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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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碧瑶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2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904、29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碧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碧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4日之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周美艷、鄭美 玲、吳庭臻、林俊明、陳素貞、蔡宗憲、董嘉惠、阮氏惠( 下稱周美艷等8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詐欺 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美艷等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彭碧瑶(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區公所擔任臨時工,以工代賑,在東湖那邊的4號公園掃 地工作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這些東西是放在我揹在身上的包包內,後來發現包包不見 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跟提款卡上,發現不見後我有去停 卡,但沒有去警察局,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 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周 美艷等8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 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29至 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2年5月 26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 17至2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57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59至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 戶客戶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15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2年6月7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27至29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5至67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 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周美艷等8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 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 帳戶,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將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集團 一般都是使用其能完全控制之人頭帳戶,不會以撿拾而得的 帳戶從事犯罪,本案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難認 具可信性。  ⒉且被告雖稱其遺失帳戶資料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將 提款卡密碼貼在存摺上,因為我會忘記(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5頁),於偵查時供稱:密碼寫在簿 子內(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53頁),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的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不是存摺上( 原審金訴卷第80頁),於本院復改稱: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和 提款卡上,因為我會忘記(本院卷第93、175頁),其對於 密碼係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上,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辯稱 未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係遺失 云云,難認可採。  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區公所臨時工等情,業 據其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6頁),非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 或存摺上云云,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供稱:本案郵局帳 戶是領取身障補助,本案富邦帳戶是擔任區公所臨時工的薪 轉帳戶,每個月的補助、薪水入帳後,就會用提款卡馬上把 錢領出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1頁),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6日匯入身障補助新臺幣(下 同)5,065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5,000元;於112年3月8日 匯入身障補助1萬0,130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1萬0,200元; 於112年4月7日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5, 000元;於112年5月8日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後,於同日隨 即提領5,0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1 頁)。又依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 5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7,387元,於同年1月7日提領1 萬7,000元;於112年1月12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 ,016元,於同年1月15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00元 ,於同日提領2,000元、1萬8,400元;於112年2月10日匯入 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 112年2月15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翌 (16)日提領2,200元;於112年3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 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112年3月15日 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同年4月1日提領2 ,200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 ,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112年4月15日匯入「公園路燈 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同年4月28日提領2,000元;於112 年5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 萬8,2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7頁) ,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提款卡提領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富邦帳戶之身障補助及工作薪資,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之必要,更徵其所辯無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法律 知識欠缺及社會經驗不足,無法如一般人可以迅速且及時報 警及掛失。惟查,被告供稱:於112年5月22日有將本案富邦 帳戶掛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0至81頁),上開掛失事實並 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通知掛失交易登錄單附卷可稽(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61頁),是被告應無因 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判斷事理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 掛失帳戶時間在112年5月22日,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間為112年5月18日,此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 卷第55至57頁),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等到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甚而帳戶遭 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相符,自無從僅以被告於該 等帳戶遭警示後為掛失帳戶之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帳戶皆為攸關被告生活上之使 用,一為領取殘障補助使用,一為薪資轉帳使用,其不可能 將該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惟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 14日(各告訴人最初匯入款項之日)以前,最近一次交易紀 錄係112年5月8日,該次交易後帳戶餘額僅149元(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1頁);本案富邦帳戶於112 年5月15日(各告訴人最初匯入款項之日)以前,經被告於 同年5月10日領取區公所臨時工薪資後,於同年5月15日另匯 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該帳戶餘額2,154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7頁),故被告雖是 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領取身障補助及工作薪資, 然該2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時,餘額分 別僅為149元、2,154元,是實難以上開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⒍綜上足認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 ,確係於112年5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富邦帳戶提 款卡的日期)至14日之間某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的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具 應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區公 