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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佩華所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佩華(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至60、67至68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要扶養父母,且父親身體越來越差,現已與兩位姊姊商量 ,我想賠償2家便利商店所受之損害,這段期間先由姐姐負 責家中開銷,若能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犯行(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1187卷第25至26 頁,原審卷第39、44至4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深知省 悟,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6,1 27元部分,已與全家便利商店花蓮○○○(下稱花蓮○○店)○彭 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就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 千元部分,其中61,200元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該公司已取得理賠全家便利商店花蓮○○○○ 店【下稱○○○○店】61,200元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以61, 200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華南產險公司114年2月6 日(114)華意字第010號函、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 權轉讓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全管字 第028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0、89、91、92、109至11 0、115頁)附卷可考。本院綜合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犯罪 所得等情,認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各罪(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明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6,127元、68,000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且被告犯後是否悔悟亦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而願意 承擔刑罰,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中,已如上述,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 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 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 已與花蓮○○○○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 年2月10日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 月10日之前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 元部分,被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全 瑩商行)之61,200元,以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 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 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至於告訴人林俊賢申請理賠扣掉自 負額6,800元部分,則尚未及與告訴人林俊賢約定返還方式 ,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民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 8千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9至70、109至110、113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部分, 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分期給付 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本院依調解筆錄約定觀之,被告允諾 賠償告訴人彭馨瑩之6萬元金額即已高過被告在犯罪事實一 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6,127元,另被告允諾賠償華南產險公司 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金額為6萬1,200元,加上告訴人林 俊賢申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結果之自負額6,800元,正是犯 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中, 而尚未屆期部分,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從而就上開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 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 達成調解,並返還告訴人彭馨瑩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 得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同意分期清償,再諭知沒收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全部犯罪所 得全數沒收,此部分難謂允洽,應予撤銷。   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為解決家中經濟困境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 人彭馨瑩、林俊賢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彭馨瑩、告 訴人林俊賢債權轉讓人華南產險公司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 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加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2月10日 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0日之前 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元部分,被 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61,200元,以 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4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 ,已如前述,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與告訴人彭馨瑩民 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8千元,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分期給付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揆諸上開說明,調 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 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關於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執行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之規定發還權利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至同(112)年12月14日期間, 在由彭馨瑩擔任○○,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花蓮○○店(下稱花蓮○○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 清潔、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花 蓮○○店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 分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新臺幣(下同)5萬6,127元 營業所得。 二、范佩華於113年1月10日至同(113)年1月11日期間,在由林 俊賢擔任○○,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花蓮○○○○店(下稱○○○○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清潔 、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店 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利 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店內營 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6萬8,000元營業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范佩華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34卷第13至16頁;警168卷第11至15頁; 偵187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39、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馨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134卷第21至23頁;易 卷第40至41頁;警168卷第21至23頁),並有收銀員明細表 影本、112年12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13年1月1 0日至1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之告訴人彭馨瑩整理之帳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警 134卷第37、49至50頁;警168卷第29至35頁;易卷第51至11 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營收現金挪為己用之行為,各 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 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全家便利商店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 被告迄今未實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之5萬6,127元、6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供稱案發後有將1萬元丟進花蓮○○店之金庫,已歸 還部分侵占款項等語(見易卷第46頁),惟此節經告訴人彭 馨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易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被告尚未返還任何其所侵占之現金,然被告倘嗣 後將此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 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備註 1 112年8月21日某時 9,99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9月10日前某日,金額誤載為1,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2 112年9月1日某時 9,107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金額誤載為1萬8,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3 112年9月10日某時 1萬7,03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金額誤載為1萬7,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4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5 112年12月14日19時13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共計:5萬6,127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1 113年1月10日14時9分 3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2 113年1月11日12時3分 3萬8,000元 收銀機臺現金 共計:6萬8,000元

2025-03-14

