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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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俊言於民國108年01月2 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350-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段所載之被告辯詞不引用,以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博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鄧博元 男 26歲(民國86年7月6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 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右轉彎時不慎撞及林建佑所駕駛沿臺北市○○區○○ 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佑受 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元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5-02-07

TPDM-113-審交簡-365-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原告就同一詐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被告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 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號(以下分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 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由 林俊言當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1日13時18分許匯款24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轉匯入遠東虛 擬帳號後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4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 號等併辦意旨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等件為證,而被 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上揭時地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 日(註:繕本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簡-2693-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壹佰柒拾萬元,其中美金玖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1,7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72-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6號 債 權 人 精銳海德1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威霖 債 務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3-司促-38156-2025011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壹佰柒拾萬元,其中美金捌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1,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73-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家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World Gym健身房(下稱本案健 身房)」,以不詳方式破壞胡翔棋所繫於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 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胡翔棋置放在該置物櫃內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卡夾(起訴書誤載為皮夾,應予更正,其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取走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本案健身房廁所 之衛生紙紙盒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前往本案健身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案發時有沒有前往本案健身房。我沒 有偷告訴人胡翔棋的東西,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我在健身 時也沒有看過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前 往本案健身房運動,於同日晚間8時許運動後發現其繫於 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密碼鎖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且其 所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遭他人竊取;嗣告訴 人報警後,為本案健身房員工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 紙盒內發現遭棄置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身分證及信 用卡(公訴意旨誤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亦已尋獲乙節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上開遭尋獲之身分證、信用卡,經施以粉末法進行採驗 後,於尋獲之信用卡表面採獲指紋1枚,復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 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 20日刑紋字第112606496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9頁),併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曾在本案健身 房看過告訴人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衡情被告並無不慎碰觸告訴 人信用卡之可能。是稽之上開各情,前開身分證、信用卡 既均係一併遭棄置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且 於信用卡上採獲有被告之指紋,足認本案係被告以不詳方 式破壞告訴人繫於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密碼鎖後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於拿取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後,將其餘 物品棄置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 上,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身分證、信用卡等物,業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 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BOTTEGA VENETA品牌黑色卡夾1個 二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 國民身分證1張 四 信用卡4張

2025-01-13

TPDM-113-審易-2393-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9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美金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付款地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2643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票據法第85、96、124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萬8,9 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950.00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 24,605.00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3 23,654.40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643% 4 76,628.16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5 25,515.00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6 17,337.60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7 19,040.00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389% 合計 206,730.16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90-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下合稱被告)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均指新臺幣)341,1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36,46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752,012元【美金1,148,874.38元 (計算式詳附表)×32.86(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7,752,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2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1,120元後,尚 應補繳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請求項目 計息起日(民國) 計息止日(民國) 天數 利率 債權總額 本金 美金1,136,463.38元 利息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21日 59天 6.45% 美金11,849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1日 28天 0.645% 美金562元 總計 美金1,148,874.38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9