所臨時工,已如前述,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於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竟 仍交出該2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該2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與其本意,而 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 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美艷等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阮氏 惠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2661號、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移送原 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6、7(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5、6、7)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 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 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周美艷等 8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致各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自陳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第1類輕度永久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再考量被告具輕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對其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 已足,倘能予其善加自我照顧之機會,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 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而較受刑之執行為當,綜核上 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吳錦龍、鄭宇軒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周美艷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向周美艷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周美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③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周美艷112年5月18日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39至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37、43至45、49至53、55至5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59至60、61頁下方至87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原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 ⒍原審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59頁) 2 鄭美玲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致電予鄭美玲並佯稱是其二兒子簡逸強,假借要做生意投資想要借錢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鄭美玲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33至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37至41、53至55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47至49頁) 3 吳庭臻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藉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吳庭臻並佯稱是其親胞弟需要借錢云云,致吳庭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吳庭臻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03、207、213至219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21至223頁) 4 林俊明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瑜」身份結識林俊明,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後向林俊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店平台賺取傭金云云,致林俊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②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俊明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28至2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81至283、294至295、297至298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4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7至280頁) 5 陳素貞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3偵296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陳素貞好友,致電予陳素貞佯稱是其姪子因為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⒈陳素貞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74至75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陳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73、76至80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37至4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81、83至88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49至53頁 ⒋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82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13頁 6 蔡宗憲 (已提告) 蔡宗憲(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中地檢署112偵5266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假借交友為目的結識蔡宗憲,再以通訊軟體LINE和蔡宗憲聊天一陣子後,即向蔡宗憲佯稱:可投資服飾網站儲值貨款從中抽取利潤云云,致蔡宗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②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蔡宗憲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41至42、51至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43至45頁) ⒋存摺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37頁) 7 董嘉惠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南投地檢署112偵688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假借「陳金浩」身份,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董嘉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和董嘉惠聊天一陣子後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取收益云云,致董嘉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董嘉惠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49至150頁) ⒉告訴人董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43至147、151至153、157至1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至22頁) 8 阮氏惠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偵1904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假借「林祥龍」身份於交友軟體LEMO結識阮氏惠並與阮氏惠交往,向阮氏惠佯稱其在博奕中心擔任操作員、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阮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未載時分,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⒈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87至92、97至10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29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53至86頁)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38-202411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林姵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林姵螢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靜雯於民國110年3月前,加入暱稱「Richy Kim」、「李 媛婷」、「Chang Eric Wei」、「Kate Travis」、「鈴即 」、「John陳broga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8、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姵螢於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 間,接受劉靜雯之慫恿,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領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再將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 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二、嗣劉靜雯、林姵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姵 螢取得不知情之林俊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土銀帳戶)、吳文宏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宏 國泰世華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劉靜雯,由劉靜雯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劉靜雯亦取 得不知情之林佳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靜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林姵螢再聽令劉靜雯 