HLHM-113-上易-10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5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 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5514元及合約 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3019元,共計新臺幣38533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 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51-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輕,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俊 賢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RD-852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3號   被   告 歐陽杶(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28分許(依監視器所示時間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俊賢所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 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嗣林俊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陽杶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2

CTDM-114-簡-42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4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4,2 93元,及其中本金80,69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84,293元及其 中本金80,69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30-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霓(原名:陳惠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民國11 3年7月1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2228號函及附件」、「證人 林俊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陳芊霓(原名: 陳惠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2頁),兼衡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自陳受僱於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到4萬元不等,未婚,須要扶養父親、弟弟、2個妹妹,父 親因工傷,傷到脊椎,雖已恢復差不多,但不能做粗重工作 ,弟弟及三妹在唸書,二妹是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金訴卷第24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金訴卷第 75至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 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告訴人謝佳峰另移送 本院民事庭;被害人呂政君、告訴人蔡明玠均不願提供帳戶 ;告訴人蔡馥豪經本院電聯未果),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 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238頁),核與證人林俊賢之證述相符(見金訴 卷第23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俊賢於本院前開審判期 日自承其係與被告一同提供被告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 圖得2萬5,000元之對價等語,證人林俊賢就此部分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蕭景隆 7,000元 陳芊霓應支付蕭景隆新臺幣7,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景隆之帳戶,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 張容輔 4萬6,667元 陳芊霓應支付張容輔新臺幣4萬6,667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容輔之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6,66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祥毅 1萬元 陳芊霓應支付陳祥毅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秋慧之帳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4 辛易儒 3,334元 陳芊霓應支付辛易儒新臺幣3,33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易儒之帳戶,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3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惠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旁巷口,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誆騙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君、辛易儒 、蔡馥豪及蔡明玠,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帳戶。嗣因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 君、辛易儒、蔡馥豪及蔡明玠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峰、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蔡馥豪訴及蔡明玠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後,貼在該提款卡背面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予「林俊賢」,且同意「林俊賢」之提議,利用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申辦貸款,以圖解決資金需求及獲取2萬5,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經由網路咖啡廳上班而結識之「林俊賢」,然被告實無提供上揭帳戶予無親屬或親密關係之他人使用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更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配合「林俊賢」向警方誆稱提款卡遺失,益彰被告容任「林俊賢」使用上揭帳戶等情,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遺失,再於偵查中辯稱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林俊賢」,其辯辭反覆,洵難採信。 2 告訴人謝佳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謝佳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被害人蕭景隆之警詢陳述 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蕭景隆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容輔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張容輔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祥毅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祥毅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被害人呂政君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呂政君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辛易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辛易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馥豪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蔡馥豪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明玠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蔡明玠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即暱稱「蕭雜某」)及與「林俊賢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及「林俊賢友人等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謝佳峰 向告訴人謝佳峰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1日15時29分許 (二)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5時32分許 (一)5萬元 (二)4萬9,000元 (三)7萬元 2 被害人 蕭景隆 向被害人蕭景隆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 15時43分許 2萬1,000元 3 告訴人 張容輔 向告訴人張容輔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20時01分許 (二)112年7月12日20時02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1時46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萬元 4 告訴人 陳祥毅 向告訴人陳祥毅誆稱: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2時11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呂政君 向被害人呂政君誆稱:金錢借用後歸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 (一) 8,000元 (二) 5,000元 6 告訴人 辛易儒 向告訴人蕭易儒誆稱:協助網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8時40分21秒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蔡馥豪 向告訴人蔡馥豪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8時51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蔡明玠 向告訴人蔡明玠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 (三)112年7月17日18時35分許 (一)1萬元 (二)4萬元 (三)3萬元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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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詠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吿前承攬被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   (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及「111年度新 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 」,兩造並簽立契約書在案(原證一)。原吿業依各該契約 書之約定繳交保證金,被告卻將上開保證金用以抵付其所稱 原吿應負擔之「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 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案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經查,被告請求原吿支付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之主動債權不存在,不應與退還原吿之履約保證金全數 抵銷,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計0000000元返還原吿。退萬步 言,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為0000000元,被告亦應將履約保證金扣掉 違約金之餘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 原吿。  2按「保證金(各區履約保證金詳投標須知):廠商同意繳履   約保證金共計500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障,惟廠商將履   約保證金以票據替代。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   者,除另有規定機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   度分四期均分無息返還」,此觀諸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一區(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第一區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二)款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金:廠商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16   6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   約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機關得不予發還部分外,其餘依履   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息退還」,此觀諸111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第二區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二)款亦有   明文可稽。