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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9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89-2025022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任怡怜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紫晴(即林俊德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 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坐落臺東縣○○市○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為原告與林俊德所共有,嗣林俊德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紫晴,林紫晴經林俊德同意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卷第147-159頁),而上開聲請亦經原告於114年 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之表示(卷第163頁),爰改列 林紫晴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是林俊德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 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或 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且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檢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卷第149-158頁)及林俊 德出具之同意書(卷第159頁)等證據資料聲明承當訴訟( 卷第147頁),惟未提出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 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已如前 述,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先予敘明。  ⒉再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號即臺東縣○○市○里 段000○號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單 一對外出入口,無法原物分配,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 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 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 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是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有單一對外出入口,無法原 物分割,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本規劃為單一住戶使用之 單一生活空間結構,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無法確 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 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 之使用,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勢將增加勞費,而無 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生如何進出單一出入 口之爭議,對兩造實均為不利,應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自應 為相同考量;基上,系爭房地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全部分 由其中1名共有人,未分得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 ,或逕予變賣分割而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循法院強制執 行之拍賣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 共有人之價金。  ⒉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林俊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1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紫晴,是可認兩造對於用以計 算補償金之系爭房地價值仍有爭執,且本件當事人間,並無 特定1人表示其有能力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而由其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復衡酌由兩造中之其中1人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倘其嗣後無資力補償對造,反使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本院仍無法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由兩造中任何一造所有,是系爭房地即不宜以部分共有 人取得全部房地所有權,並補償其他未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共 有人之方式,加以分割。準此,可認系爭房地宜採變價分割 方式加以分割,使兩造均可因此獲得系爭房地變價之價金分 配。  ㈢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系爭房地顯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 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機能,而不利日後 使用,亦有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虞,更與法不合。且系爭房 地亦無法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中之一造,再由未分得之一造取 得補償金之分割方法。準此,可認系爭房地自不宜採取原物 分割或輔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審酌如將系爭 房地加以變價,除能兼顧兩造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外 ,亦使兩造中之任何一造均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 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房地採取變 價分割之方案,方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允、適當 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 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房地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各1/2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0

TTDV-113-訴-4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 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林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 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6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28年, 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 之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 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 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 無違誤。此乃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 容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 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而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均係於102年3月5日 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 、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共10罪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1 年10月),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係 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為 101年3月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 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 酌考量之因素之一)。抗告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 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㈢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 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 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 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檢 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仍執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及違誤。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倘依其中首先判刑確 定之A裁定編號1即101年4月3日作為基準,則本件定刑原應 分為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2至8、11至14、18至21、24為一 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7 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7)至30年(合併逾30年);以及B 裁定編號1、9、10、15至17、22、23、25、26為另一組,其 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4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22)至3 0年(合併逾30年),兩組再接續執行,則檢察官本案依前 述A、B裁定定刑後,再予接續執行28年,對抗告人並未較為 不利。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 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 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抗告人反 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而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74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 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 略稱:A裁定附表編號4至8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6之 罪,同為販毒重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倘 予併合處罰可大幅減輕其應執行刑,且A、B裁定接續執行28 年,竟高於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之處罰,指摘原裁定疏未斟酌 而有不當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 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90-2025022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凃建同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案號:3653H1107),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7,827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以12萬7,827元和解,自113年12月至 114年12月按月分13期給付,第1期至第12期每月10日前給付 1萬元,第13期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7,828元,均匯入聲 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第1 期金額1萬元後,於114年1月10日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 載義務,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案號:3653H1107)、國內匯款聲請書回條、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 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3

TCDV-114-勞執-28-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0

TNDV-114-司促-2100-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元鈺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365B555)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22萬3,04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6萬3, 046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2萬3,046元,並分17期給付,惟聲請 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6萬3,04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就調解結果有關金錢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2萬3, 046元,共分17期給付,第1期應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6萬3, 046元,第2期至第17期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如1期 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號:3365B555)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匯款6萬3,046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4-勞執-25-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何明宗 王素貞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 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324條 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 任。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下稱協志工商)之清算人為10人,聲請人何明宗、王素 貞因年紀已大、健康程度不如以往,聲請人林俊德欲前往美 國依親,故提出辭任清算人職務,請法院裁定准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協志工商之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司字第39號清算人就任、113年度司司字第20、 49號展延清算等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屬民 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聲請人隨時向 協志工商終止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本 件聲請核無必要。倘若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對於是否終止委 任關係之實體事項容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清算人 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04

CYDV-113-司-9-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94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 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10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裁定),A 、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8年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4-10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B裁定 附表編號1之102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101年3月至4月間、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7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6月至7月間,而A裁定附表編號4-8與B 裁定附表編號2-26均同為販賣毒品重罪,檢察官本得歸為一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接續執 行,以符合恤刑政策之本旨,然檢察官卻將同屬販賣毒品之 重罪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應接續執行,陷受刑 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A、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8 年已接近法定30年之上限,顯然使異議人反受更不利之地位 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要, 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 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 9022294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 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其執 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 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1732號、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前已經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 、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否准 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 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 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 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 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 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 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 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 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 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 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 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 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 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 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即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8年。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 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 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 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 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 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 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 均係於102年3月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 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 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拆開重 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 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 ,且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 ,共10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 有期徒刑11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 ,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 較高之毒品罪係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 刑較高之毒品罪為101年3月間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 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 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酌考量之因素之一)。受刑人客 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 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 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4

KSHM-113-聲-1132-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何明宗 王素貞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31

CYDV-113-司-9-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俊德 被 上訴人 賈湘琳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主管職期間,在民國 112年8月11日起至9月4日止間,多次於下班時間擅自翻動上 訴人抽屜,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況被上訴人先前還有主動推薦上訴人為優良員工,此亦經 上訴人承認,而依常理人的行為會是一致的,不會在沒有太 大變化下有太大的轉變,且實難認有人會因開刀動手術乙情 予以苛責,並態度丕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 ,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2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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