指示,自行或委託吳文宏於附表一編號1-1、1-2、1-3、2-2 、5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交由劉靜 雯、林姵螢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劉靜雯亦自行或委託林佳靜於附表 一編號2-1、3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 ,由劉靜雯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出或提領, 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嗣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婉蒂、王華勇、游唯溱、黃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靜雯、林姵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222、288、307、367、375、395頁、追加院卷第58、171 、264、272、292頁),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追加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2、367、375、395頁 、追加院卷第233、264、272、2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文宏、林俊明、林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7-26頁、警二卷第15-25頁、警四卷第3-7頁 、追加警一卷第7-11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76- 77頁、偵二卷第61-65、80頁、偵四卷第37-38頁、追加偵一 卷第21-23、75-76、167-169、177-178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 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兌換 款項為虛擬貨幣後,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劉靜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 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集 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 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 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追加警一卷第27頁、追加院卷第 77-79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檢察官起訴 認此部分犯行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 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劉靜雯與前開 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人 分別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之行 為,及劉靜雯指示他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 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2人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林姵螢就附表一編號1、2、4 、5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 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㈩至被告2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2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規定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 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姵螢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 關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劉靜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與本條所定之要件有 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提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工作, 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取得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 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及劉靜雯業與告訴人王華勇以5萬元達成調 解,與告訴人黃美娟以2萬元達成調解,王華勇、黃美娟具 狀表示希望給予劉靜雯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見,劉靜雯並 已給付黃美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追加院卷第99 、103、237頁);及林姵螢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告訴人楊婉蒂、游唯溱均稱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 被害人陳瑞蘭表示其願意原諒劉靜雯,不須與劉靜雯調解或 求償等語,暨游唯溱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額 ,銀行業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返還游唯溱等情節,有陳瑞 蘭手寫書狀、本院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 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131、227、251頁、追加院卷第67頁、77-79 頁);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劉靜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4萬 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姵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洗碗,月薪約2萬 餘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追加 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再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劉靜雯因本案犯行得賺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至10%, 並分配其中2%予林姵螢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7頁、追加院卷第264頁),卷內 又無其他證據足佐劉靜雯取得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8% 之報 酬,應認劉靜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並就 林姵螢參與部分,交付被害人匯款金額2%予林姵螢,堪認被 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2、5之部 分,已據劉靜雯與王華勇、黃美娟達成5萬元、2萬元之調解 ,並給付黃美娟完畢,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 美娟,而劉靜雯雖遲未賠付王華勇(見本院卷第310頁), 然就劉靜雯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王華勇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就附表三編號 4部分,游唯溱之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匯還,亦如前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 三編號1部分,劉靜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林姵螢就附表 三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為被告2人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兌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1 告訴人 楊婉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Richy Kim」加入楊婉蒂為好友後,向楊婉蒂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云云,致楊婉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7日 09時05分 70,0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7日 10時49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7日 10時50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7日 11時23分 70,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6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1-2 111年2月15日 09時44分 19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15日 10時11分 1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15日 10時13分 7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3 111年2月21日 09時25分 427,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 15時22分 427,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2-1 告訴人 王華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李媛婷」結識王華勇,自稱戰地骨科醫師,並互加LINE好友後,對華永佯稱:會寄出包裹給王華勇云云,再以SCS COURIER SERVICE國際物流公司名義,佯以要支付包裹檢查費用為由,詐欺王華勇支付款項,致王華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 14時40分 191,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15時13分 191,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劉靜雯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年2月22日 12時26分 40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22日 13時30分 4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臨櫃提款 吳文宏 3 被害人 陳瑞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臉書暱稱「Chang Eric Wei」結識陳瑞蘭,自稱在戰地醫院工作,並佯稱:有貴重財物要寄給陳瑞蘭保管云云,再以臉書暱稱「Kate Travis」聯合國女外交官名義,佯以貨物卡在海關為由,詐欺陳瑞蘭支付款項,致陳瑞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 12時49分 105,000元 林佳靜郵局帳戶 111年4月18日 14時49分 60,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8日 14時50分 45,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4 