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1日寄發新北水抽字第1120   643171號函予原告,其主旨略謂:『有關貴公司未繳交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61萬2,600元整,本局將由   「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店、永和及   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案」案履約保證   金中扣抵,請查照。』等語。該函說明欄並稱:『…二、本   案前因貴公司承攬本局「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案,因有履約懲罰   性違約金未繳納,合計261萬2600元整,臚列如下:新海及 光復抽水站重大閘門逾期修復案,處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61 萬2,600元整。三、查貴公司承攬本局「110、111年度新北 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 作」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店、 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案,尚有未退還履約保證金 如下:(一)「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 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尚有第3、4期履約保 證金250萬元。(二)「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尚有第4期履約 保證金41萬5,000元。四、綜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貴公 司經本局多次通知仍持續未繳交上揭懲罰性違約金,請於發 文日期次日起7日內持繳款書至臺灣銀行繳納;如貴公司持 續未繳納,本局將逕由旨揭2案契約未退還履約保證金扣抵 。』等語(原證二)。惟查:  ⑴前揭來函所稱:「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 (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應係「111年度新北市 抽水站、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之 誤。蓋查原吿並未承攬「110年度第二區」之代操作維護工 作,而係承攬「111年度第二區」之代操作維護工作,此觀 諸原證一之契約書即明。  ⑵被告業將110、111年度第一區第3、4期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暨111年度第二區第4期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其中之11萬   2,600元,用以抵銷108、109年度第三區代操作維護工作之   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而僅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30 2400元予原告(原證三)。惟查被告前揭所稱261萬2,600元   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動債權並不存在或僅有部分存在,不應與 返還原吿之履約保證金其中261萬2,600元全數抵銷。原吿茲 說明如下:被告前曾於111年9月8日寄發新北水抽字第11117 01107號函予原告略謂:『主旨:檢送「108、109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新海及光 復抽水站109年移交水封逾期修復罰款一案之違約金繳款書 ,請貴公司於期限內繳納,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 廉政署111年7月29日通知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 定辦理。二、經查旨案本局109年11月26日辦理抽水站及水 門第3區代操作移交會勘,由貴公司移交予篁璞建設有限公 司,會議結論為(1)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 破損、(2)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破損等其他缺失, 並於文中要求貴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隨後本局 於109年12月7日辦理缺失複驗會勘,經廉政署調查,該紀錄 內容不實登載為全部修復完成,實則尚未完成修復;迄至本 局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新海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會勘, 始確認旨案上水封完成修復且功能正常無破損,先予敘明。 依旨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略以:「主要設 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 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3 (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 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3),至該設 備修復完成為止…」,本案逾期天數應由109年12月4日起至1 10年11月26日,計358天,查第3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 用為121萬6,294元,且為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各1座 計為2項缺失逾期改善,故處貴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 0元(1,216,294*3/1,000*358*2)。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 繳款此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證四),合先敘明。  ⑶前揭來函所述容有誤會,茲分述如下:   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發現水封破損後,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人員、新承攬廠商篁璞公司及原吿三方會商同意,   先以修補方式進行修繕,待日後水封不堪使用時,再以更新   方式處理。原吿並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 嗣接獲水封不堪使用之通知後,原吿已於110年11月18日完   成水封更新作業。準此,上開修復方式既經被告同意,則原   吿何來遲延可言。職是,被告對原吿處以遲延修復之懲罰性   違約金實乏所據。又被告前揭來函主張移交缺失逾期修復,   其罰則應適用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   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之   規定,亦有誤會:按「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   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此觀諸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原證五)。本件爭議既為109年11月26日「移交   會勘」時所發現之水封缺失,自係前揭條文所稱之「移交缺   失」。準此,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就移交會勘期間所發現缺   失之修繕既有特別約定,則若未依期限完成移交缺失之修復 ,自應依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而 無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彰彰甚明 。原吿業已自行完成水封之修復,非由被告僱工代辦,被告 自不得沒收該案履約保證金。職是,被告依前揭契約工作說 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請求原吿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 600元,顯屬無據。被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261萬2,600元返 還原吿。退萬步言,縱令有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按此僅為假設,原吿否認之),惟被告主張 本件違約金為261萬2,600元,亦有違誤,應僅為127萬7,109 元方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詠 灃公司未於109年11月26日發現水封損害後7日內完成修復復 ,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前段約定,以該區重力閘門 保護維修直接費用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設備修復完 成,即第3區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121萬6,294元( 見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詳細書第22頁)之千分之 3乘以350日(即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18日),為127萬 7,109元(四捨五入計)』、『…然詠灃公司既使余進興於110 年10月(按應為「11」月之誤)18日將上開水封更換完畢, 且被告吳奇龍等人於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修復完成,則 應以110年10月18日(按應為「11」月之誤)為設備修復完 成日;又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約定,係以「該區」重 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千分之3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 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而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 詳細書所載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已包括各水門之維 修費用,而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復未載明應以抽水站數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則本案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毋庸因涉及 新海、光復抽水站2座而計罰2次』等語(原證六),合先敘 明。準此,縱令本件爭議應適用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 第6項之規定(按此僅為假設,原吿否認之),然而關於懲 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依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僅為127萬7,109 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261萬2,600元。揆諸上陳即明,被告 要求原吿繳納違約金261萬2,600元尚乏所據。退萬步言,縱 令被告得請求原告繳納違約金,其金額亦僅為127萬7,109元 ,被告亦應將剩餘之1,335,491元(即2,612,600元-1,277,1 09元=1,335,491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吿。  3請求權基礎:   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機 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息 退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者,除另有 規定機關得不予發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 息退還」」,此觀諸系爭第一區契約書及系爭第二區契約書 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吿 依約繳付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依履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息 退還原吿。而前揭契約皆已履約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職是,原吿自得依系爭第一區契約書及系爭第二區契約書第 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又被 告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612,600元若不存在或僅部 分存在,則被告以原吿本得請求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612,60 0元扣抵,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吿受有損害, 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吿本於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暨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12,600元,如 認定原吿應繳納之違約金為127萬7,109元,則被告亦應將剩 餘之履約保證金1,335,491元返還原告。  