TCDV-113-補-2842-20250109-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環 林俊言 鄭毓仁 陳奕宏 余建緯 陳永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己○○、丙○○、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營「皇朝會館」,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戊○○經營之萬榮液化煤氣行(下稱 萬榮瓦斯行)購買桶裝瓦斯,因認告訴人及其兒子以每桶瓦 斯新臺幣(下同)640元之價格過高,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 ,在「皇朝會館」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要求告 訴人降價未果,竟心生不滿,與當時在場聽聞之被告甲○○、 己○○、丙○○、庚○○、乙○○及少年黃○睿(由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 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我瓦斯640元太貴,要降價 至580元,不降價就要對你們不利,讓你們不能在竹山鎮經 營」等語,復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黃○睿;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庚○○,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 往萬榮瓦斯行門口集合後,由被告甲○○帶頭走進萬榮瓦斯行 店內,向坐在店內之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瓦斯很囂張, 叫你兒子出來,要抓去我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採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即使告訴人與被告無冤無仇,前後指訴一貫沒有矛盾 或瑕疵,也不能認為係告訴人「指訴以外」其他的補強證據 。也就是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手機給萬榮 瓦斯行,向告訴人反映該店之桶裝瓦斯價格過高;其餘被告 則坦認有一同到萬榮瓦斯行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之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在電話中,我沒有說要讓告訴 人他們不能在竹山生存,我只是質疑告訴人販賣的瓦斯價格 不合理,我也沒有叫其他被告到瓦斯行理論;被告甲○○辯稱 :我到場時沒有說你們賣瓦斯很囂張,我只是要告訴人打電 話給他兒子,請他兒子到會館泡個茶議個價;其餘被告均以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因瓦斯價格乙事,持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爭 執,數十分鐘後被告甲○○、己○○、丙○○、庚○○、乙○○與少年 黃○睿一同到萬隆瓦斯行等情,分據被告6人供述明確,核與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雖可先行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指行為人將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的「惡害」通知給被害人,致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而言。所謂「通知」,就是 行為人以「言語」或「文書」或「舉動」對外表示「惡害」 訊息,使被害人接收到此具體的「惡害」訊息,而心生恐懼 。因此,恐嚇罪的要件之一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以言語或舉動 表達出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懼的「惡害」訊息,如果沒有,即 便行為人表現出來的言語、舉止或表情態度,是大聲高亢的 、是盛氣凌人的、是出言不遜的、是輕蔑粗魯的;其所營造 出的氛圍,是人多勢眾的、嚴峻令人不安的,也不能以恐嚇 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6人與少年黃○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不降價 要對你們不利,讓妳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部分,即使告訴 人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來電,稱要找我兒子 算帳,看有多囂張,要讓他無法在竹山生存」,核與其偵查 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來電說瓦斯…他說不降下,要對 我們不利,讓我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等語大致相符,然在 卷內無其他證人聽聞之證詞或錄有此言語之音檔等其他證據 可為佐證之情形,所謂「言語恐嚇」充其量僅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而已,既然欠缺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無從為被告等人 不利的認定。其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己○○、丙○○、 庚○○、乙○○及少年黃○睿等6人到萬隆瓦斯行部分,告訴人固 指稱:「甲○○等6人一到我的瓦斯行,語氣和態度很惡劣地 叫我兒子出來…(因為我兒子不在),就說要抓我兒子,要 抓他去他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惟被告甲○○自始否認有此 言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去麻煩告訴人 打電話給他兒子,邀請她兒子到(皇朝)會館看瓦斯重量是 否相符,順便泡個茶」等語,經本院核對其餘被告己○○、丙 ○○、庚○○、乙○○之供述,均未見其等有聽聞被告甲○○對告訴 人言語內容,另少年黃○睿於警詢時僅證稱:「…甲○○與該名 女性工作人員交談,交談内容是要『找』老闆出來」。換言之 ,所謂被告等人要「抓」告訴人的兒子去「老大」那邊泡茶 ,告訴人畏懼被告等人會對其兒子傷害行為,也只是告訴人 的單一指述而已,因欠缺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也不能逕為被 告等人不利的認定。尤其,公訴意旨既已明確表示現場監視 器未能錄得聲音,告訴亦未錄得被告丁○○於電話中「恐嚇」 之內容(起訴書第8頁第11行),足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之被告等人之「恐嚇言詞」,僅有告訴人的一面之詞。縱使 公訴人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得有被告甲○○、己○○、 丙○○、庚○○、乙○○及少年黃○睿進入萬榮瓦斯行後,被告甲○ ○係手插口袋與告訴人交談,其餘人等或手插口袋,或站在 被告甲○○身旁及身後,圍繞、面對告訴人之情,惟此情非但 無法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言語恐嚇之補強證據,依前說明, 亦難認係構成「惡害」通知的舉動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任何證據 可為補強,因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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