告訴人游唯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臉書暱稱「鈴即」加入游唯溱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希望協助將一筆約490萬英鎊之遺產捐出,並以包裹形式寄送給游唯溱,請求游唯溱支付快遞運費,致游唯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1時55分 134,1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美娟,並以LINE暱稱「John陳brogan」與黃美娟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其旗下有經理至新加坡開會,回程時因疫情遭海關居留,請求協助支付款項云云,致黃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4時17分 200,000元 林俊明土銀帳戶 111年2月15日 9時48分 200,000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欄 1 告訴人 楊婉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楊婉蒂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楊婉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楊婉蒂提供之111年2月7、15、21日匯款單據(警二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楊婉蒂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二卷第83至85、91至94、101至10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21日一岡山字第00094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警二卷第45至5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27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至69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1470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7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891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111年2月21日取款憑條共1份(警二卷第79至81頁) 2 告訴人 王華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7至152頁) ⒉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5至335頁) ⒊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之物流單據(警一卷第221頁) ⒋告訴人王華勇提供之111年2月18、22日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23、225頁) ⒌告訴人王華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一卷第153、155、157、191、193、337、33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76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至54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吳文宏提款相片(警一卷第31至33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988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9頁) ⒐陽信銀行111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劉靜雯提款相片(警一卷第27至29頁) 3 被害人 陳瑞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被害人陳瑞藍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7至22頁) ⒉被害人陳瑞蘭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1至53頁) ⒊被害人陳瑞蘭提供之111年4月18日匯款單據(警四卷第35頁) ⒋被害人陳瑞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四卷第29至34、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064號函暨檢附林佳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5至59頁) ⒍林佳靜手寫提款明細(偵四卷第43頁) ⒎林佳靜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四卷第45頁) 4 告訴人 游唯溱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游唯溱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一卷第45至57頁) ⒊告訴人游唯溱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一卷第43頁) ⒋告訴人游唯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追加警一卷第41頁) ⒌告訴人游唯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一岡山字第4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3至29頁) 5 告訴人 黃美娟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二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二卷第31至38頁) ⒊告訴人黃美娟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美娟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23至2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0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103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告訴人 楊婉蒂 ⑴111年2月7日09時05分,70,000元 ⑵111年2月15日09時44分,190,000元 ⑶111年2月21日09時25分,427,000元 【劉靜雯】 687,000元X6%=41,220元 【林姵螢】 687,000元X2%=13,740元 2 告訴人 王華勇 ⑴111年2月18日14時40分,191,000元 ⑵111年2月22日12時26分,400,000元 【劉靜雯】 591,000元X6%=35,460元 【林姵螢】 591,000元X2%=11,820元 3 被害人 陳瑞蘭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05,000元 【劉靜雯】 105,000元X8%=8,400元 4 告訴人 游唯溱 111年2月14日11時55分,134,100元 未遭提領,款項經第一銀行匯款歸還134,070元(另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5 告訴人 黃美娟 111年2月14日14時17分,200,000元 【劉靜雯】 200,000元X6%=12,000元 【林姵螢】 200,000元X2%=4,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484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639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5766號卷,稱警三卷; 4.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稱審金訴卷; 10.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稱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68400號卷,稱追加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514800號卷,稱追加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稱追加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卷,稱追加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卷,稱追加院卷。

2024-11-14

CTDM-112-金易-40-202411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林姵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林姵螢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靜雯於民國110年3月前,加入暱稱「Richy Kim」、「李 媛婷」、「Chang Eric Wei」、「Kate Travis」、「鈴即 」、「John陳broga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8、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姵螢於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 間,接受劉靜雯之慫恿,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領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再將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 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二、嗣劉靜雯、林姵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姵螢取得不知情之林俊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土銀帳戶)、吳文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靜雯,由劉靜雯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劉靜雯亦取得不知情之林佳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靜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林姵螢再聽令劉靜雯指示,自行或委託吳文宏於附表一編號1-1、1-2、1-3、2-2、5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交由劉靜雯、林姵螢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劉靜雯亦自行或委託林佳靜於附表一編號2-1、3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由劉靜雯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嗣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婉蒂、王華勇、游唯溱、黃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靜雯、林姵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222、288、307、367、375、395頁、追加院卷第58、171 、264、272、292頁),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追加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2、367、375、395頁 、追加院卷第233、264、272、2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文宏、林俊明、林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7-26頁、警二卷第15-25頁、警四卷第3-7頁 、追加警一卷第7-11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76- 