4原吿並無被告所稱逾期修復水封之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   水站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預算來源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補助   及移撥。鑒於機關之預算須於當年度辦理結算,因此新北市 政府必須於每年12月底前將水利署所編列之預算執行完畢, 因此均會在12月底前辦理驗收付款結案。如無法準時於12月 31日前結案,會面臨年底關帳之問題,將被檢討預算執行率 ,以及須將尚未付款給廠商之工程款保留至次一年度,手續 繁雜。而本件系爭水封破損部分之更新,如訂製水封,交期 約一個月,已超過當年度12月31日,被告恐被水利署檢討預 算執行之相關問題。因此經被告指派之檢驗人員、新承攬廠 商篁璞公司及原吿三方會商同意,先以修補方式進行修繕結 案,待日後水封不堪使用時,再以更新方式處理。次查被告 於答辯狀亦稱:「吳奇龍明知原吿有上開移交缺失尚未完成 改善,卻因原吿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向擔任10 8、109年度採購案之協辦林淑宜、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 光復抽水站督導郭軒誠等人,請渠等同意先行認定系爭移交 缺失已修復完成,日後再協調原吿完成該等缺失改善…」等 語。據此益明,被告指派之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業已同 意原吿日後再行修復水封。而吳奇龍等人之所以同意依上開 方式驗收結案,乃係慮及原吿前揭所述之預算執行問題,方 為此權宜措施。按「移交缺失應於七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 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此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有明 文可稽。查被告指派之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既已同意原 吿日後待被告通知後再行修復水封,而原吿接獲被告通知後 ,已於110年11月18日完成破損水封之修復作業。準此,原 吿顯已在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所約定「甲方規定期限內 」完成修復,何來遲延可言?  5被告援引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之規定,對原吿處以逾期   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違誤。按「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  (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防汎期間, 若   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   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   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   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   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   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此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0第4款及   第13條第6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即明,工作說明書第1    0條第4款規定係就「移交缺失」之修復,如未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之罰則。至於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則係指移交階   段以外之履約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如未能於7日內完成   修復,廠商所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二條文適用之情   事顯不相同,彰彰甚明。本件爭議既為109年11月26日「移   交會勘」時所發現之水封缺失,自係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   款所稱之「移交缺失」。準此,前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   款,就移交會勘期間所發現缺失之修繕既有特別約定,則若   未於期間內完成移交缺失之修復,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   ,而無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答辯狀  亦稱『按兩造所簽訂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0 條第4款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 )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基此,觀諸109年11月26日之「第三區工 作」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見被證2),分 別就中和抽水站…等站,各項有多項移交缺失,依上開系爭 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原吿應於7日內(按自109 年11月26日會勘翌日起算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月3日完 成修復…』等語,顯見被告亦肯認有關「移交缺失」之修復, 應適用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而上開條文後段既 已約定:「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無處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職是 ,原吿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修復,則被告充其量得雇工 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自無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對原吿處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6退步言,縱令被告得對原吿請求逾期違約金(按此僅為假   設),惟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亦有違誤:  ⑴違約日數計算:縱令被告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計算違 約金(按此僅為假設),則依該條款規定亦係計至「該設備 修復完成為止」。經查原吿已於「110年11月18日」完成水 封修復作業,故違約金計算自僅得計至110年11月18日。依 被告所提出被證10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有關違約起迄日 計算雖謂:『本局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紀錄(新北水抽字 第1092355750號函)要求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 「前」完成修復,倘109年12月4日未完成修復,違約金應由 109年12月4日起算。於110年11月26日本局辦理「110年本市 新海水門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會勘(新北水抽字第1102 292909號函),並於該次會勘確認旨案上水封確認功能正常 無破損,爰確認完成修復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是以,違 約起迄日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等語。惟查 :110年11月26日乃係被告辦理會勘確認系爭水封是否已修 復完工之日期,並非系爭水封實際修復完成日。又110年11 月26日既已確認系爭水封已修復無誤,則計罰違約金最後一 日依約為「至該設備修復完成」,亦即應以實際修復完成日 即「110年11月18日」為準,而非計至會勘確認之日。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亦已認定:「…詠灃公司既使 余進興於110年10月(按應為11月之誤)18日將上開水封更 換完畢,且被告吳奇龍等人於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修復 完成,則應以110年10月(按應為「11」月之誤)18日為設 備修復完成日」等語。據此益明,本件系爭水封修復完成日 應為「110年11月18日」,而非「110年11月26日」。  ⑵違約金應否依各站缺失項數計算:   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0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有關缺失項數   計算部分雖謂:『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略   以:「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設備   損壞係以處為單位,各站、不同處之損壞係各自獨立,爰分   別計算,旨案缺失逾期修復項目分別為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    1、2、3號上水封破損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1耗上水封破   損,共計2項」』等語,且被告於原證四函文亦稱:「本案   逾期天數應由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暨358天,   查第3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為121萬6,294元,且為   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各1座計為2項缺失逾期改善,故   處貴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1,216,294×3/1,0   00×358×2)」云云,惟查: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 並未約定應以須修復之抽水站站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本   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自無庸因涉及新海、光復抽水站2座 而計罰2次,此亦為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 決所肯認。準此,被告依應修復之抽水站站數為2座而加倍 計罰,實乏所據。  7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吿26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之履約期間,係自1 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因原告並未標得後續110 、111年度「第三區工作」採購案,故依約必須將相關文件 、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予後續得標廠商即篁璞建設有 限公司。由於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係由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南區管理股之技工吳奇龍負責該區履 約管理等業務,是於109年月11月26日即上開契約到期前, 吳奇龍召集前、後承攬廠商辦理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 」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並擔任該會勘主持人 及記錄,而原告公司黃志萍、篁璞公司曾威哲皆全程參與該 日會勘。依當日會勘紀錄結論所載:「二、經現場勘查及測 試移交缺失如下:…(五)新海抽水站:…8.重力閘門1號、2號 、3號上水封破損。…(七)光復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上水 封破損。」、「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 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被證2】,由上開 會勘紀錄內容可證,原告於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 作」,確具有「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 」、「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 。然吳奇龍明知原告有上開移交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卻因原 告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向擔任108、109年度採 購案之協辦林淑宜、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光復抽水站督 導郭軒誠等人,請渠等同意先行認定系爭移交缺失已修復完 成,日後再協調原告完成該等缺失改善,故而先後於其所辦 理之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被證3】、109年 12月3日初驗紀錄【被證4】、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 驗紀錄【被證5】、110年1月6日驗收紀錄【被證6】登載系 爭移交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被告對抽 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亦因吳奇龍等人以上開不實移交會 勘、驗收之方式,使原告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三區工 作」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逾期改善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之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第33883號),本院於111 年11月16日判決吳奇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見原證6)。