬埔寨,可見被告4人與柬埔寨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4人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信被告4人於重責加 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 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4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 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另本案雖 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4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 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 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 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重訴-6-2025010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黃嫌、李念慈、林俊吉、王美麗、林書萍、朱 閔健、陳征斌、陳信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34 5元【計算式:6,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63.93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1/8(原告應有部分)=2,570,3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補-126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石秀蓉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訴外人即 原告鄰居潘淑婷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訴外人 潘懿齡、被告為夫妻,並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妹、妹婿。原告 前與潘懿齡互毆,因而互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與潘懿齡 所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532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潘懿齡拘役55日、40日確定;民 事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各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 號民事判決,分別命潘懿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嗣原告對109年度中簡字 第320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當時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 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後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原告上訴駁 回而確定),被告卻於110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在潘淑婷 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偉如 見狀即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持手機,隔著兩戶間鐵柵欄及破損 隔板朝被告錄影,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原告)打我女兒、 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我女兒被你打了」等語( 下稱系爭行為),惟被告與潘懿齡事實上僅育有女兒林○○, 沒有兒子,原告亦未曾碰觸被告女兒林○○,被告卻以系爭行 為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導致原告難堪、心理痛苦,晚上睡不著等情,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被告之女林○○吐口水,且不慎持雨傘揮 擊林○○等節為事實,原告對當時年幼之林○○吐口水之行為極 其侮辱,亦未道歉,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僅提及一次「兒子 」字眼,乃因當下氣憤而一時口誤,當時是要說「孩子」; 又被告之系爭行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 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由再經第二次審判之理;另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 害案件之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其與潘懿齡所犯傷害 案件應負擔80%之責任;況且系爭行為乃於110年9月19日發 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 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 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 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 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 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 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 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有系爭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告打其女 兒是事實及係口誤稱原告打其兒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有系爭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口誤云云,惟其斯時 重複口述原告打其兒2次,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口誤之情。另 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其系爭行為提出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另案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 審理者,乃被告於同時地口述其他話語經起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 號)涉犯誹謗等罪嫌之案件,並非原告系爭行為;而原告對 被告系爭行為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系爭行為與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 嫌有同一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臺中高 分院另案請求併辦,然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 判決無罪,並因此認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其後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系爭 行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前開 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起訴書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雖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多 次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傷害其女兒林○○之行為,惟就上開時地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偵查檢察官、 刑事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後,均未見原告當時有傷害林○○之 情,有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1號卷第53頁)。又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抗辯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109年度偵字第2 251號卷第77、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雨傘對林○○包 覆、吐口水、以雨傘朝林○○揮打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 142頁),惟經檢視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原告手持 未撐開之摺疊式短傘面對潘懿齡及林○○似有交談或爭執,其 後與潘懿齡互毆等情;另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聲請( 本院卷第172、191、248頁)再次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附光碟內檔名為「00 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00000000_12h 35m_ch02_1920xl088x7.m4v」之檔案),僅見: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0,畫面上方一 名身穿白衣女子(即潘懿齡)牽著一名女童(即林○○)沿著馬路 往畫面下方行走。  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7,身穿白衣女 子牽女童往馬路中間靠,同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 即原告)手撐陽傘,沿著馬路從畫面右下方往白衣女子的方 向行進。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8,白衣女子及 女童與藍衣女子擦身而過,藍衣女子轉頭作勢朝女童疑似有 說話或吐口水之動作,藍衣女子轉頭繼續前行。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9白衣女子有轉 頭望向藍衣女子之動作。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1藍衣女子轉頭 走向白衣女子。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3藍衣女子將原 本手持之陽傘傘面收起。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5至12:37:32 ,兩名女子在馬路旁疑似對話。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白衣女子轉 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4,藍衣女子持 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白衣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⒑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白衣女子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走向藍衣女子。  ⒒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至12:38:06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在馬路旁對話。  ⒓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藍衣女子 疑 似朝白衣女子吐口水(藍衣女子之影子無舉起手部之動作) 。  ⒔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至12:38:09 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身體右側。  ⒕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9白衣女子持手 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⒖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0至12:39:18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 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 衣女子手持之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⒗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8,雙方衝突 終 止,12:39:25路人前往關心。(以上為「00000000_12h35m _ch01_1920xl088x7.m4v」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藍衣女子面 對白衣女子及女童疑似對話,但無法確認藍衣女子有無以何 方式毆打女童。(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 8x7.m4v」部分)。據此,自難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 定被告系爭行為所傳述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地朝林○○吐口水,潘懿齡出面制止後 ,原告拿傘攻擊潘懿齡因而傷及在旁之林○○,林○○當時腹部 受傷,喊說腹部不舒服,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 判決第3頁所載內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卷內 照片(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民事第二審、刑事第二 審)可憑等語(本院卷第88、96、117、209、239頁)。惟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係記載「被上 訴人(即潘懿齡)因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疑似向林○○吐口 水而出面制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陽傘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 身之黑色提包毆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之上衣,其2人復 相互拉扯頭髮、衣物及扭打互毆」等語,顯未認定原告有傷 害林○○乙節。另查,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案 全部卷宗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所指卷附照 片為該刑案於偵查中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從該等照片 只見潘懿齡臉部及手部受傷、林○○右手食指比劃腰部與腹部 之間部位等情,並未見林○○有任何傷勢,且拍攝林○○該部位 之照片下方說明亦僅記載「警方於現場拍攝潘懿齡之女林○○ 向警方指稱肚子受傷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3、75頁),顯然僅是警員依林○○指 稱受傷部位加以拍攝,而非表示警方當時認林○○受有傷害, 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即認林○○因原告前揭對潘懿齡攻擊之行為 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均容有誤解。  ㈥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乃以言語傳述原告毆打被告之子、女之 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 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且系爭行為所述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復難認被告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查,被告雖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80%之與 有過失,惟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 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本院卷第175頁),惟 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 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高,尚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 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訴-3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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