77頁、偵二卷第61-65、80頁、偵四卷第37-38頁、追加偵一 卷第21-23、75-76、167-169、177-178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 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兌換 款項為虛擬貨幣後,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劉靜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 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集 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 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 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追加警一卷第27頁、追加院卷第 77-79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檢察官起訴 認此部分犯行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 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劉靜雯與前開 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人 分別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之行 為,及劉靜雯指示他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 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2人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林姵螢就附表一編號1、2、4 、5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 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㈩至被告2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2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規定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 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姵螢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 關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劉靜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與本條所定之要件有 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提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工作, 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取得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 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及劉靜雯業與告訴人王華勇以5萬元達成調 解,與告訴人黃美娟以2萬元達成調解,王華勇、黃美娟具 狀表示希望給予劉靜雯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見,劉靜雯並 已給付黃美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追加院卷第99 、103、237頁);及林姵螢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告訴人楊婉蒂、游唯溱均稱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 被害人陳瑞蘭表示其願意原諒劉靜雯,不須與劉靜雯調解或 求償等語,暨游唯溱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額 ,銀行業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返還游唯溱等情節,有陳瑞 蘭手寫書狀、本院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 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131、227、251頁、追加院卷第67頁、77-79 頁);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劉靜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4萬 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姵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洗碗,月薪約2萬 餘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追加 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再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劉靜雯因本案犯行得賺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至10%, 並分配其中2%予林姵螢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7頁、追加院卷第264頁),卷內 又無其他證據足佐劉靜雯取得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8% 之報 酬,應認劉靜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並就 林姵螢參與部分,交付被害人匯款金額2%予林姵螢,堪認被 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2、5之部 分,已據劉靜雯與王華勇、黃美娟達成5萬元、2萬元之調解 ,並給付黃美娟完畢,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 美娟,而劉靜雯雖遲未賠付王華勇(見本院卷第310頁), 然就劉靜雯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王華勇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就附表三編號 4部分,游唯溱之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匯還,亦如前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 三編號1部分,劉靜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林姵螢就附表 三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為被告2人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兌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1 告訴人 楊婉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Richy Kim」加入楊婉蒂為好友後,向楊婉蒂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云云,致楊婉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7日 09時05分 70,0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7日 10時49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7日 10時50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7日 11時23分 70,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6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1-2 111年2月15日 09時44分 19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15日 10時11分 1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15日 10時13分 7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3 111年2月21日 09時25分 427,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 15時22分 427,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2-1 告訴人 王華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李媛婷」結識王華勇,自稱戰地骨科醫師,並互加LINE好友後,對華永佯稱:會寄出包裹給王華勇云云,再以SCS COURIER SERVICE國際物流公司名義,佯以要支付包裹檢查費用為由,詐欺王華勇支付款項,致王華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 14時40分 191,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15時13分 191,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劉靜雯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年2月22日 12時26分 40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22日 13時30分 4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臨櫃提款 吳文宏 3 被害人 陳瑞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臉書暱稱「Chang Eric Wei」結識陳瑞蘭,自稱在戰地醫院工作,並佯稱:有貴重財物要寄給陳瑞蘭保管云云,再以臉書暱稱「Kate Travis」聯合國女外交官名義,佯以貨物卡在海關為由,詐欺陳瑞蘭支付款項,致陳瑞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 12時49分 105,000元 林佳靜郵局帳戶 111年4月18日 14時49分 60,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8日 14時50分 45,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4 告訴人游唯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臉書暱稱「鈴即」加入游唯溱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希望協助將一筆約490萬英鎊之遺產捐出,並以包裹形式寄送給游唯溱,請求游唯溱支付快遞運費,致游唯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1時55分 134,1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美娟,並以LINE暱稱「John陳brogan」與黃美娟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其旗下有經理至新加坡開會,回程時因疫情遭海關居留,請求協助支付款項云云,致黃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4時17分 200,000元 林俊明土銀帳戶 111年2月15日 9時48分 200,000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欄 1 告訴人 