按兩 造所簽訂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 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 ,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基此,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之「第三區工作」設備 、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見被證2),分別就中和 抽水站、中原抽水站、中和二抽水站、華江抽水站、新海抽 水站、十二埒抽水站、江子翠抽水站、光復抽水站等站,各 列有多項移交缺失,依上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應於7日內(按:自109年11月26日會勘翌日起算 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月3日完成修復,故於該移交會 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記載:「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 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而原 告既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自應於109年12月4日起計算 其逾期天數。查原告對於上開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 3號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 之移交缺失,直至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才完成修復,此 可參見當日「110年本市新海水門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 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論:本科現場勘查新海水門及光復 水門上水封確認功能正常無破損。」及現場照片可稽【被證 7】。核上,計算原告分別逾期完成108、109年度「第三區 工作」之移交缺失修復天數如下:(1)新海抽水站「重力閘 門1、2、3號上水封破損」之逾期修復天數為358天(即自10 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2)光復抽水站「重力 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之逾期修復天數為358天(即自109 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 之「第三區工作」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見 被證2),分別就各抽水站移交缺失事項加以記載,其中中 和抽水站列有6項、中原抽水站列有13項、中和二抽水站列 有5項、華江抽水站列有2項、新海抽水站列有8項、十二埒 抽水站列有3項、江子翠抽水站列有8項、光復抽水站列有8 項,合計共有53項移交缺失。而各項缺失既係逐一列記,原 告應就各項缺失,依該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所載,於109年1 2月4日前完成修復。若屆期未完成修復者,將視各缺失項目 為「主要設備」或「非主要設備」,分別依工作說明書第13 條第6款、第13條第7款之規定,處以逾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查,原告除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 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未於 上開期限內完成修復外,其他各項移交缺失,皆已如期完成 修復。而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 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分屬不同抽水 站之移交缺失項目,對於移交會勘所列各項缺失之修復情形 ,自是按各缺失項目加以列管,對於有逾期修復情形,亦係 各按其逾期天數加以計罰。因重力閘門屬擋水之防洪措施, 而水封則係令重力閘門具水密性之設備,倘若水封發生破損 ,將致重力閘門無法完全擋水而失去防洪功能,故而水封係 屬抽水站之「主要設備」。故按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 明書第13條第6款之規定:「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 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 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 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 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 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 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 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 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 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基此,就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 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 封破損」之逾期修復違約金,將分別依其逾期天數,按日以 「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之千分之三,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至各該設備完成修復為止。觀諸108、109年度「第三 區工作」契約詳細書明細表(第22頁)所示:項次(十)「重力 (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金額為1,216,294元【被證8】。 依此計算原告移交缺失逾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所列:  ⑴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   修復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   1,21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 (計算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  ⑵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修復  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1,21    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計算   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兩項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金額為 261萬2,600元。  2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及依系爭「第三區工作」契約第5條第9款之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契約第13條第3款:「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第一區工作」、「第二區工作」經完成驗收後,原告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41萬5,000元。但因原告履行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具移交缺失,且逾期358天才完成修復,被告依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之約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然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701107號函【被證9】、111年12月22日新北水抽字第1112451308號函【被證10】、112年1月12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035362號函【被證11】多次催告仍未繳付,被告乃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得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於261萬2,6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而此抵銷經被告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毋須待原告為同意之表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水抽字第1120643171號函通知原告,將逕自原告所得請領「第一區工作」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41萬5,000元中扣抵原告未繳付「第三區工作」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逾期修復案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被證12】,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屬有據。  3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6月編訂「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原證8),並援引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各機關就採購案件於當年度12月31日前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應於下一年度1月15日截止支付,並可於當年度經費項下付款。若無法於上開期限前付款結案完畢,則須填具歳出保留數額表陳送主管機關審核,並層轉市場核定,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據而主張機關就採購案件通常會在12月底前辦理結案付款,否則須將尚未給付廠商之工程款保留至下一年度,而衍生繁瑣之行政作業審核程序等語,惟查,原告之主張顯悖離工程實務,其所引用係「臺北市」而非「新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且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之Q37問答內容,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兩造所簽訂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收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同條第4目之規定:「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及同條款第5目之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及上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玖條規定:「本工作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作自甲方通知之進駐日起,每月依實作數量計價1次,以實際執行數量結算。二、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維護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三、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提出前月份【工作報告書】,內容至少包括:人員、車輛出入登記簿、工作日誌、每週試運轉紀錄表、試抽水照片、主油槽值日交接簿【抽水站委託操作維護部分】、人員簽到表、職業安全衛生檢查表、維修保養紀錄(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特殊狀況之處理報告、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閘門檢查表、水門各項檢查之結果報告表及應行改善之建議事項,逕送甲方核定後據以請款。(上述文件資料必須將文件內容全部掃描成圖檔或PDF檔,並附上光碟1份,並於結算時提送整年度光碟3份。)四、保養費用含月、季、年度保養,乙方於完成年度保養後按月比例支領該項費用。」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第三區工作之尾款,應於原告全數完成契約應辧事項,如有履約瑕疵亦已改善完成,經驗收完成,依契約規定提送請款憑證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方得據以請款,至此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之Q37問答內容:「依總決算編製要點規定,各機關凡於12月31日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應於次年1月15日截止支付。爰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如於108年度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並於109年1月15日前取得發票且無待辦理事項者,應可於108年度經費項下付款,無須要求廠商改開立109年度發票。」可知,此回復意見係就已於預算年度12月31日已發生給付義務者而言,若係該債務或契約責任之發生時點,已逾該預算年度末日,自無適用之餘地。以本件情形觀之,系爭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於110年1月6日方完成驗收,此已逾108預算年度末日(12月31日),況原告尚須依約提送請款憑證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方能據以結算並辧理請款,與上開疑義問答之情形顯不相同。