楊婉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楊婉蒂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楊婉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楊婉蒂提供之111年2月7、15、21日匯款單據(警二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楊婉蒂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二卷第83至85、91至94、101至10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21日一岡山字第00094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警二卷第45至5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27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至69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1470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7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891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111年2月21日取款憑條共1份(警二卷第79至81頁) 2 告訴人 王華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7至152頁) ⒉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5至335頁) ⒊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之物流單據(警一卷第221頁) ⒋告訴人王華勇提供之111年2月18、22日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23、225頁) ⒌告訴人王華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一卷第153、155、157、191、193、337、33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76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至54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吳文宏提款相片(警一卷第31至33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988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9頁) ⒐陽信銀行111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劉靜雯提款相片(警一卷第27至29頁) 3 被害人 陳瑞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被害人陳瑞藍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7至22頁) ⒉被害人陳瑞蘭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1至53頁) ⒊被害人陳瑞蘭提供之111年4月18日匯款單據(警四卷第35頁) ⒋被害人陳瑞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四卷第29至34、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064號函暨檢附林佳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5至59頁) ⒍林佳靜手寫提款明細(偵四卷第43頁) ⒎林佳靜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四卷第45頁) 4 告訴人 游唯溱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游唯溱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一卷第45至57頁) ⒊告訴人游唯溱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一卷第43頁) ⒋告訴人游唯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追加警一卷第41頁) ⒌告訴人游唯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一岡山字第4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3至29頁) 5 告訴人 黃美娟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二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二卷第31至38頁) ⒊告訴人黃美娟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美娟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23至2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0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103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告訴人 楊婉蒂 ⑴111年2月7日09時05分,70,000元 ⑵111年2月15日09時44分,190,000元 ⑶111年2月21日09時25分,427,000元 【劉靜雯】 687,000元X6%=41,220元 【林姵螢】 687,000元X2%=13,740元 2 告訴人 王華勇 ⑴111年2月18日14時40分,191,000元 ⑵111年2月22日12時26分,400,000元 【劉靜雯】 591,000元X6%=35,460元 【林姵螢】 591,000元X2%=11,820元 3 被害人 陳瑞蘭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05,000元 【劉靜雯】 105,000元X8%=8,400元 4 告訴人 游唯溱 111年2月14日11時55分,134,100元 未遭提領,款項經第一銀行匯款歸還134,070元(另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5 告訴人 黃美娟 111年2月14日14時17分,200,000元 【劉靜雯】 200,000元X6%=12,000元 【林姵螢】 200,000元X2%=4,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484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639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5766號卷,稱警三卷; 4.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稱審金訴卷; 10.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稱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68400號卷,稱追加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514800號卷,稱追加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稱追加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卷,稱追加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卷,稱追加院卷。

2024-11-14

CTDM-112-金訴-10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222-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吳致穎 吳卓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茗珍 被 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田 被 告 林宗祈 林俊明 林信約 林許玉燕 林素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所 示。 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弘章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苑莉,吳 苑莉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原告及吳弘章之同意(卷三第359 、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3.5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A房地)、與同段32地號土地( 面積41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3筆房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 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被告王明宗提 出之甲方案(卷三第260-1頁、卷四第39頁),系爭A房地多 年來均由被告吳弘章(已由被告吳苑莉承當訴訟。為方便敘 述,此部分之陳述,下仍稱被告吳弘章)占有使用中,且系 爭A建物後半部有被告吳弘章增建之附屬建物,請求分割為 被告吳弘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就土地部分以價金補償共有人 ,系爭A建物房屋部分原告願拋棄分配之權利而分歸被告吳 弘章所有。系爭B土地為空地及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坐落其上 ,應以分割為如甲方案所示,即將各共有人建物占用或曾有 之建物占用之位置分歸各占用人所有始屬於適當之分割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如甲方 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明宗則以: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⑷部分有 其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舊房屋之右前方為路其所有坐 落於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及現住房屋,因此 29⑷部分應尊重其原有占用位置不要更動,而分歸其所有, 以便與1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現住房屋合併利用,而不致於致 使將來無法通行。另為確保各個共有人個人維護現占土地之 權益與公平性,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⑶部分,有 被告林宗祈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部分土地之正前方則 為被告林宗祈所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及 位於28地號土地上之中民路509號房屋,因此29⑶部分應尊重 原有占用位置分歸被告林宗祈所有,以便其與28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合併利用;系爭B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⑵ 部分,有被告吳弘章等人之父(祖父)吳財福所建造已廢棄 不堪使用之磚造平房坐落其上,此部分房屋之正前方為被告 吳弘章所占用之系爭A房地,因此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其 上之系爭A建物及29⑵部分應尊重原有占用位置分歸被告吳弘 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再依鑑定報告之價格補償其餘少分得原 物之共有人;至於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⑴部分為 空地,則分歸未占用系爭B土地之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 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故系爭房地 應以分割為如甲方案(卷三第260-1頁、卷四第39頁)所示 ,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弘章(已由被告吳苑莉承當訴訟)則以: 1、就各共有所分得位置及面積,同意被告王明宗提出之甲方案 。 2、但就原告、被告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等人所共同分得之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之系 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 部分,因被告吳苑莉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其已向岡山 土地銀行、岡山第一銀行及燕巢農會等3家銀行询問貸款事 宜,然均遭拒絕貸款,而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價格計算所需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避免如以原物分割為其所有,將 來因其無資力補償致遭到法院拍賣而受有重大損失,因此此 部分之分割方式,被告吳苑莉請求依下列3方案之方式分割 :  ⑴第一方案:  ①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苑莉、吳致 穎、吳卓穎等人所有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被告 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分得1/ 3價金、被告吳苑莉分得1/3價金、吳致穎分得1/6價金、吳 卓穎分得1/6價金)。  ②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苑莉所有。 被告吳苑莉願以每平方公尺70,000元之價格(為附件土之實 價登錄平均價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平均價格不符,鑑定價格不 足採)補償原告、吳致穎、吳卓穎等人。  ③系爭A建物部分分歸由被告吳苑莉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⑵第二方案:  ①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及2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吳苑莉所有 。被告吳苑莉願以29地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70,000元、29 (2)地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26,000元之金額(為附件土地之 實價登錄平均價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平均價格不符,鑑定價格 不足採)補償原告、吳致穎、吳卓穎等人。  ②系爭A建物部分分歸由被告吳苑莉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⑶第三方案:  ①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及29(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苑 莉、吳致穎、吳卓穎等人所有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 告、被告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 告分得1/3價金、被告吳苑莉分得1/3價金、吳致穎分得1/6 價金、吳卓穎分得1/6價金)。  ②系爭A建物部分,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全部歸被告吳苑莉 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宗祈則以: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⑶部分, 有其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部分土地之正前方則為其所 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及位於28地號土地上之中民路509號房 屋,因此29⑶部分,應尊重其原有占用位置分歸其所有,以 便其與2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合併利用,而不應變價分割 ,並提出丙方案(卷三第53、67頁、卷四第43頁)之分割方 案(此丙方案,事實上與被告林宗祈提出之甲方案相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則以:其等之意見同原告。對被告林宗 祈提出之甲方案無意見,同意暫編地號29、其上之系爭A建 物及29⑵部分均分歸被告吳弘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再就多分 得部分依鑑定報告之價格補償其等二人。系爭A房地均由被 告吳弘章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欲進出系爭B土地需經過系爭 A房地。另系爭建物原為其等之爺爺吳財福所建造,系爭A土 地亦為吳財福所有,吳財福過世後其大伯即被告吳弘章、二 伯即原告及其等之父親吳宏三共同繼承,吳宏三於91年10月 25日過世後由其等繼承取得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裁 判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1、就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部分,兩造各分得如主文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部分,原告及被告吳弘章、吳致穎、吳卓穎、王 明宗、林宗祈均同意,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 素婧、吳苑莉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各共有人之上 開意願應予以尊重。又除各共有人之上開意願外,各共有人 分得之上開位置係依各共有人之原有占用位置為分配,分得 面積部分則是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各有人面積; 另暫編地號29⑴部分面積只有104.45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不應再細分,此部分分歸未占用系爭B土地之被告林俊明、 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應屬適當,故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及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王明宗主張甲方案之上開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及面積,應屬適當。 2、而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 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 地)部分,究應以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分歸被告吳弘章所有方 式分割,或採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抗辯之上開方式分 割部分。考量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 有人,且其已向3家銀行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貸款,而 均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價格計算所需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 ,故為避免如以原物分割致將來因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 )無資力補償遭到法院拍賣,而遭受重大損失,致不但無保 存分得部分之房地,且甚至有因法拍減價拍賣之特性而拍賣 價格過低,蜝至有造成其反而負債之可能情形發生,故自應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最為適當。又被告吳苑莉雖提出上 開3方式之分割方案,惟考量:①被告吳苑莉已陳明其並無資 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且無法向銀行貸得貸款,以原物分歸其 所有,並不適當;②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土地之東 、西、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及建物,北側為系爭29地號土地 ,四周均未面臨馬路,為袋地,出入只能由北側之系爭29地 號土地上之511號房屋(即系爭A建物)內之前後門通行至中 民路(見卷二第153頁以下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依此情形,如只將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 部分變價分割,而不將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一併與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 號土地)一同變價分割,顯然無人會願意單獨應買29⑵部分 (即系爭32地號土地),故自應就附圖暫編地號29部分(即 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 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均為變價分割,始 為適當,故被告吳苑莉提出上開3方式之分割方案,應均不 足採(被告吳苑莉抗辯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部分, 不足採信,詳下述補償價格計算部分之說明)。 3、是本院考量各當事人之上開聲明及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及被告吳弘章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其已向多家銀 行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貸款,而均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 價格計算所需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以 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始為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 4、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就 此應以現金補償之價格計算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吳弘章雖以參酌土地價格上漲 及近年交易價格,上開鑑定金額過高,應不足採云云置辯,   惟查,鑑定人就本件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 為分析後,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價為鑑定而得出上開價格,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鑑定人既已參酌系爭土地之各種因素及將來土地開發之價值 等等而鑑定,被告抗辯上開鑑定金額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故依上開鑑定價格、附表二、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 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受補 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林宗祈於79年4月11 日曾向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借款,而設定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共有人中之被告林素婧於106年8 月7日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396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 二第13頁),而經原告聲請對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後,其等均未聲明參加訴訟。 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宗祈及被告林素婧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其二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暫編地號29(4) 王明宗 暫編地號29(3) 林宗祈 暫編地號29、29(2)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吳宏明(即原告)各取得1/3,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各取得1/6。 