復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所訂定「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9條規定:「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移回委託機關,並應由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由於政府採購案件隨著廠商履約情形之不同、辦理驗收、請領憑證檢送及審查,至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結案,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完成辦理所在多有,實屬平常。依上開規定縱屬受託辦理之採購案件,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亦僅需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即足,且此屬機關間之內部事務,與採購案之承攬廠商無關。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又何須如原告所稱係鑒於預算執行考量,與原告、後承攬廠商篁璞公司會商以修補水封之權宜措施修繕結案,待日後水封不堪使用時,再以更新方式處理?殊難想像。原告上開主張,實悖於經驗法則,要難認其有據。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本依遵循契約既有規定辦理履約事項之管理,自不得逾越或創設契約未有之規定,遑論私下與廠商達成合意,況未經被告授權,對外更無代表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權利,吳奇龍等人就其主管事務圖利廠商之違法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4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並通過 被告竣工完成確認會勘、初驗、移交缺失複驗、驗收程序, 嗣經被告通知水封不堪使用後,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18日 更新水封,故兩造並未就水封破損移交之修復期為任何契約 變更,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規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經 兩造用印等語,惟查:誠如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述, 水封乃鎖在閘門邊上之橡膠墊片,其裝設目的係為於重力閘 門關閉時,使閘門與混凝土結構物間能夠緊密閉合,以達到 阻水之效果,故當水封發生龜裂時,如同汽車傳動皮帶一樣 ,只能更換而無法以修補方式處理。原告雖聲稱其於109年1 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云云,然依工程實務而言,若 非將水封更新,實無可能以其他方式完成修補。而原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僅以「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 修補」一語帶過,除此之外,對於究竟係於何日何時、委由 何人、以何種工法,就該破損水封完成修復,無任何說明, 遑論為任何舉證。若果真如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 先行完成水封修補,則吳奇龍及其他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會勘及驗收人員,於偵查及審判中何不以原告「於109年1 2月4日前完成水封修補」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反而坦承:「 明知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及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 號、2號、3號上水封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已破損, 且於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109年12月3日初驗、 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110年1月6日驗收時均未 修復,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詠灃公司將受有 懲罰性違約金且無法領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仍於前揭前揭 會勘紀錄、初驗紀錄、會勘紀錄、驗收紀錄上登載上開缺失 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並取 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及免受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之犯行( 見原證6,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由此可徵,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 修補,並通過被告竣工完成確認會勘、初驗、移交缺失複驗 、驗收程序」等語,概非事實,純係原告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修 復完成」,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第三區工作」設備、維 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記載:「三、上述移 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 修復完成…」,確係按上開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移交缺 失應於7日內修復完成」之規定辦理,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指派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已同意原告日後待被告通知 再行修復水封,即變更契約原有規定,改以「待被告日後通 知」之情形,且原告亦已自認「兩造並未就水封破損移交之 修復期為任何契約變更」(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頁) ,故原告就系爭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自應依工作說明書第 10條第4款之規定,於7日內即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然 其直至110年11月26日方完成水封修復已逾期358天,被告依 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罰則規定,分別就新海抽水站「重 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 號上水封破損」移交缺失,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30萬6,300 元,合計金額為 261萬2,600元,自屬有據。  5系爭水封修復完工日應以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為據,被告 就原告逾期違約天數自109年12月4日計至110年11月26日並 無違誤: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 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 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 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 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 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捌條第四項之規定 :「月、季、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及缺失改善,應拍攝照片( 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 照片內容需清晰可辨識)並依照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表 2)及新北市政府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年度機油及濾芯更 新表(表3)表格排列方式逐一排列)送甲方備查,以作為 計價請款之依據,表格若有更改以甲方通知為憑。」依上開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契約工作說明書之規定,對於系爭第 三區工作之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 、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移交缺失,原 告應拍攝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 作日期)之照片,並於其預定修復日前或完成修復當日,將 完成修復日期的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然系爭水封缺失 改善,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以函文檢附110年11月18日已完 成水封修復照片提送被告備查,亦未以書面將其完成修復日 期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而係於110年11月25日以電話通知 於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縱原告就水封更新 修復之日期,係在辦理會勘確認前,但僅有施工行為,尚不 足以確認已完成水封修復,須至現場進行實測,以確認更新 後之水封已達阻水之效能,方能謂已完成水封之修復。是以 ,在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完成水封修復日,自應以 110年11月26日被告辦理會勘並確認更新後之水封已達應有 阻水效能,作為該移交缺失之修復完工日期。基此,被告就 原告逾期違約天數計至110年11月26日,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  6原告以系爭水封破損缺失,係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   發現,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即若未於   期限內完成移交缺失之修復,被告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而無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係就「本契約設 施回復原狀及移交」所為規定;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3條則係 就違約「罰則」所為約定,此兩者間並不具有競合的關係,   且綜觀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各條規定,均未見有將「移交 缺失未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之違約事由,排除於工作說明書   第13條罰則規定之適用。因此,若有符合前述工作說明書第   10條、工作說明書第13條規定之情形時,當皆得適用,並非   如原告所稱只能擇一適用。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   區工作」於109年ll月26日辦理移交會勘時,發現新海抽水   站「重力閘門l、2丶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 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   水封破損具移交缺失之情形下,本應按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 4 款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   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於7日內完成系爭水封移交缺失之修復(   自109 年11月26日會勘翌日起算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 月3日完成修復,此觀諸該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黠記載:   「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   O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可稽,而原告既未於所定期限   內完成修復,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得雇 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此乃被告可行使之權利,縱未行 使,亦不改變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移交缺失修復之違約事實   。因上水封係屬主要設備,且於汛期內 (109年11月26日)   發現該缺失,自有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罰則規定:「於 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颳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 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 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 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 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 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 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 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 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之適用 ,並無原告所稱割裂適用之情。  