暫編地號29其上建物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取得【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則應補償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暫編地號29(1) 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率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1 吳宏明(即原告) 1/3 前半部1/3 1/9 22/100 2 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 1/3 前半部1/3 後半部為全部 1/9 22/100 3 吳致穎 1/6 前半部1/6 1/18 11/100 4 吳卓穎 1/6 前半部1/6 1/18 11/100 5 王明宗 無     無     1/4 13/100 6 林宗祈 1/6 8/100 7 林俊明 1352/40000 2/100 8 林信約 5597/40000 7/100 9 林許玉燕 1352/40000 2/100 10 林素婧 1699/40000 2/100 附表二: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註3  面積差②-①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註1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註1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吳宏明(即原告) 1/3 前半部1/3 1/9 47.86 50.82 46.42 變價分割暫編編號29及其上建物、暫編編號29(2) 47.86 0 46.42 0 -50.82 0 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 1/3 前半部1/3,後半部為全部 1/9 47.86 50.82 46.42 47.86 152.47 46.42 0 101.65 0 吳致穎 1/6 前半部1/6 1/18 23.93 25.41 23.21 23.93 0 23.21 0 -25.41 0 吳卓穎 1/6 前半部1/6 1/18 23.93 25.41 23.21 23.93 0 23.21 0 -25.41 0 王明宗 0 0 1/4 0 0 104.45 暫編編號29(4) 0 0 104.45 0 0 0 林宗祈 0 0 1/6 0 0 69.64 暫編編號29(3) 0 0 69.64 0 0 0 林俊明 0 0 1352/40000 0 0 14.12 暫編編號29(1) 0 0 14.12◎註2  0 0 0 林信約 0 0 5597/40000 0 0 58.46 暫編編號29(1) 0 0 58.46◎註2  0 0 0 林許玉燕 0 0 1352/40000 0 0 14.12 暫編編號29(1) 0 0 14.12◎註2  0 0 0 林素婧 0 0 1699/40000 0 0 17.75 暫編編號29(1) 0 0 17.75◎註2 0 0 0 合計       143.58 152.47 417.81   143.58 152.47 417.81 0 0 0 ◎備註:  1、2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後半部為被告吳弘章所增建(卷三第2 53頁),不須分配,此部分價金歸其所有,僅分配前半部 。  2、分割後,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 有部分分保持共有,經重新計算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352/ 10000、5597/10000、1352/10000、1699/10000(卷三第23 1頁)。  3、暫編編號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暫編編號29(2)地號土地 並非原物分割,而是變價分割,上開表格所列僅為計算之 用。分割後,暫編編號29地號土地及29(2)地號土地由吳宏 明(即原告)、被告吳弘章(已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吳 致穎、吳卓穎各取得1/3、1/3、1/6、1/6價金;29地號土 地其上建物由被告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取得全部 價金。    附表三: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 姓名 應受補金額(元) 姓名 應補償金額(元) 29地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29地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吳宏明(即原告) 0◎註1 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 137,672 吳致穎 68,836◎註2   吳卓穎 68,836◎註2     ◎備註: 1、被告吳宏明陳明放棄29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 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同意由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分配 (卷二第240頁)。 2、被告吳致穎、吳卓穎並未同意放棄29地號上系爭建物之權利 ,仍須找補。 3、29地號上系爭建物金錢補償之價格計算標準,依高雄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每平方公尺2,709元計算。例如: 被告吳致穎應受補金額部分,計算式:差額面積25.41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2,709元=68,836元。其餘依此類推。   附表四: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受補償權利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 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 吳致穎 68,836元 吳卓穎 68,836元 合計 137,672元

2024-10-28

CTDV-109-訴-962-2024102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928號 債 權 人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 債 務 人 林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928-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 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 9,5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前段即 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 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4,512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為107.73平方公尺(計算式:0.05㎡+22.65㎡+46.56㎡+15 .82㎡+22.65㎡=107.73㎡),於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 公尺14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6( 計算式權利範圍30分之1×共有人6人=30分之6),系爭房屋總權利 面積為65.3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0.35㎡+陽台面積15.0 0㎡=65.35㎡)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新北 莊地資字第1136061282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99頁)。是原告聲明前 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0,970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14,512元/㎡×65.35㎡-系爭房 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144,000元/㎡×107.73㎡×權利範圍6/30 =7,483,359元-3,102,624元=4,380,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聲明後段聲明(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5月6日之請求(原告係於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三重院區收狀戳可佐),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4,150元部分【計算式:19,500元×(6+11/30日)=12 4,15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4,885元(肆佰 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計算式:4,380,735元+124,150元=4, 504,8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肆萬伍仟陸佰肆 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1

PCDV-113-重訴-60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61號 抗 告 人 張原維 張郁敏 張郁苑 張瓊璇 張原誠 相 對 人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01,895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99,37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臺 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㈡ 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業經 研擬完成,提請認可」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製作 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關於相對人部分無效,相對人據系爭 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相對人部分 亦屬無效。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096號裁定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 字第145號廢棄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 後之土地價差,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01,895元。本 院第一審判決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原 審之訴,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01,89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372元。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所為之 原裁定,即有未合。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異議,仍應 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自為撤銷,並重為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5,701,89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37 2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26,002元,尚需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199,37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9,37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16

TCDV-111-訴-3361-20241016-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5

HLDM-113-聲-53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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