7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就「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 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原告辦理各抽水站所有設施之 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和平時環境維護 與清潔等工作,雙方於107年12月1日簽訂「第三區工作」契 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  2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就「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一區(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簽訂契約書, 約定履約期限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契約總 價計4,706萬元。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00萬元,被告於 履約期間已退還原告第一、二期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3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就「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 (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簽訂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 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契約總價計2,902萬6, 000元,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66萬元,被告於履約期間 已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24萬5,000元。  4被告以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 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移 交會勘,其中所列缺失「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 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等 項,被告以原告未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且直至110 年11月26日會勘方確認完成修復,共計逾期358天(自102年 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依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 條第6款規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原告 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依約繳付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 」移交缺失逾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被告是 以「第一區工作」第三、四期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 區工作」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中之11萬2,600元, 合計261萬2,600元,扣抵原告上開應繳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將「第二區工作」第四期剩餘之履約保證金30萬2,400元 退還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所承攬「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 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即「第三區工作」)是否已於1 10年11月18日就「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 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已完成水 封更新,而無逾期可言?如有逾期,則逾期天數為何?  2被告依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規定,就原告系爭移交 缺失逾期修復,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還是應依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得 雇工代辦並沒收保證金」,無第13條第6款之適用?  3被告依應修復之抽水站站數加倍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4被告以「第一區工作」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 履約保證金11萬2,600元,扣抵原告「第三區工作」應繳付 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之履約期間   ,係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因原告並未標得後續110、111年度「第三區工作」採購案,故依約必須將相關文件、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予後續得標廠商即篁璞建設有限公司。由於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南區管理股之技工吳奇龍負責該區履約管理等業務,是於109年月11月26日即上開契約到期前,吳奇龍召集前、後承攬廠商辦理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並擔任該會勘主持人及記錄,而原告公司黃志萍、篁璞公司曾威哲皆全程參與該日會勘。依當日會勘紀錄結論所載:「二、經現場勘查及測試移交缺失如下:…(五)新海抽水站:…8.重力閘門1號、2號、3號上水封破損。…(七)光復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破損。」、「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被證2】,由上開會勘紀錄內容可證,原告於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確具有「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然吳奇龍明知原告有上開移交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卻因原告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向擔任108、109年度採購案之協辦林淑宜、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光復抽水站督導郭軒誠等人,請渠等同意先行認定系爭移交缺失已修復完成,日後再協調原告完成該等缺失改善,故而先後於其所辦理之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被證3】、109年12月3日初驗紀錄【被證4】、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紀錄【被證5】、110年1月6日驗收紀錄【被證6】登載系爭移交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被告對抽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亦因吳奇龍等人以上開不實移交會勘、驗收之方式,使原告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三區工作」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逾期改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第33883號),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6日判決吳奇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此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即明。 六、原告雖稱:原告已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完成水封修補,於11 0年11月18日完成更新水封等語,惟查:水封乃鎖在閘門邊 上之橡膠墊片,其裝設目的係為於重力閘門關閉時,使閘門 與混凝土結構物間能夠緊密閉合,以達到阻水之效果,故當 水封發生龜裂時,如同汽車傳動皮帶一樣,只能更換而無法 以修補方式處理。原告雖聲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 成水封修補云云,然依工程實務而言,若非將水封更新,實 無可能以其他方式完成修補。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僅以「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一語帶過, 除此之外,對於究竟係於何日何時、委由何人、以何種工法 ,就該破損水封完成修復,則無任何說明,遑論為任何舉證 。若果真如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 補,則吳奇龍及其他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會勘及驗收人 員,於偵查及審判中何不以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水 封修補」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反而坦承:「明知光復抽水站 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及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2號、3號上 水封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已破損,且於109年12月1 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109年12月3日初驗、109年12月7日移 交缺失會勘複驗、110年1月6日驗收時均未修復,依108、10 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詠灃公司將受有懲罰性違約金且 無法領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仍於前揭前揭會勘紀錄、初驗 紀錄、會勘紀錄、驗收紀錄上登載上開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 不實內容,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4期履約保 證金及免受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等語(見原證6,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由此可徵,原告所 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於110年11 月18日完成水封更新」等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況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 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 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 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 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捌條第四項之規定:「月、季 、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及缺失改善,應拍攝照片(施工前、中 、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照片內容需 清晰可辨識)並依照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表2)及新北 市政府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年度機油及濾芯更新表(表3 )表格排列方式逐一排列)送甲方備查,以作為計價請款之 依據,表格若有更改以甲方通知為憑。」,對於系爭第三區 工作之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 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   破損」移交缺失,原告應拍攝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 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之照片,並於其預定修復日前 或完成修復當日,將完成修復日期的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 告,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以函文檢附110年11月18日已完 成水封修復照片提送被告備查,亦未以書面將其完成修復日 期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而係於110年11月25日以電話通知 於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縱原告就水封更新 修復之日期,係在辦理會勘確認前,但僅有施工行為,尚不 足以確認已完成水封修復,須至現場進行實測,經被告確認 更新後之水封已達阻水之效能,方能謂已完成水封之修復。 是以,在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完成水封修復日,自 應以110年11月26日被告辦理會勘並確認更新後之水封已達 應有阻水效能,作為該移交缺失之修復完工日期。 七、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修復完 成」,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第三區工作」設備、維修工 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記載:「三、上述移交缺 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 完成…」,確係按上開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移交缺失應 於7日內修復完成」之規定辦理,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指 派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已同意原告日後待被告通知再行 修復水封,即變更契約原有規定,改以「待被告日後通知」 之情形,且原告亦已自認「兩造並未就水封破損移交之修復 期為任何契約變更」(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頁),故 原告就系爭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自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 第4款之規定,於7日內即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然直至 110年11月26日,原告方完成水封修復,已逾期358天。 八、被告依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規定,就原告系爭移   交缺失逾期修復,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還是應依   原告所主張,被告僅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   雇工代辦並沒收保證金」,無第13條第6款之適用?經查:系 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係就「本契約設施回復原狀及移交」所 為規定;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3條則係就違約「罰則」所為約 定,此兩者間並不具有競合的關係,且綜觀系爭契約及工作 說明書各條規定,均未見有將「移交缺失未於期限內完成修 復」之違約事由,排除於工作說明書第13條罰則規定之適用 。因此,若有符合前述工作說明書第10條、工作說明書第13 條規定之情形時,當皆得適用,並非如原告所稱只能擇一適 用。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於109年ll月2 6日辦理移交會勘時,發現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l、2丶3號 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水封破損具移交缺失之情 形下,本應按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移交缺失 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7日 內完成系爭水封移交缺失之修復(自109 年11月26日會勘翌 日起算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 月3日完成修復,此觀諸 該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黠記載:「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 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O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 」可稽,而原告既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依工作說明書 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此乃被告可行使之權利,縱未行使,亦不改變原告未於期限 內完成移交缺失修復之違約事實。因上水封係屬主要設備, 且於汛期內 (109年11月26日)發現該缺失,自有工作說明 書第13條第6 款罰則規定:「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 上颳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 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 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 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 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 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 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 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 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之適用,並無原告所稱割裂   適用之情。 九、被告依應修復之抽水站站數加倍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經   查,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 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分屬不同抽水站之 移交缺失項目,對於移交會勘所列各項缺失之修復情形,自 是按各缺失項目加以列管,對於有逾期修復情形,亦係按各 站計算其逾期天數加以計罰。是被告分別新海、光復抽水站   之逾期天數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依此計算原告移交缺失逾 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所列:  ⑴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   修復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   1,21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 (計算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  ⑵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修復  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1,21    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計算   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兩項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金額為 261萬2,600元。 十、被告以「第一區工作」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 」履約保證金11萬2,600元,扣抵原告「第三區工作」應繳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及依系爭「第三區工作」契約第5條 第9款之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 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 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契 約第13條第3款:「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系爭「第一區工作」、「第二區工作」經完成驗收後,原告 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41萬5,000元 。但因原告履行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具移交缺失, 且逾期358天才完成修復,被告依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 說明書第13條第6款之約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 600元,然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701107 號函【被證9】、111年12月22日新北水抽字第1112451308號 函【被證10】、112年1月12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035362號函 【被證11】多次催告仍未繳付,被告乃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所 得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 之債務,於261萬2,6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而此抵銷經被 告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毋須待原告 為同意之表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水抽字第112064 3171號函通知原告,將逕自原告所得請領「第一區工作」履 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41萬5,000元中扣抵原告 未繳付「第三區工作」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逾期修復 案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被證12】,此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自屬有據。被告是以「第一區工作」第三、四期履 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1萬5 ,000元中之11萬2,600元,合計261萬2,600元,扣抵原告上 開應繳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將「第二區工作」第四期剩餘 之履約保證金30萬2,400元退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612,60   0元不存在,被告扣抵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不合法,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1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0

PCDV-113-訴-2073-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事實及理由欄一、本案犯罪事 實及證據應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行『於112年6月2日匯 款13萬元』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行『於112年6月2日匯款13 萬元』之記載,顯係『於110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之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金訴-330-20250218-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林俊賢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應更正為「林俊賢於肇事後,警方當時處理本車禍事故,劉玉琨與林俊賢皆在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駕照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劉玉琨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無肇事逃逸問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警方已更正原記載內容),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稱:事故 後被告未曾關心受害者,車損部分也都未給予補償修復,至 賴以維生之車輛損毀,生計受到影響,生活陷入困境,請求 予以重判等語;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劉玉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2人因而發生 碰撞,致劉玉琨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俊賢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48-20250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5,5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4 ,9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97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5元、違約金雜費計3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20元 林俊賢 自民國 114 年 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 002 新臺幣21558元 自民國 114 年 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14

PTDV-114-司促-887-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俊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票-12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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